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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摘要1: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授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法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今日首次发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第一批)
【目录】案例1:林××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案;案例2:广州××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案;案例3:×××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无主财产上缴财政案;案例4:张××、陶×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案例5:郑州市中原区×××××厂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案例6:刘××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案例7:儿童×××基金诉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征收案;案例8:李××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案例9:冯××诉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案例10: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摘要2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主管案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不包括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行政处罚;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3.行政许可;4.行政确权;5.行政征收和征用;6.行政不作为;7.侵犯经营权;8.排除、限制竞争;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10.没有支付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11.政府特许经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12.行政侵权;13.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排除受案范围】1.国家兴亡;2.行政决定和命令;3.内部行政行为;4.最终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抚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答复》(法行[1995]11号,1995年8月22日)
【摘要】公安机关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变更公民姓名的行为,是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认为公安机关变更姓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不服公安机关变更公民姓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小明诉濮阳市公安局、郑州市公安局扣押财产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97]行他自第20号,1997年5月19日)
【摘要】公安机关以实施侦查为名,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对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行为,当事人不服扣押财产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尹绍坤、田远康等三十名原招聘干部诉宣恩县人民政府、县人事局清退聘用决定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电话答复》([1998]行他字第14号,1998年8月20日)
【摘要】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招聘、录用、调动、清退及履行聘任合同等发生争议,可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标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行政给付|行政协议|行政合同|公证行为|出具介绍信行为|受理行为|确认行为|行政允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消防验收行为|生产留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会议纪要|批复|指示|政府信息公开|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首次判断权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山东高院鲁高法函[1998]150号请示的答复》([1998]行他自第21号,1999年5月18日)
【摘要】《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是荣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行政职能,为吸引外资、加快辖区经济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经济行政措施;由“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兑现”实质上是为自己设定了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这种义务,当事人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杨红艳、宋竞媛及宁多莲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人民政府有关对村民待遇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行他自第6号,2001年11月27日)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备注:对应2018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规定,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杨红艳、宋竞媛、宁多莲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镇政府予以处理,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自第15号,2010年6月28日)
【摘要】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5]行他字第14号,2016年9月6日):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对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相关职责过程中先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裁判和调解书执行

摘要1:执行(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以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或者生效的行政行为为根据,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与程序。
【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2号,2013年1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下面修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政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违法土葬乱建坟墓行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行他字第10号,2014年9月30日):此类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人民法院在行政执行当中的职责定位,我院正在就此类问题进行调研,稳妥起见,在有关政策明确之前,暂不受理此类案件为宜。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履行完毕特定职责的标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03号
【注解2】判决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行政机关提交履行方案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意见后即应认定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至于该补救措施是否得当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167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精解

摘要1:第一章总则→1.什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2.什么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3.什么是房屋征收和补偿行政管辖、主管和监察规定?第二章征收决定→1.什么是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2.什么是征收补偿方案?3.什么是征收调查登记?第三章补偿→1.什么是房屋征收补偿范围?2.什么是补偿协议和补偿决定?第四章法律责任→.什么是征收法律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1.行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应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以关联的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2.利息损失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关支付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未及时确定并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因行政赔偿诉讼而转化为赔偿金的,对当事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闽行赔终20号
→【备注】(1)行政机关本应及时给付而未给付,相关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因行政机关延迟支付补偿金而产生的。对该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也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及时获得补偿,避免损失扩大;(2)基于房屋补偿金部分(包括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

征收补偿方案

摘要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政府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可诉性|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起诉讼,应当在审理房屋征收决定时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性进行审查——(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是征收决定的阶段性行为,不能单独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提起诉讼;(2)因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中包含着对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安置补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必须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因征收房屋决定是补偿决定的依据,审理补偿决定案件中必须对征收决定(包括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注释】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补偿方案是征收房屋决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不能单独对其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1】模拟征收|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采用模拟征收的模式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即先与被征收人签订拟安置补偿协议,当签约人数达到一定比例后即转为正式征收补偿程序,并重新签订正式的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注解2】房屋征收补偿房屋不具可诉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被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吸收,被征收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255号
【注解3】(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不属于规范性文件;(2)被征收人如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征收决定及其附件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参考案例:(2020)津行终480号

