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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释5】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注解1】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75号
【注解2】股票交易可得利益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证券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证券公司无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0532号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摘要1:律师费用应否作为守约方的损失加以保护,《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 
【注释】(1)律师收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2)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798号)已取消政府指导价,全部实行市场价。
【注解1】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委托代理费具体金额能否主张代理费?|(1)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参考案例:(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97号;(2)未就委托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无权主张委托代理费。——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47号
【注解2】原告未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京04民初579号
【注解3】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出的二审新增律师费请求独立于一审诉讼请求,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处理,二审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21)闽02民终3826号
【注解4】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数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后期代理费数额尚无法确定,判决支付前期已付律师代理费。——参考案例:(2018)鲁民初74号
【注解5】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6】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注解7】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守约方能否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律师费?|(1)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2)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法院可以酌定律师费金额。——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摘要2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

摘要1:【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摘要2

对侵权案件中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应当适用可预见原则规则适当限制其赔偿范围

摘要1:【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本案综合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和过失相抵、损益相抵规则,对因过失侵权造成预见不能的损害结果的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判决结果是妥当的。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仅在《合同法》第113条明文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存在疑问。我们认为,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在赔偿的理念和价值取向上是基本一致的,尤其在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选择不同的诉因如果导致大相径庭的损害赔偿结果,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因此,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基本规则,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

摘要2

【笔记】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摘要1:解答: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
1.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回转——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2.必要费用的可预见规则——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减损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的后果有预见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解读】签订对合同时对合同履行不能有预见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受可预见规则限制,而是由于其对合同不能履行有预见仍然坚持订立合同负有过错,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对其主张的可得利益不应支持。即:签订合同时明知合同履行不能的,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注释】(1)《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违约赔偿损失确定“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摘要2:【注解】(1)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
→【备注】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放弃与案外人合作的机会利益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注解2】股票交易可得利益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通常情况下不属于证券服务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证券公司无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0532号

(2016)甘民初3号;(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摘要1:——酌定违约损害赔偿金额的适用
【裁判要旨】当事人举证证明受有违约损害,但不能证明其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理情等全部情况,酌情认定损害赔偿金额,但酌定赔偿金额须受实体规则、正当程序和理性方法控制。
【案号】一审:(2016)甘民初3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387号

摘要2:【解读】确认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应当遵循可预见性规则
【裁判摘要】可得利益仅是当事人在付出劳动、正常经营情况下可能获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判决赔偿的一个参照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总标的额仅1443万元,当事人很难预见到迟延履行会承担上千万元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国众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定南发总厂向新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综合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两项合计南发总厂应对新华公司承担543.29万元的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摘要1】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可得利益与减损规则——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2)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将违约金由约定的1亿元调减至1000万元是否恰当。关于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即由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中违约方证明守约方损失的困难性,当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时,只要违约方举出让法官对违约金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的证据即可。并且,守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并未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认可。
【裁判摘要2】(1)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当事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为履行《框架协议》错失与案外人合作的利益损失,该损失为信赖利益中的机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系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规则,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北方公司在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申请人为履行《框架协议》而放弃与案外人的合作利益,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授权他人代表其参与缔约,不是合同的缔约方;(2)合同约定由非合同缔约方履行债务,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承担——关于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约首、尾部列明的签订主体均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甲方)、甲公司(乙方)、曹某(丙方)、海某某(丁方),乙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亦无证据证明乙公司授权甲公司代表其参与缔约,故乙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缔约方。  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案涉《合作协议书》“鉴于”部分第5条约定:“乙方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具备丰富的经验,拟与甲方合作开发本项目地块,并与甲、丙、丁方签署《昆明市安宁太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协议“乙方”处签字盖章的主体为甲公司,故该条所称的“乙方”明确特指甲公司。同时,“鉴于”部分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由甲方提供项目地块一级开发整理权益、项目地块覆盖林地使用权及采伐权……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44.36%的股权)提供开发资金并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关联企业的名义参与本协议项目地块使用权的竞买。”从上述约定看,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曹某明知并认可由甲公司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可由甲公司的关联企业乙公司履行,该约定实为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扩大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本案中,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乙公司履行的债务,因其履行导致的责任应由缔约方甲公司承担。

摘要2:【裁判摘要2】(1)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2)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关于本案律师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曹某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部分代理费。案涉《合作协议书》虽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其他各方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预见性规则限制。故在确定律师费的负担金额时,人民法院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要审查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开庭次数等因素,依据当地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将律师费用确定为75万元,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