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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主体资格及发包人义务

摘要1:发包人义务——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义务;按约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义务;确认工程量进度和相关签证义务;发包人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义务;发包人检查不妨碍正常作业的义务。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标签:D797【发包人的检查权】|D798【隐蔽工程】|D799【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D803【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D804【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D80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D807【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注释1】(1)《建筑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2)对于承、发包人的法人资格及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做要求——A.抢险救灾;B.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C.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注释2】(1)发包人需将用水、电力、通信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实践中施工现场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发包人向相关单位支付,在工程款结算时发包人已经支付的水电费用可以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问题】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未按图纸施工隐蔽工程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9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在承包人不能提供隐蔽记录且不能举证证明已通知发包人、监理人检查的,承包人应就已施工隐蔽工程承担举证责任。
→【备注】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发包人再以现场破坏性勘验方法质疑隐蔽工程真实性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246号

摘要2:【注解1】指定发包区别于直接发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注解2】以原发包人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的企业与名称变更后的发包人视为共同发包人。——参考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注解3】发包人成立的项目公司是否应当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成立项目公司对工程进行管理,发包人和项目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参考案例:(2004)昆民一初字第162号;(2)发包人为开发工程项目设立公司如与发包人不构成人格混同则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14)苏民终字第0074号
【注解4】(1)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工程款的清偿问题承担责任;(2)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参考案例:(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注解5】承包人可以向与发包人具有合伙关系其他合伙人主张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524号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摘要1:什么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原则有哪些?
【标签】 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D790【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D791【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D79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1)签约主体(是否有相应资质)、(2)签约提前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3)签约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
【注释1】
(1)《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未规定在有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哪个“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份无效合同时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可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923号)。
【注释2】跨地区施工——外地施工企业未在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1】对矿洞进行挖掘和矿石开采应有矿山施工的相应资质。——参考案例:(2011)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
【注解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全额承担工程款而非按照无效合同过错分担工程款。——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414号
【注解3】无法证明补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下发,亦无法证明补贴目的是用于专项建设案涉工程,不能直接说明案涉项目使用了国有企业自有资金,是由国有企业实际控制的,应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12号
【注解4】工程总承包合同(光伏发电项目EPC合同)性质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规则来认定。——参考案例:(2019)鲁13民终6862号

摘要2:【注解5】未取得安全生效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法律规定生产必须拥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即与他人签订合作劳务协议并开工建设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应被确认为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参考案例:(2014)吉民再字第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订立的海洋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较于陆上风电,海上风电设施架设成本更高,建设施工难度更大,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施工能力方可进行海上风电、海岸与近海等工程建设施工。因施工单位没有海上风电工程施工资质,亦不具备相应能力,致使原定施工安排受阻、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虽然要求解除合同,但人民法院应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的涉海工程建设合同无效,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2)苏72民初15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注释】(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1)承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委托审计定案;(2)发包人委托审计认定超付,支持发包人追回超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备注】《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摘要2:【注解3】(1)合同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走道协议》因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应是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参考安案例:(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参考按:(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不应支持。
【注解4】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应各自程度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孳息即相应利息应当与本金一同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情形——(1)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无效;(2)违法的临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合同无效;(4)租赁期限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
【解读2】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民法典716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对承租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可酌情减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101号

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的城镇房屋,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1)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但是,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有解除权。
【注释】(1)租赁房屋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仅以租赁房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2)租赁房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备注】(1)《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环节的规范和管理,并非对房屋交易或租赁市场等私法领域的规制,并非否认私法行为的效力;(2)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6条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行政责任就能够实现《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认定未竣工验收房屋租赁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注解1】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61条、《消防法》第13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但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注解2】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房屋未经整体验收合格,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03)民一终字第55号
【注解3】(1)《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2)租赁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并不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如承租人因此无法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有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注解4】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在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未获通过,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消防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租赁关系亦应认定为无效。——参考案例:(1999)民终字第166号
【注解5】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注解6】《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这两项法律规定是基于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就房屋使用条件作出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摘要2:(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处理,并不导致案涉《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黔06民终684号
【注解7】(1)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2)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参考案例:(2017)陕民再110号
【注解8】《建筑法》第61条第2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范畴。——参考案例:(2020)黔民申2659号
【注解9】租赁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能否作为免除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法定事由?|租赁房屋虽然尚未竣工验收但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房屋使用目的的实现,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作为免除自身支付租赁费的法定事由。——参考案例:(2023)甘民终94号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的城镇房屋(违法建筑),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1)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筑、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都属于违法建筑。
(2)违章建筑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建筑规划、施工许可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明确禁止进行建筑的区域内进行施工建设后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注释】租赁标的物违法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在违法原因消失后无效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前提为合同效力尚未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定,否则不能转为为有效合同。
【注解1】(1)《城乡规划法》第40条对于城乡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应以乡一级政府的许可而改变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的性质。(2)以得到乡土地管理部门认可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的租赁合同仍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36号
【注解2】(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但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参考案例:(2013)徐民终字第1445号
【注解3】违法建筑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参考案例:(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72号
【注解4】(1)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2)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3)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参考案例:《丁××与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注解5】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