房屋征收补偿范围

摘要1:【注解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对选择和确认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是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还是之后作出明确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2441号
【注解2】“住改非”房屋征收补偿标准——(1)产权证记载为住宅用房,尽管被征收人实际用于经营,但从房屋的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92号;(2)取得营业质证的住宅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3677号
【注解3】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间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确定时点相距较远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以何时作为房屋价值确定的时点?|(1)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时间相距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较远,且不可归责于被征收人,那么若以房屋被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将导致被征收人实际获得的补偿不足以获得相应的补偿;(2)虽然征补条例并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时间进行限定,征收主体原则上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但其仍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3108号
【注解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302号
【注解5】(1)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2)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3)政府征收土地和房屋时未解决补偿问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拒绝交出土地和房屋。——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注解6】关于以决定赔偿时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赔偿问题。——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7】(1)公平补偿与房产评估时点|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
(2)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是否一律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注解8】强制拆除损失举证责任转移。——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25号
【注解9】(1)被征收人不配合入户评估,不对评估报告申请复估、鉴定,承担不利后果;(2)主张以经营用房补偿应提供证据证明。——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1379号
【注解10】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应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摘要2:(续)(1)被征收房屋具有非住宅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用于非住宅的合法建筑;(2)是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75号
【注解11】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245号
【注解12】政府应当制定非普惠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398号
【注解13】关于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问题。——参考案例:(2015)行监字第634号
【注解14】(1)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2)一般而言,房屋承租人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545号
【注解15】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原产权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将不动产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且征收补偿过程中,原产权人未对被征收的不动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征收管理部门以实际权利人为被征收人,与之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872号
【注解16】法院如何对房屋价格评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行申60号
【注解17】关于棚户区改造范围界定问题。——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0865号
【注解18】房屋征收评估方法的选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2241号
【注解19】(1)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认定;(2)房地产估价师应在估价报告中签字。——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1001号
【注解20】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2871号
【注解21】安置房为高层单元住宅的情况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按照房屋面积一般应包括房屋共有部分面积。——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2060号
【注解22】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适用于在征收范围内无住房的被征收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行申45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裁判摘要】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沙某某单独针对《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沙玉芝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所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补偿方案未直接援引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故原审裁定认为沙某某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1】(1)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可诉;(2)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读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817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前一行政行为能否成为后一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的公定力,除因严重违法而自始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蜀山区政府所作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业经原审两级法院审查,确认其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的及时公布、征收补偿费用的专户管理等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同时认为若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遂依法确认该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蜀山区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该房屋征收决定在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而存在,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违法。

摘要2:【解读】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然有效——行为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依然作为有效的行政行为存在,可以作出后续行政行为的依据。
【注解1】房屋征收决定仅被法院确认违法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是作为优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对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仍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后续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不因为该房屋征收决定曾被确认程序违法而当然无效。
【注解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不当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218号
【裁判摘要】集体土地征收不能直接按照征收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中纪办(2011)8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的规定,意思是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精神,充分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理解为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标准对被征收土地农民予以安置补偿。如此理解,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856号
【裁判摘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韩某某、林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终634号
【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原告对被告陈××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侵害了其作为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2012年政府征收时被上诉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与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征收人享有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而提起的诉讼。《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被征收人订立的具有行政法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解读】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载的建筑面积约为13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与剩余28238元安置补偿款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笔记】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

摘要1:解读:(1)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作为征收补偿的权利主体;(2)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征收拆迁情形下的有关征收补偿(主要是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补偿)分配规则,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按约定处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时,承租人可根据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调整。
【注释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集体土地实际使用人(如承租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承租人并非征收行为的适格原告。
【注释2】对于公房租赁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在全国层面上作出规定,交由各地作出规定。
【法官会议纪要】(1)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后,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停产停业损失;(2)在被征收房屋上有经营事实或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拆除该房屋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存在重大添附的承租人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注解1】不可抗力|征收及拆迁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注解3】征收补偿原告主体资格|(1)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与征收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行政诉讼原告。——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4120号;(2)针对房屋征收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包括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户,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4)浙行终字第284号;(3)公房的承租人在其所租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2016)甘71行终143号;(4)用于经营的房屋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用于经营的租赁房屋被征收时,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补偿给被征收房屋的所

