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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损规则

摘要1:【目录】减损义务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过错相抵规则;提示1: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损失范围的步骤;提示2:可预见规则不适于故意违约;提示3:双方违约不适于过错相抵规则
【注释1】减损规则为赔偿损失总额的限制规则,包括——(1)减损义务规则;(2)损益相抵规则;(3)可预见规则。
【注释2】《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可预见规则,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解】承包人逾期竣工而造成发包人履约保证金被相关部门没收,承包人根据可预见规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参考案例:(2015)锡民终字第008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张中民一终字第260号
【提示】出租人企业改制是否属于其行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条件?
【裁判观点】出租人企业改制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摘要2

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应分析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承租人同时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等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摘要1:【要旨】承租人存在迟延交付租金、转租、对租赁房屋装修改动但并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情形时,应区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案例】辽宁沈阳中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陈××与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55号
【裁判要旨】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对自身事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未对收回钥匙、水卡、电卡等事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要求原出租人承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承租人于2013年10月26日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关系,出租人亦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故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办理交接手续,房屋的出租方应当对自身事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积极主动收回房屋以及房屋的钥匙、水电卡等,以避免损失的产生,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摘要】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生产易燃产品而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出租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房屋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出租人用于生产,租赁期间因故导致火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903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

摘要1:——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由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裁判要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需明确合同解除事由、合同解除日期,因当事人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及责任承担认识不同,致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过错方承担。
【案件索引】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1903号(2013年2月25日);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1456号(2013年9月25日)

摘要2

租赁合同解除权

摘要1:【民法典标签】D711【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D716【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D722【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D724【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D729【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D730【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D731【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
【注解1】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房屋有害气体超标,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相关房屋不应用于出租,已出租房屋无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参考案例:(2022)苏01民终418号
【注解2】承租人构成违约、出租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出租人锁门行为应视为以事实行为解除租赁合同,不构成侵权。——参考案例:(2022)粤0304民初35086号;(2020)粤0307民初35823号
【注解3】出租人发出解约通知后采取上锁措施之日为收回房屋之日。——参考案例:(2023)粤03民终31153号
【注解4】出租人在未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搬迁期限前直接将商铺上锁属于违约行为,应对承租人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27892号
→【备注1】(1)承租人拖欠租金行为严重且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的,承租人履行合理通知义务后,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2)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承租人拒不交还房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可以认定为是收回房屋。
→【备注2】承租人违约情形下,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或锁门等措施私力救济应严格限定在权利范围内并且履行必要的前置通知、催告程序,否则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
→【备注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并事先告知将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的情况下,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采取前述行为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支付断电(水、气)期间的租金。
出租人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应当与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数额

摘要2:(续)、比例及过错程度相适应,超过必要限度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甲醛超标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参考案例:(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参考案例:(2022)粤20民终6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31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屋为另作其他经营活动而支出装修费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参考案例:(2021)渝04民再5号
【注解5】(1)后因履行中发生纠纷,河东村委、永利公司起诉桂深公司,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案涉土地等。(2)(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桂深公司将案涉土地返还给河东村委、永利公司等。(3)后经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河东村委、永利公司收回案涉土地。——参考案例:(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377号;(2023)最高法民申701号

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当然赋予任意解除权——房屋长租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利

摘要1:【实务要点】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未满合同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告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是否视为赋予合同一方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履约本意、违约责任具体约定等客观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若是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应系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责任约定,并非赋予双方任意解除合同权。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16)闽02民终字3323号《××(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行使租赁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摘要2: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摘要2:【裁判摘要2】出租人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请求承租人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难以强制履行,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新华百货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作为大型百货业态的新华百货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之间就是否符合房屋接收条件等问题自2013年起就发生争议,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承租人主张的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对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承租人以出租人违约为由向出租人发生解除合同通知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经出租人多次催促交接房屋仍未接收案涉租赁房屋,并发函表示无法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出租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事实依据不足。
【摘要1】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建筑工程的验收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备案证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不是确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故艾维克公司认为因明珠大楼酒店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即是未验收合格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的规定,艾维克公司虽发函要求对方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但因其明知租赁的明珠大楼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在合同中要求对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房屋不能实际正常使用的证据,故艾维克公司以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确认2014年7月25日发函行为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27号

