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是指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
摘要2:【解读】(1)民法典未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合同终止权;(2)但《民法典》第4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第690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因此,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最高额债权人或者保证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有权请求确定债权。
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标签】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D559【债权的从权利消灭】;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656【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D567【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D678【债务法定抵销】;D569【债务约定抵销】;D570【标的物提存的条件】;D571【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D572【提存通知】;D573【提存对债权人效力】;D574【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D575【债务免除】;D576【债权债务混同】;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934【委托合同终止】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注解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5】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导致给付义务消灭,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开发人对涉案软件仍负有保管义务,由于涉案软件所存储的云平台系开发人租赁,其明知云平台的租赁期限和停止租赁会导致涉案软件灭失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应当返还相应的开发费用——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7号
【注解6】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摘要2:
摘要1:【提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栽判要旨】在已办理了新增资本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但不能依内部约定免除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栽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问题】增资扩股已经办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缴方能否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不再缴纳增资资本金?
【解答】认缴方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终止履行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足义务,不能免除认缴人缴付增资资本金的义务。
【解答】资本充足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2号
【提示】不同适用对象的违约金可以并存。
【裁判要旨】
关于双倍支付条款的性质与及其与500万违约金条款能否并用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倍支付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兴合公司负有于合同终止日当日移交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兴合公司违反该义务时,应当承担比较最后年度租金标准向东港公司支付双倍租金的责任。
因此,该条款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也属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500万违约金条款与双倍支付条款虽然均属于违约金条款,但前者是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者是针对合同终止后果的约定,两者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并用。
摘要2:【摘要】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租金每年按450万元计算。因此,兴合公司逾期未交付案涉租赁物给东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每年450万元的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双倍支付最后年度租金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按照每年450万元的额度上浮30%即每年585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兴合公司就该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解读】租赁合同逾期未交付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对应期间的租金为基础计算——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未于本合同终止的当日将租赁物和增设的其他物移交给出租人实际控制,承租人则须比较最后年度租金额向出租人双倍承付租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条款。当事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要旨1】《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在委托合同终止以后,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受托人对委托人仍具有协助义务。
【裁判要旨2】有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交纳上诉费不按撤诉处理。
【裁判摘要】首都机场未在原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法发[2003]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中未附诉讼费交款收据,也未附上诉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立案庭向上诉人发出预交诉讼费通知,待收齐诉讼费后,立案庭予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法发[2003]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上诉人自收到我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既不交纳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且无其它正当理由的,立案庭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可见,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广联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法函[1994]48号文件,本案应按首都机场自动撤诉处理,但是,《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与法函[1994]48号文件相比,法发[2003]15号文件属于新文件,且规定更为明确,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发[2003]15号文件审查首都机场预交上诉费的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本院收交诉讼费账号与实际账号不符,造成了首都机场交纳上诉费的延误,但其在接获新的账户号码的当日即交纳了上诉费。故首都机场未在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不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摘要2:【解读】股东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适当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摘要1:——合同责任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而无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要旨】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依照行政命令,对与第三人的合作进行调整导致合同终止,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而非体彩中心的违约行为。
【裁判意见】合同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主体发生变更,由国家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取代国家机关成为合同履行主体并续签合同,此时应由该事业单位法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规则】实际履行的会议纪要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一方上级政府部门主持召开并形成的会议纪要虽改变了当事人双方原合同约定,但合同一方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另一方虽未参与但认可纪要的效力,双方亦实际依此纪要的内容履行,只是对纪要的部分内容如何理解发生争议,应认定该会议纪要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2:【解读】合同履行中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彩票发行合作合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彩票发行监管机关,对彩票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是其职责。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作出的《关于加强电脑彩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体彩中心必须立即纠正与休曼公司之间的违规合作方式。该通知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都应视作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命令,体彩中心作为监管对象有义务遵照执行,其在省体委的主持下作出的解除与休曼公司合作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作终止,无须向休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情势变更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没有其他违约事实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解合同解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地产抵押并办理登记,预售人向债权人出具产权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房屋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调解书、判决书字号】一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38号;一审再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72号
摘要2:
- 日期: 03-29 09: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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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认可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2)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形成合意出具的结算书如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黑白合同”应当以备案的中标“白合同”作为结算价款根据,当事人双方根据非备案的“黑合同”作出结算行为无效。
【注解1】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则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备注】(1)《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2)而《工程决算结算单》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更具真实性。