摘要2:(续)有人,但由承租完成的室内装饰装修和改扩建项目的价值、经营用设备等的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应当依法补偿给承租人。——参考案例:(2017)湘行终411号
【注解4】租赁合同未就合同解除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处理进行约定,参照征收补偿估值中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单项补偿款,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全部租期比例,酌定应补偿二次装修及附属物已属公平合理。——参考案例:(2020)闽民申1267号
【注解5】房屋承租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款,但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主张确定征收补偿各项目对应款项的归属。——参考案例:(2021)浙0213民初2350号;其他参考案例:(2013)津法民初字第02266号;(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85号
【注解6】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投入建设、改造和装修部分和营业损失等赔偿金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有权依租赁合同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参考案例:(2022)闽09民终732号
【注解7】被征收人获得收储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承租人不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参考案例:(2017)鄂民再179号
【注解8】(1)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2)房屋被征收,作为有重大添附行为的承租人有权要求政府及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履行补偿房屋装饰装修、附构筑物、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定职责,法院判决政府及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对承租人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湘行终140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租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的,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根据其租金收入损失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参考案例:(2023)粤13民终499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1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宜仅以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行政机关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偿安置规范性文件或具体征收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所载明的补偿标准与上位法的规定有所差别,但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否定其效力;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也不宜仅以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补偿安置方案与上位法不一致而否定补偿决定。本案淮北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对该区域城中村安置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规定,并以此开展征收补偿工作。本案二审判决未考虑到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淮北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问题,仅以“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国有房屋征收程序进行征收,但又以宅基地为基础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违法”为由撤销8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集体土地征收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标准?

摘要1:解读:(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征收补偿安置;(2)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一般不得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安置补偿。
【法律问题1】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如何审查?
【法官会议意见2】本案中,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的案涉征收决定,其征收对象均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土地性质虽属集体土地,但并非耕地,对农民的补偿也主要是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补偿。在满足对集体土地征收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对“城中村”类房屋的征收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除城乡差距,体现实质公平。法院应结合两种征收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律问题2】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征收时对于待工待业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补偿,如何补偿?
【法官会议意见2】行政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时,要给予当事人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不降低。2019年8月26日修正并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使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因“住改非”而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本案应按照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和《手册》给予待工人员公平、合理的补偿。鉴于经人民法院现场工作、调解,息烽县政府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一并补偿杨某某待工人员补助费,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
【注解】对于农村“住改非”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征收时的补偿问题。

摘要2:【注解1】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一般不直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程序及补偿标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行申6215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是:集体土地征收时,未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时隔多年后又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时,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征为国有土地。如果补偿安置时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城镇化,房屋价值已经普遍升值,按照若干年前集体土地征收时的价格进行补偿安置,显然会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同时要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行申5097号
【注解3】土地虽然划归城市规划范围内,但一直未被征收,其集体土地性质仍未改变,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赔申207号
【注解4】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征收时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可以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虽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房屋强拆时房屋坐落在已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且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行申8511号
【注解5】对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多年后房屋所在地被强拆时已转为国有土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赔偿实质系行政补偿,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和范围。——参考案例:(2015)行提字第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租赁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的分配

摘要1:【裁判要旨】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的,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根据其租金收入损失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征收补偿中有独立补偿利益的房屋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摘要1:【裁判要旨】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2018年1月29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641号行政裁定(2018年10月18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0号行政裁定(2020年8月31日)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和被征收人居住权的保障

摘要1:【裁判要旨】
1.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3.实施旧城区改建时,由于种种原因,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无法全部满足补偿安置需求的,补偿义务主体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且多数人支持异地安置的,只要补偿义务主体提供了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且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利,就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23日);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4号行政判决(2017年3月31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9日)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鄂行终75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由于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致被征收人实质上失去了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机会,并因缺乏评估基础而错过了协商签约期限,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并进一步影响到其实体权益,认定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洪山区征收办转交南方配件厂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南方配件厂的被征收房屋,以2015年5月21日为评估时点制作了《分户评估报告》,但洪山区政府未举证证明该《分户评估报告》的制作时间及评估机构将其提交给洪山区征收办的时间。由于洪山区征收办在其2015年6月24日公示的《评估结果公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中明确载明了南方配件厂被征收房屋的最终评估价格,以此推断,该《分户评估报告》的制作和提交时间应在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之间,最迟不会晚于2015年6月24日,而洪山区征收办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南方配件厂留置送达该《分户评估报告》,期间长达约1年。洪山区政府未举证证明洪山区征收办在此期间实施了其他有效的转交行为,或南方配件厂已经获知了《分户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规定虽未明确转交的法定期限,但洪山区征收办向南方配件厂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用时明显超过了正常送达所需时间。同时,洪山区征收办2015年6月24日公示的《评估结果公告》及其附表,仅载明了被征收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结构、用途及有证单价,未载明评估人员及其执业资格、评估时点等关键信息,不及《分户评估报告》内容之详细,故不能将公示《评估结果公告》的效果等同于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规定,结合《评估结果公告》中确定的签约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可以看出,由于洪山区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致南方配件厂实质上失去了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机会,并因缺乏评估基础而错过了协商签约期限,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并进一步影响到其实体权益。

