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问题01|什么是撤回自认?问题02|当事人自认是受胁迫作出而撤销自认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摘要2:【注解】(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注解】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104-01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 日期: 08-09 09: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支付令
摘要1:督促程序(支付令程序)是指法院基于债权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目录】督促程序特点:简易、迅速、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支付令申请条件;支付令申请程序;支付令申请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支付令申请审理: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支付令异议:书面异议(债务人口头异议无效);支付令效力;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留置送达;支付令撤销;支付令异议书(范本)
摘要2:【注解1】被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法院辖区范围内,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支付令申请。——参考案例:(2020)沪0117民督2号
【注解2】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实事,需经审理予以查明,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参考案例:(2022)渝0113民督694号
【注解3】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书面异议,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债务人异议成立。——参考案例:(2021)陕0524民督3号
【注解4】被申请人以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属于主体错误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事由。——参考案例:(2021)青2221民督48号
【注解5】债务人对法律关系提出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事由。——参考案例:(2020)陕1022民督1号
【注解6】被申请人以给付条件尚未生效的异议属于债务人异议成立的事由。——参考案例:(2021)青2221民督35号
【注解7】债务人书面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债务人异议成立。——参考案例:(2019)鄂72民督3号
摘要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注释】2023年修订《公司法》删除2018年《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人有限公司仅有第60条规定。
【注解1】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
【注解2】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存在业务上安排与指派的行为,与其子公司存在控制关系,业务上亦存在混同的情况,在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一人有限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2)鲁1503执异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兵1202执异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认定|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
摘要2:(续)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参考案例:(2020)京02民再1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认定|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4)京02民终12185号
→【备注】《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均系事后集中作出(对于事后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其证明力弱于当年作出的审计报告,故需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且存在应当记载未记载情形;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质疑,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依法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参考案例:(2019)鲁刑终4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股东受让方对于受让前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8)苏0507民初4970号
摘要1:【标签】G229【公司解散原因及事由公示】;G230【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而使公司继续存续】;G231【强制解散公司】;G232【公司解散后的清算】;G233【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G234【清算组的职权】;G235【清算期间的债权申报】;G236【制订清算方案及处分公司财产】;G237【公司解散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G238【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G239【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司登记】;G240【公司简易注销】;G241【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注销登记】;G242【宣告破产及破产清算依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参考案例:(2019)川民申7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职业闭店人”以虚假材料注销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京0106民初3698号
摘要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某种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意思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予以变更或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合同。
【法条链接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合同可撤销的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1)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成立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后果相同,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9.撤销合同之诉与合同无效之诉中的法院审理范围
【注解2】创建网站的受托人未告知网站重要信息(未如实告知其所创建的网站并不具有终身入驻一淘网资格的事实)构成提供虚假情况,合同可撤销。——参考案例:(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91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提供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摘要1:[第411号]何某某强奸、盗窃案——如何理解“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裁判摘要】“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裁判要旨】
①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
②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③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
【裁判规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没有证据合理怀疑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摘要2:
摘要1:刑事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摘要2:无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摘要2:【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1:[第704号]刘某某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
【裁判摘要】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客观并据此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能否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一定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将其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的,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摘要2:
- 日期: 01-24 15: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提示】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如何看待公证证据的效力?
