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摘要1:——抵押权行使的范围及其诉讼时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分子机构向债务人催收行为视同法人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裁判规则】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完成或届满,抵押权不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权人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权利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表明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就理应支持。
【裁判意见1】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裁判意见2】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在已办过户登记或经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三人(购房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裁判意见3】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人仍可依抵押权追及力行使对转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但该种追及力行使并不意味着买受人需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1)借新还旧债权人不得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继续行使担保物权;(2)但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行动担保物权——关于陆氏公司对工行江汉区支行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工行武汉市中山大道办事处与陆氏公司在1997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了抵商(97-10-11)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1999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双方在借新换旧的合同中约定将已经签订的抵商(97-10-11)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这种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资产公司依据第00921号房屋他项权证主张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1:【要旨】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条件——(1)首先要区分该约定是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附解除条件合同还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如果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则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动解除,解除权人无需发出解除通知;(2)如果属于约定解除条件合同,即使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不能自动解除,解除权人还需要发出解除通知,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才能解除。
【解读】(1)依据《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2)依据《合同法》第93条之规定,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3)所谓的“合同自动解除”是指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非《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权的合同;(4)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做出意思表示);(5)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6)区分合同解除附条件和合同效力附条件,主要还是看该条件是在防范一方违约还是通过附款限制合同的效力,而防范一方违约即与合同履行有关即为合同解除附条件;否则即为限制合同的效力的,应为合同效力附条件。
【注释1】《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自动解除是指通知解除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
【注释2】(1)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包括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未规定合同自动解除情形;(2)《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8.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摘要2:【注释3】合同不经解除通知能否自动解除?——答:(1)合同不经解除通知不能自动解除;(2)合同经解除通知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载明限期未履行债务自动解除(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实际发生时不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25号
→【备注】现行法未采当然解除主义,具备解除事由仅为合同解除的前提(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欲使合同解除还必须当事人的解除行为。
【注解2】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参考案例:(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
【注解3】合同约定“自动解除”是否需要通知解除?——(1)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解除条件,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可能成为附解除条件而只能是约定的解除条件;(2)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自动解除”仍需通知解除才能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合同中的“自动解除”的认定|......虽然这一规定并非商事合同当事人完全不能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但“当事人约定自动解除”并不意味着出现违约情形即当然解除,而不需要根据本条规定通知对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0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2-006】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 日期: 06-24 10: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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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金的,不予支持。
【注释】合同约定的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无效施工合同奖励款不应支持。
摘要2:【解读】另外裁判观点|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无效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从上述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有所改变。
- 日期: 11-08 19: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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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属于违约金性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注释】示范文本——(1)交还期满后承租方仍未能将符合要求的租赁房屋交还的,则自交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的x倍向出租人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承租人按要求交还租赁房屋为止。(2)承租人在交还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腾空、交还租赁房屋的,双方均同意视为承租人放弃对租赁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任意处置该等物品,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出租人清理、处理该等物品产生的费用以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产生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摘要2:【注解1】(1)约定的逾期腾退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并非租金标准且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承租人认为参照该标准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数额过高请求调整予以采纳;(2)对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参考案例:(2016)京03民终13172号
【注解2】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按当年月租金的10%每日计算,该占有使用费相当于房屋月租金的三倍,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按照月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参考案例:(2016)渝0107民初19842号
【注解3】合同虽约定占有使用费为每天200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逾期交还案涉商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损失,故按合同履行期内租金计算实际占有费。——参考案例:(2016)皖0103民初359号
摘要1:解答:(1)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20年租赁期限有效,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的租赁期限无效,即租赁合同约定情形超过20年的,租赁期限实际上视为20年。(2)当事人之间以任何形式规避最长20年租赁期限的约定均属于无效。(3)对于超过20年期限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合伙或者承包经营等方式,但依法不享有承租人所享有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特权。
【解读】(1)并非仅房屋租赁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2)所有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限均不得超过20年。
【注释】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对于”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的约定因规避《民法典》对租赁合同最长租赁期限的限制应认定无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2.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二十年|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规定,认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可以超过二十年,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即使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亦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出租年限,租赁年限不应超过二十年。——参考案例:(2023)鲁民再104号
→【备注】(1)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2)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提前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期限,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合同只是临时性移转财产使用权,而非永久性移转财产使用权。如果允许当事人创设长期甚至无期的租赁合同,则相当于将租赁权物权化。因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应受到最长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续订租赁合同,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约定20年到期后再续约20年,意图回避租赁合同最长期限的限制,该约定不属于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二款有效续约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京01民终10580号
→【备注】(1)《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此条规定的核心为避免变相约定超过20年的租赁合同;(2)约定“主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当允许乙方续租,期限仍为20年,续租起算时间为2024年6月1日”,该条款中“应当”一词明显限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双方之后就合同内容再行签订合同,但就租赁年限已然进行了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 日期: 10-18 20: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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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合同
摘要1:解答:(1)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宜认为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2)但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则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应具有约束力。
