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
建设工程约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包括约定固定价(闭口价)和约定开口价。
【注解】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支持给付工程款,可以等待能否修复最终结论确定后另外诉讼解决。——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29
【解读】《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规定无效合同经验收合格折价补偿制度。
【注解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3.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注解3】(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2)如果改变工程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关系到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还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注解4】情势变更原则排除适用的弃权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情势变更原则)?——(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一方承担无限风险,可以视为合同对此没有约定;
摘要2:(续)(2)如果工、料、机的价格上涨幅度超出了正常的预见范围达到非正常状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关于价格波动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应不适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注解5】量价分离原则工程预算定额——(1)“量”是指预算定额中的实物消耗量标准(相对稳定);(2)“价”是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预算价格(随市场行情而经常变动)。
【注解6】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个人也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参考案例:(2024)苏0106民初2906号
【注解7】预结算书(预结算协议)约定若双方共同努力使结算款大于预结算款时多余的款项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多要到其他款项”的事实,应认定《预结算书》系结算协议并确认工程造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52号
【注解8】施工方为催要工程款向甲方出具的结算确认单并不是双方的最终决算。——参考案例:(2024)苏01民终3238号
【注解9】《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标签】 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 D577【违约责任】; 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注解10】(1)无论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发包人管理使用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8号;其他案例:《中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工程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结算。——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注解11】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政府执行新的定额及新的收费标准时按新的文件执行,但新的定额标准文件明确规定不适用在实施之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在承发包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合意情况下仍使用合同约定旧计算标准。——参考案例:《深圳南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注解12】招标清单与工程图纸之间存在巨大差额,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作为工程实际使用者与收益方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摘要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注释1】约定结算默认条款方式|(1)直接约定方式;(2)间接约定方式——在“竣工验收与结算”专用合同条款“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发给”中列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或《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该两部门规章经合同双方选择适用后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结算默认条款的依据。
【注释2】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释3】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备注】只要发承包双方就结算对项工作另行达成合意(不论是答复期限之内或之后,也不论结算是否最终定案),承包方都不能再适用默示自动结算条款——(1)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就结算对项工作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但最终未定案,发包人的行为表明没有认可承包人结算书,不属于“逾期不答复”情形,自动结算条款未成就;(2)发包人在约定期限未予答复但在答复期期限届满后于承包人达成协议或会议纪要又同意结算对项,其实质是否定了本已确定的工程造价,应依据结算协议重新结算而不能适用自动结算默认条款。
【注释4】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注释5】无效合同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自动成就条款。
【问题】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摘要2:【注解】虽然约定竣工结算自动成就条款,但各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事宜仍在协商处理,认定工程造价不能以送审价为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没有涉及建设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鉴定活动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注释】(1)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目前国内首个有关建设工程案件司法鉴定的行业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从2012年12月1日施行);(2)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从2014年3月17日施行,已废止);(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从2018年3月1日施行)。
→【备注】(1)《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编号:SF/ZJDO500001-2014)已经废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245号;(2)应当适用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而非适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52号
【注解1】以下情形不宜启动工程鉴定程序——(1)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程序进行结算;(2)当事人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3)当事人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如果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协议,该结算协议已经不能代表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共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予准许)。
【注解2】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发包人认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申请质量鉴定的;(3)建设工程已竣工未进行验收但监理单位出具了工程质量合格证的;(4)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履行保修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
【注解3】工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情形——(1)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需顺延”,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的;(2)发承包双方已经就工期延误的原因或停窝工损失责任方承担问题达成协议的;(3)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事实无争议而只是对责任承担法律问题存在争议的。
【注解4】(1)目前工期鉴定领域尚无资质管理方面专门性规定,应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摘要2:(续)(2)工期相关事宜属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具有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的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工期鉴定【(2017)苏民终2204号】
【注解5】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参考案例:(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注解6】当事人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又对鉴定范围外申请鉴定违背诚信原则,不予允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50号
【注解7】原设计单位未参与的工程质量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960号
【注解8】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注解9】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企业询证函中已经对工程总造价、已付款、应付款余额进行了明确,双方已经对工程剩余工程款达成了合意,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242号
【注解10】当事人能否以有异议部分和无异议部分有关联很难区分为由申请全部鉴定?|部分鉴定方法系将无异议部分和有异议部分工程量中的关联部分,按照鉴定规范和职业准则进行计算及筛选后重新进行计算,并与无异议部分进行对比得出结论,“有异议”与“无异议”两部分工程量,在鉴定结论中不存在交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1】双方同意对全部造价进行鉴定,仍应以无争议部分与争议部分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而非以全部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注解12】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理时间内得出审计结果后承包人再行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44号
【注解13】质量问题成因鉴定和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需要不同鉴定机构完成。——参考案例:(2016)云34民终170号
【解析】承包人追索工程款诉讼中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承包人诉讼数额增加工程款诉讼请求,但因不能缴纳诉讼费又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承包人又针对撤回部分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解14】鉴定意见违反法定程序和独立、客观的鉴定原则,且与有关合同约定及其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参考案例:(2015)琼环民终字第13号
