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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还是应当反诉?

摘要1:解读1: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属于抗辩的情形——(1)发包人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拒付或少付工程价款的;(2)发包人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3)发包人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的。发包人请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主张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诉,但该主张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发包人有权选择以抗辩形式主张抵扣,也有权提起反诉。——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第1款
解读2:发包人应当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形——(1)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3)发包人要求原告承担返修义务或赔偿损失的;(4)原告逾期完工,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索赔的。——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0条第2款
解读3: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是否必须反诉?——(1)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2)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3)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

摘要2:【注解1】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实际发生了工程维修费用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参考案例:(2020)甘民终124号
【注解2】竣工验收后的维修费用如无约定应以反诉方式提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虽然中建五局于2009年1月5日停止施工,但从双方之间就工程决算金额、退场事宜的磋商情况看,中建五局退场时间与和记黄埔公司负有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密切关联。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4.30解除合同协议》,2009年6月22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就双方终止合同的决算问题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其总包决算金额调整事宜的回复》,2009年7月21日和记黄埔公司通过利比测量公司向中建五局发出的《关于1A期总包决算核对金额的确认事宜》,2009年9月15日双方就合同决算金额及退场事宜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自2009年1月5日涉案工程停工,至同年9月15日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某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期间的停工确认为施工方中建五局所致,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前案不当得利纠纷不予支持,后案合同解除后以合同纠纷起诉系不同诉讼依据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中建五局反诉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中建五局反诉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义务,而在四川高院453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并且,该案生效判决亦明确告知中建五局“因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因此,中建五局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和记黄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摘要2:【裁判摘要3】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之后的协议中双方承诺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另一方可根据之后协议主张工期延误赔偿责任——关于中建五局工期延误损失反诉请求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索赔条件|和记黄埔公司上诉认为,中建五局提出的工期延误索赔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索赔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虽然《总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应在导致损失或支出的事故发生后28天内提出工期索赔申请,并提供工期索赔资料。但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须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因此,即使中建五局此前未按《总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此后签订的《9.15解除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应承担因各自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故中建五局仍可据此请求和记黄埔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

【笔记】发包人能否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期延误责任?

摘要1:解读:工期延误诉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工期延误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责任义务人,非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施工人不向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注释】(1)发包人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2)发包人不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属于工程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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