摘要2:(续)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注解6】(1)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房屋的,应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等赔偿请求不予支持。(2)因强拆行为造成屋内合法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43号
【注解7】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7)陕民再110号
【注解8】租赁物为土地并非房屋,当事人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583号
【注解9】违章建筑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2)鄂01民终11735号
【注解10】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成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79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对承租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可酌情减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参考案例:(2016)赣民再101号
【注解11】虽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3号

违章建筑能否分配利益?

摘要1:摘要|(1)违章建筑不能请求分配利益;(2)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不应支持;(2)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合作建房利润分配

摘要1:约定仅以投资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摘要2:【注解】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经清算不影响合作方起诉另一方返还提前分配价款及承担开发亏损责任|(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作方之一以项目亏损为由起诉合作方返还提前分配的房屋价款并承担开发亏损责任符合起诉条件;(2)法院仅以双方合作项目未经清算、亏损事实及数额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民再268号
→【备注】仅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经清算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不应支持;(2)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应当一并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2】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如何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生效判决判项为《合作合同》继续履行,目前该合同履行的内容主要是山东高院执行通知中所要求的西港公司办理并移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等,鲲鹏公司支付办证相关费用。威海市通知出台后,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履行义务的顺序实际发生变化,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及生效判决中未对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予以调整,而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双方履行的顺序。故可认为双方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双方均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后,并未仅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也已责令鲲鹏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鲲鹏公司也已经将相关规费汇至山东高院账户,其同时履行的条件已经能够确保,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港公司依《合作合同》约定移交开工前相关证照手续,并无不当。
关于山东高院裁定查封土地面积及以执代审问题。本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合同中相应约定确定查封的土地面积。《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面积约为37000平方米,而实际上山东高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定查封土地面积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记载的西港公司实际土地使用权面积33083平方米,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后该院又依据西港公司异议请求,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中已经转让给其他公司的和西港公司自行开发的两栋楼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在鲲鹏公司对有利于西港公司的解封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核减查封的土地面积,不涉及所谓需要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争议,不存在以执代审的问题。
法律规定异议审查期限的目的是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摘要2:【摘要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2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应《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
【解读】法院不享有行政处罚初罚权(法院享有变更处罚权或者二次处罚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终62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建造,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双方买卖的房屋无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王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7民申354号
【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刘某某买卖的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方某某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某某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某某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某某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某某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某某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18号
【基本案情】(1)方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约定宏发公司投入土地,方某某投入资金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2)后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福州市政府决定收回“绿源小区”项目建设用地,以其他土地予以置换补差价给宏发公司,“绿源小区”项目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方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终止;宏发公司以“绿源小区”地块评估价为计算依据支付方某某投资增值收益及利息,返还垫付建设费用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宏发公司支付方某某投资收益及利息,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二审改判投资收益金额及利息,其他维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尚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合作开发项目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摘要1:——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
【裁判要旨】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抗字第14-1号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羽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志坚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羽舜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注释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释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释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注释4】未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施工合同效力?|(1)《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

摘要2:(续)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仅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2)有观点认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解除用地合法性问题,不涉及建设工程的合法性,不应以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否定建设工程的合法性,进而否定施工合同的效力。
→【备注】规划审批手续是专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此之外的其他非规划手续效力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1】总包合同因未取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分包合同因标的物不具有合法性和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855号
【注解2】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内容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无法对应不导致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32号
【注解3】承包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注解4】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8号
【注解5】(1)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2)发包人怠于办理审批规划手续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赣民终243号
【注解6】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不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终359号
【注解7】有关行政处罚问题属于行政行为引发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参考案例:(2024)皖民申2719号
【注解8】发包人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9】(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陕民终67号;(2)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影响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参考案例:(2020)鲁08民终2508号
【总结】(1)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2)承包人无优先受偿权。|《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二》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释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释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释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释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注释6】(1)《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施工合同无效。(2)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将影响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即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不得进场施工,否则建设行为违法,导致施工合同出现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当事人,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摘要2:【注解1】(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2022号;(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注解2】(1)发包人以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违反诚信原则;(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
【注解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7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行业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163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注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应承担举证责任;(3)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笔记】如何认定拆除违法建筑主管部门?

