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摘要2:(续)(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注解6】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个人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参考案例:(2024)苏0106民初2906号
【注解7】预结算书(预结算协议)约定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预结算款时多余的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应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注解8】施工方为催要工程款向甲方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参考案例:(2024)苏01民终3238号
【注解9】《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标签】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77【违约责任】;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注解10】(1)无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8号;其他案例:《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注解1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政府执行新的定额及新的收费标准时按新的文件执行,但新的定额标准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在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承发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情况下仍使用合同约定旧计算标准。——参考案例:《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2】招标清单与工程图纸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摘要1:【目录】工程款利息性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提示1: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提示2: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与利息关系;提示3:合同无效能否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解答: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注释1】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是因结算未能达成一致造成的,发包人不构成违约,但发包人应从应付款期限届满日起向承包人裁定相应的利息损失。
【注释2】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违约金和利息存在竞合时应择一适用,但违约金和利息均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除外。
【注解1】未明确多项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可从最后工程交付时间计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95号
【注解2】逾期完工违约金高于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承包方逾期完工可以作为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且发包方从未以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金高于尚欠工程款为由提出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其没有实质的支付义务不应就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云民终805号
【注解3】(1)工程款利息以复利形式计息的约定无效;(2)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法定利息标准计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4】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时适用银行1年期还是5年期贷款利率的问题?|工程量款拖延时间较长应按照实际拖延时间适用不同档位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8号
【注解5】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过高参照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6】2019年8粤20日后应按LPR计算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7】工程欠款利息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不适用于工程欠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65号
摘要2:【注解8】工程款与利息分别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72号
【注解9】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是否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时间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系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时间的规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因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工程款作出限制;(2)转包关系和分包关系适用司法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86号
【注解10】不能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参考案例:(2006)浙民一终字第299号;(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11】约定双方结算需经过发包方控股股东的审核后方可进行终审,具体结算时限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协商确定,属于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12】约定工程进度款利息不适用于因合同解除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问题】对工程款之外费用能否适用工程款利息规定?——工程款之外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适用工程款利息规定。
摘要1: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发包人在何种情形下有权拒付工程款?
【注释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释2】(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摘要2:【注解】发包人已将工程作为工程案例在其公司网站上进行展示,作对外宣传之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考案例:(2016)川10民终911号
摘要1: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为——(1)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2)支付价款时间已届满、(3)工程价款合法。
摘要2:【注解】对于未完工程发包人能否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只适用于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形,不适用于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双方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摘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载《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167页】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而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非合同无效的原因归于价格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的施工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比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莫志华和东深公司关于应按实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摘要1:【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转包方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清算协议,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对工程款重新鉴定的,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8号《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须鉴定》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
【摘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注解2】调解书中未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视为承包人放弃该权利?——不能视为承包人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须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摘要1:——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或者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当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者已完工程交付发包人时计算起。
摘要2:
摘要1:【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工程交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起息点。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4号《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可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起息点》
摘要2:
摘要1:【要旨】(1)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系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工作。审价单位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的审价意见书,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2)因此,发包方委托审价单位审价,务必明确约定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意见书必须经过发包方同意以及擅自出具审价意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释1】发包方单方委托审价报告的证据效力|(1)发承包双方均在审价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表明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达成合意,应予认定审价报告的效力;(2)发包方或承包方对审价报告内容有异议且尚未在审价报告中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不能依据审价报告认定双方之间工程造价,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则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应予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备注】发包人委托第三人协助其与承包人进行工程结算,承包人对委托事实予以认可并参与结算对项工作,第三人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未经发包人签章确认作出的结算书能够作为确定发承包双方之间工程造价的依据。
【注释2】发包方单方委托审价后审价机构因发包人未支付审价费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作出的审价报告,承包人以审价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索要工程款应予支持,承包人垫付的审价费可以参照工程造价鉴定费的出来原则由双方各半负担。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备注】(1)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结算,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性质上属于发包方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2)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方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而承包方认可或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注解2】《决算委托函》出具后最终审计机构并未出具审计结论,双方亦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主张《决算委托函》所载内容系发承包双方关于结算的最终意思表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184号
- 日期: 07-02 07: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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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鉴定
摘要1:【提示】发包人未申请鉴定,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可以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