【要点提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受地域限制、实施方式隐蔽,且具有易逝性,权利人多申请公证保全网页及浏览过程作为其主要证据。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公证的内容被人为设置成为可能,因此,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应注意审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应慎重对待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裁判摘要】《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慈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没有向法庭出示授权委托公证申请的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公证申请人,不符合相关规定。作为职业律师的李研,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因为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诉讼业务和公证事项。《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综合全案分析,由于李研的主体不适格,导致成都蜀都公证处无权受理公证申请。又因公证事项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从而可以认定成都蜀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属于跨区域执业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2006)成蜀证内经字第113348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公证电子证据取证的一般要求,公证保全网络电子证据应当在公证机关、公共网吧或被申请人的计算机上操作,使其操作的计算机事先脱离申请人的控制,并要保证所操作计算机的清洁度,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怀疑。
【案号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429号(2008年9月2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2009年5月8日)
摘要2:
- 日期: 02-06 17: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摘要1:——有瑕疵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裁判要点】作为判决依据的几份关键证据在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瑕疵,就抗辩方的抗辩理由及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据证明力,结合整个证据锁链的其他次要证据和辅助证据,如果不能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整体案件来看,应当遵从优势证据原则,应支持提交较多较有利证据一方的主张。仅仅因为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59号(2010年8月11日);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2012年9月4日)
摘要2:
摘要1:[第738号]晏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摘要2:
摘要1:[第778号]胡某某抢劫案——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
摘要2:
摘要1:[第877号]杜某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摘要2:
摘要1:【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要旨1】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免除——海马公司将其用以出资的位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实际交付通海公司使用,海马公司虽未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影响通海公司对该财产的利用和处分,也未使通海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可能无法处分该项出资财产的法律风险。且从上述资产的实际处置情况看,海马公司的上述资产已经实际承担了通海公司的另案债务,嘉宸公司作为另案的债权人也已取得了相应资产的拍卖价款。验资报告也载明海马公司的出资已远高于章程中载明的海马公司应缴纳出资额,嘉宸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海马公司的上述出资财产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以及通海公司于1992年设立时我国《公司法》尚未实施,实践中对于公司设立均不规范等原因,本院对于嘉宸公司关于海马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合理怀疑情形下,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然适用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规定,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摘要2:【解读1】公司设立出资不规范,但股东在公司设立后陆续补缴出资的,可以作为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解读2】非货币财产出资应符合交付使用和变更登记的“双重标准”,欠缺任何一种都构成出资义务之履行瑕疵(《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建立了出资财产瑕疵交付行为的治愈制度)。
【解读3】在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在债权人的证据令人对法人人格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解读4】
(1)本案中国,嘉宸公司作为原告诉请确认海马公司作为股东滥用通海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先就还海通公司与海马公司人格混同等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果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并且要达成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引发后续的举证责任调整;
(2)本案经分析论述最终得出嘉宸公司的举证尚未达到海马公司与通海公司法人人格混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的结论,故法院确认本案不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摘要1:【裁判要旨】刑事诉讼中,在有相反证据使得证明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事实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相关刑事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占优势且案件系因被告人引发,则被告人虽不受刑事处罚,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7号;(2013)浙刑三终字第216号
摘要2:
摘要1:任某某寻衅滋事案——“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判断
【裁判要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内心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有一定的层次性。审判人员在认定事实时须严格审慎地审查证据以排除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894号(2014年12月5日)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6号
【提示】公司利用其控股股东个人账户对外进行资金的转入、转出并非当然可以构成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控股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甘肃福明公司主张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则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本案中,甘肃福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大通公司在转入和转出案涉合同价款时都曾经使用了时任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吴某某的账号,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之间存在资产不分、账簿合一、账目不清,或者人事交叉、业务相同导致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等情形。吴某某曾是武汉大通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武汉大通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增减与吴某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直接的关系。因此,甘肃福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对法人人格混同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程度。原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武汉大通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吴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债权人主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先举出达到对人格混同可能性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盖然性证据。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摘要2:【解读1】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1)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区别于通谋虚伪和重大误解的关键);(2)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3)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损害不必现实性)。
【解读2】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
【解读3】恶意串通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区别:(1)恶意串通行为中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通谋虚伪表示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虚假的。(2)恶意串通行为的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具有违法性;通谋虚伪表示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导致的意思瑕疵。(3)恶意串通行为的主观上要求须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客观上要求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之可能性;通谋虚伪表示没有这样要求。
【解读4】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区别:(1)证明标准上恶意串通更高;(2)债权人撤销权存在除斥期间。
【解读5】恶意串通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之后,同时可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背俗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就本案而言,重庆拓洋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因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无效,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证明义务,可以确信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和第三人损害事实的存在。首先,本案证据足以让人相信,《质押合同》系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而订立。......综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确信李某和五岳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并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二者串通的目的是将五岳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深华新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给利益关联人李某,防止五岳公司的有效财产被包括重庆拓洋在内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李某和五岳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重庆拓洋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摘要2:
摘要1:解读:(1)一人公司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证明其财产独立性;(2)但存在审计失败情形以及非会计年度终了时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证据。
【注释1】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注释2】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两个要件(缺一不可)——(1)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通过司法审计豁免);(2)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
→【备注】2023年《公司法》取消旧《公司法》第62条关于一人公司财会报告规定而是统一规定在2023年《公司法》第208条。
【注解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用司法审计代替年度审计?|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在于公司股东,不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范围,对司法审计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435号
【注解2】一人公司能否通过申请司法审计而豁免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当事人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827号
【注解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通过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
【注解4】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注解5】一人公司股东(二审提供)提供审计报告可以可以基本反映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债权人提出异议不足以否定,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
【注解6】股东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并非一人公司专门审计报告,不能证
摘要2:(续)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2021)京民申3337号
【注解7】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不能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8】存在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备注】审计报告对可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注解10】公司与股东分别制作的相互吻合的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
【注解11】没有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
→【备注】出资证据不能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审查与认定|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案例:(2024)京02民终12185号
→【备注】事后作出审计报告(虽然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其证明力弱于当年作出的审计报告,故需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核)且存在应当记载未记载情形;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质疑,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依法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 日期: 08-12 09: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051号
【裁判摘要】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出资信息为空白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菜苗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2014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上海中海投公司以及张××实缴出资额一栏均为空白,公示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2015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旋××、魏××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二审法院认为张××作为菜苗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追加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魏某某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432号
【摘要1】股权转让时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顺延出资时间足以表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菜苗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该公司章程显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后魏××受让上海中海投公司在菜苗公司的股权,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魏××出资额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若菜苗公司发起人股东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设立菜苗公司时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则魏××受让股权后,不应再顺延出资时间,因此,菜苗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时间的修改,足以表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故魏××关于上海中海投公司、张××于2014年10月已足额缴纳菜苗公司注册资本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依据企业信息公示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和方式等信息,百度在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菜苗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年度报告中均未公示股东实缴出资额,菜苗公司亦未公示2016年度、2017年度年度报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度在线公司可以根据报告显示内容合理怀疑菜苗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亦未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合理怀疑”的标准,故魏××关于一审法院将此标准近乎降为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08-12 09: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解读: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出资信息为空白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摘要2:
- 日期: 01-04 14: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1)一人公司《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予予采信;(2)一人公司经营过程这个适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财产与韵建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
摘要2:(续)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注解】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的情况,则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其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摘要1:解读:(1)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2)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作出陈述或提供相应证据(要求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注释】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恶意串通”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外,其他恶意串通和欺诈、胁迫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解析】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5种情形——(1)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赠与。
摘要2:【注解1】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16号
【注解1.1】(1)认定“经济胁迫”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2)当事人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参考案例:(2020)津民终307号
【注解2】(1)证明恶意串通签订或以欺诈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不能仅从合理性方面推测有恶意串通以及欺诈的可能性。——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62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08-2-277-005】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2日);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0日)
摘要2:
- 日期: 06-01 09: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裁判摘要】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审判决对此已予阐明。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洋浦中良公司在其暂停航线运营后授权辉泓公司收取案涉航次“合理的运费、装卸费、拖轮费、护航费、船舶燃油费”等,辉泓公司再委托东莞码头公司向货主收取案涉货物的提货费。辉泓公司、东莞码头公司基于洋浦中良公司暂停航线经营的实际情况,陆续发布多份公告,要求货主按照其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提货费,方可办理提货手续。从相关公告内容来看,鹏航公司如不按照有关公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提货费用,是无法提取案涉货物的。但辉泓公司控制案涉货物并要求鹏航公司支付费用的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辉泓公司对鹏航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二审法院考察辉泓公司收取费用是否合理并据此认定其收费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307号
【摘要】(1)认定“经济胁迫”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2)当事人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一审中,鹏航公司原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后转以“胁迫”作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胁迫。本案如存在胁迫情形,属于“经济胁迫”,亦在该条调整范围内。在认定“经济胁迫”时,应当在认定胁迫构成要件的框架下,重点考量行为时的环境、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相应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意思表示方是否因不存在其他实际可行法律救济而不得不屈服、意思表示方是否提出了抗议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同时,在证明标准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需要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本案鹏航公司从“显失公平”转而采取“胁迫”作为其撤销事由,应同时承担更高的证明要求,即对胁迫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维护基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交易秩序的稳定。......故此,鹏航公司以胁迫为撤销涉案批注事由,但本案认定胁迫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尚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此基础上,辉泓公司亦不需返还鹏航公司收取费用,鹏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胁迫有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