摘要1:——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摘要2:【解读1】出租人不及时审批,承租人在装修方案未获出租人批准即进行全面装修的,双方在装修问题上均有一定过错,承租人不构成根本违约。
【解读2】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约定不够明确的事项未能协商处理产生矛盾导致合同最终被解除,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不适用单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摘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是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即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作为受益人的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予以补偿,符合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精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0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在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当日即强行接管租赁房屋是造成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对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当解除的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共同作为一方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不存在双喜家具公司答辩中所述上诉期满后又增加了上诉人的情形;美好家居公司、于某某、操某某上诉后增加了上诉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一审起诉主张的数额且就增加数额部分补交了相应的上诉费,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本院予以准许。

摘要2

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

摘要1:解答: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摊销期间应当根据租赁期限加上承租人享有续租期限作为承租人预期期限确定。——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929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参考案例:(2016)黑05民终744号
→【备注】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1)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2)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3)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是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因,而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而言,在认定财产混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认定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时还可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一般规定。易言之,本案中,对于财产混同,百瑞旅业公司应当对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负举证责任;对于路易威登马利蒂所主张的其他形式的人格混同,应当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举证责任。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季酒店公司开设了独立的存款账户,所制作并经有资质的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7-2012年度财务报表证据可以反映其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利润盈亏等财产状况,亦能反映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及资金结算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百瑞旅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四季酒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举证义务。此时,路易威登马利蒂若仍欲依该条文规定主张四季酒店公司与其股东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则应负进一步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以(2012)杭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该调解书中约定由林业大厦公司补偿百瑞旅业公司400万元(含保证金100万元),四季酒店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由百瑞旅业公司负责处理,百瑞旅业公司除了财务资料、行政文书、企业证照及财务电脑二台可以搬离外,其余物品均不能搬离涉案房屋等条款。但这些条款是林业大厦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个案处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下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后续义务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尚不足以证明百瑞旅业公司与四季酒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因此,路易威登马利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四季酒店公司与百瑞旅业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
【裁判摘要1】可得利益与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范围及交易风险,鼓励交易活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6日,时间在前,《展览展示服务合同》签订于2012年10月25日,时间在后。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除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即使对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有所知晓,也不可能预见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会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900万元的损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报达展览公司向振国公司租赁房屋总面积约为900平方米,而报达展览公司实际向智纳德公司提供的展览区域面积仅约40平方米,不到租赁房屋总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损失数额看,也远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本案报达展览公司主张的900万元损失,本质上属于其与智纳德公司的自由约定,与振国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超出了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报达展览公司要求振国公司支付900万元损失及仲裁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可得利益与减损规则——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损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守约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了维护公平、诚信原则,防止违约后损失的无限扩大。本案中,振国公司已经提前3个月告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报达展览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措施,租用其他房屋,用于智纳德公司的房屋展览展示,以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但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由报达展览公司自行承担。另外,在无特别约定时,合同当事人违约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与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利益基本相当,即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也不宜差距过大。本案振国公司除应返还的30万元租金外,收取的房屋租金仅90万元,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服务费损失90万元后,四年的租赁期限内振国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振国公司再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严重背离了损益的相当性,应当予以纠正。

民法典|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汇总

摘要1:【目录】1.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出租人未取得权属证书或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3.房屋租赁期满后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出租人能否要求承租人承担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4.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无效?5.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法院执行?6.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为房屋租金三倍是否有效?7.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是否有效?8.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是否有效?9.出租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0.租赁标的物单项验收合格但未经整体验收合格,租赁合同是否有效?11.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在法院查封前,法院查封后能否转租?12.什么是分期履行“同一债务”?13.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重新装修,其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4.简法|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如何承担?15.简法|因出租方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装饰装修残值能否按照双方约定的预期租赁期限摊销?16.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17.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是否生效?18.简法|土地承租人对出租土地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19.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0.简法|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是否需要具备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效要件?21.村民委员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土地出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2.当事人分别购买厂房建筑物和租赁建筑物土地,能否以“房地一体”原则为由拒不支付土地租金?23.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双倍支付租金是否有效?24.口头租赁合同是否一律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问题: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合同?
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释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释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释3】(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释4】(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释5】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注释6】(1)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行使解除权的行使标准无明文规定;(2)《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的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以及第130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视为限制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间接规定。

摘要2:【注解1】(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注解2】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2020)冀民终464号
【注解3】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注解4】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首先应遵循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1)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从而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2)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55号;(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
【注解5】利益平衡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为维护投资人财产不受到巨大损失和在园幼儿合法权益及解决周边居民幼儿入托难问题,对于管理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豫15民初151号
→【备注】(1)《劳动合同法》第42条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权;(2)《保险法》第92条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3)供水、电、气、暖合同及提供公共交通和网络服务的合同应当限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权。
【注解6】管理人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应否继续履行?|(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管理人决定;(2)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否继续履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可参照执行程序中债权保护顺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破产财产的归属。——参考案例:最高法民申7497号
【注解7】租赁合同只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义务即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单方解除该租赁合同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7)湘民再461号

【笔记】房屋租赁终止后出租人是否有权要求次承租人腾房?

