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摘要2:【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 日期: 04-13 23:0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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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
承诺
摘要1:【提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摘要】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应该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人支付承诺的报酬。悬赏广告虽然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代理人提供的,实际上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用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或委托。代理人以不符合悬赏通告所规定的条件为由,拒绝给付奖励款,并将其予以占有,超出了被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也不符合其在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没用任何的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悬赏广告的委托人已经将悬赏款交给了代理人,该代理人在实体法上有义务支付悬赏款,在程序法上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摘要2:【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 日期: 06-24 10: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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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金的,不予支持。
【注释】合同约定的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无效施工合同奖励款不应支持。
摘要2:【解读】另外裁判观点|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无效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从上述案例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有所改变。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鉴于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
【裁判摘要】百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栋号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奖励性条款亦应当无效,其不应再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190万。本院认为,奖励条款的约定实际是以奖励的形式增加工程费用,合同中关于奖励款的约定系百洋公司与吉力公司达成的合意,为了鼓励施工方安全、文明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吉力公司实际已经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下,百洋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吉力公司支付奖励款。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
【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百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且诉讼中,百洋公司也并未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出有效抗辩,以及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未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吉力公司。因百洋公司已经对案涉楼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其亦应当向吉力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摘要2:【解读】奖励金,是指工程满足业主设置的某项特定目标或要求时,施工单位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的超过工程款数额的奖励费用。学界多认为奖励金不是工程款。例外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此时奖励金的性质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日期: 05-09 21: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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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另行约定奖励基金条款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关于《PC工程合同》中奖励基金条款的效力问题|中石油四川石化认为《招标文件》并未规定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对惠生工程公司的奖励,双方在《PC工程合同》中的该项约定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属无效。《招标文件》第十六条第十三项载明“奖励与处罚具体执行四川石化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但中石油四川石化并无将暂列金节余的50%作为奖励的规定,也无关于奖励与处罚的其他规定,故惠生工程公司与中石油四川石化在《招标文件》之外另行约定增加的奖励款项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暂列金节约奖14256051.37元不应计入工程结算款。
摘要2:
- 日期: 10-04 14: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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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具有员工劳动福利性质的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本案李××所主张的翔盈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是以其为翔盈股份公司内部员工为前提,具有员工劳动福利性质的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一、二审裁定认定李××的股东身份和权益应以李××与翔盈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解决为前提,而劳动争议需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正确。且李××在2010年收到翔盈股份公司的两笔退股款和退股奖励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15年9月23日的《协议书》中又再次确认其离职退股的事实,并收取了翔盈股份公司的生活补助款165万元,应视为其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企业内部退股事宜的确认。其在本案以并未离职和退股为由提起本案股东确认之诉,缺乏基本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妥。
摘要2:【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25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李××的起诉理由为,翔盈股份公司违法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原由翔盈工会代持的股份被违法收购,从而要求各被告确认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份登记手续。可见,本案存在李××与翔盈股份公司之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是处理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前提条件。而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因此,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前述劳动争议,在该劳动争议有确定结论之前,一审法院对李××的起诉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主张翔盈投资发展公司确认李××的股东身份及所占该公司总股本的占股比例、签发股权证书并记载于翔盈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名册内,依照上述规定,李××的股东身份应以其为翔盈股份公司内部员工为基础。李×在2006年4月22日收到翔盈股份公司《关于解除李××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李××对该决定内容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李××的股东身份应以李××与翔盈股份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解决为前提条件,是恰当的。并且,李××在2010年收到翔盈股份公司的两笔退股款和退股奖励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解除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及退股事宜的确认。在2015年9月23日的《协议书》中,李××再次确认其离职退股的事实,并收取了翔盈股份公司的生活补助款16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李××再次主张其并未离职,并未退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 日期: 11-11 05:5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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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悬赏广告是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声明,对于完成某特定事项的行为人给予约定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按照广告的条件,从事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发出悬赏广告的人则必须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市公安局经被害人家属同意,通过东港市电视台所发布的通告属于悬赏广告。根据该广告的第一条内容,广告人即应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人系被害人家属。鲁××按广告的要求,向××市公安局提供了其所知道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直接破获了“99•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完成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据此,鲁××有获得被害人家属所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鲁××按广告要求所完成提供线索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将用于奖励款五十万元交给××市公安局,现被害人家属仍然同意将该款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举报和揭露犯罪既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责任,应当保护和提倡公民举报和揭露犯罪的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和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精神,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市公安局以鲁××所从事的提供线索的行为不符合广告所规定的条件为由,拒绝将被害人家属所给付的奖励款支付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鲁瑞庚主张广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奖励款应该兼得,××市公安局应再给付五十万元问题,因广告中并未明确提出可以兼得,故对鲁瑞庚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已预付鲁××奖励款十万元,其应将另四十万元给付鲁××。
摘要2:
- 日期: 11-30 11:3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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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奖励金
摘要1:解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1)合同约定的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无效施工合同奖励款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的奖励性条款不当然无效,承包人符合奖励条件,发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奖励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3)无效合同奖励费和赶工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施工过程中劳务报酬的约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