【要旨】建筑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在承包人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案例】《深圳×××(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摘要1:——发包人不得仅以与分包人另行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总承包人给付分包部分工程款的请求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关于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裁判要旨】在分包工程承包人同时签订合法分包合同与违法发包合同的情形下,分包人究竟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的记载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发包人不得仅以其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向分包人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来抗辩总承包人关于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摘要2:【摘要】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 日期: 02-27 09: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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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答:挂靠和被挂靠之间是一种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承包人的义务也不享有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因此,被挂靠单位不应当对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除非被挂靠单位从中分享了工程利润。
【解析】(1)被挂靠单位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挂靠单位主张付款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不适于挂靠施工之情形。
【总结】(1)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2)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一——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
→【备注1】(1)被挂靠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发包人对挂靠不知情时无付款义务;(3)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
→【备注2】(1)发包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事实——挂靠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挂靠双方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效力
摘要2:(需)(但在确定挂靠双方之间关系时仍适用挂靠挂关系,挂靠协议并非施工合同,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应认定挂靠双方外部关系为转包工程关系,发包人对挂靠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付工程款责任。
【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3】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参考案例:(2021)闽01民终8876号
【注解4】如果被挂靠人已经获得胜诉判决则应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注解5】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被挂靠人(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但是,挂靠人只有在被挂靠人(承包人)实际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其予以支付(被挂靠人收到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否则,挂靠人无权要求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6】挂靠施工合同无效,被挂靠人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不承担对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注解7】(1)挂靠人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2)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72号
【问题】出借资质单位应否对挂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超领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1)发包人在与出借资质单位订立施工合同时对挂靠事实知情——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资质单位不承担责任;(2)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由出借资质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1:解答:被执行人承包工程到期收益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而只能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解读】协助执行人与导致债权第三人区别:
(1)概念不同——A.协助执行人是指作为民事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法院执行部门的通知负有配合法院执行部门采取执行措施的义务主体;B.到期债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2)法律地位不同——A.协助执行人不是执行当事人;B.到期债权第三人法院一旦对其强制执行则处于被执行人地位。
(3)义务来源不同——A.协助执行人的义务来源于其自身优势地位所带来客观上能够协助法院执行、调查的能力;B.到期债权第三人执行是一种对财产的执行方式。
(4)法律后果不同——A.协助执行是法定义务,不得拒绝;B.到期债权第三人有权拒绝法院履行债务的要求(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能对提出异议的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
【注释】(1)执行法院裁定第三人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三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也不能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更不能根据第30条关于擅自支付收入的规定追究第三人责任。
【注解】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而非收入(明显不属于劳动报酬),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第三人界定为到期债权次债务人而非协助执行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5号;(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2020)最高法执监29号
摘要2:【问题】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施工人在第三人发包人处工程款债权,冻结后第三人还能否向施工人的被执行人支付建设过程进度款)?|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简单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1)只有在一方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支付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2)第三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合同未履行完毕、工程未结算为由,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不应对此作实体审查,亦不得对争议债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70号;(3)其他参考:《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执行到期债权专题》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04】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提取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41】执行程序中对普通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应采取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的方式进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1号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即签订承包协议,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构成串通投标。
【裁判摘要1】原审查明,案涉工程为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但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在尚未招投标之前,即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确定歌山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就工程范围、质量、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竣工结算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串通投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原判决认定歌山公司与顺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解读】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各地定额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当事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费率,但是可以约定实现安全文明工地等级标准的目标,从而确定文件规定的奖励费率标准。
摘要2:【裁判摘要2】歌山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工程为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不应因招投标问题被认定无效。对此,虽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先后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文件,指出要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但本案工程系采取招标发包形式,则招投标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另外,一审判决之后的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未将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项目纳入必须招标范围,但该规定同时要求“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在目前尚未有具体范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当时尚有效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案涉合同效力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歌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关于劳动保险费如何计取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但首先,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对劳动保险费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顺福公司一期招标文件载明该费用按工程造价的0%计取,二期招标文件载明按费率为零进行造价计算;歌山公司投标文件对此亦表述为按零进行计算。由此可知,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已对劳动保险费的计取达成合意。其次,歌山公司2011年4月27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第2项对造价取费要求按一类工程的综合费率30.95%计取,且明确此费率不含劳动保险费。第三,歌山公司2013年4月19日及9月28日作出的《决算报告》中也未计取劳动保险费。基于上述,原判决未将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费509.0623万元认定在工程总价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鉴于案涉合同无效,承包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包人可另行主张。
摘要1:——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案号】一审:(2015)牡民初字第39号;二审:(2016)黑民终433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庆达公司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
摘要2:【摘要2(续)】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在本案中同时支持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超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77000元,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解读】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