摘要1:工程造价通常是指工程的建造价格,包括建筑、安装、设备、税费等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注释1】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价格,即为完成一个工程项目的建设实际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1)工程造价可以成为工程决算价的参考依据;(2)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工程造价。
【注释2】工程结算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标准和原则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及其他施工资料进行计算而得出的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总价款(包含了价格调整、下浮、索赔等内容)。
【注解1】(1)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由建设单位支付,社保费计入工程总价。——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2)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项目费用组成中属于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参考案例:(2018)桂民终431号
【注释】(1)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的不可竞争费用;(2)规费系不可竞争费用。
【注解2】对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人工费调差文件进行调整(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682号
【注解3】配合费|(1)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而主张分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分包配合费)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徐民终字第3149号;(2)施工合同未约定配合费由分包单位支付,分包单位支付的配合费最终由发包方负担。——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4】安全防护费用|发包方主张因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0号
【注解5】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不计取,法院仍可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注解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之外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程有关,社会保险费不能计入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摘要2:【注解7】实际施工人因雇佣工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170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劳保基金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1)劳保基金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主管部门预缴,由施工企业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拨付;(2)实际施工人不是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也无法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劳保基金在工程竣工后可由发包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退还。——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549号
【注释】劳保基金是按照各地区规定的取费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用以支付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一项特种基金。
【注解9】规费单据出具时间再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且单据原件由实际施工人持有,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人实际缴纳规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参考案例:最高法民再168号
- 日期: 07-27 10:1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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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被修改】
摘要1: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2月22日经建设部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摘要2:
摘要1: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摘要2:【目录(续)】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裁判摘要】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1】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在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工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实务要点】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摘要2】本案不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政府定价,因此,以市场价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不仅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摘要3】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承包人“第九冶金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系环盾公司工作人员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环盾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且违反了建筑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环盾公司假冒中国第九冶金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施工资质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永君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 日期: 04-27 21:3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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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惩条件违反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出终止合同的损失;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长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8.建筑按住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9.工程结算鉴定机构已认可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假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之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10.名为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15.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6.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认定工程造价不应仅以鉴定结果确定;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审核结算书的条件未成就时,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就鉴定结论质证后,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对承包方处以罚款,不受法律保护;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20.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和竣工结算后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两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涉工程没有竣工的,应按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
摘要2:2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22.建设单位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承包人并未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23.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配合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收费条款的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24.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25.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得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当事人主张增加的,不予支持;26.建设工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返还名为保证金,实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对材料价格有争议时,如有明确约定且已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即有证明力;28.监理单位的意见不能作为已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验收报告不发生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29.建设单位为督促施工方尽快施工而向其发函推测工程的形象进度完成状态,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30.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3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3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应当按照实际施工人资质据实结算工程款;发包人非转包合同签订人,不能请求该转包合同无效;33.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34.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后,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将由其履行的承建义务转包给当事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转包”性质,当事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35.受害方违约在先,不能主张逾期营业损失;36.建设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可以转让,且受让人在有效期内可以行使对该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3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文本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38.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39.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40.建设工程造
