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删除“等价有偿”)。
【注解1】公司未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能否向向投资人支付投资回报?|(1)投资人并非股东,不受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关先分配利润后收回投资的约束;(2)股东出具《承诺书》后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承诺,不支持公司及其股东关于《确认书》无效的主张。——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518号
【注解2】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走道协议》因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摘要1:要约——又称为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等,是希望与他人(未限定为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注解1】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9号
【注解2】上级机关下发给下级机关的通知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教育厅向下属教育局发出的《通知》载明“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但该《通知》并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6)吉民终179号
【注解3】开发商就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但未将该内容向相对人(购房者)作出,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8)陕民申521号
【注解4】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无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因缺乏必要条款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00号
【注解5】(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欠缺必要条款);(2)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参考案例:(2019)鄂民再71号
【注解6】(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0号
【注解7】“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注解8】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参考案例:(2019)粤民申4265
摘要2:【注解9】“期待下次合作”等语句系商业客套语言,并非法律规定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要件。——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52号
【注解10】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参考案例:(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注释11】(1)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2)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参考案例:(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备注】网店单纯显示商品名称、价格、型号等基本信息(不包括库存)仅构成要约邀请。
摘要1: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注解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
【注解2】(1)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提出要求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2)对方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参考案例:(2016)京民申3805号
【注解3】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注解4】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陕03民终1595号
【注解5】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6】不作为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不构成承诺|(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18)粤民申12181号;(2)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23)鲁民申5059号
【注解7】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进行要约、承诺,即使竞价系统自动生产《竞价结果通知书》,但竞价过程因“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等权限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摘要1:《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指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采取到达主义);《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规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又称”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目录】权利人主张权利构成要件;直接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间接送交(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方式;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行为;公告催收债权方式;主债权人向与保证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主债务人送达催收债权文书,该催收行为对保证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催收方式效力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采发出主义还是送达主义?
【注释1】《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采取到达主义。
【注释2】诉讼时效制度受到诚信原则限制——(1)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违反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即可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2)如:权利人仅有邮寄催收债权文书的存根等证据,但没有义务人签收或者拒收等证明该催收文书到达义务人的证据,义务人对该催收行为进行否定——应当作宽松认定,认定权利人已发出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无证据证明系因权利人的原因导致催收文书确未到达义务人的情形下,认定构成“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中断。
【注释3】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送交履行义务文书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表见代理人为义务人的合法代理人、权利人向义务人的表见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注释4】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权利人仍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已经变更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履行请求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要件:(1)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2)权利人履行请求已经到达原法定代表人。
【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
摘要2:【注释5】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对从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1)基于从属性,权利人对从债务主张权利实质源于主债务的存在,实质上是权利人主张主债权;(2)主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所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应及于主债务(特殊规定)。→详见:【笔记】《民法典》实施后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否及于主债务人?
【注解】“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1)“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信件或邮件被退回应当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1款第2项规定);(2)除非对方有相反证据,在债权人提供催收通知邮件存根及内容情况下应认定其已主张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09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解读】
①含义:A.催款通知单应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B.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C.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D.以上三个要件齐备视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②该解释并非支持承认债务即认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点:A.适用前提是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可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B.在有证据证明义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作仅表明其收到催收文书的,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对原债务的数额进行确认且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含义相同。
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该司法解释不应扩大适用,不能扩大到保证人。
⑤签字盖章行为有两种解释: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A.在债务人仅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B.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章只代表其收到该通知书等,可以认定为义务人并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C.如果只是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该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不应该认定该催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2:【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20号《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所述的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系以债务人对催款通知单所载内容的确认为条件,即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方为有效。对公司仅由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意见。”——义务人的相关收发人员在没有载明邮件内容的信封上签收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注解1】除非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时明确表明该签章只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单,并不代表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否则,应适用该批复认定当事人之间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原债务。
【注解2】该批复适用条件——(1)催款通知单应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2)催款通知单应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3)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章可以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