- 日期: 02-05 16: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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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摘要2:【摘要】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则不能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该审计结果未作出之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也就相应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条件。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依约定甲公司应当从2014年11月25日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时起的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遂改判支持了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摘要1: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
摘要2:(续)工程款扣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注解6】层层转包的违法转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2)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备注1】涉及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而不包括非法分包人、转包人。
→【备注2】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未一并起诉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注解7】(1)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参考案例:(2023)豫民再57号
【注解8】(1)多层非法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号
【注解9】挂靠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知情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备注】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摘要1:【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解读】(1)起诉请求:判令中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058300元,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发包方系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中顶公司系承包方。中顶公司与朱某某签订《挂靠协议》,2016年11月2日,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与中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中顶公司向朱××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5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未付清中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再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向朱××支付工程款4058300元(已全部履行);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5)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中顶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中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方主张工程款应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挂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摘要】《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工程由一方当事人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该当事人与发包人联系,且发包人也认可该方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该方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12日中顶公司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案涉工程一直由挂靠在我单位的朱××先生与贵局联系并承包本项目"。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对《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认可,称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顶公司对此函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由朱××承包,施工过程中实际由朱××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联系。中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亦不能否定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且,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认可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
摘要1:问题:挂靠实际施工人能否向非合同相对方的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解读:(1)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实际施工人根据事实上法律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解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责任主体仅限于三类主体——(1)转包人;(2)违法分包人;(3)发包人,而不包括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
【解析2】被挂靠方是否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责任?——若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备注】挂靠协议法律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协议的标的物是被挂靠人施工资质和经营手续),挂靠双方并不产生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无权根据挂靠协议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价款,被挂靠人在尚未收取发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负有想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注解1】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为由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参考:(2020)苏01民终11673号
【注解2】被挂靠方仅负有将收取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义务而非与发包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注解3】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没有义务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
【注解4】被挂靠人已经获得胜诉判决则应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
【注解5】(1)挂靠关系非转包关系,被挂靠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仅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
【注解6】挂靠人转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形成转包关系,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参考案例:(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90号
【注解7】(1)挂靠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被挂靠人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对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0)苏08民终557号
摘要2:【注解8】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向其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需扣除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费用。——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
【注解9】(1)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挂靠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没有收取并截留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和发包人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闽08民终2245号
【注解10】(1)基于挂靠关系的性质,如果被挂靠人实际获得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其有义务向挂靠人支付;(2)没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无义务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鲁05民终2052号
【注解11】被挂靠人明知挂靠人挂靠施工,工程款最终由挂靠人享有,但却未征得挂靠人同意即与发包人就整体工程进行结算,该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被挂靠人应当就已收取及放弃的工程款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为付款义务主体。——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7215号
→【备注】被挂靠人未经挂靠人同意与发包人擅自结算,被挂靠人就已收取及放弃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注解12】挂靠人主张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且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兵0302民初29号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1)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利息和约定违约责任;(2)当事人仅就欠付工程价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利息,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9.发包人同承包人仅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还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摘要2:【注解1】(1)工程款利息(法定孳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2)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支持。——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41号
【注解2】决算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发包人是否还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约定免除违约责任并非免除工程款利息|(1)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2)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所有违约赔偿责任,该约定仍不免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注解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涵盖利息损失,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
摘要1:解答:(1)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不必然成为承包人工期顺延的理由;(2)要对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与工期顺延的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确定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顺延的天数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对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逾期交工的抗辩理由是其对违约的抗辩,并非免责事由,如不存在约定免责事由,又没有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情形发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501号
【注解2】因发包人多种原因(包括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注解3】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因此停工,发包人在停工期间支付了欠付工程款但此后未要求复工,承包人也未复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停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问题: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否承担“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举证责任?
