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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

摘要1: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把一定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消灭依据的合同。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选定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一定期限的届至)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据的合同。
【注释1】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发生(既成事实)——视为合同未附条件,合同自有效成立时生效;(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效力。
【注释2】合同成立时该事实将来确定发生——为附期限合同而非附条件合同。
【注释3】(1)为不实施严重犯罪行为设立对价属于不法条件,合同无效;(2)将不实施交通违法行为设立合同生效条件不属于不法条件。
【注释4】条件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应认定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另外观点认为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
(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
(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解读2】如何区分条件与负担?——答:(1)条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有控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2)负担属于民事义务,义务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可以强制其履行。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双方对合同所附条件中所约定的条件的具体标准发生争议,应探究与保护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以维护与促进合同的履行为基础来确定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终9790号
【注解3】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不能认定支付行为附条件而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备注】(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

摘要2:【注解4】“通过审计后”支付最后10%工程款实则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审计后”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条件而是民法意义上的期限)。——参考案例:(2019)川14民再18号
【注解5】(1)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2)“等拆迁款到账户时付给”不是合同所附的一个“期限”,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参考案例:(2018)皖0203民初228号
【注解6】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1)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约定将债权受让人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861号
【注解7】附条件收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注解8】工程结算款“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债务转让所附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不成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注解9】当事人约定以竣工备案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因备案被撤销不影响将备案时间认定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因竣工验收备案仅是对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并不影响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将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作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399号
→【备注】以竣工备案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实质为付期限合同而非附条件合同。
【注解10】约定协议以前的补充协议为生效条件,虽未签订补充协议,但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提示1】股权投资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
【提示2】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裁判规则】最高院判决的核心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与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法院会以“约定使得PE或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被投资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决“对赌协议”无效。但是,如果PE或其他投资人与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原股东)相关的补偿承诺则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裁判意见】融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应认定无效。

摘要2:【裁判规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因可能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但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有效。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
  6.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 要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正确认定各类兼并重组合同的效力。结合当事人间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习惯,准确认定兼并重组中预约、意向协议、框架协议等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要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契约精神,恰当认定兼并重组交易行为与政府行政审批的关系。要处理好公司外部行为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要严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方面,对兼并重组中涉及的企业合并、分立、新股发行、重大资产变化等决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对交叉持股表决方式、公司简易合并等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问题,应结合个案事实和行为结果,审慎确定行为效力。
【解读1】(1)补偿条款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应为无效;(2)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解读2】该裁判确立规则“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

承诺投资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

摘要2:(续)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2334号
→【备注】无论“对赌”方(股权受让方)是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无须适用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回购的效力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可履行性|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参考案例: (2021)鲁民终64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
【提示】对赌IPO失败后,约定由股东和公司共同向投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投资方与原股东约定“目标公司若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合格IPO(首次公开募股),则公司原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对赌条款合法有效,但是约定目标同公司为原股东的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会使得投资方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摘要1:——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通常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裁判要旨】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摘要1】
(1)“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一次性补偿转让方1.3亿元,并约定最迟给付期限为“乙方(即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首先,从该补充协议的序言描述看,“5月5日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及原因在于,双方就《股权转让合同》股价对应的土地价格定价偏低这一事实达成合意,所以通过“5月5日补充协议”增加补偿款的形式予以增加,其性质是增加的股权转让款。作为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受让方自然负有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双方前述关于该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案涉股权转让后金某公司及其股东所决定,这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并不属于条件。再次,“5月5日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受让方须以2.5%的年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利息,直至一次性付清为止。该约定亦表明,受让方支付前述补偿金的义务自始确定,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不予支付的可能性。最后,既然受让方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或付款义务的履行条件。一审关于该条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2)“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谓转让方应在受让方“开发《股权转让合同》所对应的土地资产所形成的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该笔款项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这种解释,与当事人的签约过程、交易背景及真实意思最为接近,所以,转让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随时要求受让方支付该笔款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的,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
【摘要2】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等属于公司的财产,通常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的原股东不得处分该财产,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在股权变更之后应以公司的名义请求控制该财产的原股东交付。但是,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受让方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金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某公司的全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吴某、李某,且吴某是法定代表人,金某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实际也由两人控制。案涉交易履行完毕的结果也是由受让方成为持有金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在此背景下,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交易目的,将交付金某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义务解释为转让方的义务,即具有合理性。因此,尽管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中并无转让方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转让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目的及金某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实际情况,转让方应将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交付受让方。虽然受让方在公司股权变更后已经重新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税及地税正、副本)等证照,但是,这些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付仍具有避免转让方滥用权利,进而保护受让方以及金某公司权益的作用,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派生的附随义务。所以,一审判令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受让方取得公司股权后已经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控制,转让方是否移交公章及相应证照资料并不影响受让股权交易目的的实现。
【解读3】共同的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比例的,共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4】双方约定剩余的款项从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形式上属于履行条件,本质上仍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受让人主要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有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除非双方在股权转让设立了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并非履行期限不明确(不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而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受合理期限的限制,以一个正常的开发商会在多久时间开发并开盘销售作为合理标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6465号
【裁判摘要】根据陈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张某1、张某2向陈某某支付剩余的38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为,陈某某在2017年6月1日前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陈某某未能完成上述登记注册行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陈某某上诉称,张某1、张某2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已明知涉案宾馆系违建,不能办理消防登记注册,《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张某1、张某2支付剩余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基本案情:(1)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受让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将涉案宾馆第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但由于三层建筑系违建无法在消防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且已被拆除,所附付款条件的事实永远不能成就。(2)出让方主张所附条件导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生效裁判驳回出让方诉讼请求。
【解读2】(1)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不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股权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以附期限但一般不能附条件,否则条件不发生时受让方将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剩余款项”占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比例不高,本案约定的条件(非期限)类似于股权转让中的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即以是否能按照约定将宾馆三层的13间客房在消防部门登记注册作为是否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3)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简法|股权转让款支付能否约定附条件支付?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支付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受让方无须支付股权转让,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附条件”一般应当理解为“附期限”条款(该期限不明确),义务方不能以“条件”永久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在特殊情形,如将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剩余转让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该剩余款项。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余款2000万元,在目标公司与第三方就某项目正式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约定综合协议内容、签订背景等,应认定为履行条件,不能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的履行期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755号
【注解2】合同义务不能成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5号
【裁判要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业绩对赌条款经股东会决议解除,但上市及股权回购条款未解除,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达到上市条件的,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回购股份。

