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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

摘要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法锁”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关系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而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注释1】合同相对性立法条文变化——(1)原《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更加明确合同相对性“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释2】(1)合同相对性针对负担合同;(2)对于处分合同其权利变动的结果对世上所有人生效,并非“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注释3】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但合同相对性例外必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民法典》第221条预告登记、第522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注释4】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相对性认定——(1)合同无效仅导致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改变合同主体之间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责任仍应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2)合同无效不能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理由。——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注解】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委托人可以就其间接代理人签署合同的履行争议提起诉|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参考案例:(2022)粤15民终1402号

预售商品房转让

摘要1:什么是预售商品房转让?“炒房花”行为是否违法?购买预售的“二手房”如何保护自己?
“炒房花”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行为,实际上是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

摘要2:【注解】买受人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尚未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该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6.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协助办理权属证书

挂靠

摘要1:挂靠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的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注释】(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2:【注解1】挂靠人能否主张返还至被挂靠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1)挂靠人对返还投标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没有控制权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属挂靠人所有;(2)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不特定化的特点,在不能对其特定化使其从其他货币区分出来的情况下,对他人占有的货币行使的请求权只能依据债权而非所有权。——参考案例:(2013)粤高法民终字第64号
【注解2】挂靠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不应纳入挂靠人的责任财产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6)鲁01民终3926号
【注解3】(1)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收取履约保证金并加盖公司印章,不因公司盖章而否定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主体身份;(2)公司收取和转汇款项的行为系代为收款和汇款。——参考案例:(2016)苏民申1872号
【注解4】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但双方约定由按工程造价1.5%支付管理费,明显不属于转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实际应系挂靠关系。——参考案例:(2020)京01民辖终560号
【注解5】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内部约定不能免除挂靠人作为名义承包人对发包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25号

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注释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释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隐蔽工程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9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在承包人不能提供隐蔽记录且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发包人、监理人检查的,承包人应就已施工隐蔽工程承担举证责任。
→【备注】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再以现场破坏性勘验方法质疑隐蔽工程真实性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2:【注解1】指定发包区别于直接发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注解2】以原发包人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的企业与名称变更后的发包人视为共同发包人。——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注解3】发包人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否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发包人和项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号;(2)发包人为开发工程项目设立公司如与发包人不构成人格混同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注解4】(1)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工程款的清偿问题承担责任;(2)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注解5】承包人可以向与发包人具有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主张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

摘要1:【目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当事人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受到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性质上属于代位权:一次代位);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诉讼管辖;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发包方?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处理;将收取工程款人员、收取材料人员列为诉讼第三人
【注释1】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为被告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1)“发包人”为与承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2)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违法分包及非法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括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而应按照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3)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4)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可以成为共同被告。
【注释2】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1)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及违法发包人之间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无效合同关系享有独立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注释3】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担责条件——(1)必须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前提性条件);(2)发包人只在欠付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核心条件)。

摘要2:【注解1】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不能以合同当事人名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75号
【注解2】(1)肢解分包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实际施工人欠付工程款比例承担支付责任;(2)发包人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参考案例:(2020)黔0522民初331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系无效的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无效的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有效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259号
【注解4】发承包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支持。——(2021)粤民申7270号
【注解5】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6】实际施工人向尚未结算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7】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不应再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参考案例:(2015)鲁民一终字第11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提起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BT(建设-移交)模式操作全攻略

摘要1: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通常为政府),业主向投资方(BT建设承包人)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融资模式。

摘要2:【注解1】政府及其部门处于行政管理职责出具的相关函件不具债务加入的担保意思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
【注解2】BT项目必须依法招投标|(1)属于必须招标的BT项目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方而签订的BT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41号;(2)必须招投标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BT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07号
【注解3】BT项目投资方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最终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1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15-004】BT项目模式中的投资人具有发包人身份,负有对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

合同效力

摘要1:合同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目录】合同一般拘束力(内容都一样);生效合同拘束力(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同性);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合同效力种类;合同效力;几份合同不一致以哪一份合同为准,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主张合同无效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合同有效要件(实质为《民法通则》第55条及《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九民纪要解读:合同效力
【标签】D143【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D14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6【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D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8【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49【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0【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1【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2【撤销权的消灭】;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155【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D156【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2【合同生效时间】;D503【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D505【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D506【免责条款效力】;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08【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摘要2:【注解】(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规则

