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注解】(1)应认定名义股东就是真正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14条均不承认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2)虽然实际出资人可根据有效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但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实际出资人也可以根据有效的合同约定请求名义股东将股东转让给实际出资人,但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条件。
【注释1】股权代持协议裁判立场|(1)非上市的非金融类普通公司的代持|只要其本身不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代持协议有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309号;(2)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2023年《公司法》第140条规定,意在维护资本市场秩序);(3)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意在维护金融安全即经济安全)。
【注释2】(1)当股权代持协议为书面形式时,隐名股东只需举证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可,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代持协议;(2)不存在书面代持协议时,主张股权代持协议一方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代持合意方完成举证责任。
【解读1】《股权代持协议》应写明以下条款——(1)写明出资(最好直接从隐名股东账户直接支付到公司出资账户);(2)写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3)写明在委托持股期间,隐名股东有权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者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4)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行使表决权的《授权委托书》;(5)写明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收到的全部投资权益全部转交给隐名股东;(6)约定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7)可以约定代持股权的报酬等内容。
【解读2】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是股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
【注解3】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为一般合同性质,认定为委托投资关系|(1)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2)当事人约定股权代持关系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参考案例:(2013)民四终字第20号
【注解4】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及实际出资人之间均知晓委
摘要2:(续)托持股事实,实际出资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20)川01民终14190号
【注解5】多重隐名持股关系/双重隐名持股关系|显名股东实际上并不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而是通过另外一层隐名持股关系以隐名出资人的形式持有股权。——参考案例:(2020)闽08民终482号;(2021)京01民申409号
【注解5.1】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注解6】相互隐名持股/反代持|首先由显名股东代隐名股东持股,而后由隐名股东代持显名股东全部股权,形成相互代持关系。——参考案例:(2021)川34民终532号
【注解7】代持合伙股份关系。——参考案例:(2021)赣1181民初80号
【注解8】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股权代持不因此无效。——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23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0-2-262-001】准确适用准据法辨析隐名股东|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参考案例:(2022)鲁民终2629号
【备注】(1)代持股权显名由于缺乏“同等条件”而无法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2)2023年《公司法》第84条删除“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实际出资人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仍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必要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当事人投入项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
- 日期: 03-12 23: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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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实践中,某些公司投资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但为了通过投资享受公司经营收益,就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投资人自己则在幕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投资人即是实际股东,另一人则为名义股东。
虽然这种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由于实际股东不具名,而形式上具有股东资格的人又未出资且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这种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可能导致很多法律纠纷产生。新公司法虽在第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对股东地位的认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如何处理实践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并存下的复杂法律关系,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笔者试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摘要1:【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点评】
①本案应将名义股东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概括承受协议,因而受让方无向名义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②本案判决未能区分合同中的真实约定于虚伪表示,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妥当。本案中隐匿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义股东资格的无偿变更,应当认定其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支付价款约定无效并不影响股权转移约定的效力。
摘要2:
摘要1:【案号】(2006)潮阳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要旨】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摘要2:
- 日期: 03-12 23: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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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
摘要2:
- 日期: 09-01 22: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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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名义股东的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摘要2:
- 日期: 09-03 17: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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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及名义股东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股权的执行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758号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裁判规则1】名义股东破产后,其破产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以代持股权实现公平受偿,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后不能取回委托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因股权代持提起的确认股权的破产衍生诉讼时,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摘要2:无
摘要1:【要旨】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倾向于支持第三人的态度)。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摘要2:【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1)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2)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3】隐名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确权裁判|(1)股权对抗债权,可以排除执行——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股权,隐名股东的股权优先于债权,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依据是债权的对代持股权的执行;(2)股权对抗质权,不能排除执行——若债权人主张执行的权利基础是质权或其他物权,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注释4】隐名股东尚未取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享有权利包括确权显名股东给付股息、分红的权利、请求名义股东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等权利,但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地位,其对名义股东或公司权利为请求权(债权),对外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对抗债权”性质,不能排除执行。
【注解6】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239号
【总结1】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1)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型第三人也可能对名义股东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2)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包括股权登记权利外观形成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与名义股东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是基于婚姻、继承等关系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总结2】目前多数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
【总结3】原则上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但存在一定例外情形——(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股权代持协议;(2)查封前案外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股权出资义务;(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案外人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注解5】隐名股东在股权执行完毕后取得确权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裁判摘要】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权利外观理论,当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和名义权利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之权利发生冲突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而本案中信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之间因借款关系而形成的债权,中信济南分行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中商财富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中信济南分行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本案也没有需要维护的交易安全,中信济南分行的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被代持股份及红利”之执行行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内部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A.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B.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
