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以“工作联系单”方式)主张——关于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工程监理签收施工方工作联系单,应视为代理行为。
【裁判规则】建设单位有关手续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主要责任。
摘要2:【摘要1】对于海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在二审庭审中答复,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但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摘要2】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方法有问题,不仅应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还应按图纸鉴定出整个工程的造价,这样两个造价之比乘以合同造价,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中兴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裁判要旨】总价合同中,发包人虽然发送了取消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不予扣减。
【解读】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裁判规则】案涉工程在交付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已超过保修期,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维修票据,据此法院可以不准许其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54号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发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备注】通常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发函或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注解3】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承包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权。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参考案例:(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
- 日期: 11-17 09: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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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量
图纸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914号
【裁判摘要】对实际施工量有争议而无法举证证明,法院可依施工图纸的鉴定结果裁判——关于上述39个争议项目,鉴定机构根据图纸以及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资料并到施工现场勘查测量,出具案涉造价意见书。图纸等资料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鉴定造价中包含了该39项,施工成果客观存在,以上足以认定该39项属于水木清华公司的施工范围。博爱县供电公司不能证明项目为案外人施工,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3-21 09: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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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摘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随之无效,但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相应无效。中天公司关于恒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和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应向中天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恒和公司关于利息等同于违约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日期: 10-02 09: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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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4-04 08: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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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鉴定机构采用复印件作为鉴定资料,是否系无效鉴定材料,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否予以核减。汇丰祥公司上诉称,大量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关键资料均为复印件,属于无效鉴定资料,其对应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四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等资料均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汇丰祥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采信上述复印件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属于无效材料,应当核减对应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无效合同约定发包人到期的停窝工工期顺延,但发包人不在承担停窝工损失,参照约定执行——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本案中,四建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对四建公司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
摘要2:(续)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依照前述约定,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故四建公司主张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本案中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四建公司已于2016年9月1日前陆续将案涉工程交付汇丰祥公司使用,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故四建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有权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参照约定执行——关于预期利润损失。四建公司上诉称,汇丰祥公司单方变更减少了工程施工范围,应当承担四建公司预期利润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甲方有权增加或减少本地块工程总包范围内的相关工程项目,相关工程指令乙方必须执行”,据此,汇丰祥公司有权减少工程项目,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5】合同无效但约定按企业类别取费参照约定执行——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 日期: 05-18 05: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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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0.1.1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确定竣工日期及各控制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各种形式的(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雨雪、冰雹、台风、高温天气、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和民扰、市政影响等不利因素及发包人分包工程的影响,因此施工过程中,除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外,不管发生任何情况,均不顺延工期。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以任何形式拖延或停止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不论是否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工期延误问题的认定。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780号
【摘要】对于开工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在2015年4月即因涉案工程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而被有关部门处罚,故其要求以施工许可证颁发的时间即2015年8月7日认定为开工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运总公司的主张将工程开工时间定为2015年3月3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是指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日期。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和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运总公司主张国安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开工,提供证据九开工报告予以证明;国安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时间2015年8月7日为准,提供证据八工作联系单、证据九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经过对双方提供以上证据的认证,国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取得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明的时间在2015年8月7日,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实际开工日期并非以相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为依据,结合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中关于2015年4月份国安公司即存在因施工问题被罚款、限令整改的事实,应认定运总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即2015年3月3日为实际开工日期。
【注解】开工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哪个确定开工日期?——当施工现场不存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时应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开工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不予支持。
- 日期: 05-18 16: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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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2条规定:“鉴定人宜采取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等方式逐步完成鉴定。”第5.2.3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核对工作前向当事人发出《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根据上述鉴定规范,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的目的,是在出具最终鉴定结论前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初步鉴定结果提出意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中无《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但是自鉴定机构作出初步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参加法庭质证、参与司法鉴定现场勘验、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修正了初步鉴定意见中的问题,实质参与了鉴定核对过程。
【裁判摘要2】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次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工期延误责任不予支持——经核查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图纸变更、甲供材料清单、工期承诺四项事实,贵州恒鑫公司未能证明重庆凌志公司存在违约,重庆凌志公司不承担逾期违约金。其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对重庆凌志公司完成工程量核实达到300万元之后,开始支付月进度款,付款比例为当月工程量的80%。从应付款和已付款来看,至2016年12月2日贵州恒鑫公司的付款比例只有50%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二,贵州恒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变更资料共41项,其中有8项在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4月15日之后提供。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已预见了有图纸变更,但图纸变更的情况超出了一般施工方的正常预期。其三,2016年2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的8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时提供甲供材料。无论双方协商变更材料供应方式为甲供是何原因,贵州恒鑫公司没有按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导致工期客观上延长。其四,2016年8月5日《关于酒店装饰装修收尾工程的工作协调会议》记载“凌×××、陈××保证凌志公司的全部工作于本月20日前全部完成,并作好移交前的成品保护及现场的清洁卫生”,该项承诺对应的是“1-12层便池、马桶立即通水”“公共卫生间部分开放”,而非对整体装饰装修工程的完工承诺。故贵州恒鑫公司要求重庆凌志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