【注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1)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对主合同无管辖权;(2)主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对担保合同无管辖权。
【注解1】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其效力能否及于从合同中的保证人(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合同即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不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仲裁管辖的,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参考案例:(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注解2】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从合同应否受主合同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在债权人单独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时,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不受主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但是案件审理中如果涉及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在双方对于主合同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径行审理势必影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而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主债权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
【注解3】即使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诉讼管辖。——参考案例:(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53号
【注解4】本案涉及的保证函在性质上应属产品认购协议的担保合同,该保证函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关于主合同产品认购协议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18296号
【注解5】(1)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
摘要2:(续)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2)因主合同的性质、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的效力和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9)粤0391民初4267号
【注解6】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注解7】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参考案例:(2019)沪民辖终219号
【注解8】债权方、债务方与担保方共同签署主合同,担保方受到主合同仲裁协议的约束。——十大典型案例|8
【注解9】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不能排除保证合同中仲裁条款适用。——参考案例:(2019)京04民特6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及于从合同|仲裁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订立真实有效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等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的,除非存在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等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原则上不能及于从合同。——参考案例:(2022)京74民特1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8号
摘要1: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一部分是否有效?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代偿公司债务是受让股权对价的一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注解2】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68号
【注解3】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78号
摘要1:解答:约定违约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实属对合同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守约方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注释】当事人仅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并未明确违约行为的具体样态及内容,通常认定为“解除事由约定不明”而不具有效力。
【解读】《合同法》第92条第2款规定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除(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法上的条件的特征——(1)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应当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3)应当是合法的事实;(4)不能与附条件的合同的内容相矛盾;(5)该条件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
【注释1】约定违约方任何违约行为则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因没有明确具体违约情形,守约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注释2】部分判例认可约定任何违约行为均可解除合同享有约定解除权。
【注解】(1)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2)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参考案例:《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备注】单一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只要违约就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而不区分违约过错的程度以及违约行为的轻重、违约程度与违约责任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的违约金。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参考案例:(2017)赣民再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使用笼统用语表述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以根据具体违约情节确定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参考案例:(2018)赣民再228号
→【备注】约定违约方有任何违约行为均应支付一定金额违约金是否有效?——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明确但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之规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赔偿损失方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损失大小;(2)发包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确定承包人工期延误的损失,由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备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情况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算损失的规则。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赔偿损失举证责任|(1)提出主张索赔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内容——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注释3】即使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但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窝工损失仍的,仍应当由造成窝工损失的过错方发包人承担。
【注释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赔偿损失(其他无效合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无效合同赔偿损失)。
【注释5】发包人是否有权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及工期违约责任主张工期索赔——(1)合同无效条款不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及工期违约责任均归于无效;(2)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3)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期条款可以参照适用;(4)可以通过工期进行鉴定以确定合理工期,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实际损失。
【理解与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无效施工合同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页。
摘要2:【注释6】(1)《民法典》第793条适用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无效施工合同可以据以“参照”的只是与工程款计算有关的条款而不能扩大至违约责任条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的施工合同追究过错方违约金责任缺乏必要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5条仅赋予质量纠纷情况下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诉权而不能涵盖其他类型赔偿责任。
【注释7】折价补偿与损害赔偿不同|(1)折价补偿为消除对方不当得利的方法,不以过错为条件——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适用折价补偿;(2)损害赔偿以过错为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适用过错赔偿原则。
【注解1】(1)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延误责任确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230号;(2)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施工协议如无效则其中关于工期约定的条款亦无效,不能直接适用该工期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延误的依据,可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的合理工期,在施工协议无效情形下,仍参照该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55号;(3)施工合同无效时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施工方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参照无效合同的相关约定确定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7)闽民再210号
【注解2】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1)在发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发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2)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2017)闽民再210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49号
→【备注】(1)建设工程施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未达到优质工程标准违约金和未达到安全文明工地标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有权主张赔偿损失;(2)无效合同赔偿损失需要证明对方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区别于违约赔偿损失不需证明对方过错。
【注解4】违法建筑的无效施工合同按照双方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粤12民终758号
- 日期: 09-06 06: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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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抵押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民法典》第393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2)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展期未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因素的情形,应为有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9.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2:【注解】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处分权)依法有效。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之规定——(1)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2)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理解与适用】在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应以登记簿记载的范围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而非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6页。