(3)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更需承担风险;
(4)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会鼓励规避监管行为。
- 日期: 01-06 16: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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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代持法律关系就其本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符合情况下,即便债权人与名义股东非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进行交易,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也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摘要2:【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不足以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被代持股份及红利”之执行行为。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系内部代持之债权法律关系;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A.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B.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
(3)实际出资人相较于债权人更需承担风险;
(4)保护实际出资人权利会鼓励规避监管行为。
【注解】实际出资人无权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1)代持关系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2)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时同样具有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实际出资人保护;(3)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股份实际出资无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摘要】“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规则的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某某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1】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支持。
【解读2】名义股东由公司章程确定且经登记机关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有权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解读3】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郭××持有的中盛公司4.5%股权的拍卖执行;二、判决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价值1198万元),由中盛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
【注解】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217号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委托代持股权关系并不等于实质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及享有股权。
【裁判摘要】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摘要2:【解读】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日期: 08-24 23: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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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某某为谢某某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某某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某某名下,江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某某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某某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某某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某某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某某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某某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某某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某某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某某与钟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某某存在关联。此外,江某某与钟某某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某某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某某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执行的债权人又“与名义股东之间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注解】与名义股东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实际出资人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某某明知陈某某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某某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某某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摘要2:【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陈某某与周某某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某某出资为实际股东、周某某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退而言之,即便没有口头约定,结合陈某某实际支付注册资金而周某某没有支付注册资金的证据、陈某某参与公司管理而周某某被雇佣打理公司事务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周某某投入公司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以房产抵偿的事实,亦可以作出双方存在隐名出资合意的实质性判断。因此,基于本案实际存在隐名出资协议及陈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交纳注册资金的事实,在通洋公司及另一股东方远征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陈某某在通洋公司的股东身份。周某某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记载资料为依据进行抗辩,仅能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并不能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形成权利外观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为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审计无关,而与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此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有关。
摘要2:
- 日期: 06-08 09: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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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黄某某、李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摘要】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其次,......黄××、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李××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李××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摘要2:(续)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黄××、李××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注解】(1)《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2)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备注】《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不一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新增规定导致名股实债裁判思路改变即让与担保债权人不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2:【注解1】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股东承担追收未缴出资的出资责任。——参考案例:(2018)浙01民终6672号
【注解2】申请追加让与担保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股权变更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考案例:(2019)吉民再43号
- 日期: 02-11 09: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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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的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
摘要2:(续)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思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综上,庹××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1:解读:(1)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其为实际股东身份;(2)但无权请求确认让与担保权人为非名义股东身份。
摘要2:【注解1】股权让与担保的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前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注解2】股权让与担保中真实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股权,但在清偿完毕债务前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到真实权利人名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
- 日期: 09-16 15: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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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问题:隐名股东能否诉请解除代持协议? 代持协议解除后能否请求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解读1:隐名股东可以名义股东为被告诉请解除代持协议——(1)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代持协议;(2)隐名股东可以行使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
解读2:名义出资人取得股权并被登记为股东,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向目标公司交付的投资款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因名义股东违约造成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名义股东存在侵权的情形下才支持赔偿损失)。
摘要2:【注解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可以适用隐名委托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703号