摘要1: 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目录】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适用两个前置条件;“黑白合同”结算依据;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允许当事人变更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建设施工合同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判断;非实质性变更中标的备案合同效力;“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违背招标投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含义;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与处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解读】(1)“白合同”是指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非中标合同;(3)“黑白合同”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
【注释1】”黑白合同“立法规定——(1)2003年10粤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二、问题 (三)工程招投标中“黑白合同”问题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9条规定。
【注释2】(1)”白合同“是指无论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范围,建设工程只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2)”黑合同”是指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合同外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项目不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2)不再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作为判断依据而是结合中标通知、投标文件等作出判断;(3)如“黑合同”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并未构成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或背离则属于合同变更而非“黑白合同”。
【注释3】“黑白合同”效力认定——
摘要2:(续)(1)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回避“黑白合同”效力认定,仅指明以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2)在有通谋合意情况下,“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黑合同”(隐藏行为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4】标前合意的“黑白合同”属于规避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而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3条,《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3项)。
【注释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0条规定,合法招投标下的中标合同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注释6】中标后签订的“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黑合同”无效(中标后的“黑合同”违反的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和第59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黑合同”对于实质性内容外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黑合同”不能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及工程价款方面作为适用依据,但对于中标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如违约责任、安全管理等方面在“黑合同”中有约定的仍然具有约束力)。
【注释7】中标无效,“黑白合同”均无效,不再考虑以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应按实际履行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结算(无法判断履行哪一份合同则参照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注释6】中标有效——(1)“白合同”优先适用;(2)“白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应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注释8】“黑白合同”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处理——(1)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均无效,工程价款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的规则处理;(2)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小,应当认定为合理变更而非“黑白合同”,按照变更后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3)工程范围变动程度较大,应认定为“应招标而未招标”而无效。
【注释9】《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一概确认“白合同”效力。
【注解1】中标合同注明“本合同仅作备案用,不作施工结算依据”的内容不能排除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6号
【注解2】黑白合同施工内容不一致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参考案例:《东风公司与唐朝公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权交易当事人(股权出让方、股权转让方)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由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协议。
【解读】股权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1)股权的静态价值,应当是该部分股权所体现的公司的价值;(2)股权的动态价值,体现为公司控制权因素所带来的溢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伪造签名的合同书应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1.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故合同不成立。2.股权归属与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订立合同,将本属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也不影响对该合同不成立的定性。——参考案例:(2021)沪0151民初645号
摘要1:冒名股东——是指被虚构法律主体、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人。
【注释1】冒名公司是指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1)冒名股东的冒名行为没有经过被冒名人同意,被冒名人对此不知情;(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名的后果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被冒名登记的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无须履行股东义务(冒名因不具备“本人与因”条件,商事外观主义不适用于被冒名登记股东)。
【注释2】被冒名股东在登记为股东后存在多次增资等明显知晓已被冒名登记的外观应当认定被冒名股东知晓相关事宜并具有高度认可性,从而推定内冒名股东有成为并认可相应股东的意思表示。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1.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4197号
摘要1:合同内容变更指合同主体保持不变,在保留原合同实质内容基础上(同一性),使合同内容(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注解1】附条件变更合同在条件成就后合同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425号
【注解2】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主要条款主张权利,对方以合同履行与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不一致抗辩的,应以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九
→【备注】(1)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对方明知此事实并对此认可并接受,表明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民法典》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2)诉讼中当事人主张另一方违约不予支持。
【注解3】合同和补充协议两者之间如存在相互冲突或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主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参考案例:(2020)云民再3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同的处理规则|当事人先后签订多份基础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但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内容不同的合同,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据后签订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75号
摘要1:合同解除是指当合同具备法律规定成立及生效条件后,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效力期间,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者向将来先灭的一种行为。
【民法典标签】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565【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目录】概念;解除权性质;合同解除法律特征;合同解除种类;合同解除其他分类;合同解除程序;合同解除权消灭;合同解除效力;合同解除五个方面不受影响;合同通知解除或者债务抵销异议解决......提示4:附解除权的合同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区别;提示5:合同解除4种类型;提示6:书面合同的口头解除无效;提示7:解除合同后诉讼时效起算;8: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管辖;提示9:《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前提是发出解除
【注解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意味着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非违约方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违约方返还已给付之物),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1.合同的解除有无溯及力
【注解2】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包括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两种情形:(1)确认之诉——形成权人已经在诉讼程序外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形成权,因有异议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2)形成之诉——形成权人直接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该诉讼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0.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形成权的诉讼类型
【注解3】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如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2)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便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51.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审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注解4】(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摘要2:(续)(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注解5】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内容是基于委托方特定需求量身定制的情形下,对于已履行部分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1号