摘要1: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侵权等)发生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风险。
【解读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则贯彻交付主义、过错主义,具体如下:
(1)依标的物交付而转移(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由买受人承担(民法典第605条、第606条、第607条、第608条):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C.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D.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E.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民法典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3)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第610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解读2】未交付单证、资料是否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根据民法典第609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解读3】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还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11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摘要2:【注解1】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瓷砖交付承运人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瓷砖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无须就货物的灭失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67号
【注解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买受人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参考案例:(2009)昆民四终字第576号
【注解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运“联邦快递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货物灭失风险,在王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将货物遗失一事,并不影响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权。——参考案例:(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3号
【注解4】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19号
【注解5】本案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化肥款后,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交付用于提取案涉化肥的配送中心出库单,出库单持有人持该出库单即可向仓储保管人即案外人庄河储备库经营部提取案涉化肥,据此可见,出库单即是一种交付的权利凭证,至此,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取得案涉化肥所有权并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参考案例:(2014)大民三终字第411号
【注解6】退货标的物风险自货交承运人时转移。——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终22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特定的”之含义
【裁判摘要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提示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规则】以原发包人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的企业与名称变更后的发包人视为共同发包人。
【解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是法人型联营关系,该条恰恰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成立,这正是法人间的合伙联营型联营与个人合伙的区别。

摘要2:【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解读】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裁判摘要】依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是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的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合同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亦未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而第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

摘要2:【载《民商事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总第13辑),第240-24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提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1】设立行为人的认定——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非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发起人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特征(法定条件)。
【解读2】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解读3】当事人既非公司股东,也没用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的事实,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为代持股权。
【解读4】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摘要】当事人自认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可以不予确认当事人自认事实——尽管海联公司在起诉状中也

摘要2:(续)自认天阔公司系其与天河公司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而且在后期海联公司致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变更“世英花园”项目和项目业主的请示》声明、海联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承诺书》中等均声明天阔公司是其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正如海联公司在声明中所称,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联合投资,成立了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项目由天阔公司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请求将该项目的用地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到天阔公司名下,以便项目的顺利开发。这恰恰说明,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海联公司是在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如何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仅仅凭借当事人的自认。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天阔公司并非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申请设立的,也没有共同制定天阔公司的章程,没有按章程缴纳出资,天阔公司也没有向海联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没有将海联公司登记在天阔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如果认定天阔公司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天阔公司的工商注册股东就应当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即便如海南高院所认定的,天阔公司股权登记在邢×1、邢×2名下是和天河公司共同商量的,那么天阔公司的另一个股东王××又是如何成为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合作项目的成员。尽管天阔公司作为开发天阔广场的项目公司,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客观事实,并承担了合作项目公司的职能,但不能就此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三亚中院和海南高院认定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显属不当。即便如海南高院判决所认定的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也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为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是《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摘要1:【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源于债的相对性,一直以来为英美、大陆两大法系所认可,并在合同法领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曾被认为是合同制度和规则的奠基石。但随着近现代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交易程度的日益频繁,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多处突破并且遇到诸多的挑战。因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问题的探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实践状况而言,我国《合同法》在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问题上的相关规定还不是很完善,特别是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等相关制度上还需进行进一步完善。本文尝试着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合同法中应当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突破的地方进行阐述,进而分析指出我国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相关立法的缺陷,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相关理论和实践有所推动。

摘要2:

【笔记】被挂靠单位是否需要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 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1)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挂靠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2)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构成表见代理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由挂靠人承担责任;(3)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行为的处理......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者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87-88
【注释1】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1)挂靠人承担责任;(2)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理)。
【注释2】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解析】根据《建工解释二》第5条规定——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买建材、租赁设备等+符合表见代理规定→被挂靠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挂靠人(形式上合同主体)和被挂靠人(实际履行主体)均应当对第三认定共同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43号
【注解2】挂靠人以承包公司内设分支机构的名义实质上与公司形成出借资质挂靠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04)西民再终字第65号
【注解3】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采购合同后被债权人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3)京02民终9460号
【注解4】被挂靠人向挂靠人借资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第三人主张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19)豫民再694号
【注解5】被挂靠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挂靠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被挂靠人产生违约行为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被挂靠人存在过错,应当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369号