【注解2】股权代持协议并非纯粹的委托合同。——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10919号
【注解3】股权代持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参考案例:(2020)苏13民终4566号
【注解4】隐名股东享有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15376号
【注解5】因名义出资人未履行投资义务造成名义出资人未取得股权或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并要求名义出资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36号
【注解6】股权代持协议解除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鄂01民终231号
【注释7】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出质,隐名股东要求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参考案例:(2018)粤03民终13735号
【注解8】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后拍卖代持股权所得归出资人。——(2011)成民初字第1240号
【注解9】基于显名股东实际享有了隐名股东投资行为形成的股东权利,代持协议解除后有权要求返还资款及赔偿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考案例:(2020)苏13民终4566号
【注解10】委托人提出解除代持协议但因其未同时提出解除代持协议之后关于股权如何安排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鄂01民终10966号
- 日期: 09-16 15: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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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利,如要获得股东身份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审判决对朱××请求确认其持有松柏公司10%股权并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朱××虽为实际出资人,但其与名义股东蔡××间关于投资权益的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在双方之间发生合同约束力,但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发生对外效力。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利,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要获得股东身份,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现松柏公司股东已经变更为吴××(80.01%)和蔡××(19.99%),因此,未经吴××同意,朱××要求确认其享有松柏公司10%的股权并显名登记为松柏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180号
【摘要】隐名股东根据代持协议享有的是股权收益权(该权益为财产收益权)而非股东权益,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享有所代持的股权不予支持——关于朱××要求确认其持有松柏公司10%股权并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问题。......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拥有蔡××所持有松柏公司股份中10%的股权收益权。该权益为财产收益权,而非股东权益。对于朱××是否享有股东权益,双方在协议中亦做了明确的约定,即朱××的10%的股权以蔡××的名义持有,蔡××拥有股权的全部权能。该约定表明,朱××的股权隐名于蔡××的股权之下,蔡××是松柏公司的名义股东。因此,蔡××将其持有的松柏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的行为系朱××与蔡××之间的内部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对其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拘束力。
【解读1】朱××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朱××与蔡××签订的落款为2012年10月31日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蔡××持有的松柏公司10%的股权归朱××所有;3.判令第三人协助松柏公司将上述股权登记到朱××名下;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松柏公司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确认朱××与蔡××签订的落款为2012年10月31日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 日期: 09-16 16: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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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隐名股东请求返还投资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3828号;(2022)粤06民终10919号
摘要2:【注解】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可以适用隐名委托相关规定,隐名股东可以向股权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4703号
- 日期: 09-17 10: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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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关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乡汇通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其次,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10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摘要2:(续)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的权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 日期: 09-17 11: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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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与名义股东有直接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才具有信赖利益;(2)第三人与名义股东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是对与名义股东有婚姻、继承等关系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名义股东的股权不具有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执行。
【注释】如果第三人要求执行的是债务人因夫妻关系、继承关系等非交易关系产生的股权,在第三人没有产生信赖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
摘要1:解读:(1)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并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性权利,不享有股东会召集权、召开权及多数表决权;(2)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名义股东,既无权召集召开股东会,也无权参与表决,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摘要2:【注解】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召开股东会?|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不享有控股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召开权及多数表决权→(1)让与担保的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并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性权利;(2)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名义股东,既无权召集召开股东会,也无权参与表决,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644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权转让条款性质认定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股东权利|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参考案例:(2020)京03民终5136号
- 日期: 10-06 15: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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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股权代持违反地方规定不因此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由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为名义股东,其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投资款到账及明建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不存在此时宝康公司就将1300万股权转让给兴唐公司的事实发生,且宝康公司名下的1500万元明建公司股权全部是由兴唐公司出资,该协议虽名为《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实为股权代持协议,宝康公司属于名义股东。虽然上述协议违反了《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五)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规定,但该违规行为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不能由此得出兴唐公司即丧失了对1500万元出资的所有权,兴唐公司以宝康公司名义实际出资1500万元(占明建公司总股份比例14.76%),理应对该1500万元股权享有实际权益。
【裁判摘要2】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兴唐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对名义股权的取得与其他任何第三人通过交易转让取得,其实质都是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不是名义股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但申请执行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就出现了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哪种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指“已经取得了权利(动产或不动产)的第三人",即“具有第三人身份的第三人",在还没有取得法律优先保护的条件(不动产或股权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前,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而通过执行程序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取得名义股东的名义股权,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优于同时存在的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而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故此,执行行为或措施的妥当性或合法性则找不到突破“善意取得"这
摘要2:(续)一基本的法律制度或不适应这一法律制度的合法理由。法律规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意味着将其“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对名义股东的个人债权"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纳入法律的平等保护地位,以进行实质审查(适用实体法)确定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问题。否则,任何第三人或申请执行人都可仅以工商登记(或其他权利登记)公示的信赖利益而不需要任何其他(善意或不善意)的理由获得绝对取得权。由此可见,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华奥斯公司仅仅因为保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而寻查宝康公司的财产还债,并非基于对宝康公司名下股权登记信赖而针对该股权发生了交易,且兴唐公司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况,故华奥斯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不能获得优于实际权利人兴唐公司的保护,因此,应停止对登记在宝康公司名下的明建担保公司880万元股权的执行。
摘要1:【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0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