【注解2】(1)结算清单是双方达成的关于工程结算的独立协议(系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达成,与工程是否竣工不存在必然联系,法院认定结算清单确定的结算单价缺乏合同依据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2)结算文件系双方经反复协商后就工程达成的一揽子结算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02号
→【备注】承包人不能在已审定工程造价之外要求增加签证款——(1)发承包双方已经审定工程造价并在结算明细表上签章确认系工程结算形成结算协议,具有合同效力;(2)承包人结算工程款时未将签章款列入是对自己权利处分行为;(2)工程结算存在反复磋商、妥协、平衡过程(“此让彼补”“明让暗补”登情形),仅凭签证款项未包含在结算明细表中不能认定为结算漏项,不应在双方已审定工程造价之外增加工程价款。
【注解3】未经真实对账且显失公平的工程款数额不构成最终结算|无证据证明确认的结算金额是经过真实对账、结算而产生,且该金额与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显著不相当,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则该数额不能被认定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数额,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32号
→【备注】(1)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确认的结算数额是不真实的,该数额并不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而是发包方已经支付款项的确认,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和结算;(2)由于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均否认结算数额的真实性,发包方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是其与承包方经过真实的对账、结算而
摘要2:(续)产生,且结算数额与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进度款数额分文不差,亦不符合常理;(3)由于进度款系按当月已完工程量的一定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与结算款完全重合在施工领域基本不存在,故法院对发承包双方方在《工程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不予采信。
【注解4】双方已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明确已付工程款金额的,一方事后无正当理由调整有违诚信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对账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直接作为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一方事后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高于对账确认的金额且所提差额款项均发生在对账之前的,应对其未纳入对账的合理性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明显不合理的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注释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同于第507条之“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指诉讼管辖条款、仲裁条款等)。
【注释2】(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释3】(1)结算条款——是指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与结算有关内容的合同条款;(2)清理条款——是指约定就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除或者处理的主体、范围、期限、方式等事项的合同条款。
摘要2:【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渝民终343号
【注解3】《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注解4】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形成附合的设施(含装修)及不动产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要求承租人拆除及恢复原状因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05民初37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96号
【裁判摘要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于2016年12月30日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但在本案诉讼中,龙威公司与黄某某均多次确认在转让协议被撤销后,双方并未恢复《项目承包合同》的履行,而是由龙威公司收回案涉项目并自行开发至今。虽然林某、**堂上诉认为龙威公司、黄某某并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证明《项目承包合同》终止履行的事实,但合同终止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亦能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裁判摘要2】龙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根据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持股比例及时间的要求来审核林某、**堂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该项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龙威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林某、**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仍由黄某某承包经营,仅以龙威公司未与黄某某协商解除合同,未对黄某某承包期间投入进行结算为由,主张《项目承包合同》尚未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在《项目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林某、**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1:解答:条件属于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1)若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则解除该合同不需要通知;(2)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解除该合同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
【注释1】(1)合同效力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2)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解除合同。
【注释2】合同解除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就均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事由:
(1)解除行为不同——合同解除须有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就当然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无需解除行为)。
(2)适用条件不同——合同解除适用条件包括法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事由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等三种情形;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只能由当事人约定。
(3)适用领域不同——合同解除只能适用于合同关系;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还可适用于遗嘱等法律行为。
(4)效力不同——合同解除发生溯及效力或者不发生溯及效力;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成原则上不发生溯及效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注释3】《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包括具体违约行为和非违约事由(区别与附解除条件合同之”条件“)——(1)当事人可以将具体违约行为约定为解除事由(具有违约救济性质);(2)当事人也可以将非违约事由约定为解除事由(与违约救济无关,属于当事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某种利益安排);(3)约定的解除事由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无效(如约定对方起诉则本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剥夺对方诉权而无效)。
【注释4】合同附解除条件不适格视为未附条件——(1)合同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B.(2)“解除条件”实质上属于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则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须通知解除)。
→【备注】租赁合同约定“自承租人逾期2个月未支付租金时解除”——不属于合同“解除条件”,而属于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出租人可以行使约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租赁合同末位淘汰约定效力|(1)租赁合同领域扣点租金情况下的“末位淘汰制” 有效;(2)当解释和内部规则缺乏与承租人的合意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约定不明应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不能据此行使末位淘汰解除权。——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58号
【注解2】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 日期: 08-13 10: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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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退休年龄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560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在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扬工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自动终止。赵某某退休后在扬工机械公司继续工作,与扬工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扬工机械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扬工机械公司在赵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书面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某某申请再审认为扬工机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0民终183号
【解读】(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是否享受社保待遇无关);(2)后续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摘要1:解读:(1)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2)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或其他时间)——(1)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2)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注解1】如何认定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前,一方当事人以合同在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按照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注解2】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判令解除。——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39号;(2014)民申字第2241号
【注解3】合同履行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判解除的,为驳回继续履行请求和解决违约责任裁判之延伸。——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931号