摘要2:【结论】(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2)因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
【总结】(1)原则上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条规定应当以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准;(2)不排除因为历史原因存在因登记不完善导致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处理。
- 日期: 02-03 16: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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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合同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释1】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释2】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
【注解1】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1)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2)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
→【备注】(1)当事人自愿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2)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未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的补充,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注解2】主从合同发生纠纷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不适用于仲裁管辖的认定。——参考案例:(2019)沪民辖终219号
【注解3】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协议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协议的并入。——参考案例:(2014)民四终字第43号
→【备注】总包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分包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却约定其认可总包合同中所有条款,分包合同当事人之间纠纷是否受总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案涉纠纷是分包合
摘要2:(续)同下的纠纷并非总包合同下纠纷,不在总包合同下仲裁条款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内,故移送仲裁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4】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补充协议应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82号
【注解5】仲裁委是否有关管辖《补充协议》所涉争议取决于《补充协议》是否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与《增资协议》存在事实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328号
【注解6】后签订合同对前签订合同中仲裁机构进行变更应由后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机构进行管辖|(1)多份协议中所约定仲裁机构不同,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在同一份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情形;(2)前签订合同已约定仲裁机构,但因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仲裁机构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参考案例:(2019)粤01民特1594号
【注解7】系列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确认应当以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一致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为准。——参考案例: (2021)京04民特1028号
【注解8】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法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管辖行为有效,应由补充协议约定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2)鲁03民辖终111号
【注解9】(1)前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为诉讼,后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在审查后补充协议约定仲裁协议效力时应从后补充协议的整体性与独立性两个方面综合分析;(2)如补充协议时对前合同争议方式整体变更则所涉争议均应适用后补充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参考案例:(2018)京04民特62号
【注解10】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与作为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不同,当争议未涉及合同附件的管理协议的争议时应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准。——参考案例:(2020)京04民特12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事项|主债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其后针对主债务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与主债务密切相关,不可分割,亦不能独立存在。主债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除非该补充协议对主债务合同的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变更或者排除适用。——参考案例:(2022)粤13民特22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2)如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下浮比例过大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法院可以合理行使裁量权酌情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法院可以调整下浮比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2018)最高法民申6046号
→【备注】违法转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审定价下浮30%约定过高,按照下浮12%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比例计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332号
【注解4】无效合同总价下浮约定亦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
【注解5】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鉴定报告书》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40号
【注解6】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质工程则总价下浮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注解7】即使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下浮比例仍应执行|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得比履行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故即使合同已经认定无效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总造价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摘要1:解读:即使合同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违约方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仍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3号
【注释1】(1)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法定性而非约定性,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判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非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约定性而非法定性;但轻微违约虽然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可以不适用合同解除双方返还之规定,而是适用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
【注释2】另外裁判观点|合同履行殆尽(合同几乎全部履行完毕)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2012)民二终字第104号
摘要2:【注解1】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少交货及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部分货物的价值不高,但并未因此实质剥夺买受方再次转售从而获取利润的机会,其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一般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参考案例:(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
【注解2】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注解3】(1)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一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参考案例:(2013)苏民终字第0286号
【注解4】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享有约定解除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07号
摘要1:解读: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注释1】当事人不得将“显著轻微的”违约行为约定为解除事由(此类解除事由与现行合同解除制度目的相悖)。
【注释2】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但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不能解除合同。
【注释3】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虽然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但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问题|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477号
- 日期: 05-18 10:0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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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保理商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关系以及债权转为关系构成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形成一种新型融资法律关系,应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注解】凡是基础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条款的,均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按照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保理商为收回保理融资款依据保理合同、基础浩特起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守约方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守约方行使单方解除权;(2)守约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同,守约方主张无需退还保证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255号
【解析】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诉讼解除合同。
【注释】(1)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交付押金或保证金,出租人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解除合同时可以没收押金、保证金的——该押金、保证金具有担保及违约金双重属性,合同因违约而提前终止时依违约金相关规则处理;(2)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时以押金、保证金抵销拖欠租金等费用的——押金、保证金性质为预付款,依约定将其冲抵欠付租金等,出租人主张没收押金、保证金不予支持(对承租人违约责任另行作出处理);(3)租赁合同多个条款中既约定“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可没收保证金或押金”又约定“保证金或押金可冲抵租金”——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出租人通过没收押金或保证金的方式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依违约金规则审查是否过高即可。