- 日期: 09-12 00:0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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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
摘要2:
摘要1:——违反投标招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
【裁判要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核心观点】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如果事实上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如鉴定所需的原件材料已无法提供等),不予支持。
【摘要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该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招标程序。2005年9月22日,通过补办招投标程序,南通六建中标。2005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百桐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摘要2】关于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嘉和泰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南通六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一审认定南通六建承担违约金163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若认为因合同无效南通六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规则】工程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有效——涉案工程的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级为乙级,嘉和泰公司主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其依据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造价咨询业务。”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但上述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结论效力的依据,且嘉和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资质不合格的主张,因此,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解读1】本案中,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双方当事人补办的招投标手续并未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投标,属于明招暗定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关于1600万元违约责任的规定就不能够在适用。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评判鉴定意见效力的依据,为新的观点,应以此为准。
摘要1:【实务要点】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实质性审价及确认,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修正结算报告》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就鑫臻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编制协议书》约定结算编制与审核均由三力公司完成,不符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规定的问题。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是否违反该规程,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修正结算报告》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依据。而且根据该规程第1.0.5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专业人员不得接受同一项目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委托”,系为了确保工程结算编制与结算审查的相对独立性。本案不存在三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编制的同时或嗣后又进行该工程结算审查的情形,三力公司系受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出具《修正结算报告》,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属于上述编审规程所禁止的情形。
就鑫臻公司主张《修正结算报告》上没有编制人、复核人签字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就此问题,三力公司在向普定县住建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中称,由于本案并非司法鉴定,其系按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的规定要求用章。《修正结算报告》在签章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作为证据证明力的结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或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或机构不具备相关资格等情况,致使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应准许。仅因上述签字盖章瑕疵,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该报告的内容。
摘要2:【裁判摘要2】综上,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三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编制,符合《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虽然在结算初步成果作出后,鑫臻公司提出的异议未经全部核对,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通知三力公司到庭,并向鑫臻公司释明,可以将其针对《修正结算报告》的异议提出,由三力公司接受质询并进行补充修正,但鑫臻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报告、不愿意逐项核对、拒绝对该结算报告进行补充修正。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修正结算报告》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期间,鑫臻公司既未申请就双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亦未就《修正结算报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予以修正。鑫臻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专家证人意见及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修正结算报告》,故对鑫臻公司基于上述申请再审理由,提出《修正结算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未按《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进行签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否定其证明力。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原则上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的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应遵从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不能达成一致参照政府指导价确定的原则。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如果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应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其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审计机构迟迟不出具结算审核结果的,为解决工程款久拖不决问题,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简法】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应予准许。
【要旨】从施工合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看,管委会始终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义务,故该管委会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18号
【裁判要旨】劳保统筹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裁判摘要1】劳保统筹费系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为了防止施工单位在收取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费用现象的发生,国家规定该费用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在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按照规定的比例退还给施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该项费用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程造价中列入规费计取,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因此,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
摘要2:【注解】工程规费计取应遵守施工合同约定——(1)劳保统筹费用的性质为工程造价中的规费之一,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应当取决于双方的约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故在工程结算时不应再将劳保统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调整方式,人工费的调整应当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
【裁判摘要1】双方对人工费调整标准是否约定明确的问题。林茵公司与友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计价依据为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相应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而根据维华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说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同期网刊价”存在歧义,在施工同期网刊价中,人工费的调整有综合指数调整和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的参考价格调整两种方式,协议没有明确按哪种方法调整人工费。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在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也明确表示“同期就是约定不明,因为同期有综合和市场两种”,友兰公司亦自认网刊价存在综合网刊价与市场网刊价之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对“施工同期网刊价”是指人工综合指数网刊价还是市场价格网刊价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友兰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同期网刊价”指市场价格网刊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人工费应如何调整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维华造价咨询公司对友兰公司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申请复议,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复议报告》载明工程总造价236822847元,并载明人工费是参照人工综合指数的平均值进行调整而得出,如果人工费按网刊每季度建筑市场人工工资参考价格的平均值调整,与以上复议鉴定结论的差值为52050654元(正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并基于人工综合指数和人工费市场价格的不同特点,且本案工程量巨大,施工周期较长,综合考虑有组织施工的人工费综合提高比率的一般性及具体用工的实际价格的动态性和个例性,按照《复议报告》人工费市场价差值52050654元,酌定折半调整计入工程总造价,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兼顾了合同法规定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妥。
