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因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2006年12月20日,腾龙芳烃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宣布缓建案涉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日期: 11-20 08: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均要求解约但所主张解约原因及责任承担不同可认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南通晟凯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违约原因及责任承担的主张不同,但不影响双方就解除合同这一事项本身达成一致,且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11-20 08: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
【裁判摘要1】变更连带责任主体是否超出二审范围?——南通晟凯公司一审起诉第三至五项请求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损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损失,贵州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形式上看,上诉请求变更了债务性质及债务人的主从关系,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如下因素,本院认为南通晟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第一,关于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是否对贵州锦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与追认,各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一审庭审中,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表态有一定的模糊性,这在客观上影响了南通晟凯公司关于案涉债务性质及债务人顺序的判断。第二,一审庭审后,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了《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已进行授权的证据。南通晟凯公司根据该决议调整诉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上诉请求。虽然南通晟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补充提交股东会决议近一年之后,但毕竟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的4个月之前。一审判决采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相应判决,却未准许南通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南通晟凯公司起诉、上诉主张贵州锦江公司、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未实质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与责任的最终承担。
【裁判摘要2】投资人主张对方赔偿其因投资而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南通晟凯公司上诉请求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按照(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赔偿南通晟凯公司因融资支付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南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损失属于南通晟凯公司商事自担风险行为所致是恰当的,南通晟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都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一致作为合同解除原因并无不当,且合同解除原因也未影响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判断与承担,南通晟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摘要2: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未规定合同解除通知书是否必须明确合同解除事由。
【注解1】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对通知的理由是否正确及通知方式等均未规定。解除权的有效行使拟制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通知,并无其他条件的介入,故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正确与否,说与不说无异,通知方式明示、默示皆可,且即便有过错亦不当然排除当事人的解除权,故无以立法方式明确之需求。不设置,不属于立法疏漏。——参考案例:(2008)宿中民二终字第339号
【注解2】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指导案例180号
【注解3】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理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京民申343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 日期: 05-25 06: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政府实施的污染排放标准对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较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因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应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因《水污染防治标准》发布前,庆中公司已经完成设计,因此双方在立约时均不能预见《水污染防治标准》规范的具体内容,该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不可归责于双方。因此,本案构成“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因政策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基于前述分析,因《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确实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产生较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构成情势变更,合同应予解除。因合同解除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案件受理费应各自负担一半。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