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合同类型分为——(1)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2)单务和双务合同、(3)有偿和无偿合同、(4)要式和不要式合同、(5)诺成和实践合同、(6)有名和无名合同、(7)主从合同、(8)束己和涉他合同;(9)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合同;(10)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11)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12)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标签】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广义合同|狭义合同|最狭义合同|单务合同|双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有名合同|无名合同|主从合同|主合同|从合同|束己合同|涉他合同|第三人合同|关联性合同
【注解1】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约定以“使转让人持有一定股份、聘任转让人为技术人员”为偿付方式,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965号
【注解2】实务中通常认为借用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684号;(2020)鲁民申2859号;(2021)川01民终3748号
【注解3】(1)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2)两份合同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但不具有效力上从属性不属于主从合同。——参考案例:(2017)京01民终4355号
【注解4】离婚协议中涉他合同|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但须为女儿设定居住权,女儿有权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参考案例:(2017)苏06民终2412号
【注解5】(1)《主播经纪合作合同》订立时一方或双方是否获利均不确定不属于射幸合同;(2)《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不因不具备演出经纪资质无效;(3)《主播经济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经纪合同、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特征,为综合性的民商事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80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营销类经纪合同的违约认定及解除路径|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 “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参考案例:(2021)沪01民终5026号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推定为应同时履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履行的权利。
【注解1】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时,承租人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通常不具有牵连性,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对方不可以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来进行抗辩;但当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即具有了牵连性,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终9772号
【注解2】(1)提交竣工材料及城建档案资料、申请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提供等额发票等均系章诚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明显加重了施工单位章诚隆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施工单位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因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可拒付工程款。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参考案例:(2020)云民再38号
→【备注】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1:合同内容变更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
→【备注】(1)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对方明知此事实并对此认可并接受,表明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2)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不予支持。
【注解3】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之间如存在相互冲突或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主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参考案例:(2020)云民再3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同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但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据后签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 日期: 04-17 18: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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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根本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摘要2:
- 日期: 04-17 18:4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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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双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确定
摘要2:
- 日期: 09-04 00: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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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 日期: 12-11 21:4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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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对部分履行合同的一方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
- 日期: 12-11 21: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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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发挥着既“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价值功能。目前,学界主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和实体法角度展开研究,但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及在程序法视角下的效力如何也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如举证责任、当事人如何主张、对法院判决的效力有何影响等问题。
摘要2:
- 日期: 12-11 21: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新《合同法》首次引入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这对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本文拟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理论基础、性质及构成要件试加分析,并从实务上探讨一下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2:
- 日期: 12-11 21: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常见的一种抗辩权,它旨在督促双方当事人按合同本旨来履行合同,保障当事人因合同享有的利益不受侵害。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本文旨在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及我国立法来探讨该制度。
摘要2:
- 日期: 12-11 21: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
- 日期: 12-11 21: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论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适用
摘要2:
- 日期: 02-25 21:2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从案例分析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同
摘要2:
- 日期: 06-16 10: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7号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未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明确约定,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唯一性,故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的当事人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后履行的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性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唯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因此虽然先履行抗辩权的其他要件可以满足,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支付首笔股款”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另外由于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其他条件也满足,故成立不安抗辩权。
摘要2:【解读】受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不得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280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因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亦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要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当行使的判断标准。
【裁判摘要】宝亚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虽然嘉凯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可以在股权转让款中行使抵扣权,但因宝亚公司经营华航公司期间对外债务数额及相关纠纷造成的损失未经双方确认,嘉凯城公司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嘉凯城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并因此认定嘉凯城公司未向宝亚公司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亦因此,宝亚公司关于嘉凯城公司应向其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此,一审判决正确。
【摘要】本案中,宝亚公司一审期间增加要求认定嘉凯城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的性质是对行为效力的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的给付内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计算,结合宝亚公司其他两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均应为898175元。
摘要2:【简法1】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因违约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享有抵扣权另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后续款项。
【简法2】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按件收费。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因双方共同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不能不构成单方违约。
摘要2:【解读】(1)《协议书》确认首龙公司已经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事实系双方共同错误认识(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2)由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相关交易基础自始不存在,导致相关约定的实际履行陷入困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不能认定单方违约。(3)因首龙公司未取得5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仅享有对万众公司相关合同权益,可能导致该公司股权价值相应减损,东特公司、正达公司可据此就其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对王某、崔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依法有效;(2)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根据约定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备注】(1)上述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2)发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则发包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以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备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1)发包人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2)如果约定付款同时提供发票的,则可以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如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判决,承包人应当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供发票。
→【备注2】发包人主张先/同时抗辩权成立,鉴于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属于合同非主要债务,二者具有对等关系,在承包人未开票情况下发包人关于拒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成立,法院不应支持承包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备注3】开具发票(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未约定先/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注解】施工合同中未就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的,发包人不得以此对承包人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注解1】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2:【总结】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
(1)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注解】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
(2)约定付款同时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3)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明确约定“先票后款”时,另一方可以根据约定拒付工程款。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判定|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
【注解2】(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3)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注解3】付款方可以“先票后款”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因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
→【备注】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付款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
【注解2】承包人尚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约定在支付每笔款时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以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
→【备注】甲方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乙方应出具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函,并提供与应付款项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注解3】开具发票不能对抗主义务,但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黔06民终354号
摘要1:解读: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前提件的特别约定。
【注释】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注解1】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开具发票既不是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以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
【注解2】(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参考案例:(2021)黔06民终960号
【注解3】开具发票是收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对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正确。——参考案例:(2020)新民终45号; (2021)最高法民申4924号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备注1】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1)发包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未提起反诉);(2)发包人也可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
→→【备注1.1】部分判决认为移交档案资料和开具有效发票的要求不足以吞并或抵销偿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构成反诉。
→【备注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1)判决结果不影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但是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裁判。
【问题1】发包人能否以未收到竣工资料为由主张不予结算工程价款?