【注解4】(1)价格标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2)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履行不能。——参考案例:(2022)京0491民初2476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备注】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守约方另案主张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应依法审查事实是否具备解除条件|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2019)沪民申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可基于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确定|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该主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是形成诉权,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参考案例:(2021)皖18民终1886号
摘要1:解读:违约方继续履约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注解1】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注解2】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可以主张卖房人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8.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注解3】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具有通知解除权)而仅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2)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3)综上,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享有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违约方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需要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
【注解1】违约方不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1)使用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的权利,违约方并不享有单方通知解除权;(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3)守约方在对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可以终止合同,而不应解读为违约方可以通过严重违约的方式来任意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将鼓励恶意违约行为,有违交易的初衷,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019号
【注解2】合同僵局解除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解除不适用合同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3】合同僵局解除合同时间|(1)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2)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1213号;(2022)闽04民终62号
【注释】(1)《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一定条件下(合同僵局)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民法典》未
摘要2:(续)采纳《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而是在第580条第2款规定某些情形下违约方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终止)合同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
→【备注】(1)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可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守约方另案主张违约责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适宜强制履行合同,若陷入僵局,违约方可诉请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案例库】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2019)沪民申1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在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亦有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理期限的识别路径为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补充约定、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以及参照法律规定。合理期限应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标准,综合涉案合同的种类、标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合理期限经过应导致违约方受保护法益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252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的根本违约及违约方解除权的获得。——参考案例:(2023)吉民再158号
→【备注】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3个条件。
- 日期: 08-03 05: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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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8民终440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永姑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9月7日因丘某某年满50周岁这一法定事由终止。
摘要2:【解读】(1)鑫源自来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鑫源自来水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2)2018年8月1日,因丘某某已年满50周岁,鑫源自来水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丘某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丘某某于2018年9月7日前来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3)丘某某在收到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鑫源自来水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丘某某与鑫源自来水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4)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告知函》;二、丘某某与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5)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上杭县鑫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丘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7日终止。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损失)。
【注释】(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2)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不是补充性的民事责任;(4)违法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2:【注解1】(1)诚信原则是法定的霸王条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2)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443号
【注解2】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有权使用院内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的约定为合同附随义务|(1)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参考案例:(2022)鲁民再34号
→【备注】(1)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使用停车场是在出租人给付义务之外设置的辅助义务,该义务的设立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应定性为附随义务。(2)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未按约定提供停车场供承租人使用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 日期: 10-21 08: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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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00号
【裁判摘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已达退休年龄又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也较大,出现裁判不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能否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用工单位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法治规则的内部统一也产生冲击。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与自制性,司法权能具有有限性,司法不能超出自身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范围,主动调整社会纠纷,大范围创制和改变政策,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规章等规范未赋予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相应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司法直接做出劳动关系认定,可能与相关制度发生冲突,不符合司法的固有职能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摘要2:(续)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 日期: 02-26 11: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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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坤公司在冉××已经年满60周岁,以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瑞坤公司在与冉××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久,就依法为冉××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冉××之所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摘要2:(续)或领取退休金,是其在入职瑞坤公司之前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到退休年龄后仍达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因此,把劳动者个人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本院注意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诸多地区的社会保险部门也停止为劳动者续保,这样,用人单位如果再延续劳动关系将可能增加因劳动者工伤带来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立法目的也是不鼓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续劳动关系。
