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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

摘要1:(1)索赔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确认事实、追加价款、顺延工期、确认结算的请求。
(2)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其他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通过合同规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要求的行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的损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注释】停窝工损失中的待工工资不应该将建设工程施工利润计算在内。
【注解1】(1)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程序索赔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2)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3)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往来函件予以证实。——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注解2】两个以上先后施工人导致工程逾期完工且无法确定施工人责任,发包人工期索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28号
【注解3】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在诉讼中要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注解4】“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注解5】自工程停工至协商解除合同属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的期间,该期间不应纳入可归于一方原因所致的工期延误期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注解6】损失索赔必须坚持合同相对性和损失填补原则。——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38号
【注解7】双方索赔确认单可以作为主张损失赔偿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参考案例:(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9号
【注解8】仅凭工期延误不能推断出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与工程停窝工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不能推断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窝工事实的结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787号
【注解9】停窝工损失项目|(1)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办公设施摊销费、差旅费等均属公司正常开支,不属工期延长的直接损失;(2)因工期延长,活动房租赁期限相应延长,为此多支出的租赁费、为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多支出的保安人员工资以及多支出的

摘要2:(续)生活水电费,应属于工期延长增加的费用;(3)承包人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人工费不予支持|项目施工采用工程量报价单报价,施工中的分部分项综合单价均已包含人工费成本,而根据双方所订建设施工合同,该综合单价属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后的最终综合单价,承包人请求增加人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同时,承包人亦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凭证。——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庭审录像不能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川越公司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一审庭审录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一审系依据川越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建安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一审庭审录像并不能证明案涉鉴定意见系受昭化区政府胁迫而作出的。第四,川越公司除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外,并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摘要1】事实调查和组织质证未由合议庭全体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合议庭全体人员均参与了庭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调查以及组织质证,也应由合议庭全体参与。一审经过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水利水电八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证据表明实际施工人介入了工程招投标或是发包人支付相关费用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水利水电八局上诉认为,招投标前川越公司参与了运作,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没有实际履行,川越公司系挂靠施工。本院认为,长江设计公司与扶贫移民局、昭化区政府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组织招标,水利水电八局中标后,长江设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水利水电八局签订施工合同,水利水电八局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川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川越公司交纳管理费,将案涉工程交由川越公司施工,并无证据表明川越公司介入了长江设计公司的招投标或是向长江设计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水利水电八局主张川越公司参与了项目的招投标的运作,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与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八局与川越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3】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在国家定额对公路工程人工费调差未作规定的情形下,鉴定机构参照相关规定计算调差符合相关规定及客观实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摘要4】(1)当事人对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移交之日起算;(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息如何支付的问题。

摘要2:(续)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川越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川越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对结算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交付,故欠付工程款15726769.35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一审予以尊重。由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10%,即质保金为11786487.36元(案涉工程价款117864873.57元×10%),质保金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川越公司主张索赔,在损失金额确定之前不符合计算利息的前提条件,故对于损失赔偿款8378056.46元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进行了移交,工程款利息应从川越公司工程移交之日起算,川越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对川越公司的权利处分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川越公司一审提起诉讼时提出了索赔主张,对川越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川越公司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以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摘要5】按照《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款中要扣除业主结算工程款的3%管理费用,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的《对账备忘录》中也明确应当扣除管理费,川越公司主张不应计取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6】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求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约定有效——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款和奖励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威海建设集团与唐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中对索赔事项及程序作出了约定,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不赔偿。施工过程中,威海建设集团向唐美公司提交索赔报告,主张因唐美公司设计变更滞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迟延等违约行为,造成威海建设集团人员窝工及大型设备租赁费用、项目管理费增加等损失11739619.5元。威海建设集团提供的索赔金额明细表载明,其提出的六项索赔项目中有三项系因唐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在一审庭审中,威海建设集团认可停窝工损失系多种原因混合造成,既有设计变更、设计方案确认滞后等原因,亦有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的原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威海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鉴定单位在审核威海建设集团提交的索赔资料基础上,计算确定工程索赔为237305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威海建设集团仅以其提交的索赔事项因唐美公司一直未答复,即已说明唐美公司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系合同通用条款的内容,在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并进行诉讼,表明了双方通过诉讼而确定工程价款的意愿。虽然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但一审法院结合威海建设集团提起诉讼的时间,鉴定及审理期间等原因,以及诉争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唐美公司的情况,确定2014年12月19日即威海建设集团起诉之日为结算完成之日,并以此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也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终57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8日内提出索赔不予赔偿——根据双方协议第14.3条、第2.3条、第12.1条、第12.2条、基础合同第23.1条的约定,大连铭基的工程索赔应在赔偿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工程停工需按期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停工损失以业主批准为准,否则责任自担。大连铭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上述主张,并未履行及时进行工程签认、28天内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等合同义务,故对大连铭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关于洪洞交通局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洪洞交通局上诉主张其支付给洪洞市政公司的1520万元及支付给南通六建的50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洪洞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湖南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其所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在未经湖南四公司的付款指示或授权下,洪洞交通局对其向洪洞市政公司备注为借款的1520万元转款行为,仅在其与洪洞市政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无权就此向湖南四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太原市通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通昱价鉴函【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金额160164717.23元中,未包含工程资料显示为南通六建施工的工程部分,洪洞交通局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或证明湖南四公司对南通六建的施工成果主张了权利,且湖南四公司、洪洞交通局经共同对账后签署的《工程款收付双方对账明细确认文件》中,亦未将洪洞交通局支付给南通六建的500万元作为洪洞交通局支付湖南四公司的工程款9361万元计入,故洪洞交通局关于将其对南通六建的付款认定为对湖南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合同约定工程索赔和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工程索赔或者主张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洪洞交通局主张,湖南四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主张权利,湖南四公司未在损失事件发生28天内提出索赔申请则丧失索赔权利。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既有工程索赔也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窝工损失符合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约定,湖南四公司要求洪洞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洪洞交通局关于湖南四公司应按照索赔条款主张权利而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权利的观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洪洞交通局上诉称湖南四公司未按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既约定了索赔程序,也约定了违约情形和对应责任,湖南四公司选择依照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洪洞交通局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02347