(1)承包人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但发包人已接收并使用工程(工程具备结算条件),承包人主张工程欠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主张不具备工程结算条件不予支持;
→【备注】(1)交付竣工资料并非承包人主要合同义务,亦非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对等义务(《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2)承包人未交付完备竣工资料的行为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结算工程价款的理由。
(2)但应当判决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问题2】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
(1)发包人未提起反诉而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裁判,即裁判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同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
(2)发包人提起反诉方式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承包人交付竣工资料——法院应当作出同时履行裁判,即裁判发包人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
【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
摘要2:(续)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注解3】施工合同虽被解除但不影响承包人就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发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02号
【注解4】法院可以判决承包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提供工程资料。——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
【注解6】(1)发包人以工程质量提出抗辩只适用于工程款项的支付,不适用于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利息以及招标代理费等事项(均不属工程款项);(2)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未移交施工资料为由认为履约保证金、利息、招标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注解7】判决承包方意见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并协助竣工验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96号
【注解8】(1)承包人可以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16号;(2)判令发包人向承包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同时,判令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附随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已据此得以充分保护,其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向发包人交付工程资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
→【备注】施工单位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注解9】(1)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2)建设单位未具体提出需要承包方提供哪些工程技术资料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方提出该请求而承包方予配合,建设单位要求承包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注解10】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除法定及规范要求的资料还包含与施工管理相关的过程资料。——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276号
【注解11】总承包方有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工程资料并移交给发包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59号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无故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有权解除合同”,如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情形,且合同未约定公章共管前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即付款以公章共管为前提条件),逾期付款方仅以公章未共管为由抗辩并非“无故”逾期付款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8)琼民终638号;(2019)最高法民申2740号
摘要2: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互负义务生效判决涉及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1)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申请执行权限在后履行一方(先履行义务一方只有在履行完毕自己义务后才能申请执行,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或裁定驳回执行申请);(2)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应视为同时履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执行。
【注解1】负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互负履行义务是否属于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1)通常理解上,一般不应将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作为必须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2)不应直接认定主给付义务申请执行的条件不成就进而驳回其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5号
【注解2】申请人尚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在先开具全部发票的义务,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相应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5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也将导致另一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强制执行。故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未履行在先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该项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
摘要1:解读:(1)违约方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对方因享有合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而有权拒绝履行;(2)因此,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享有解除权的系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注释】(1)违约方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2)双方违约时不影响违约方基于《民法典》第563条其他规定情形行使合同解除权。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
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联索引】一审: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3日);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9日);再审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886号民事裁定(2017年11月29日);再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3日);再审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抗3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7日)
摘要2: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方式包括|(1)抗辩方式(未提起反诉)——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判决(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2)反诉方式——法院应当作出同时履行判决(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
摘要2:
- 日期: 05-08 16: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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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未开具票能否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存在两种相反的司法裁判观点。
解析1: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先履行抗辩权;(2)约定付款同时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3)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2:(1)付款方成立先/同时/不安抗辩权——未开具票不能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2)付款方不成立先/同时/不安抗辩权——未开具票仍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
【注解1】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
→【备注】(1)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构成先履行抗辩权;(2)故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注解2】(1)付款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付款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但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不支持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2)约定付款前应开具发票(并非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迟延提供发票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3)只有在付款金额已确定情况下才能开具相应发票,未开具发票应付款金额未确定不成立;(4)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从给付义务,依从给付义务的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5)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案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
→【备注】(1)本案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2)因债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注解3】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但在未开具发票情况下发包人仍应支付工程款。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246号
→【备注1】(1)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交正式工程发票及完税证明。发包人保留对工程税金代缴代扣的权利”,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不及时开具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以此作为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备注2】(1)约定在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需开具发票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2)对未付工程款应计付利息。
【注解4】(1)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款利息应从付款支付起算。——参考案例:(2023)闽民申1339号
→【备注】(1)法院判决认为“在专用条款第17.3.3条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某某委会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故工程款利息应从付款支付起算。
【注解5】先票后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皖民申5928号
→【备注】(1)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均在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后方给予支付”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注解6】(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先行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经释明,收款方具备开票条件的,可判令付款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判令收款方履行开票义务;(3)收款方未开具发票部分的欠款,付款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参考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绝履付款主义务的抗辩理由》
【问题】“先票后款”约定能否作为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抗辩理由?|(1)符合《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解释》第31条第1款“除外”情形,付款义务人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否则,付款义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违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1:解读: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
摘要2:【注解1】违约金并非原合同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
【注解2】被告主张因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可拒付工程款。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注解3】据以主张抵销的逾期损失赔偿金,因违约方就此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利,且违约方对其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等均有异议,故该逾期损失赔偿金并非明确的债权,不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参考案例:(2020)黔民终1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