摘要1:解读:(1)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次次承租人)丧失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承租人、次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2)次承租人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出租人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注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有权起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腾房。

摘要2:【注解1】(1)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则不存在,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也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否则形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3)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基于《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4)对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的要求,与对承租人的义务要求是一致的;(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次承租人因返还租赁物、丧失占有而产生相关损失应当是基于转租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粤民终2952号
【注解2】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原次承租人已失去依据原租赁协议占用涉案房产的依据,出租人据此向次承租人主张腾退涉案房产及收取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8)浙民再594号
【注解3】(1)租赁期届满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就其占用部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参考案例:(2017)沪0101民初7637号

【笔记】争议标的交付不动产是否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摘要1:解读:交付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8条第3款);(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18条第2款)。

摘要2:【注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但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返回房屋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关于争议标的是交付不动产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笔记】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能否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

摘要1:解读:(1)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能否实际获取利益受经营策略、租赁市场活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租金差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2)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经营性租赁合同因出租人违约解除,承租人可主张损失项目包括——(1)装饰装修损失(《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9条第1款第1项);(2)经营损失(《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3)租金差价损失(《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3)临时安置损失;(4)搬迁损失等。

摘要2:【注解1】(1)租赁合同本身通常无法给作为承租人带来收益,一般只有承租案涉房屋后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才能产生收益;(2)租赁合同解除赔偿预期经营利润损失应限于承租方重新寻找类似的场地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所需的时间、投入的成本等情况酌定合理的计算预期经营利润损失的期间。——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43号
【注解2】在经营性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寻找替代性租赁场所期间因不能正常经营而导致的损失。——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914号
【注解3】出租人将房屋另外出租给他人,原承租人主张“两次出租价款差额”来计算原承租人的预期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13号
【注解4】预订奥运期间房间遭遇预期违约的权利救济|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非违约方必须实际蒙受损失才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并应当充分抓住时机,积极寻找替代方法,以保证其能够获得如合同按约履行的效果,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在合理期限内并未积极地寻找替代性交易导致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完全实现,非违约方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酌情扣减。——参考案例:(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49号
【注解5】(1)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2)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参考案例:(2022)鲁民再3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负有减损义务

摘要1:【裁判要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3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日)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民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有权使用院内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的约定为合同附随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是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的问题。孙×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对其经营活动影响较大,该义务应理解为一种合同义务,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附随义务。对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订立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用于停车的平度市工人文化宫的院落,属于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范围,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规定时间在工会院内有序停车”,通常理解显然不是指平度市工人文化宫的院内供孙×个人停车使用。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依约允许孙×在其院内有序停车,是为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提供一种停车便利,属于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依据涉案合同性质、租赁物用途和交易习惯为孙×使用租赁房屋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而提供的一种协助义务,该义务显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所必备的合同义务,因而孙×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为合同义务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征不符,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所负的义务理解为一种附随义务更为妥切。
【裁判摘要2】(1)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搜索的指导意见,本院经类案搜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43号民事判决认为,诚信原则是法定的霸王条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应负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交易秩序,负有附随义务的一方不履行该义务,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孙×承租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饮、住宿业务,此种经营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经营者为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是保证经营活动能否正常进行的

摘要2:(续)重要条件,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由于租赁合同本身是以当事人相互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继续性合同,如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作为出租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允许有序停车的义务,势必造成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不再选择孙×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从而造成履约基础的信赖关系被破坏,将会给孙×的正常租赁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为孙×提供有序停车的义务,构成违约,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裁判摘要3】(1)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2)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关于孙×主张的合理营业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营业损失不同于装修残值损失,只要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承租房屋装修的事实,装修残值损失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属于实际损失,该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而承租人使用承租房屋从事餐饮宾馆等经营性活动,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产生营业损失以及营业损失大小,除双方违约情形外,还受制于场所的营商环境、经营者的经营能力、正常的市场风险及经营期间的宏观政策等多种主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