【笔记】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而是属于法人型联营,合作各方各自承担责任,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1】(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合作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而无权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2)但承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协议除外(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释2】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1)不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当事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民法典》第3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经典案例|合作开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1】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注解2】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其他合作开发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参考案例:(2014)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注解3】协作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联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各方独立承担,相互不负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08)蚌民二终字第151号
【注解4】虽有一方参与如支付部分工程款、出具工程款欠条等行为,但是其系履行与另一方的合作协议的行为,相对于施工方其行为是代表合作另一方的行为,其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考案例:(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22号
【注解5】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3)陕民三申字第01528号
【注解6】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作方对另一方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
【注解7】合作开发房地产出资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

摘要2:(续)出地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0)民提字第210号
【注解8】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房地产合作开发方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考案例:(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63号
【注解9】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并非发包人,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
【注解10】不足以证明享有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未成就。——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58号
【注解11】以合作开发工程项目已被另案判归一方所有是该建筑物的收益人为由,判令对另一方作为发包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67号
【注解12】(1)连带责任承担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二者缺一不可;(2)仅以第三人“知情”或“获益”为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701号
→【备注】出租土地资土地进行项目开发并收取租金的土地出租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循环贸易不构成闭合模式,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摘要1:【实务要点】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539号《多方参与的循环贸易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循环贸易关系是否完全闭合》

摘要2:无

惠尔普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摘要1:解答: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除非被挂靠单位从中分享了工程利润。
【解析】(1)被挂靠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付款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不适于挂靠施工之情形。
【总结】(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备注1】(1)被挂靠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时无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
→【备注2】(1)发包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挂靠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挂靠双方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

摘要2:(需)(但在确定挂靠双方之间关系时仍适用挂靠挂关系,挂靠协议并非施工合同,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应认定挂靠双方外部关系为转包工程关系,发包人对挂靠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工程款责任。
【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3】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参考案例:(2021)闽01民终8876号
【注解4】如果被挂靠人已经获得胜诉判决则应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注解5】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被挂靠人(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但是,挂靠人只有在被挂靠人(承包人)实际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其予以支付(被挂靠人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6】挂靠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不承担对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注解7】(1)挂靠人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问题】出借资质单位应否对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超领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1)发包人在与出借资质单位订立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事实知情——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资质单位不承担责任;(2)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由出借资质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
【解析】《建工解释二》第3条规定——(1)出借资质合同无效;(2)出借资质的企业不能收管理费(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3)但质量合格可以要折价补偿(无效合同→质量合格→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裁判摘要1】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一个协议,到底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有时的确较难判断。......但通说认为,协议的属性应由协议本身客观判断,协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裁判摘要2】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效力|......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当行政协议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邻人等第三方的效力,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却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裁判摘要4】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特定职责。这个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来自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但更多情况下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否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笔记】层层转包和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

摘要1: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

摘要2:(续)工程款扣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注解6】层层转包的违法转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2)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备注1】涉及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而不包括非法分包人、转包人。
→【备注2】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未一并起诉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注解7】(1)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参考案例:(2023)豫民再57号
【注解8】(1)多层非法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号
【注解9】挂靠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知情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备注】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笔记】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中一方未签章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其中一方未签章——(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具有可分性合同,并非合同中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2)一方未签章并不影响已经签章双方之间合同条款和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注释1】《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1)对于三方合同,两方签章,对于已经签章两方合同成立;(2)三方签章,则对三方合同成立。
【注释2】《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1)签章是合同成立要件;(2)签章并非附条件合同之合同生效和失效的“条件”。

