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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年10月15日 [1999]执他字第18号)
【摘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必须注意执行方法,不得强制执行王斌的人身。可通过当地妇联、村委会等组织在做好养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让生母刘满枝将孩子领回。对非法干预执行的人员,可酌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要旨】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不可强制执行。
【解读】《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没有就强制执行人身的措施作出规定,不得使用强制人身的措施。广义的执行即将执行理解为执行措施,不排除人身可作为执行对象情形的存在,人身可以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 2001年4月19日)
【摘要】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要旨】不可强制执行行政单位财政资金。
【注解】对行政机关履行公务必需的财产不能采取执行措施。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摘要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释】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须满足两项条件——(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2)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1】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或用于其他非生活必需用途且未向法院报备,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4)浙0683刑初23号
【注解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指导性案例2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参考案例:(2021)粤刑再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

摘要2:(续)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0)湘1021刑初1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参考案例:(2018)浙08刑终33号

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确定

摘要1:迟延履行的债务的计算基数应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惩罚性。

摘要2

执行担保期间届满担保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不免除担保责任:
A.执行担保的主体是执行法院与担保人(包括被执行人本人),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担保,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执行担保不适用担保法。
B.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免责的规定。执行担保关于保证期间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应视为执行法院不再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期间,是给被执行人融资偿债的期间,期间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开始承担责任的期间,期间的届满不导致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相反是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开始。
②执行担保是否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为成立要件——执行担保是一种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担保,非平等主体的司法行为,是以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与执行法院的接受或同意为要件,不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要件。

摘要2

(2011)西民监字第38号

摘要1:——异议案外人应如何主张实体权利
【案号】(2011)西民监字第38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不能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摘要2

(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摘要1:——对非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执行异议的审查
【裁判要旨】作为执行标的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为证明自己的执行异议,提交了其他法院出具的执行标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民事调解书。但该民事调解书仅系法院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协议的确认,并非是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并且调解书在执行法院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后才生效,故该调解书不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必然证据,执行标的房屋不能认定是案外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
【案号】(2011)海执异字第00038号

摘要2

案外人××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就深圳××行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只是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拍卖该财产从中受偿。不能因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认定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从而根据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法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3月21日)
【摘要】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备注:妨害公务罪)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债务人异议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第三债务人异议问题的函(1997年3月4日 法经[1997]16号)
【摘要】按照我院《适用意见》第三百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后,如第三人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了否定的异议,即不应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2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摘要1:【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摘要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摘要】虽然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叶某某在出资后将注册资金抽回,属于瑕疵出资,但已支持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要求叶某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并已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应当认定叶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作为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未丧失;且有关生效判决仅确认叶某某在补足出资前的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受到限制,而本案系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华龙兴业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股东代位诉讼,该权利属于共益权范畴。由上,中禾公司以叶某某未实际出资,是虚假股东,其股东权利存在瑕疵,自益权受到限制等为由,主张叶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的规定,判断叶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具备华龙兴业公司股东资格为标准,故本案一审判决后,华龙兴业公司、陈某某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华龙兴业公司作出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处理无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认为华龙兴业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经营期限届满,出现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目前尚未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叶某某明确主张其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而非要求行使清算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公司股东在企业进入清算阶段的责任应当是成立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不是股东直接成为清算主体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派生诉讼时应具备的条件,该条并未以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条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说明即使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股东仍有权提起派生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阶段,缺乏法律依据,以此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三条【对清算组成员的诉讼】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清算解读的代表诉讼一般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等许可执行之诉案

摘要1:——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裁判要旨】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摘要2

【笔记】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

摘要1:【要旨】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倾向于支持第三人的态度)。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摘要2:【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1)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2)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3】隐名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确权裁判|(1)股权对抗债权,可以排除执行——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股权,隐名股东的股权优先于债权,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依据是债权的对代持股权的执行;(2)股权对抗质权,不能排除执行——若债权人主张执行的权利基础是质权或其他物权,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注释4】隐名股东尚未取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享有权利包括确权显名股东给付股息、分红的权利、请求名义股东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等权利,但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地位,其对名义股东或公司权利为请求权(债权),对外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对抗债权”性质,不能排除执行。
【注解6】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239号
【总结1】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1)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型第三人也可能对名义股东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2)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包括股权登记权利外观形成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与名义股东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是基于婚姻、继承等关系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总结2】目前多数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
【总结3】原则上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但存在一定例外情形——(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股权代持协议;(2)查封前案外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股权出资义务;(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案外人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注解5】隐名股东在股权执行完毕后取得确权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4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笔记】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1:问题: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提起析产诉讼?
解读:(1)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诉讼期间中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2)法院执行共有财产应当保护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注释1】配偶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进行析产处理?——(1)配偶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份额,无须指引配偶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或析产确权,不能作出确权析产判项,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
【注释2】共有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有权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1)当事人对共有权存在及其份额无异议,仅仅是就法院对共有物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应属于利害管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2)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并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
【注释3】其他共有人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4】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房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享有相应部分财产权(债权);(2)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注解1】共有房屋在执行案件中被部分查封,共有权人为析产目的提起诉讼的,应允许析产诉讼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不应程序上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30号
【注解2】请求确认属于共同财产及财产份额并停止对案外人所占份额的执行不属于析产,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3)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
【注解3】案件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合法有依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4)鼓民初字第2804号
【注解4】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