摘要1:解读:
(1)非法占用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7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第83条)。
(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A.限期拆除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法》第64条);B.限期拆除执行部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城乡规划法》第68条)。
(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拆迁主管部门和执行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城乡规划法》第65条)。
【解析1】非法占用土地(农改非)之违章建筑——(1)由县级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拆除;(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拆除。
【解析2】城市规划区内违章建筑——(1)由县级以上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拆除;B.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
【解析3】乡村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责令拆除和强制拆除。
【注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规定,非法占用土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注解1】(1)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2)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98号
【注解2】政府“责成”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

摘要2:【注解3】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程序|(1)建设工程所在的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事先予以公告,并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后实施;(3)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发出催告履行通知书,要求被处罚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自行拆除;(4)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方式、方法应当合理、适当,不得实施野蛮强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注解4】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赔偿损失|(1)只有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2)赔偿的范围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将来可得利益损失;(3)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被告违法野蛮强拆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658号
【注解5】(1)城市、镇规划区内违章建筑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2)县级政府针对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20)赣行终121号
【注解6】(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查处;(2)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203号
【注解7】街道办≠乡政府|(1)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的职权,办事处对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超越职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1064号
【注解8】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履行查处职责。——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行申8761号
→【备注】自然资源局(并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具有对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注解9】未作出生效行政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镇政府未针对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在实施强制拆除前也未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拆除行为违法。——参考案例:(2020)苏06行终46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违法建筑可以按现状处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违法建筑能否以现状抵偿债务。首先,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超出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已建设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对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明确“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即属通知中所称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建筑物现状进行处置符合通知要求。南平中院在(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中明确告知海峡公司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的现状,亦提示了对建筑交付后可能产生的消防安全等风险。再次,南平中院(2015)南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只对违法建筑占有的事实状态进行了变更,未涉及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将违法建筑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的情形,不影响行政机关今后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
【摘要】(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违法建筑,一般来说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及房屋建设管理等各项法律规定,未经法定部门审查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批准的内容违法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法建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则上不赋予当事人所有权,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在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最高院转发住建部关于无证房产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属该规定中的“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南平中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发包人负有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不同于举证义务;(2)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和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昌公司与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无异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海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和昌公司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和昌公司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昌公司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但海峡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关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主张。和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确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但该义务不等同于本案诉讼中的举证义务,海峡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关于海峡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摘要2:(续)《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为违法建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方式,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法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海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起诉前未取得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认定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新基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无效正确。
【裁判摘要2】过程结算书(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关于新基业公司尚欠中铁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的争议集中在13份《工程(月)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以及工程移交时间。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双方每月办理工程的过程结算。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中,均有中铁公司、新基业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结算金额总计为98047869元,一审法院结合新基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10248.80元,因而确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3637620.20元。新基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月)结算书》及中铁公司自行出具的结算书1.24亿元金额虚高,中铁公司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严重高于合同约定的定额价格,亦高于新基业公司委托的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确定的造价71000631.53元。但是,新基业公司未提供中铁公司同意共同委托辽宁凯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价定价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盖章确认的正式鉴定报告。相反,《工程(月)结算书》为发包方、承包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文件,具有工程款的进度结算效力,新基业公司虽然主张该结算书仅是在“不超验”或“可控”的情况下为尽快拨付进度款的过程性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数额明确违反双方认定,其既否定中铁公司1.24亿元结算书单价及工程量,又否定自认的《工程(月)结算书》采用的认价单中单价及工程量、总价,要求按已被认价单变更的当时计价标准结算或鉴定,并无依据。因此,虽然《工程(月)结算书》并非双方最终对工程款的总体结算文件,但该结算书体现了双方认可的单价和工程量,能够支持本案中铁公司主张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阶段性工程款的诉求。