摘要2:【注解1】数个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其中某个主体未签字或盖章不影响合同的生效|(1)在合同主体为两个当事人的情况下,缺少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将导致合同的成立不具备条件;(2)在合同主体为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情况下,只要至少有两个当事人作出了相向意思表示,即使其他主体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是该合同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79号
【注解2】多方当事人中一人未签字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12号
【注解3】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是否成立与生效?|(1)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2)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注解4】三方协议一方未签字对未签字方不具有约束力,但不影响协议对已签字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参考案例:(2015)榕民初字第2166号

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张某某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裁判要旨】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3)发包人对挂靠人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4)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5)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伟富公司在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之前,已委托东浩公司开展了一系列招商洽谈等工作,并向黄××推荐了磐石公司董事长王××。2012年11月26日,黄××与伟富公司签订了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并约定了咨询中介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时间,而磐石公司与新疆塔城公司、海成公司、黄××系于2012年11月签订《财务顾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后,东方外贸公司与海成公司、黄××、塔中矿业公司等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以资产重组方式解决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如此规模和复杂程度的资产重组方案,2012年11月26日时应已接近完成,如该重组方案与伟富公司提供的“投融资”服务无关,则黄××此时再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并无不当。黄××作为一名理性的商人,应当预见到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后果,从其与伟富公司签订协议的时机分析,可以推定黄××对伟富公司工作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2015年10月29日、11月16日陆××与黄××两次对话内容也证实了这一点。综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伟富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在资产重组方案近乎完成的情况下黄××愿意与伟富公司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等情况,认定伟富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要求黄建荣支付相应的1490万元服务报酬,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案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

摘要2:(续)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注解1】当事人在中介事务近乎完成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中介协议,中介人有权依据中介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
【注解2】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中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解3】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笔记】非合同当事人能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与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不因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没有诉权。
【注释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宜直接确认合同的效力)。
【注释2】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条件均可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注解1】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
→【备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注解2】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4448号
→【备注】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请求确认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3】合同欺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参考案例:(2007)民二终字第12号
【注解4】发包人无权请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2号
【注解5】公司持股职工会针对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及董事会研究决定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收购协议的行为,认为侵害了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该法定代表人提起赔偿诉讼,而不能直接主张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无效。——参考案例:(1999)民终字第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参考案例:(2023)冀民再35号
→【备注1】委托代理合同的主办律师虽非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但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并主张委托方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备注2】非签订合同当事人能否提起合同纠纷诉讼?——非签订合同当事人只要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问题】非签订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并非签订合同主体但与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笔记】发承包人未经结算实际施工人能否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1:解读:(1)发承包人未经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2021)粤民申7270号;(2)发承包人虽然尚未结算,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132号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欠付”(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支付)不等于“未付”(尚未支付);(2)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可以根据《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附件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认定。
【问题】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双方尚未明确欠款数额,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双方尚未明确欠款数额,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1)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发承包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注解1】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2】(1)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自独立;(2)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
【注解3】(1)未经结算发包人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2)工程未完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注解4】(1)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2)发承包双方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3243号

摘要2:【注解5】(1)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2)工程未结算,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
【注解6】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在实际施工人未能就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67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仍应以各自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参考案例:(2018)皖民申1524号
→【备注】(1)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依法仅能针对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2)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3)实际施工人得以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确定。也就是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而非“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注解8】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15号
【注解9】判决生效后启动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清偿不能免除其向有执行依据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人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的行为不能对抗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执行申请。发包人自行向承包人清偿,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向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
→【备注】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未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发包人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发包人未付承包人工程款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

【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按照第一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