【注解6】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前已解除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受理费用宜由双方共同承担。——参考案例:(2019)粤民终30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1】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自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参考案例:(2017)赣民再5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及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5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管辖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管辖条款作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属于“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其效力不受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解除、是否被撤销等的影响。——参考案例:(2023)鲁民辖终5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消费者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时,若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履行地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参考案例:(2021)鄂0104民初109号
摘要1:合同解释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合同条款矛盾时,有权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对条款真实含义的确认。
【注释1】《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本质上是意思表示解释(适用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
【注释2】合同各文本词句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6条第2款):
(1)前提条件:
A.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仅适用于书面形式合同);
B.并约定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前提条件)。
(2)解释规则:
A.各文本使用词句一致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B.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注释3】如果合同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不能推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具有相同含义。
【注释4】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各执一份”,与《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无关(“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民法典》第46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如果并非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则不存在适用前提。
摘要2:【注释5】《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法院解释合同条款时——(1)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2)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3)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注释6】《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释以当事人之间共同理解为准——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7】《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合同有效解释原则和债务人负担较轻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注解8】合同解释原则——(1)使更多条款有效原则;(2)更有目的性原则;(3)具体条款优先原则。——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注解9】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地下室正负零为第一次付款节点(周期)"是否包括主楼与裙楼的理解发生分歧,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主楼部分与裙楼部分应分别各自结算为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2号
摘要1: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原则有文义解释规则、整体(体系)解释规则、合同目的解释规则、按照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依诚信原则进行解释规则、真意解释规则、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等。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方法|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通常意义上,楼盘的“开盘”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楼盘开始对外销售;另一种是指举行开盘仪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盘”的含义作出明确,则就“开盘”一词单独进行文义解释无法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时应当参考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中“开盘”的明确含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亦无法依习惯解释方法确定“开盘”之含义。于此,应当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条款用语的含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人获得房地产销售所得价款,受托人获得代理费用。在举行“开盘”仪式之前,受托人已经进驻销售场地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实际销售多套房产,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开始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开盘”的含义是指“取得销售资格并开始进行实际销售”。——参考案例:(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
- 日期: 01-07 13: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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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议纪要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28号、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
【提示1】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
①政府就民事纠纷作出的协调行为,从性质上看不属于合同:
A.不能够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
B.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政府机关作出的协调行为作为合同履行的抗辩。
②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
A.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法律事实;
B.债务人以此会议纪要抗辩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提示2】对于政府协调或干预当事人间纠纷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①双方当事人因一件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协调或干预而形成会议纪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依此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纪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②政府会议纪要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A.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重庆新材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后重庆市国土局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回,重新出让给了泛华西南公司,泛华西南公司享用了重庆新材司在该地块上的投入,应当对其投入予以补偿。重庆新材司和泛华公司对经市开发办和市房管局审查核实的该土地前期开发成本1500万元,均明确表示同意。依此形成的由重庆市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
【解读】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政府主持达成的会议纪要的,该会议纪要对双方有约束力。
摘要2:【载《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第74-7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虽然本案双方最终是以和解的方式圆满解决了纠纷。但本案所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深思。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因意见分歧引发纠纷,请求政府出面协调或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出面干预的事情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所形成的政府会议纪要,其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事实上,重庆市政府办公厅[1994]63号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与两家公司经济利益的协调,对公司之间的民享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亦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会议参加人如自愿接受并履行,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不接受,则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会议纪要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有效民事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重要区别。原审判决将会议纪要等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达成的有效协议,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参加政府协调会议是泛华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泛华西南公司,其对泛华西南公司更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在如何看待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上,要注重区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政府会议纪要只是载体,无论是以会议纪要或者是以会议决定、书面报告等形式出现,关键是看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且会议纪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者当事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即会议纪要已完全具备有效民事协议所具备的要件,在此情况下,方可认定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其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刘国华:《如何认定政府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重庆新型建筑材料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再审实录》(房地产与公司企业案件卷),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0页。
