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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保修)制度

摘要1:(1)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制度是指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维修制度。
(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间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3)质量保修期(质保期)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
(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注解1】发包人对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是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部分质量保证金?——(1)对于中途解约的在建工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合同没有约定则以2年缺陷责任期为准(自施工合同解除日起算)。
【注解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是否有效?——(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期限的约定应为有效。
【注解3】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不应重新计算质量保修期,仍应按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9196号
【注解4】(1)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只是排除了发包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2)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责任并不因竣工验收而免除,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保修包括返工、重做及改建等方式而不局限于维修。
【注解5】承包方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必然裁定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1)只有基于承包人之过错造成质量缺陷 ,承包方才承担质量缺陷责任;(2)非承包人过错造成质量缺陷,承包人维修后相关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摘要2:【注解6】允许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人维修的情形——(1)承包人拒绝保修;(2)承包人屡次修复仍未修复合格;(3)双方为了工程款结算或质量纠纷争执已丧失信任;(4)承包人违反施工资质要求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5)紧急情况等。
【注解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主张工程无法使用存在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法使用的损失,发包方应当通过质量保修程序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注解8】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注解9】(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10】保修人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租金损失。——参考案例:(2016)晋民申字1579号
【注解11】履行维修义务与支付保养费用两项诉求只能择一主张。——参考案例:(2015)川民终字第791号
【注解1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参考案例:《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3】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当事人仅起诉工程款法院对保证金不予处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286号
【注解14】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后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发包方先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363号
【注解15】发包人以承包人无资质会导致后期质保问题处于不安状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退质保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青民终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发包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建筑企业资金通常并非十分充裕。发包人迟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可能会导致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甚至需要到各类金融市场上融资。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充分反映建筑企业在各类金融市场融资的全部成本。因此,在万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中色十二冶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摘要2:【要旨】发包人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不影响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工程保修义务。

摘要2

简法|保修条款和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相同?

摘要1:解答:(1)保修条款对应的是工程保修期,保修期届满后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2)质量保证金条款对应的是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应当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注释1】质量保证金——(1)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2)缺陷责任期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3)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注释2】质量保修金——(1)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2)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保修义务。
【注释3】(1)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2)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摘要2:【注解】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与工程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24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2)融民二初字第7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10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由发包人退回到破产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取回权——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系“普陀山佛教博物馆工程"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退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该款项虽汇入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账户,但款项的所有权应属于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欣威公司,上诉人金耀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联合施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占有被上诉人所有的该笔款项,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本案讼争的30万元款项不属于上诉人金耀公司的破产财产,且具有特定化。被上诉人欣威公司要求取回在上诉人金耀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非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1)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2)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注释1】(1)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仍应承担;(2)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存在无效应予返还和属于结算条款预留的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2】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1)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条款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2)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质量缺陷责任而非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不能继续使用,发包人无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全部价款,但承办人仍应对其承建工程履行法定保修义务——(1)合同解除后不能依据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扣留质保金且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返还施工中已经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即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合同解除前已合格工程的全部价款;(2)合同解除后承办人仍应履行法定保修义务(非约定保修义务)。
【注解1】(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2】合同解除,质保金条款是否终止?|(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2)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2:【注解3】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是否亦无效?
◆第一种观点:参照无效合同(参照适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可参照适用,保证金支付参照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参考案例:(2014)鲁民一终字第143号
◆第二种观点:质保金条款亦无效|(1)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2)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3)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第三种观点:质保金条款有效|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第四种观点:属于结算条款有效|(1)无效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扣留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71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2)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第五种:保修义务不免除|(1)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2)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3)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且不免除保修人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7)皖民终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扣除。福建九鼎认为合同解除后,质保金条款不再适用,故不应扣除质保金。本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福建九鼎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3】(1)即使承包人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2)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发包人仍在向承包人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发包人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建九鼎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即佳鸿宇合的法定义务。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7.3.2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专用条款7.5.1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只载明“其他情形”,故应参照通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5.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

摘要2:(续)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佳鸿宇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迟于前述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处于无法正常施工的状态。即使福建九鼎于2014年10月8日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同时,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佳鸿宇合仍在向福建九鼎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故佳鸿宇合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其要求福建九鼎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4】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进度款——福建九鼎与佳鸿宇合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标段全部栋号主体全部封顶后,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在承包人所承包五标段所有施工范围工程全部完工且承包人已将发包人及监理提出的质量问题及缺陷全部整改完毕后,发包人再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40%;承包人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最终结算后,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无异议的,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含前述已经支付的价款)。根据该约定,第一阶段30%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是全部楼栋主体全部封顶。......佳鸿宇合主张因案涉工程防火防腐涂料质量不合格,其拒付工程进度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并未设置除主体封顶外的其他前提条件。福建九鼎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义务是在佳鸿宇合支付第一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之后,不影响佳鸿宇合第一阶段进度款的支付,故佳鸿宇合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4】未交付工程,工程款也未结算,工程款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而非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佳鸿宇合认为计收逾期利息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

建工|工程未完工,合同解除后保修期如何计算?