解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承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否则对实际施工人的诉请不予支持。
【问题】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承担“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证明责任?——(1)实际施工人应对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工程造价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如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数额应由实际施工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2)发包人应对发包人已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负有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1)发包人应当对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2)发包人如果不积极举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按照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47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411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承包人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承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期限认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2)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释1】双方虽然约定应付款时间(区间),经过协商最终才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最终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时间点(视为变更)作为应付款时间。
【注释2】对工程款付款日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1)合同仅约定工程结算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虽然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而双方又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新的约定。
【注释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1)付款期限约定明确的,按照约定付款期限确定优先权起算点(双方通过结算行为事实变更付款期限则以双方实际结算之日为应付款期限);(2)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注释4】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款数额确定时起算(“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
【注解1】已经实际交付工程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应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注解2】(1)双方约定在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确认后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但未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及双方确认审计报告的时限,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参考案例:(2023)京民申154号;(2)“余额在工程结算并审计后一年内付清”约定不明,根据视为应付款时间确定工程付款日期。——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2904号
【解析】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及相关案例,如果合同仅约定待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审核完毕或审计完成后付款而未明确具体期限的,视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注解3】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386号;(2019)皖民终750号
【注解4】(1)视为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前提;(2)约定“提供完整施工资料且经评
摘要2:(续)评审中心评审付至评审后结算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30日内无息退还”并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考案例:(2020)豫民终485号;(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注解5】承发包双方在起诉前一直存在双方结算的事实,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承包方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承包方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6】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承包方30天内递交结算书,发包方60天内完成审核并在审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属于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即竣工验收后(即2019年1月25日)+30日+60日+30个工作日,应以此起算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4)闽 09 民终561号
【注解7】承包人发函对欠付工程款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发包人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的,不能改变应付工程款起算期限。——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注解8】承包人在工程款结算日期顺延后的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注解9】”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系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10】双方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以变更后付款时间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注解11】】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优先权起算日),而工程款金额是否最终确定与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7号
【注解12】工程款尚未完全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扣除协商不能的合理期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注解13】工程长期停工未结算,双方就工程款协商始终未达成一致直接以起诉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02号;(2022)最高法民终347号
【备注】工程款未结算——(1)诉讼时效未起算;(2)利息应起算;(3)优先受偿权从应付款之日应起算。
摘要1:解读:发包人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收到银行贷款资金后,按照与发包人事先商定将工程款转付至发包人指定账户的,承包人不得再以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119页。
【注解1】《无拖欠工程款证明》是为了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使用,承包人并未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豫民申5429号
【注解2】(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通过监管账户划转的工程款后按照发包人指示将相关款项转出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款,货币占有即所有,自款项划付至承包人账户时起发包人即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承包人即对该等款项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置,承包人主张款项系走账款而非工程款,发包人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不予支持;(2)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发包人指定的第三人系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 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备注】该案涉及同期商业银行抵押权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以及何者应予保护或优先保护的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走账”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
【注解3】(1)在法律意义上,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汇款后又按照发包人的书面委托转付到发包人指定的账户,其实际承担的受托付款任务即已完成;(2)现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对已经转付款项依然享有相应债权或其他权益,发包人管理人对支付、转款操作过程亦不持异议,受托付款行为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认定系委托/受托付款的情况下未将该款项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并就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21号;(2017)鲁民终1031号
→【备注】受托付款行为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认定委托/受托付款情况下未将该款项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并就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问题】发包人通过承包人走账工程款,能否视为已经支付工程款?是否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在抵押权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以及何者应予保护或优先保护的问题,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走账”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57号;(2)受托付款行为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认定委托/受托付款情况下未将该款项作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并就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21号