【解读1】冉××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冉××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07月15日解除;2.判令瑞坤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到15日的工资2016.7元(5500/30某11);3.判令瑞坤公司向冉启洪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1.25元(5750.83某7.5)。
【解读2】一审判决:一、冉××与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1770元。三、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经济补偿金43131.23元。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冉××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8日起终止;三、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摘要1:【案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07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2017年11月6日,金龙铜管公司向康××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认为其自2017年5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已经通知本人期间按照旷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现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金龙铜管公司以康××旷工为由向其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且通知书内容也表述为终止劳动关系,但旷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康××要求撤销该通知书,继续上班,一审予以支持,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金龙铜管公司上诉认为其向康××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依据不足。
摘要2:
- 日期: 08-22 11:1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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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情形终止情形之一,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孟××于2014年7月与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孟××亦陈述称“2019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与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并无不妥。原审以孟××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认定孟××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再53号
【摘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被申请人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09元、经济补偿金1037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在就业方面受到影响所进行的补偿。本案中孟××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仍需就业以获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伤残对就业的影响客观存在,有权利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这一规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 日期: 03-17 10: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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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是合同编部分最为重要的改动,曾引发高度关注与争议。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条的引入可填补立法的漏洞,且不会构成对现有合同法体系的颠覆或破坏。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及履行抗辩规则均无法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未来应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本条扩张适用至金钱债务所引发的合同僵局;第580条第2款在适用上将可产生某种“外溢效应”。
摘要2: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160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合同期限届满属于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858号;(2019)京03民终3829号
【注释】《民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并不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而只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备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1)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出租人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租金);(2)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1)合同终止是指使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2)合同履行期限是对合同当事人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之履行所加的限制;(3)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参考案例: (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 日期: 04-11 09: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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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
摘要1:解读:(1)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形下诉请解除合同,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而非终止合同。——参考案例:(2021)川民申268号;(2)在当事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参考案例:(2018)琼民终638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86号;(3)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已经自然终止,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合同终止后果。——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3829号。
摘要2:【注解】当事人约定符合一定条件有权终止合同是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符合一定条件有权终止合同属于附条件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摘要1:解读:(1)原则上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注释1】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解除与终止,既适用于一时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效力而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解析2】(1)一时的合同(一时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合同;(2)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通过持续的履行才得以实现的合同。
【注释2】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合同——分期交付合同的总给付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分期给付的履行的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的合同。
【注释3】继续性供给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1)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向对方继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给企业和用户在基本框架内随着用户每一次消费或者在各结算期内不断形成新的债的关系);(2)继续性供给合同不存在预先确定的总给付数额且每次给付均具有独立性而非部分履行,每一期的交付均为部分给付。
→【备注】(1)双方约定约定分期给付但总额不预先确定,为继续性供给合同;(2)双方约定总额确定而分期给付则为分期交付合同。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注解2】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0号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释】满足《民法典》第143条构成要件的结算协议应认定其有效。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定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P298。
【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但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3)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4)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5)施工合同无效,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
【注解2】(1)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参考案例:(2021)藏民终126号;(2)结算协议与无效施工合同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结算协议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备注】(1)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主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从合同亦无效;(2)施工合同与主合同属于两份独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不因此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问题】发承包双方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发包人能否抗辩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有效——(1)认定主从合同以及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规则仅适用于担保领域而并无法律规定适用于其他领域;(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各自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不构成主从合同(仅为关联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
摘要2:【注解3】(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范围,对于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注解4】结算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脱离于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注解5】(1)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93号;(2)补充协议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7】(1)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涉及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但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承诺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注释】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履行而单独签订的后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亦无效(非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摘要1:问题:隐名股东死亡后,隐名股东继承人能否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93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委托事务不宜终止,否则当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时委托合同终止;(2)隐名股东死亡时股权代持合同终止,死亡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取得隐名股东资格和公司股东资格。