摘要2:(续)结合本案中案涉工程停摆多年、发包方新基业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月)结算书》属于包括监理方的三方确认且包含价款的特殊案情,一审法院依据13份《工程(月)结算书》认定新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3637620.20元有所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关于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该项诉请的理由主要是,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施工协议无效,且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实现折价、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而中铁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该项权利,核心理由认为违章建筑在尚有价值的情况下,承包方享有的该项权利不以工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否能够折价、拍卖为前提条件。但是,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建筑现无合法手续,仅有主体框架,未装修使用亦不具备出租、租赁等使用收益的合法、现实条件,中铁公司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该项权利行使的各项基础条件,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12民终7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关于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000万元,总建设面积12万平方米,其合同总价及总建设面积均超出了国茂公司作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工程范围,国茂公司超越资质登记承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在起诉前仍未取得上述规划审批手续,国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肇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因此,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国茂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违法建筑的无效施工合同按照双方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国茂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建设工程,且在工程没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新肇公司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要求国茂公司进场施工,且在之后多次承诺给予国茂公司相应补偿,也存在过错。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新肇公司承担国茂公司本案经济损失的60%即2117628元,并从国茂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国茂公司应自行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40%即1411752元。
【解读】(1)国茂公司超越资质登记承接工程。(2)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有到建设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亦未有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选定监理机构进行工程监理,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属于违法建筑。

【笔记】房屋预租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预租合同合法有效;(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的预租合同无效,但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预租合同有效。
【注释】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

摘要2:【注解1】(1)房屋预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2)预租关系解除后,出资人应对承租人提前进场装修而不能拆除的添附物给予折价补偿。——参考案例:(1998)民终字第116号
【注解2】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1)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2)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房屋租赁的规定。(3)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71号
【注解3】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应否受法律保护|(1)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物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当事人以在建房屋作为租赁标的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参考案例:(2002)民一终字第75号

【笔记】历史遗留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历史遗留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补办规划验收手续,租赁合同无效;(2)但一审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核实意见的,租赁合同有效。

摘要2:【注解1】(1)租赁物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当事人主张租赁物建设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按照当时政策无需报建,但其并未举证该租赁物之后补办相关报建手续,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22)粤06民终10560号
【注解2】(1)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证”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能够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批准建设”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作出,以除此之外的证照或批复作为租赁合同有效的依据,尚缺乏法律依据。(2)租赁的厂房因历史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租赁该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需审查该厂房的建设是否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的批准。(3)我国司法解释规定的考量租赁合同效力的因素是工程规划的合法性,因此,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或是商务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作为影响该类合同效力的依据,此类问题引发的纠纷较为常见,应引起关注。——参考案例:《青岛中院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1.出租的房屋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受制于规划而非其他审批》
【注解3】行政执法局作出依法履职答复认定历史遗留房屋不作违法处理不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依法履职答复中载明加建的商住楼和简易铁棚都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根据《关于加强违法建设管理的通知》(中规通【2006】1号)的规定,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竣工的房屋属历史遗留房屋,不作违法处理。该依法履职答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即商铺经主管部门认定不作违法处理,主张商铺系违章建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21)粤20民终1045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对于在划拨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出租的行为,法律并未绝对禁止,仅是从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国家土地收益的角度,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2)《暂行条例》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亦可以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对于在划拨土地上建设房屋并出租的行为,法律并未绝对禁止,仅是从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国家土地收益的角度,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暂行条例》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亦可以租赁。即本案中,对于西大门公司将其持有的14354.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乾立公司的合同,并不当然全部无效。西大门公司提出涉案土地的租赁违反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关于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房屋的租赁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在西大门公司将其持有的14354.2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乾立公司的合同中,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证房屋部分的租赁合同内容依然有效,但6201.4平方米无证房屋部分(西大门公司自建房屋中4482.18平方米无证房屋+乾立公司出资建设的1719.22平方米无证房屋)的租赁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摘要2:(续)而无效,乾立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租赁经营合同》中“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房屋的租赁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乾立公司认为无证房屋的租赁有效的主张,以及西大门公司认为《租赁经营合同》应全部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笔记】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第64条违反规划规定的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

摘要2:【注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参考案例:(2008)行终字第1号
【注解2】1.相对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认定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时,规划部门的意见仅为协助执法机关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要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判。3.相对人取得安置房屋后,未经职能部门许可擅自进行搭建,对安置房屋进行添附,执法机关未作区分,责令将全部建筑物一并拆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行再31号
【注解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从事建设的行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行政机关未经作出书面限期拆除决定等程序而直接拆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违法。同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行政机关在拆除该建筑过程中采取了审慎、合理的拆除手段,应当认为未超过必要限度而对建筑材料造成不当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06行终192号
【注解4】(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针对违法建设行为直接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2)当事人诉请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实质上是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6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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