摘要2:(续)据此,原审认定洪山区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1)《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自主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而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和便利性,不因征收而受到过度影响;(2)政府未举证证明企业产权调换获得新厂房、征收后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客观上无法实现,政府针对企业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实际用于生产的厂房提供住宅用于产权调换实质上限制了企业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属于明显不对的情形,程序违法——《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自主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而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和便利性,不因征收而受到过度影响。南方配件厂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存有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因此对补偿方式的选择倾向于房屋产权调换,这一意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冲突。洪山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对南方配件厂的意愿予以必要考虑,在补偿方式中尽可能满足南方配件厂的合理要求,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既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是洪山区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达成的目标。然而洪山区政府在其2号《补偿决定书》中设定的以10个小面积住宅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显然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实际上对南方配件厂的补偿方式选择权造成了严重限制,即南方配件厂若选择2号《补偿决定书》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就无法获得能够直接恢复生产经营的场地。据此,2号《补偿决定书》中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的情形。洪山区政府在上诉时提出,由于武汉市土地政策方面的原因,无法在异地向南方配件厂提供对应的工业用地和厂房,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政策来源。《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本案这种因交通设施建设而启动的征收项目必须“就近”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洪山区政府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其行政区划内没有其他合适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生产的国有土地,再结合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就没有对生产经营性质的厂房的调换作出适当安排,故洪山区政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6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补条例》虽未对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程序正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2)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判决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抵押事宜采取补救措施——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审查的对象为开福区政府对赵×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仅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相关,同时还与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人利益密切相关,故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还应将抵押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审查内容之一。本案中,被征房屋权利人除了房屋所有权人赵×外,还有房屋抵押权人枫林支行。国务院590号令、省政府268号令、市政府116号令虽未对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程序正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本案中,开福区政府在征收补偿决定下达之前,虽曾向抵押权人枫林支行书面函告相关事宜,但其在收到枫林支行的书面回复后,未采取进行进一步的合理方式妥善处理抵押事宜,而是对被征收人赵×迳行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赵×进行产权调换,但因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系期房,故不能办理抵押物的变更手续,之后还将涉案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导致抵押权灭失,加之没有将利害关系人枫林支行列为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枫林支行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几点原因和分析判断,认定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综上所述,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枫林支行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但鉴于对被征收人赵×的实体权利

摘要2:(续)不产生影响,涉案被征收房屋已被拆除,简单判决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且有可能对涉案棚改项目的安置房建设造成影响,加之在确认涉案征收补偿决定违法的前提下,存在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可行性与可能性,故对赵×要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1行初1号

【笔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否保护抵押权人利益?

摘要1:解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保护抵押权人利益——(1)根据程序正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2)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注释】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还应将抵押权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摘要2:【注解】(1)《征补条例》虽未对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根据程序正当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2)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判决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涉及的抵押事宜采取补救措施。——参考案例:(2017)湘行终68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行终140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2)房屋被征收,作为有重大添附行为的承租人有权要求政府及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履行补偿房屋装饰装修、附构筑物、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定职责,法院判决政府及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对承租人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及停产停业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用于经营的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因征收给承租人造成的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承租人与房屋征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向××承租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后独立从事餐饮经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对房屋进行添附、装饰装修、搭建附构筑物等。现房屋被征收,作为有重大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向××有权要求区政府及区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履行补偿房屋装饰装修、附构筑物、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的法定职责,且区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与涉案房屋产权人黄××、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包含承租人向××在经营期间的重大添附、装饰装修等补偿内容。因此,一审判决区政府及区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对向××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虽然区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黄××、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本案中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两上诉人对其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并不是对区征收与补偿事务中心与黄××、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出异议。鉴于黄××与向××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征收时涉及承租人的相关权益由出租人代为主张,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仅确定征收补偿费用的总金额,未明确各分项补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设施设备、附构筑物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偿费等项目的补偿数额及向××与黄××、田××之间的分配比例不明确、不具体,且对向××的投入部分未处理,

摘要2:(续)故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应影响向××依法要求两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

【笔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能否确定补偿方式选择期限?

摘要1:解读: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补偿方式的选择期限,但是出于保障整个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确定力,在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补偿方式选择期限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行申130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2.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

摘要1:【典型意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协议订立主体、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既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利益,也要避免国家财政资金的非法流失。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或者部分成立,而行政协议又不具有合法性的,人民法院不宜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行政协议对补偿款项的认定确有错误,但又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既回应了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公平、公正的补偿,又使涉案协议回归合法状态,有效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实质性解决行政协议争议,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摘要2

 共145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