摘要2:
摘要1:解读:(1)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民法典》第934条);(2)其他合同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民法典》第1161条);(3)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732条)。
【注解1】配偶死亡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的认定|夫妻双方签订的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合同,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从《合同法》角度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并确立法律规定和社会伦理道德两方面考量因素,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不违背死亡一方意愿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京0105民初10591号
→【备注】夫妻共同与医院订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符合合同后,配偶一方死亡是否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合同主体及数量:……患方主体应为原告夫妻二人。……(2)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规定及社会伦理:……综上,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注解2】(1)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合同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后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债务也由其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2)房屋买受人在购房款清偿完毕前死亡,当事人须取得继承人资格且未放弃继承才能主张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10797号
【注解3】(1)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不属于合同终止情形。(2)一般来说,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而对于财产性的合同,合同并不因当事人死亡而终止,应由当事人的继承人选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参考案例:(2019)苏01民终5996号
【注解4】被继承人生前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且死亡时尚未履行,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任意撤销权。——参考案例:(2021)京02民终13287号
【注解5】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不发生继承关系,而是导致合同关系法定转移至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参考案例:(2019)新民再47号
【注解6】以继承人身份解除合同(委托书)无法律基础,但应终止合同返还资金。——参考案例:(2025)黔01民终7871号
【注解7】行政协议相对人死亡后其继承人
摘要2:(续)有权继承其在行政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四
★【人民法院案例库】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可提起储蓄合同纠纷之诉|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参考案例:(2017)鲁1203民初866号
→【备注1】合同一方死亡,合同还需要继续履行吗?——(1)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比如买卖和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2)对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如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合同效力自然终止。
→【备注2】存款人死亡后储蓄机构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继承人可提起诉讼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存款本息。
★【人民法院案例库】胚胎移植手术期间丈夫死亡,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计生政策及伦理等前提下医院应依当事人请求继续实施手术|夫妻双方因不孕问题在医疗机构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所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在丈夫一方因故死亡后,并不当然终止。丧偶妇女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单身妇女”。在不违背丈夫生前意愿且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除有确切证据表明胚胎移植将对后代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外,丧偶妇女请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丧偶妇女有权请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夫妻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医疗服务期间丈夫死亡,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生育政策及伦理等前提下,丧偶妇女请求医院方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4)冀0606民初3024号
- 日期: 05-16 09: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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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安明视点|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拒不迁出工商登记地址,出租人如何救济?
摘要2:
- 日期: 01-19 06:3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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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关系终止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而解除或终止”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云岩区社保局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人员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虽表述为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首先,从立法目的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之前,在基本生活开支及疾病救治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立法目的在于为工伤职工提供以“一次性买断”工伤医疗待遇的方式获取一定资金,以解决其现实需求。再次,从适用前提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同时,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符合申领条件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工伤职工再次因本次工伤发生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如果不领取,则因本次发生的费用一直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从上可知,一方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非必须对所有工伤职工支付,而是工伤职工申请后符合条件才支付;另一方面,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的“应当享受”的范围,更为妥当。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申领条件才有权利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摘要2:(续),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关系终止是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而解除或终止”或“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符合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最后,从职工保障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如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生活开支已有所保障;对工伤的治疗,亦有工伤保险基金予以保障。故不予支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对职工保障产生损害。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周某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云岩区社保局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决定并无不当。
- 日期: 03-22 19:0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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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租赁合同终止后删除网络地图标注的性质
【裁判要旨】当前,企业商户普遍利用互联网平台或电子软件,将公司、商铺名称或主管业务及联系方式标注到网络地图上,为企业定位、品牌宣传等自身经营提供便利。本案即涉及案涉租赁房由网络地图标注为被告公司地址的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附随义务应具有符合时代的内涵,租赁合同终止后,协助办理网络地图标注删除即属于承租人的附随义务,如怠于履行,势必影响出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及日常经营生活。
【案号】一审:(2018)苏0602民初2804号;二审:(2018)苏06民终4610号
摘要2:【裁判摘要1】关于周××请求银谷普惠公司和银谷普惠南通分公司变更或删除百度、高德、腾讯网络地图对案涉房屋地址的标注。一审法院认为,当前,企业商户普遍利用互联网平台或电子软件,将公司、商铺名称或主管业务及联系方式标注到网络地图上,为企业定位、品牌宣传等自身经营提供便利。通常而言,企业地址网络地图的标注一般由企业商户自行申请或网络地图平台线下勘查或通过其他途径等,本案即涉及案涉租赁房由网络地图标注为银谷普惠南通分公司的公司地址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的给付及标的物交付返还系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还负有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目的在于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附随义务应具有符合时代的内涵,租赁合同终止后,协助办理网络地图标注删除即属于承租人附随义务,如怠于履行势必影响出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及日常经营生活。故周××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周××要求判令银谷普惠南通分公司立即对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周××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其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