注:刘国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频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关键从取证手段方面进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不能侵犯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私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行摄录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解读1】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关于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发载有损失补偿费用、优惠价格、返利款、促销费、合理损耗、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文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另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该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光明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光明公司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2】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违约金的性质方面,《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裁判要旨】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摘要2:【解读】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否则应当推定债权为转让。
【裁判摘要】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合同原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广义上的合同变更的范畴。合同变更系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即原合同债权人究竟是转让什么权利给新债权人、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权利范围是多少等,均应在原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且只有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转让后新的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原债务人而言其履行义务才有了合法的依据。否则,应当推定债权未转让。第三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的意向性约定,并不产生第三人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要求该第三人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001年3月26日和2002年11月13日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和《昆钢公司给中国一重付款的协议》,分别载明:“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发货40天后还没有从买方铁本公司的银行得到款项让渡,一重公司将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户昆钢公司;如果用户昆钢公司收到卖方一重公司的通知,昆钢公司将和买方铁本公司进行协调来确定是否存在问题,并且帮助卖方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如果卖方一重公司在书面通知用户昆钢公司5天后还未得到相应的支付,一重公司将和昆钢公司讨论此事。买方铁本公司同意给用户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然后把这部分货款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卖方一重公司的权利”和“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和铁本公司解决问题”等内容。从上述协议内容看,通篇反映的是昆钢公司将“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和“铁本公司同意给昆钢公司从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等内容。对于昆钢公司而言,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铁本公司的授权、将其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货款直接支付一重公司的方式,来“帮助”一重公司得到货款支付,而并未做出任何代替或者参加偿还铁本公司债务的承诺,且该“帮助”是以与铁本公司协调确认不存在问题时、与一重公司“讨论”和“按照与铁本公司合同应当支付质保金”等为前提的。对于铁本公司而言,亦未明确表示将其对昆钢公司的
摘要2:(续)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由一重公司直接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而仅仅是同意给昆钢公司从其与铁本公司的主合同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其债权人一重公司的权利而已。昆钢公司基于此协议获得的是可将本应支付给铁本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一重公司依据上述两份三方协议主张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从协议内容看,应当认定一重公司、铁本公司和昆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货款支付方式做出的意向性约定,即昆钢公司基于铁本公司的授权,可以将应当支付给铁本公司的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一重公司,以帮助一重公司获得款项支付。这种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产生一重公司和昆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一重公司而言其债务人仍然为铁本公司。当其不能按照约定从昆钢公司处得到直接支付时,其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铁本公司。综上,一重公司关于铁本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一重公司、昆钢公司应当偿还其债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一重公司对昆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重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向铁本公司主张权利。对于昆钢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其与铁本公司之间的合同支付尾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53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欠款“只能在待冶炼厂有色金属项目盈利后偿还”,后双方该合作项目因未获国家批准而自行终止。“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所欠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冶炼厂履行其认可的所欠债务的前提条件,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债务人故意行为所致,故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裁判规则】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在特定条件下作出特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即予以保护。
【摘要1】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某某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某某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某某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2】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某某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就本案而言,有关补充协议履行中的风险双方都应当能够预见。当事人基于其实际的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会根据其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欺诈与胁迫的情况,即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摘要1:【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要旨】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证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19号
【解读】股东代持应当基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但全部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由于本案存在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法理和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意志代表机关,法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得以实现,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当然诉讼意志代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加盖公章和签字均是法定的代表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我国并无法律规定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因艾费尔烟台公司前总经理王××涉嫌犯罪,艾费尔烟台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情形,上诉状上没有加盖艾费尔烟台公司公章具有客观理由,不能因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而否定艾费尔烟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上诉的合法性。
摘要2:【摘要2】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协议书约定内容属于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事项,在未经报请批准或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未明确不批准之前,合同中相关条款处于未生效状态。本案并不存在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明确表示不批准该《协议书》的事实。而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行政审批制度改为备案管理制度,而本案中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或者禁止类领域。因此,上述法律修改以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不再要求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综上,本案中,2011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生效。
【解读1】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出资不足为由而要求免除其对公司的足额出资义务。
【解读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不再出资以及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因法律修改不再属于审批对象。
摘要1:解答:(1)索赔文件通常认定为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2)在对方索赔文件上签字并让对方取回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者承诺从而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与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备注】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
【注解2】《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摘要1:意思表示——(1)“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2)“表示”是指将内容意思以适当方式向适当对象表示出来的行为。
摘要2: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新增规定——(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意思表示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效力上一律认定无效);(2)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解析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