摘要1:【裁判摘要】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意图撤销整个案件,但是反诉并不能依其意愿当然撤销,要考虑反诉原告的意愿。因此,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新诉进行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反诉原告华电公司诉汇海公司的反诉请求及请求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汇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本诉。该本诉已经涉及到反诉讼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诉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已事实上接受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本诉原告汇海公司起诉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电公司,请求判令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508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支付工程索赔款暂计14860381.8元直至工程依法移交为止;判令华电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华电公司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明确表示不接受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受理汇海公司的本诉时,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就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已经受理,但并没有提起管辖权异议,说明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对本诉的管辖,也就意味着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对于与本诉有关的包括反诉在内的诉讼请求管辖。一审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均取得管辖权。本诉原告撤回起诉,意图撤销整个案件,但是反诉并不能依其意愿当然撤销,要考虑反诉原告的意愿。因此,对反诉的管辖权不因本诉的撤回而消灭。北京×××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本诉撤回后,华电公司的反诉不再是依附于本诉的反诉,而独立成为一个新诉及本案仲裁委已经受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对待本诉管辖权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如何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摘要1:解读: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付——(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作为应付款之日并开始计付利息。
解析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未交付使用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导致无法结算的——(1)不应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2)而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
解析2: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并非以工程价款本金的金额完全确定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诉讼中工程款数额经过鉴定确定的,并非以鉴定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而是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即利息起算之日)。
【注解1】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经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利息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注解1.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非无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参考案例:(2011)民一终字第62号
【注解2】工程索赔款项的利息应当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而非从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注解3】施工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分别确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利息起算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交付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参考案例:(2013)琼环民终字第3号
【注解4】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质保金是否计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的视为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5.1】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可参照工程款利息计算。——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摘要2:【注解5.2】保修金和工程款含义不同,仅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而未约定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逾期支付保修金违约责任不能适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约定而应按法定利率计算。——参考案例:(200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5号
【注解6】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对其存有争议属于未确定工程款,应自确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存有争议工程款,在承包人主张计息期间内尚未确定是否应由发包人支付,该期间内存有争议工程款不计付利息)。——参考案例:(2010)宁民终字第20号
【注解7】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自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43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注解8】完成工程结算无明确约定,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以竣工验收之日为工利息起算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4号
【注解9】有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从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注解10】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无法查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起诉之日。——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205号
【注解11】承包人在起诉前已经主张工程款且发包人曾经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承包人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工程价款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注解12】因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一般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952号
【注解13】承包人中途退场,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正常交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为起诉之日并起算工程款利息。——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825号
【注解14】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而非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829号
【注解15】发包人迟延付款但不构成违约应以验收日起算利息|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余下价款,认定发包方违约理由不足,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付余下价款利息。——参考案例:(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