摘要2:【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已查明事实,2012年8月20日,友兰公司在林茵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友兰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农行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友兰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友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友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
【注解】(1)网刊人工费市场价应当属于市场信息价而非市场价格;(2)本案约定“人工及材料价格按施工同期网刊价的平均值执行”,约定的是定额价而非市场价,故法院综合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采取了两种取费标准的中间值计入工程造价中。
- 日期: 09-21 14: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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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如在约定期限内,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并对其余工程造价进行协商,不符合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情形;(2)如在约定期限外,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承包人不能主张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2:【注解】虽然约定竣工结算自动成就条款,但各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验收事宜仍在协商处理,认定工程造价不能以送审价为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37号
摘要1:解读:(1)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2)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3)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注释】(1)承包人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如提交工程决算书),视为承包人已经完成工程造价数额的初步举证责任;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2)发包人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视为发包人自认),承包人对此不予认可,承包人应当承担工程造价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3)双方都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且均不予认可对方提出具体工程造价数额,则按照举证责任确定由哪一方申请鉴定。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风险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承包方已经提交工程造价决算书的情况下,发包人不予认可应当申请鉴定,否则可能存在风险!
【备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而另一方不认可又不申请鉴定,如何确定工程造价?|(1)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起索要工程价款的案件——工程价款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是发包人欠付其工程价款,而只有在工程价款数额明确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才能确定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发生,故承包人应对工程造价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应由承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承包人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则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或以发包人自认金额确定工程造价;(2)发包人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承包人提起返还工程价款的案件——返还工程价款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是发包人超付了工程价款,只有在工程造价数额明确再结合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数额才能确定发包人主张的返还工程价款请求权能否发生,故发包人应对工程造价数额承担证明责任,应由发包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发包人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以承包人自认金额确定工程造价。
摘要2:【注解1】承包人提交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系承包人单方制作,发包人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077号
【注解2】发包方拒绝案件所欠工程款的核对,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以承包方自认的为准。——参考案例:[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
【注解3】承包方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分配|(1)承包方将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注解4】承包人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执行标准主张工程价款,发包方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认定单,亦未对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拒绝工程款数额鉴定,法院认定承包方主张工程款金额并非缺乏证据证明。——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06号
- 日期: 01-16 13: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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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36条之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资质,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548号
摘要2:【注解】取得工程造价评估资质但没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具有工程价格评估资格。——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1号
→【备注】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才能从事工程造价评估工作。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市政中心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摘要2:
摘要1:解读:(1)《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固定价”是指固定总价,总价范围之内的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不需要进行鉴定,总价范围之外可以进行鉴定;(2)固定单价合同不等于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固定单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可以进行鉴定。
解析:固定总价合同可调整情形——(1)设计变更;(2)工程量增减签证;(3)工程变更签证;(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注释1】最新规定已取消“固定”一词,即只规定总价、单价——(1)《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将工程价款约定分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取消“固定”一词,只包含单价、总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价格行申;(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将合同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
【注释2】合同约定总价,即使是投标人高价中标(投标人投标预算时故意做到工程量和投标价格),发包人也只能按原合同价格执行,结算时不再据实调整。
【注释3】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方式——(1)固定总价;(2)固定单价;(3)可调价格;(4)成本加酬金。
【注释4】固定价不予鉴定|(1)约定在先(前提)——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一方当事人主张鉴定不予支持;(2)明确承包范围(基础)——固定价不予鉴定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的基础之上;(3)约定风险范围(包括物资价格和工程量的增减)是公平确定双方利益的保障——如对风险范围没有约定,出现利益重大失衡时一般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4)固定价合同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的签证、索赔仍需鉴定。
【注释5】固定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因违反《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依据。
【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无效时并无适用余地,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2)合同无效也可参照固定价款结算并仅对变更设计工程量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3)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
摘要2:(续)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2】(1)固定总价(暂定价)属于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固定总价计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81号
【注解3】多份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不同以鉴定价格为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3345号
