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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9号】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裁判摘要】
1.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可以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根据普通抵押权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裁判意见】债权人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押权可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摘要2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1)

摘要1:(2013)参阅案例109号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终字第0270号
【裁判摘要】
1.商业银行向社会主体转让金融债权属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只要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则该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应认定有效。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钾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钾权的规定行使其抵钾权。商业银行将最高额抵钾担保的债权转让后,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最高额抵钾权可以随该特定债权转让。新的债权人有权就特定债权及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行使抵押权。
【裁判要旨】担保债权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无须经保证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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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同意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中的法律效果

摘要1:【要旨】未经对方同意的法律效果应当是:一方无法离开原合同关系,不能逃避合同责任;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所带来的责任承担问题,交由一方与第三人在相对关系内依法依约解决。各当事人在不同的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行不悖而又秩序井然。把对方同意确定为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所关心的问题和所要实现的目的,通过上述法律效果的确定,都可以得到解决。具体到题设案例,对甲公司有关《移交开发权协议书》未经乙公司同意而无效的抗辩,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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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摘要1】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

建工|如何认定委托代建的发包人?

摘要1:问题:如何认定委托代建发包人?承包人能否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委托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
解读:(1)委托代建是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方与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无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同样,委托人无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2)但有证据证明符合《民法典》第925条规定的情形的承包人有权向委托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委托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修复或赔偿其损失。
【注释1】承包人能否向委托代建的委托人主张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和根据委托代理法律规定认定建设业主承担委托人责任的不同判例。
【注释2】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并非建设单位而是获得工程发包资格的其他单位,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施工合同发包人的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和非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不需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不同案例。
【问题】委托代建工程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1)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例外情形由建设单位作为支付工程义务主体——A.根据《民法典》第925条规定,代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在代建单位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承包人已知晓建设单位及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代理关系,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建设单位是支付工程款义务主体,代建单位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B.根据《民法典》第926条规定,代建单位系因建设单位原因不能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行使披露权和释明权,向承包人披露建设单位,由承包人选择其合同相对人代建单位或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并告知一经选定后则不得在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摘要2:【注解1】工程项目手续以项目使用人名义办理,不能认定项目使用人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
【注解2】政府系框架协议当事人,市政公司作为政府授权处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后续进行招投标并按中标内容签订合同实际是履行框架协议中政府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框架协议的细化,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政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应当与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2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我国《建筑法》严禁的是施工企业只出借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禁止;(2)施工企业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的合作协议依法有效——李××作为自然人确无建筑施工资质,但从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七建公司不仅仅是提供建筑施工资质,而且约定提供60%的施工资金,并组织具体施工,李××作为施工合作方负责提供40%的施工资金,参与施工管理。我国《建筑法》严禁的是施工企业只出借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对施工企业因缺乏资金而在承包施工过程中引进投资人提供资金支持并未禁止。因此,双方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完全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七建公司与李××自愿协商解除合作协议,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李××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时原七建公司同意其借用资质继续承包施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这种只提供施工资质而不进行实际施工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当然,这种解除合作关系的效力仅能及于合作协议相对双方内部,而对外部并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七建公司与李××解除内部合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七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也解除。从双方约定七建公司退出合作的方式来看,李××作为个人显然不能履行原七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而必须寻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合作履行原七建公司合作义务。而事实上,解除合作关系后,七建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函件也是将其原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江西六建而不是李××个人。因此,李××以其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否定解除合作协议和因解除合作关系双方清算而形成的《欠条》、《承诺书》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李××应当依据《欠条》和《承诺书》的约定向七建公司更名后的万通公司履行300万元债务清偿义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仍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建设公司系与越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之诉,具有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越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越州公司以建设公司在《解除合作协议》中同意商铺由李××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由李××或其委托代理人与越州公司直接办理相关手续,系建设公司指令越州公司向李××履行,越州公司未履行,并不影响越州公司向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高坪区法院对部分商铺采取查封措施并不导致该商铺的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越州公司以建设公司作出上述约定且有部分商铺被法院裁定查封为由主***州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李××,应当由李××向越州公司主张权利,其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解除协议作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解除协议解除后并非自始无效——《解除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越州公司对《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的用商业铺面予以补偿的义务不能如期履行,导致建设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不影响建设公司依据上述商铺市场价值向越州公司主张补偿款的权利。越州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自始无效、不能以该《解除合作协议》作为对补偿款的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后,双方当事人签订《备忘录》《解除合作协议》对《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自行清理,并未确认双方合作项目存在亏损且建设公司应对亏损承担责任,越州公司亦未对建设公司及李××所转3800万元的性质、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越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划分项目亏损分担、应当对该3800万元款项的性质、支付方式进行审核认定,其理由不成立。