摘要1:【注解】(1)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应从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确定质量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注释1】合同解除后保修金返还义务和保修义务|(1)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保留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结算”是指财务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而非工程结算(是指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详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在法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注释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该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依然有保修责任;(2)法律法规未规定发包人留有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留有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只是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当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留承包人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1)合同解除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保修责任不以支付质量保修金为约束,合同解除保修金未履行的无须履行,不予扣留质量保证金。——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556号
【注解2】中途退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并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返还质保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赣民终3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应以约定审价时间届满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18条约定自立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开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计,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立公司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5个月后开始支付工程款。铜冠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自立公司应于2014年11月9日给付铜冠公司工程款。铜冠公司有权在2015年6月9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铜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间。
【裁判摘要2】当事人共同配合身价机构的审核工作不能推定其愿意受到咨询意见约束——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自立公司主张应当以方泰咨询公司的审核三稿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应以自立公司单方委托的审核咨询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故自立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虽然铜冠公司在方泰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予以配合,但是其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反而在审核三稿出来后表示异议并诉讼至一审法院,故自立公司的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7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审价完成时间结清工程款以约定时间届满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之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京漆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因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工程款的结算仍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审计后的工程决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马鞍山苏杭公司收到南京漆桥公司齐全有效的工程结算书及资料后,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按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其余尾款一次性结清,如双方产生分歧的,提交其他审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1月2日,南京漆桥公司提交案涉工程9某、13某以及地库的土建、水电竣工结算报告。监理单位2015年11月3日审核“同意报审"。马鞍山苏杭公司2015年11月4日也“同意报审",但此后既未进行审核确认,也未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双方上述约定,马鞍山苏杭公司应当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6年4月5日起算。但马鞍山苏杭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才提起一审诉讼并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60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质量保修金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应分别起算,以质量保修金的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时间认定整个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质量保修金虽来源于工程款,但其在功能上具有保证金的作用,故自预扣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金即与其他工程价款相分离,二者的功能不同。案涉协议对于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作出不同的约定。二者的应付款时间是不同的,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也应分别起算。某甲公司主张以质量保修金的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时间认定整个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中南公司作为施工人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和责任。在中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原审以国资公司与马泰力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间的约定,确定保修金返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归责于发包方一方,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发包方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发包方是否及时足额支付,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但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付款义务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支付了相应金额是判断其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由。双方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七条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约定:工程施工到±0.00以上,林立公司应按永泰公司月完成工作量价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十天内应支付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待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完成后十天内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值的95%;工程办理结算审核后十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二十八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主要结合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林立公司在各阶段是否存在不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分析如下:1、关于月完成工作量价值8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合《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的约定,永泰公司于每月28日向林立公司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上述内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永泰公司须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并由林立公司核定;支付的金额是核定工作量价值的80%。根据永泰公司举证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报审接收签证单反映的内容,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向林立公司报送了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审核时也没有核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永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提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林立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请求林立公司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首先,按照《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工程初验、完成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工程办理结算审核等情况,林立公司分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各个阶段均须以完成工程总价值为基数,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报送和审核月完成工程价值,工程完工时无法反映已完

摘要2:(续)工程的总价值;之后在竣工结算时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总造价未能及时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款。因此,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林立公司一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再次,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立公司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林立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经鉴定后确定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余款未付,林立公司虽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考虑工程完工交付时间、林立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酌定自2010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林立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作出了答复不能使用结算自动成就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虽然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95元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但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永泰公司关于林立公司为了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而故意拖延结算的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于林立公司。林立公司收到永泰公司送交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作出了答复,由于资料存在缺陷没有审核同意永泰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永泰公司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闽民申13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工程款利息应从付款支付起算——(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某某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因直接影响某甲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当属主给付义务,而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则不具备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义务,而属从给付义务,在专用条款第17.3.3条仅约定承包方未提交同等金额发票,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某某委会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认,某甲公司亦直接起诉主张支付工程余款,某某委会以某甲公司未提交结算、付款申请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显然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令某某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三)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专用条款第17.3.3条“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达到国家现行建设工程有关标准、规范的合格标准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报告和经审核的竣工图后7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办理完竣工结算审核后除预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付清工程余款”;第17.5.1.4条约定“工程竣工审查时限为从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承包人送达或补齐最后的竣工结算资料)送审计单位审核之日起60天”的约定,应当认定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审核及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某某委会在委托某乙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后,直至2019年4月15日才向某乙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提供洋中村农民公寓主体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结果的函》;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方第一次收到结算审核初稿,均已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60天审核期限。某某委会主张系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及对部分审核结果数据存在分歧所致,但其既未要求某甲公司补充提交结算资料,亦未敦促某乙公司及时作出审核结论,至某乙公司2021年1月27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已历时数年。某某委会主张其对审核周期超过某甲公司合理预期没有过错,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

摘要2:(续)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前述情况,酌定某某委会应自2018年2月20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