摘要2:【注解】(1)承租方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2)出租方主张的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的违约金本质上与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指向同一利益,即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条款均是对承租人逾期未支付拖欠费用的损害赔偿,法院已支持出租方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1936号
【注解2】(1)承租人因拖欠租金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如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交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交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2)租赁合同保证金并不具备定金的性质,认为应当在违约金与定金择其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粤20民终2774号
→【备注1】逾期交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没收保证金)可以同时适用——租赁合同既约定承租逾期交租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交租违约金,又约定逾期超过一定期限出租人有权解决合同,承租人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没收保证金,因逾期交租违约金系承租人逾期交租所致,解约违约金系合同解除所产生,违约金请求权基础不同,逾期交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备注2】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和定金区别——(1)根据《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2)租赁合同约定定金的,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的,保证金和不同情形的违约金可以并用。
摘要1:【解读】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违约金等确定支付条件计算违约金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和各类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适用没有法律依据。
【注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
【注释3】施工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或参照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注解1】(1)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1号
【注解2】(1)施工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亦无效)应予返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2)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应足额返还已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和全额返还利息(法定孳息不以责任分担)。——参考案例:(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60号
【注解3】(1)无效施工合同“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2)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
→【备注】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中结算支付条件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
【注解4】无效施工合同发包人能否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1)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2)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时间可以参照适。——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99号
摘要2:【注解6】(1)“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范围,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2)约定凡不交工程资料或工程资料不完整将拒绝结算是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施工合同无效时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7】无效施工合同折价补偿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确定起算时点?→应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1)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款项的支付时间也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参照依据;(2)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自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时间起算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
【注解8】(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也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注解9】区分结算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1)补偿款从性质上讲应是垫资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补偿,应属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条款,而非违约条款;(2)作为本案价款结算条款内容之一的补偿费,在补充协议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仍可参照适用作为结算的依据。——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848号;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注解10】施工合同无效,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6号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审计费负担约定仍然参照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98号
【注解12】(1)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参照约定执行;(2)合同无效但约定按企业类别取费参照约定执行;(3)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注解13】合同无效但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摘要1:解读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3)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支持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解读2:通常情况下,对财政评审结论仅作程序性审查。评审程序合法的,财政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财政评审结论进行实质审查。
【注解1】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能否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法院委托造价鉴定与发包人委托审计效果等同,发包人拖延审计(怠于送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确定结算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其他:(2019)最高法民再56号
【注解2】工程长期未能完成审计应以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一次性支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号
【注解3】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注解4】财政评审结论的结算效力|(1)合同未明确约定的,财政评审结论非结算依据;(2)财政评审不客观部分可通过鉴定纠正。——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备注1】约定“经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结清”。——虽有体现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应当提交财政评审但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提交财政评审”仅系当事人的结算程序,并非最终结论。
→【备注2】(1)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
摘要2:(续)情形,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承包人提供证据可以证实财政评审结论确实存在部分内容不客观的情形,法院准许对财政评审核减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
→其他案例:(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
【注解5】(1)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2)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其他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2016)最高法民终269号
【注解6】(1)虽然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如果政府审计长期没有结果,致使工程总结算价无法计算,或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情况不符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不应当直接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82号
【注解7】(1)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值以审计审定值为准,以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2)主张调整审计结论一方未能充分举证审计报告计价依据与合同不符,不准许司法鉴定申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10号;其他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190号
【注解8】(1)审计报告有漏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16)川民申865号;(2)因审计人员受贿不采信审计结论。——参考案例:(2014)川民提字第3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1)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2)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参考案例:(2021)宁01民初18号
- 日期: 04-07 11: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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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进行扩充——(1)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也视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使未经法定民主程序的规则也可以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将使《劳动合同法》第4条形同虚设。
【注释】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具有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
摘要2:【注解】能否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做扩充?|由于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原则上不能直接将其视为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1)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通过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将劳动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也视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变相规避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使未经法定民主程序的规则也可以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使用,这显然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使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形同虚设。——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8826号
摘要1:解读:(1)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2)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2)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则投保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567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
【注释1】(1)《合同法解释二》【废止】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对于上述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签订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注释2】(1)一般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2)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参考:【笔记】约定签约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问题】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1)一般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应当以约定地为合同签订地,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协议管辖有效;(2)但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无效。