【注解4】固定价工程未完工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未施工的工程量。——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49号
【注解5】固定价不予鉴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2020)最高法民终769号;(2021)最高法民申4334号;(2019)最高法民终274号;(2021)京03民终6013号
【注解6】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注解7】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注解8】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802号
【注解9】(1)合同无效但其约定的合同价格在具有相应事实基础且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结算工程价款;(2)否则,该合同固定总价不能参照执行,通过鉴定据实结算。——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在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固定总价的计算方式可以得出工程价款数额的情况下,不应再予同意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372号
- 日期: 11-26 13: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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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公告
【摘要】现批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262-2017,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摘要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链接:https://pan.baidu.com/s/1eNQGQzEct94uO1P9yxr5zQ 提取码:ryz3
摘要1:解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2.5条规定——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应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函应明确当事人的答复期限及其不答复行为江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并未规定不发出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需重新鉴定,未出具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函并不当然影响鉴定结果。——参考案例:(2019)黔民终143号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可以不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
【注释1】(1)2018年11月19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通知废止《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从事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2)从事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不需要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不需要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鉴定机构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当事人不能到司法行政部门投诉鉴定机构。
【注释2】建设工程案件造价、质量、工期等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范畴,鉴定机构也不属司法鉴定机构,无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
摘要2:【注解1】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是否取得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参与工程造价鉴定的资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253号
【注解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鉴定类型作出规定,其中未包括工程造价类鉴定。——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311号
【注解3】工程造价鉴定是否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的从业事项?|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只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即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401号
→【备注】工程造价鉴定无需登记但要有资质证书——(1)工程造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登记的鉴定从业事项,但需通过行政审批获得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2)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应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
【注解4】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参考案例:(2019)渝0118民初8571号
【注解5】工程鉴定机构不需要进行登记。——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423号
【注解6】(1)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未强行要求从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法院委托《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2)只要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即可。——参考案例:(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1号
【注解7】水利工程的鉴定人员需具备水利工程造价人员鉴定资格。——参考案例:(2013)成民终字第733号
【注解8】工程造价鉴定并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第二条所规定的需要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影响其根据法院的委托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913号
摘要1:解读:(1)建设工程造价项目负责人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黔民终143号
【注释】建设部在《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性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只要有一位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应当认定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报告中上述签字的造价工程师承担相关责任,其他人员签字并不影响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
摘要2:【问题】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鉴定书上署名的造价工程师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只有经过注册的一级造价工程师才能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二级造价工程师以及其他辅助人员均不能独立开展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不属于规章规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人员;(2)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员应当是在鉴定报告上署名的一级造价工程师,鉴定意见未经署名的一级造价工程师出庭接受质询即属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日期: 06-01 08: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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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之间以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对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发包人和承包人仍然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审计结算;(2)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自认的鉴定意见无权提出异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有争议且未验收的,是否可以按照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
→【备注】(1)工程量可以统一认定;(2)工程造价不能统一认定。
摘要1:解读:(1)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取费、计算工程造价本质上属于工程结算;(2)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标准取费,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可以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
摘要2:【注解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能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1)无效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仅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2)固定价合同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的规定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法院仍然可以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注解2】(1)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对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一般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并未禁止承包人选择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据实结算,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支持,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对是否进行鉴定的规定,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965号
【注解3】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注解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这并不排除各方在事后对清理结算方式另行协商;(2)各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已经协议变更,当事人主张仍按照无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摘要1:解读: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依据——(1)合同(首要依据);(2)诉讼证据(重要依据);(3)国家计价规范性文件(执行依据)。
摘要2:【注解】经过省级工程造价总站的回复,《补充定额估价表》可以作为代替原定额文件执行的结算依据。——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364号
摘要1:问题: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是否仍然执行?