摘要2:【摘要】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请求履行旧债务——越州公司与建设公司《合作协议》解除后,越州公司在资金困难,不能向建设公司履行货币补偿9000万元的旧债务情况下,通过《解除合作协议》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形成了以商铺作价进行补偿的新债务。该院认为,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到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商铺交付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此即为新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但自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越州公司仍未能履行向建设公司的交房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建设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越州公司直接支付9000万元合作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中标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在框架协议中明确就工程内容、建设模式、总投资额、付款方式、融资数额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属于招标前即进行实质性磋商并影响到最终中标结果,故中标无效——案涉《框架协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其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争议工程位于湖南省醴陵市长庆示范区,详细规划指标由醴陵市政府确定,具体包括经醴陵市政府认可的道路等建设施工内容;该工程属依法应招投标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2012年9月14日会议纪要载明,醴陵市政府授权新城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案涉工程建设主体;三天后,醴陵市政府即与长沙市政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同年10月31日,长沙市政公司就案涉项目递交投标文件;同年11月6日,新城公司和招标代理人共同向长沙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后,新城公司根据醴陵市政府的授权,就《框架协议》所涉项目进行招投标。2013年7月8日,新城公司与招标代理人再次向长沙市政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2日,新城公司与长沙市政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日,新城公司与长沙市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与《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相比,《框架协议》已明确就案涉工程内容、建设模式、总投资额、付款方式、融资数额及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醴陵市政府、新城公司、长沙市政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前即进行实质性磋商并影响到最终中标结果,故中标无效,《框架协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合同亦属无效的处理意见,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摘要2】政府系框架协议当事人,市政公司作为政府授权处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后续进行招投标并按中标内容签订合同实际是履行框架协议中政府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框架协议的细化,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政府是建设工程

摘要2:(续)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应当与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醴陵市政府和渌江集团在本案中是否应对长沙市政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醴陵市政府系《框架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本案工程也主要是醴陵市政府主导开展的市政项目,新城公司作为醴陵市政府授权处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其后续进行招投标并按中标内容与长沙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履行《框架协议》中醴陵市政府的义务,属于债的加入,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系为落实《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对《框架协议》的细化,且《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以《框架协议》为解释合同的第一顺位依据,各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醴陵市政府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应当与新城公司共同对长沙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至于渌江集团,虽然其参与了案涉工程有关事宜,但并不是案涉任何一个合同的主体,长沙市政公司主张渌江集团与新城公司人格混同没有充分依据,故渌江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长沙市政公司请求判令渌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无效合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长沙市政公司关于违约金、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省级优质工程奖励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亦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长沙市政公司关于新城公司、醴陵市政府支付逾期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终46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卖方迟延交付另行采购的差价如何承担?|(1)合同解除返还货款及利息;(2)买方因卖方延期交货导致被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卖方应赔偿买方转卖第三方差价损失(利润损失)——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中基公司自中基集团公司处受让相关权利义务后,于2022年1月24日支付了第一批10000吨货物85%的预付款27200000元,征楠公司收款后未能按约供应货物和提供相关运单,经中基公司多次催讨亦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中基公司和征楠公司确认双方之间21007合同和Y2021合同均已实际解除,征楠公司同意向中基公司返还上述27200000元货款,并同意支付该货款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基公司向征楠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后再以单价上浮30元/吨的价格提供给青拓公司,征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基公司无法按约向青拓公司供应货款,后中基公司与青拓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中基公司对青拓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18000000元,中基公司已向青拓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征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扩大损失等情形,结合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258号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庭审意见以及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征楠公司对延期交货导致的2022年2月、3月、4月期间因产品价格上涨造成的采购差价损失以及中基公司被青拓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中基公司要求征楠公司承担上述损失18000000元,予以支持;中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征楠公司以中基公司存在拖延付款为由主张仅需承担其中10000吨货物的差价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中基公司参照30元/吨的差价主张60000吨货物的可得利润损失18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

摘要2:(续)中基公司因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258号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800元,与涉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要求征楠公司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中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核定为19800000元。中基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8400元,系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范围,故应由征楠公司承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且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中基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50722.72元,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