摘要1:解读:工程层层转包后实际施工人主张按照第一手施工合同予以结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摘要2:【注解1】(1)层层转包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应按各自为当事人的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效力问题不影响这一原则的适用;(2)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自己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认定和收取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875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与业主和承包人约定计价标准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运营人与工程发包人并非同一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仅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包人不能主张项目的投资人以及实际运营项目的子公司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电投公司、美高公司是否应对西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原审查明,首先,从签订合同主体看,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西美公司,承包方为文业公司,美高公司与电投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文业公司是向西美公司支付的案涉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也是向西美公司发书面函件催讨工程款,其已收工程款亦是由西美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履行双方应认定为西美公司与文业公司。此外,文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投公司与西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委托关系,即不能证明西美公司系受电投公司委托签订、履行案涉装饰工程合同。电投公司与西美公司签订《智能终端及智能小家电指挥循环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双方形成投资合同关系;西美公司与文业公司签订《XXX区西美电子信息产业园办公及厂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文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装饰工程系电投公司与西美公司合作建设,也不能证明电投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实际利益。故文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要求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电投公司与西美公司签订的《智能终端及智能小家电指挥循环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明确约定,由西美公司在XXX区设立贵州安美信息产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整体运作。美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既非投资合同约定负责案涉项目整体运作的主体,亦非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文业公司主张美高公司作为西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体履行投资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续)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文业公司仅能请求发包人西美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文业公司主张电投公司、美高公司对西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摘要1:【裁判要旨】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2:【注解】(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4)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挂靠人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关于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因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合同法律关系,而凯和安顺分公司与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要确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需首先明确丁某在案涉项目建设中的身份。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丁某先于2013年11月15日与凯和安顺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丁某担任项目负责人承揽案涉项目,并按工程总造价0.8%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管理费。之后,凯和安顺分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6月13日与发包人贵州××××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温泉小镇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凯和安顺分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丁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丁某系借用凯和安顺分公司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并向凯和安顺分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2014年5月11日,丁某以“贵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安顺××××旅游城温泉小镇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2014年11月15日,丁某又以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在《分包合同》基础上对相关款项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7日,丁某与王某签订《清算协议》,就王某施工的案涉项目温泉宾馆及接待中心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分包合同》的主体虽为聚安源公司和王某,但从《补充协议》《清算协议》均系丁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签订,且未设置聚安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工程结算也由丁某与王某进行;贵州××××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否认与聚安源公司签订合同;凯和公司或凯和安顺分公司否认将案涉项目转包或分包给聚安源公司,聚安源公司自认未参与过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以及202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聚安源公司未向王某支付过工程款项”的陈述,

摘要2:(续)表明王某亦认可聚安源公司未参与《分包合同》的履行等事实看,可以认定与王某签订《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丁某,而非聚安源公司。尽管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丁某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与王某并无合同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凯和公司、凯和安顺分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民再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虽然名为“合伙”,但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且双方按照比例分配工程款,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某安公司与周某勇之间构成违法分包关系。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是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本案中,某安公司与周某勇签订的《合伙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合伙”,但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且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将某安公司承揽的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周某勇,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而非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
【裁判摘要2】(1)在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39%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认定因某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周某勇与某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某安公司对某和公司的损失在周某勇的财产不能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双方均明知周某勇系没有工程承揽施工资质的个人,均明知案涉工程禁止违法转包和分包,但双方仍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在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所签订的合同中,某安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居间促成合同的签订,其属于合同外当事人。涉案合同无效的成因中,虽然基于某安公司的违法转包前提条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二审认定某安公司的行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而判令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某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

摘要2:(续)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系政府主导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就国家投资建设的款项,除合法施工企业依法获得合理商业利润外,应当按照设计和预算全部投入到建设施工中,以保障工程的安全性、耐用性。如层层转包、违法肢解分包,必然导致层层截留工程款,压缩下一级施工承揽单位的合理利润空间,发生降低施工标准的危害后果,故法律明确禁止违法转包和分包。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某安公司没有实际垫资、组织施工、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或监管工程质量,实际施工活动由实际施工人某和公司承担,某安公司在违法分包时约定留余30%比例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该类工程行业的合理利润率,远远超出一般性转、分包获取管理费用的范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管理的公共秩序,该留余款项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某安公司留余的款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笔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

摘要1:解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参考案例:(2017)川0184民初974号之二;(2019)川0115民初1400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基于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一并起诉卖家和网络平台的,应当依据网络消费合同确定管辖|1.网络购物中,通常会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平台和卖家、网络平台和消费者分别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卖家和消费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实践中,消费者因网购产生纠纷,通常会将卖家与网络平台一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消费者的具体诉请,判断争议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2.实践中,如果平台经营者仅是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并未参与网络交易本身,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消费者与卖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如果消费者和卖家之间达成了协议管辖约定,按照约定确定管辖,如果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是因使用平台服务而产生争议,则应当根据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3)内民辖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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