→【备注】在发包人破产程序中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按发包人指令将其中部分款项再转付给发包人或者第三人——(1)可以认定发包人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承包人就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发承包人未经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2021)粤民申7270号;(2)发承包人虽然尚未结算,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132号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1)“欠付”(超过约定期限仍未支付)不等于“未付”(尚未支付);(2)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可以根据《建设部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附件1:《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认定标准》认定。
【问题】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双方尚未明确欠款数额,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且双方尚未明确欠款数额,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1)发承包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发承包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关于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注解1】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号
【注解2】(1)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自独立;(2)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且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诉讼通过另案予以解决,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97号
【注解3】(1)未经结算发包人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2)工程未完工,发包人与承包人亦未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注解4】(1)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2)发承包双方未结算,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3243号
摘要2:【注解5】(1)实际施工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的限制;(2)工程未结算,发包人不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
【注解6】工程中途停止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在实际施工人未能就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67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仍应以各自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参考案例:(2018)皖民申1524号
→【备注】(1)由于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性质上属于合同之债,因此产生的请求权依法仅能针对合同相对人,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2)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仍然应当依据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确认;(3)实际施工人得以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确定。也就是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各自之间的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而非“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注解8】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15号
【注解9】判决生效后启动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的清偿不能免除其向有执行依据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人执行程序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清偿的行为不能对抗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执行申请。发包人自行向承包人清偿,属于履行对象错误,不能免除其向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
→【备注】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结算,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未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中发包人的给付内容基本明确(发包人未付承包人工程款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查明)。
摘要1:解读:借款预支工程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
摘要2:【注解1】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经抵扣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注解2】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非指定账户,但收款人将款项用于工程可以视为已付工程款。——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摘要1:解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
解析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1)不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2)而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解析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以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完全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诉讼中工程款数额经过鉴定确定的,并非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
【注解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注解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注解3】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参考案例:(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注解4】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利息计算。——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2】保修金和工程款含义不同,仅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不能适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而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参考案例:(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注解6】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存有争议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该期间内存有争议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7】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自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8】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注解9】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注解10】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查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11】承包人在起诉前已经主张工程款且发包人曾经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12】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13】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1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而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注解15】发包人迟延付款但不构成违约应以验收日起算利息|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余下价款,认定发包方违约理由不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余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摘要1:解读:承包方基于结算工程款达成的还款协议诉请发包方和担保人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情形,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辖72号
【注解1】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合并结算能否合并起诉?|(1)多份合同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辖终350号;(2)多个工程的统一结算任一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具有本案管辖权。——参考案例:(2020)云民终1104号
【注解2】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多个工程合并结算的工程分别在不同地点,受理法院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工程不予审查,仅对工程地点位于本院管辖的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2)云民申4756号
【注解3】工程款转化为借款适用借款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而不适用工程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17)沪0104民初24415号之一
→【备注】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形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参考案例:(2021)沪民申79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因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产生的工程款付款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参考案例:(2023)晋民辖122号
→【备注】工程结算≠普通债权债务(仍然专属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