摘要2

干货:​区分“股权投资”与“名股实债”的要点梳理!

摘要1:导读:“名股实债”,亦称“明股实债”,即“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出借资金”,并非法律概念,内涵外延亦不十分精确。“股权投资”与“名股实债”在交易方式上有许多相似性,前者核心在“股”,后者核心为“债”;后者通常亦采用将资金以股权的形式投至目标公司,但同时亦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无条件回购、溢价回购等。“名股实债”中投资人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为厘清二者区别,本文对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以及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相关审判意见进行一些梳理,仅供读者朋友参考。其中,应特别注意区分“名股实债”与股权投融资协议“对赌条款”的不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股权投资协议(对赌协议)并非明股实债——《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通联公司主张《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系“明股实债"。理由是,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农发公司对1.87亿元投资享有固定收益权,却并不实际参与汉川公司经营管理,并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有权选择要求通联公司或汉台区政府回购其所持汉川公司股权,这表明农发公司与汉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借款关系而非股权投资关系。然而,根据《投资协议》关于固定收益和股权回购之约定可知,该《投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股权投资协议。在商事投融资实践尤其是私募股权投资实践中,投融资双方约定,由融资方(包含其股东)给予投资方特定比例的利润补偿、按照约定条件回购投资方股权,投资方不参与融资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非常普遍,这也即是所谓的“对赌条款"。利润补偿和股权回购约定本身也是股权投资方式灵活性和合同自由的体现,而非是通联公司所主张的“明股实债"。对于此类“对赌条款",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关于利润分配、公司资本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农发公司退出汉川公司时,由通联公司、汉台区政府承担回购股权、支付固定收益及违约金的义务,这一“对赌条款"的双方为目标公司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并不损害目标公司即汉川公司的资本安全,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据此认定《投资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判令通联公司、汉台区政府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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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4-08-2-269-001】
【裁判要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9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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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触及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其中,对赌条款多设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即对赌失败后以股权回购方式被动性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回购主体多约定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等。在股权回购方以股权回购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而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时,无论股权回购主体是否为目标公司股东,均无需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合同效力再行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案号:(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二审案号:(2020)沪02民终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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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中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摘要1:解读:“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1)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2)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3)因此,对赌协议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9-001】“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2334号
→【备注】无论“对赌”方(股权受让方)是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无须适用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回购的效力进行审查。

【笔记】如何认定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效力?

摘要1:解读:如何区分合同中付款的“附条件”和“附限期”?——(1)合同中付款义务属于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不允许附条件,否则在条件永久不能成就时将导致合同主要内容不再履行,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因此,合同中付款“附条件”实际是指“附期限”(期限不明确)条款,义务方不能以“条件”不成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在特殊情形,如股权转让合同中部分付款设置为对赌条款或估值调整条款,在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时受让方无须支付剩余款项。(3)合同中付款“附条件”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可撤销合同。
【注解1】(1)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若合同明确约定以完成特定委托事项(尤其是取得特定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则受托人必须完成该事项,否则无权主张报酬。(2)委托人于其他诉讼程序中对受托人债权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号
【注解2】约定付款时间为“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帐”不能认定支付行为附条件而是对付款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811号
→【备注】(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确定的、必然的,发包人对工程款附加支付条件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2)当所附期限不明确时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
★【注解3】工程结算款“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4】“发包人付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付款”约定应当是有效的。但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一是要以分包合同为有效为前提;二是总承包人应对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和付款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如果存在总承包人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或总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另行约定推迟付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总承包人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的条件,总承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4)房民初字第06694号
【注解5】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法院终审维持乙方的专利之日其分期付清”。由于行政请求请求得完全实现,涉案《无效审查决定书》被撤销,工技公司实际上恢复了涉案两项专利的专利权。工技公司行政诉讼胜诉的结果意味着其专利效力得以维持,从而使双方买卖

摘要2:(续)合同的付款条件得到满足,工技公司应当依约向鸿协公司付款。——参考案例:《常州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解6】约定以售出款作为合同的付款条件无效。——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81号
【注解7】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后续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受让方有权暂缓支付。——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87号
【注解8】(1)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2)“等拆迁款到账户时付给”不是合同所附的一个“期限”,实为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参考案例:(2018)皖0203民初228号
【注解9】(1)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是否经过财评审计作为当事人工程款结算条件;(2)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成后……支付”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不能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参考案例:(2024)川0781民初3365号
【注解10】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属于附期限行为|(1)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以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2)如果当事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
【注解11】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该条款明确赋予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生效与否的选择权,未足额支付预付款合同未生效,部分预付款收款方应当返还预付款。——参考案例:(2018)沪民申29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