摘要2:【注解1】(1)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特别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天津市河西区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至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问题,在当事人对此未提出无效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认定为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辖79号
【注解2】合同中约定签订地的,不管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是否一致,均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参考案例:(2020)新民辖终45号
【注解3】(1)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在协议执约定的签订地作为案涉合签订地。——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辖70号
→【备注】(1)协议管辖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除非合同约定签订地不存在则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外(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不管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合同实际签订地是否一致均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2)即使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不符,仍然不影响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协议管辖。
【注解4】一般合同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该约定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协议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摘要1: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注释】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
【注释1】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常用方法有——(1)定额比例法(最广泛使用);(2)工期比例法;(3)定额据实结算法。
【注释2】定额比例法——(1)计算出约定的合同总价→(2)计算除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3)计算出约定合同总价与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的下浮比例→(4)计算出已完成工程定额价→(5)已完成工程定额价×下浮比例=已完成合同价。
【注解1】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备注】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如以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结算则使承包方在完成部分工程(基础或主体工程)解除合同结算有可能亏损,而建设单位则因解除合同盈利——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
【注解2】以固定单价计价的合同可按完工部分占比折价计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注解3】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未完工,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5)鲁民提字第446号
【注解4】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应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两部分,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外工程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进行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1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注解6】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没有完工通过鉴定以“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人民法院案例】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2)赣民再74号
摘要1:解读:(1)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取费、计算工程造价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2)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取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注解2】(1)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3】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注解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摘要1:解读1[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1]——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
解读2[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计价方法和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1)政府定价、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2)市场价——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
(3)定额价——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结算》第19条第2款规定设计变更情形)。
【注释1】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主要有三种——(1)定额计价标准;(2)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3)市场价。
【注释2】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计价方法有3种——(1)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2)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3)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包括定额和市场信息价)。
【注释3】市场价格和市场信息价不同——(1)市场信息价是建设部门发布对某一产品价格市场行情分析得出的平均价位(一般作为定额价的调整和补充);(2)市场价是经销商出货的合理价格(一般是企业购买产品的最直接最真实的价格)。
【问题1】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清单还是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1)按照定额计算和按照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的工程量不同,承包人投标时对工程量清单标价是建立在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基础上,如果鉴定中改变招标工程量计算规则从而改变招标工程量,导致承包人的报价基础丧失;(2)招标工程量清单中部分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鉴定时应按定额结算该部分工程量。
→【备注】工程量清单招标模式是由发包人提供招标工程量清单,承包人针对招标工程量清单逐项标明价格,量价结合从而构成工程量价款的方式。
【问题2】违背有效合同约定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已有有效约定(如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结算默认条款、失权条款等),违背合同有效约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施工合同约定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承包人采购未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发包人能否不予结算?|承包人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发包人不能不予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22号
【注解3】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104号
→【备注】发承包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提供两份以上签署日期相同但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意见,一般应依照鉴定机构以市场价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价款——(1)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2)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和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3)不属于政府定价工程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符合《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
- 日期: 10-07 08: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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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利息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还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当事人差别很大;(2)司法实践中存在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和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两种不同判例。
【注释】基于利息具有法定孳息性质,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也具有利息请求权。
【理解与适用】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7页。
【问题】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情况下承包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利息从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时计付;(2)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就享有利息请求权,承包人虽然转包建设工程但仍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摘要2:【注解1】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2)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规定系针对有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4613号
【注解2】(1)无效施工合同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2)无效合同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注解3】合同无效只能请求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 日期: 11-30 11: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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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奖励金
摘要1:解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合同约定的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无效施工合同奖励款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3)无效合同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2:【注解1】无效合同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优质工程奖励款的约定不属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该约定不能参照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59号
【注解2】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主张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奖励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关联索引】一审: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7日);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摘要2:【注解】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塞项月己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裁判要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2020年4月22日)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2)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