解读:(1)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2)如果工程造价鉴定改变取费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备注】如果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改变了原来的计价基础,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不再执行——(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是建立在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取费及由此计算的工程造价基础上,如果改变了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则下浮率就失去计价基础;(2)施工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时鉴定造价不应再执行原工程造价下浮的约定。
【注释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进行鉴定时应当执行施工合同约定下浮比例。
→【备注】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可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采取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无论鉴定机构是否采用本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本合同约定的下浮比例仍然执行”。
【注释2】工程造价下浮,工程修复费用不应下浮——承包人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工程修复费用属于违约责任,与工程结算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按照工程造价下浮率计算工程修复费用。
【问题】材料退价是否应下浮?|材料退价是指在承包人的工程造价中扣回发包人甲供材的价款——(1)施工合同特别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先予扣除甲供材价款,材料退价的价格不应下浮;(2)施工合同无特别约定则材料退价应按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同比例下浮。
摘要2:【注解1】双方约定的让利是在合同价款基础上进行的让利,双方并未约定以鉴定工程价款为基数再让利,主张鉴定价款让利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90号
【注解2】结算条款采用包干价格,双方达成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为“在此总价”即包干的价格基础上,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改变了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关于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5%的主张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注解3】合同约定的财审下浮比例不适用造价鉴定价|虽然合同约定结算价以财评中心审核价下浮一定比例确定,但诉讼委托造价鉴定不能在鉴定价基础上进行下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49号
【注解4】鉴定意见采纳无效合同中约定让利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妥。——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26号
【注解5】施工合同无效,经过造价鉴定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税费后下浮10%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08号
【注解6】仅约定全部工程造价优惠率但未明确约定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优惠,当事人主张未完工程的施工部分造价优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739号
摘要1:解读:(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306号;(2021)最高法民申7185号;(2013)民提字第128号;(2014)民一终字第88号;(2020)最高法民申3395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2)但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法院未采信结算书而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60号
摘要2:【注解1】询证函能否认定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合同约定造价为固定价,且双方通过询证函、应收账款确认书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情况已进行了确认,对申请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陕民终242号
【注解2】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意见且均在咨询意见作出前表示以此次审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涉诉后其中一方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双方在咨询意见出具前明确表示接受约束应有效,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1473号
【注解3】《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不予支持鉴定申请。——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注解4】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已达成协议的,不得再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
【注解5】(1)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2)因双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合意有效,排斥鉴定意见,法院可以不采信鉴定意见。——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128号
【注解6】诉前双方协议共同委托鉴定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起诉讼解决,后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12)民一终字第31号
【注解7】(1)发承包双方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相对应的栏目上盖章,认可造价审核结论;(2)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并依审核意见得到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工程结算协议,该审核意见是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确定,同时也蕴含了双方当事人为及时清理了结债权债务,平衡双方利益而对各自权利的放弃,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参考案例:(2024)闽08民终15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