- 日期: 05-21 20: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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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榆钢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案涉土建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西安有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无法分清榆钢公司向西安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哪一分项工程,故榆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五冶公司承担责任。......西安有色公司、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属于多层转包,西安有色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亦非五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五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西安有色公司主张权利,但西安有色公司在收到榆钢公司支付的118183000元工程款后,并未全额向华江公司转付,西安有色公司向华江公司已付款107463000元,差额为10720000元。根据分项EPC总承包合同,其与华江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126750000元,与其同榆钢公司约定的价款129500000元,减少2750000元,此差额应属管理费性质,西安有色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但对于其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7970000元,五冶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即西安有色公司应在7970000元范围内向五冶公司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五冶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冶公司并非与发包人榆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摘要3】双方对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发包人无法证明仅因承包方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其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予支持——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均认可实际交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一审中,五冶公司、华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五冶公司的原因,也有华江公司的原因。华江公司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无法证明仅因五冶公司导致的工期延误的具体天数。华江公司主张五冶公司支付317天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和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总承包单位将EPC项目再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分包单位,据以签订的分项EPC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榆钢公司与西安有色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西安有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本案案涉土建工程部分,华江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西安有色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部交由华江公司完成,特别是土建工程部分,根据上述建筑法规定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分项EPC总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建工程的部分无效。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华江公司与五冶公司之间的合同亦属无效。
- 日期: 06-09 17: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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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
摘要1:【裁判摘要】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关于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中煤建工公司称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助融资申请》所载内容,可证实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于汇申丰公司银行融资,而不是在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建立真实的转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与中煤建工公司、汇申丰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框架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商丘中煤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煤公司)与中煤建工公司签订《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先由中煤建工公司和汇申丰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当地政府授权的组织机构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商丘中煤公司,中煤建工公司与汇申丰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负责项目出资和总承包施工;后由商丘中煤公司将项目总发包给中煤建工公司施工,其总承包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其次,2017年6月15日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中煤建工公司和德汇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封面顶部虽手写“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它用无效”,但德汇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而且,根据2018年3月5日《协助融资申请》中德汇公司和汇申丰公司请求中煤建工公司提供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基础资料的内容,可知在2018年3月5日之前,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即2017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客观存在。再次,德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煤建工公司与德汇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 日期: 08-11 07: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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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社会保障费应计入工程款;(2)已由建设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障费则工程款不再包括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关于“社会保障费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的规定,建设单位兴元公司并未在工程开工前缴纳社会保障费,结算工程款时应包括此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社会保障费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卓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社会保障费不应计入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障费已由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507号
【摘要】关于一审法院将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作为涉案钢材价格鉴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有两份《工作联系单》对涉案钢材结算的价格予以确认,一份为2011年7月28日签订,卓信公司的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另一份为2012年11月11日签订,卓信公司的朱××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从登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聘书》看,朱××虽系卓信公司的生产经理,但因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工程签证等资料均系卓信公司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与兴元公司签订,在登达菏泽分公司对有朱××签字的大量工程签证、联系单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其仅对朱××签字的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将签订时间在后的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作为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登达菏泽分公司关于应将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短支剪力墙的造价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该项异议,鉴定单位已作出合理解释,即鉴定单位系依据现有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计算涉案工程造价,而山东省及菏泽市定额站均未针对短支剪力墙应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下发相关文件。在登达菏泽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 日期: 12-08 14: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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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方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且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2)施工合同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可视为其具有放弃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关于窝工及损失赔偿问题。海宏公司认为横店公司并未证明有窝工事实,横店公司也没有提出工期索赔,一审根据工作联系单等即认定窝工事实发生并计算窝工损失,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横店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横店公司未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窝工损失赔偿。对此,横店公司并无异议。按照本案窝工索赔的要求,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方必须于28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索赔意向,并于其后依约提交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方工程师要求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时,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因为施工是一个持续性履行行为,其中包含众多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而每一个行为均有相对独立的意义,从整体上又是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相互协作义务的一部分。第二,本案施工协议虽没有约定未按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即视为放弃索赔,但横店公司于诉讼中提出索赔,其主张的窝工事实难以确认。本案中,横店公司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虽能提供部分施工活动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拖延的事实,如开工时间问题、材料认价问题等,但这些问题均可以通过施工配合、调整予以解决,确有窝工及损失的,才能认定构成窝工索赔的事实。据此,上述事实均不足以证明窝工损失发生,即施工合同履行中,有施工拖延的因素和情况并必然发生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施工方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相关施工活动中的延误时间为据认定窝工时间和窝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横店公司诉前对窝工损失一直未提出主张。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横店公司在施工
摘要2:(续)横店公司在施工中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中,横店公司对窝工损失也没有作为施工成本予以主张,其表示窝工事实发生时未予提出的原因是出于合作考虑,该种情形亦可视为其具有放弃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据此,横店公司虽然举示了其各阶段施工中催促海宏公司加快材料认价、加快外包施工等导致施工延迟的因素,但其主张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窝工损失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宏公司有关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承包方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发包方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即横店公司的施工期限确实存在超过约定施工期限的问题,但海宏公司主张横店公司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施工合同双方具有相互配合义务,海宏公司的部分行为造成了工期拖延。如A区施工部分:......对上述导致工期顺延的有关事实,横店公司虽未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申请,但并不能否认相关事实的发生。第二,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明知相关的施工期限发生变更,横店公司未提出工期变更或顺延申请,海宏公司也并未依据施工协议提出工期要求,相关工程款结算中,也未就工期延误损失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延误已达成一致意见或均放弃相关损失主张。据此,一审未支持海宏公司有关横店公司违约及应承担延误工期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号
【摘要】关于横店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查明,横店公司在部分施工活动中因海宏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延迟,但横店公司主张的窝工期间内亦存在施工的事实。根据施工协议中有关索赔程序的约定,横店公司主张窝工损失赔偿,可依约提出书面索赔意向并提交索赔理由和证据,但横店公司在合同履行的施工阶段并未提出窝工损失请求且在施工完毕后的结算中亦未作为施工成本进行主张。另,窝工损失作为补偿性损失,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由于横店公司该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