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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摘要2:无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解析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注释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释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摘要2:【注解】参与执行分配债权额是否应当包括生效判决确定利息?|参与分配的债权应包括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122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1227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工人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分配中,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对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保护。尽管中行广东省分行因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而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生效判决认定谭××等人对穗粤公司享有工资职权,在穗粤公司已经没有其他财产来清偿公司工资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工人工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清偿。——参考案例:(2017)粤民申1227号
【注解】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中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参考案例:(2020)皖11民终36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享有万商公司的第一顺序的债权为2027250.00元(工资1610583.33元,经济补偿金166666.6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代通知金166666.67元),第三顺序普通债权为1238093.00元(违约金120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8093.00元),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万商公司根据上述条文第三款的规定上诉称,张××属于万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申报的工资债权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张××的工资债权金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张××从总裁职位离职时距离万商公司被裁定破产已有2年之久,其后任已另有两人,故张××的工资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申报的工资额不应作为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调整计算。
【裁判摘要2】关于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08号生效判决,认定万商公司欠付张恩恒额外经济补偿金83333.33元与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6666.67元,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张××向万商公司申报的上述两项债权应作为第一顺序债权予以清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金确认为第一顺序清偿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718号

摘要1:——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作为破产债权
【裁判要旨】破产管理人将申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有权不作为破产债权。
【案号】(2019)苏0830民初2795号,(2020)苏08民终1718号
【裁判摘要】(1)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2)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工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否为破产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后还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本案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非为对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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