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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
【摘要】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000年8月14日 [2000]经监字第200号)
【要旨】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

摘要2:

【笔记】仲裁条款约定“××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有区别?

摘要1:解读:(1)仲裁条款约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指向特定机构;(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问题】仲裁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机构为区县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效?|(1)根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区县一般不存在仲裁委员会;(2)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第6条规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否有效关键在于能否确定仲裁机构的唯一性;(3)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区县仲裁委,若能够确认区县所在地级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3)陕03民特5号;(2019)黔01民辖终215号;(2025)黔01民特171号
→【备注】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4)宁民认字第2号
→【备注2】当事人约定某县仲裁机构不存在且该地区无其他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参考案例:(2018)湘10民辖终48号
→【备注3】约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而项目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0)皖03民特6号

摘要2:【注解1】仲裁条款约定由“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市有多家仲裁机构,只要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
【注解2】(1)约定双方可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福州市不存在“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2)“福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产生混同认识,可确定双方约定的“福州市仲裁委员会”即为“福州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21)闽01民特4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认定|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瑕疵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因对仲裁规则不清楚,当事人约定了实际并不存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3)陕03民特5号
→【备注】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区县仲裁委,若能够确认区县所在地级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该仲裁协议有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摘要1:——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
【裁判摘要】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陈××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7月30日签订《广东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该合同的裁条款约定为如无法协商,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陈××与泓宇公司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合同的标的所在及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双方签订合同时,东莞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陈××与泓宇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
【关联索引】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28号 裁定(2021年3月12日)

摘要2:

仲裁机构选定

摘要1: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仲裁法》第6条)——1.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2.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处理(《仲裁法》第29条)——1.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2.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1)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生混淆视为约定明确——合同双方约定由“当地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在执行上并不存在问题,应视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委员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国泰物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3)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效力认定|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对于“当地仲裁委员会”是否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仲裁协议只写明某地仲裁机构但结合订约时实际情况能够推断出相应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21)粤19民辖终582号
→【备注】仲裁协议写明的某地仲裁机构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但签订协议时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尚未对外受理案件,视为双方约定由另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人民法院案例库】瑕疵约定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因对仲裁规则不清楚,当事人约定了实际并不存在的县区仲裁委员会。若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县区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2023)陕03民特5号

【笔记】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仲裁协议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释】约定商事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仲裁协议无效。
【注解1】成都市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并不存在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相同名称的机构,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分会”即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参考案例:(2021)京04民特732号
【注解2】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虽然少了一个“会”字,但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足以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备注】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笔误但能推定出唯一明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有效。
【注解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相近,亦可推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参考案例:(2018)粤03民初30号
【注解4】虽然该仲裁条款种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与“上海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字之差,但与上海现存的其他几家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应当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特674号
【注解5】本案案涉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但鉴于泉州市的仲裁机构只有一个,即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5)闽民终字第693号
【注解6】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参考案例:海南省典型案例二

摘要2:【注解7】虽然合同双方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并不准确,但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可以确定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23)京04民特117号
【注解8】(1)仲裁协议约定两个或多个仲裁机构且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2)虽约定“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辖权。——参考案例:(2020)鲁民辖终10号
【注解9】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通过相关文字描述和相关仲裁规则可以确定具体仲裁机构应认定合同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有效。——参考案例:(2020)京民终242号
【注解10】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工程所在地点属于省直管行政区域,而省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参考案例:(2019)陕01民特351号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注解11】(1)约定在仲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的业务站点仲裁,争议发生时该业务站点已被撤销,但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2)对仲裁地点的约定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参考案例:(2021)粤01民特473号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

摘要1:问题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被告以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否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
问题2: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类裁定能否上诉、能否申请再审?如允许上诉、申请再审,该类裁定同时包括撤裁事由审查内容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
问题4: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仲裁委员会”,其中“所在地”或“当地”的范围应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或者“所在地”或“当地”既有本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又有其他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等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2)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主要争点在于是否应由法院主管,涉及诉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陕西省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绿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

【笔记】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或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1)“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2)由于仲裁机构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306号
解读2: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1)双方当事人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市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2)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注释1】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1)“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2)不能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机构。
【注释2】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当地”属于不明确的地点——(1)可以将双方共同所属的县辖区的上一级的市级仲裁机构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2)也可以将工程所在地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摘要2:【注解1】(1)“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2)仲裁机构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3)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市仲裁委员会”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306号
【注解2】(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2)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
【注解3】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备注】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
【注解4】仲裁条款虽约定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的特指范围不能确定,当事人亦未补充选定唯一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粤06民辖终19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6民辖终19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仲裁机构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驳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2)仲裁条款虽约定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的特指范围不能确定,当事人亦未补充选定唯一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刘××与郭××华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载明:“如果发生由本合同引起或者相关的争议,双方应当争取友好协商来解决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对合同签订地未作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开发客户市场范围(不含佛山市区)仅限于广东省广州、韶关、清远、中山、珠海、江门、肇庆等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实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在仲裁机构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参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且,案涉仲裁条款虽约定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的特指范围不能确定,当事人亦未补充选定唯一仲裁机构,据此,案涉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