摘要2:(续)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注解5】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原审法院将拍卖款全部支付给债权人属于执行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注解6】(1)执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审理;(2)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其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护属于其一半的份额,如法院将该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执行申请人则属于执行错误。——参考案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注解7】债务人所涉借贷案件执行中被法院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其配偶无权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363号
【注解8】案外人对其在合伙共有财产中享有相应财产份额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注解9】共有人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注解10】对共有财产份额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注解11】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注解12】非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940号
【注解13】案外人并未就争议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支持案外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88号
【注解14】(1)共有财产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拍卖执行民事权益;(2)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共有财产份额。——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注解15】共有人应承担税费。执复10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7号
【裁判摘要】本案九江中院系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际开办人(出资人)武宁县财政局抽逃出资为由,裁定变更、追加武宁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该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虽然本案九江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尚未施行,但是本案属未结复议案件,应当予以适用。因此,本案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

摘要2:【裁判要旨】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产经费以外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摘要1】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裁判摘要2】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违约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就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追加案外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皖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本案证据表明,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淮北中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对被执行人持有淮北农商行的1.57%股权冻结之前,被执行人已通过转让形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安徽金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该转让虽未在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股权变更的效力。因案涉股权权属发生变更,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不能对此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解除冻结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指导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债权人撤销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1)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范围——(1)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A.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B.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3)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4)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摘要2:【注释】债权人能否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人实现债权?——《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文书对次债务实现债权。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违反《拍卖法》规定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1)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当事人以违反《拍卖法》规定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结果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当事人能否以网络司法拍卖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1)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当事人以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不能得到支持。

【笔记】什么是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注释1】(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37条规定,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执行时必须满足3个条件——A.行政机关向当事人作出了书面催告并说明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B.当事人在催告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机关进行了复核;C.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先向纳税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责令期满后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才可以向纳税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注释2】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实施了税收财产保全措施后需要解除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并采取相应措施。
【注释3】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负有纳税义务的事实清楚;(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3)税务机关先责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限期缴纳税款;(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超过税务机关指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
【注释4】税务机关能否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税款?——(1)破产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务机关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摘要2:【注解】(1)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18)宁行申28号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请求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是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予以评判;(2)解除查封等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变更或撤销则系具体执行行为范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包括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2)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备注】(1)本条首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同时应判决解除执行措施;(2)本条规定不仅针对对某一特定查封的排除,也存在针对第2条规定的多重查封情形之意,旨在实现针对该查封财产上的查封和轮候查封等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一并解除的目的。

摘要2:【注解】解除查封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最高法执监39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到期债权第三人能否主张抵销权?|(1)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主张行使抵销权需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及确认,未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及确认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2)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被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的,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该抵销权的行使还需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法院在审查和确认该抵销权行使之合法性时仍然需要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抵销权要件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即否定法律所规定的抵销权行使。(3)第三人和债务人自行签订《结算协议》,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债权抵销后,双方互不承担义务为由,主张对抗执行法院对已经扣押的到期债权的执行。(4)第三人持有《结算协议》主张不负担债务其实质仍然系否定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主张行使抵销权,执行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内江中院执行过程中,未支持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基于双方所签订之《结算协议》行使抵销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问题又涉及以下三个层次问题:一、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基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主张行使抵销权的,该抵销需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及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应当符合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不属于依法定、依约定不得抵销,或者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

摘要2:(续)、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则该到期债权的处分应受到限制。毕竟,该债权的债务人所主张的抵销权,实质上系减少该债权数额、构成对该债权的处分,故该处分应在执行法院强制措施所限制处分的效力范围之内。即使该债权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有权进行抵销,但是鉴于该债权的处分效力已受到限制,故此种抵销在未经执行法院合法性审查并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保护的债权。基于此,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的债权的,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该抵销权的行使还需要经过执行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及确认。当然,人民法院在审查和确认该抵销权行使之合法性时,仍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抵销权要件进行审查,不能仅以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所采取强制措施即否定法律所规定的抵销权行使。经查,(2022)川15民终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23年10月7日,叙州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川1521执4107号。叙州区法院在执行该案前,另分别受理多起以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其中案号为(2021)川1521执1881号、(2021)川1521执1882号案件,经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丁公司均在收到通知书后全面履行了债务。结合此节事实,内江中院认定,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享有债权3868591.33元。在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到期债权实施冻结的情况下,该到期债权之债务人欲主张抵销的效力,不仅需要符合抵销权行使的要件,而且还需要得到执行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始能对抗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之强制执行;而本案中,2023年11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自行签订《结算协议》,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债权抵销后,双方互不承担义务为由,主张对抗内江中院对已经扣押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某丁公司持有《结算协议》,主张不负担债务,其实质仍然系否定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主张行使抵销权,内江中院、四川高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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