(1)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A.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B.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2)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
(1)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析3:为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额度等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应当按照隐藏合同约定继续履行(隐藏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再一概确认“白合同”效力|(1)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白合同”——“白合同”有效,“黑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无效;(2)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白合同”因属于第14条第1款规定的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而无效,则“黑白合同”均无效。
摘要2:【注解1】(1)对于通谋虚伪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请求确认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对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提出抗辩,由法院驳回不真实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3)《民法典》第146条针对的是虚假表示行为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针对的是驳回虚假表示行为的诉讼请求。
【注解2】不能仅以存在通谋虚伪便认定合同无效——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但隐藏意思表示有效,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而只能认定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706号
【注释】《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形,应当按照隐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处理;(2)不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关于无效合同之返还不当得利等处理方式。
【注解3】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1)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2)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摘要1: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解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采取意思表示送达主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副本已经送达连带责任保证人。
摘要2:【注释1】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一般保证期间影响:(1)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断;(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相当于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并没有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注释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1)起诉(不论是否送达起诉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起诉或申请仲裁未送达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不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已经送达起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产生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效果;(3)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不论是否送达只要撤诉或撤回申请均不产生主张一般保证责任的效果。
【注解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是否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如果债权人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了保证人,发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否则,不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果。
【注解2】(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最后一日向法院起诉,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超过保证期间;(2)但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前又撤回起诉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313号
摘要1:解读:(1)权利人通过微信打电话或者直接视频面对面聊天的对话方式主张权利——从债务人知道内容时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民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2)权利人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非对话方式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A.债务人指定微信的——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B.债务人未指定微信的——从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微信内容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C.当事人对采用微信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注释1】(1)用微信打电话或直接视频面对面聊的——应当属于对话方式;(2)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多媒体的——是非对话方式。
【注释2】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权利人通过微信主张权利,“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摘要2:【注解】通过QQ、微信、微博等网络软件发出意思表示性质如何确定?——(1)原则上应认定为非对话方式;(2)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可以实现实时交流,则性质上更接近对话方式。
摘要1:解读:
(1)主客观相统一合同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A.根据《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解释规则采用《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B.《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同解释规则,即“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2)误载无害真意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应当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
【注释】误载无害真意规则是客观标准的例外——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一致的,但基于某种原因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依据客观标准)与其内心真意并不相符,仍应认定双方达成合意(以内心真意为内容)。
(3)合法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
(4)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注释1】(1)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仅限于无偿合同领域;(2)对于有偿合同不适用有利于债务人解释规则。
【注释2】《民法典》第142条采取主客观相统一解释立场(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解释应当采取的解释原则之一)——(1)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法院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方法|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通常意义上,楼盘的“开盘”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楼盘开始对外销售;另一种是指举行开盘仪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盘”的含义作出明确,则就“开盘”一词单独进行文义解释无法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时应当参考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中“开盘”的明确含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亦无法依习惯解释方法确定“开盘”之含义。于此,应当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条款用语的含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人获得房地产销售所得价款,受托人获得代理费用。在举行“开盘”仪式之前,受托人已经进驻销售场地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实际销售多套房产,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开始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开盘”的含义是指“取得销售资格并开始进行实际销售”。——参考案例:(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产生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注解】另外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适用《民法典》第192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
摘要2:【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新的协议不应在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执行,而应重新起诉。——参考案例:书(2021)苏13执复75号
【注解2】(1)申请执行时效只是在时效的中止、中断上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所做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1)晋执复41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56】
【裁判要旨】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5日);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2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摘要2:【裁判摘要】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青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汉中中院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该申请书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张×,此时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已经生效。陕西高院结合汉中中院未查明中青公司与张×之间抵销的具体债务金额、中青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等情形,裁定撤销汉中中院的债务抵销裁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效力。中青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实际目的是为了解除张×另案诉讼中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本案中,汉中法院是否作出债务抵销裁定,并不影响中青公司根据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向另案保全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由保全法院根据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处理。
摘要1:【入库编号:2024-08-2-270-001】
【裁判要旨】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0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