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规则】《批复》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则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法定情形。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摘要1: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终审判决作出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急需,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他财物,或者立即实施、停止实施某种行为的诉讼制度。
【注释】(1)应允许破产重整企业在案件二审阶段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破产重整企业提出先予执行不需要债权人同意;(3)申请先予执行不需要预交执行申请费。——《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371号建议的答复》
【注解1】裁定先予执行后原告申请撤诉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先予执行后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注解2】(1)先予执行裁定作出后,应当通过对案件实体审理确定先予执行裁定是否正确;(2)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确有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23)黑1081民再1号
【注解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出租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腾退房屋。——参考案例:(2009)丰民初字第23737号
【注解4】父母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均不愿或不能抚养子女,导致子女面临无人抚养的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可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采用抚养权先予执行的方式解决子女抚养的迫切问题。——参考案例:(2019)浙0212民初12378号
【注解5】基于恶意投诉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网络销售链接案|(1)因权利人向网购平台投诉或起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平台断开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销售商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网络平台先予恢复销售链接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是否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和法律要件,决定是否应当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2)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申请要求平台经营者恢复销售链接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销售商品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恢复销售链接是否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情况、恢复销售链接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裁定是否恢复销售链接。——参考案例:(2019)苏01民初687号
【注解6】行为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治疗但无能力承担相关诊疗费用,可申请对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先予执行。——参考案例:(2020)鲁15民终2903号
摘要2:【注解7】先予执行所受财产损失不能恢复原则应当折价赔偿。——参考案例:(2019)湘民申4873号
【注解8】(1)先予执行是执行程序,非审判程序,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认为先予执行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而非将执行的问题在审判程序中进行评判。——参考案例:(2021)黔06民终171号
【注解9】被执行人无法证明先予执行对其造成损害,其要求执行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鄂06民终428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侵权行为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1.侵权行为,虽未造成现实损害,但对环境公共安全造成损害危险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提起预防性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给予救济,及时制止损害的发生或继续扩大。对于具有严重危害环境公共安全危险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2.不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侵权人分别实施不作为侵权行为,造成同一危险,且每一个人实施的不作为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危险发生的,各侵权人应当对消除危险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2023)鲁民终143号
摘要1:执行(强制执行)是指法定的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法定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民事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根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活动。
【问题】(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在执行程序中代理人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中是否具有代理权?(2)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3)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能否执行?(4)借用账户如何认定账内资金归属?(5)住房公积金能否被强制执行?(6)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认购权能否被强制执行?(7)第三者责任险,法院可否提取并直接给申请执行人?(8)执行中如何认定电梯等特种设备的权属?(9)被执行人缴纳至拟设立公司临时账户资金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黄金交易席位可以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7)陕01执异430号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1059号
【注解4】执行标的“全部会计账簿”已是明确具体的内容,并非不具有可执行性。——参考案例:(2023)京执复29号
【注解5】(1)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系行为执行;(2)法院不得以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37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0号
摘要1:执行管辖是指确定法院之间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权限与分工,即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2个——(1)一审法院;(2)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
【注解2】(1)当事人不能约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2)当事人可以选择两个管辖连接点之一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
【注解3】执行程序不适用应诉管辖|《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与诉讼一审程序,并非一般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应诉管辖须同时满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应诉答辩两个条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于法无据)。——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42号
摘要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摘要2:【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十六、附则;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节录)
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13号
→【备注】(1)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摘要1:变更执行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是针对消极执行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摘要2:【注解1】(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指导性案例253号
【注解2】(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指导性案例252号
【注解3】(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指导性案例251号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问题】人民陪审员能否参与办理执行实施案件?
【解答】人民陪审员不能参与办理执行案件——(1)《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活动仅限于”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不能参与办理执行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第11条“人民陪审员是否可以参加案件执行工作?”“答:根据《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执行工作。”(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完善党委、人大、舆论等各类监督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和执行监督员参与执行工作的办法和途径,提高执行的公信力。”
摘要2:【注解1】未入额的执行员能否独立办理执行实施案件?|(1)法院执行人员不必须具有法官资格,亦无需遴选入额;(2)中央要求的“未入额法官不得独立办案”所限制的为案件审判人员,该要求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执行程序要求。——参考案例:(2019)冀01执复2号
【注解2】(1)人民陪审员法的宗旨是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不具有执行职责;(2)审查异议案件过程中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属于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20)鄂01执复345号
摘要1: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将执行权全部、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应由受托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案由实施保全行为(非上级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由受托的下级法院审查而非由原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2)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注解2】委托执行后尚未执行终结前案件被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由委托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2)辽执复207号
【注解3】执行案件被委托下级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异议仍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受理,被执行人向受托下级法院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2)苏07执复8号
摘要1:执行和解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
【注解1】(1)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强制执行力,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0.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就主要条款反悔,申请执行人能否寻求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注解2】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注解3】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审查?|(1)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2)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参考案例:(2013)执监字第49号
【注解4】被执行人不能请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皖民终242号
【注解5】因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注解6】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的申请以物抵债并非和解协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17】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1:执行担保是指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时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的制度。
【注解1】法院一般对担保人提供的执行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或者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已被查封的财不宜再为其他案件提供执行担保)。
【注释2】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1条之规定,执行担保仅指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1)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2)其他形式意思表示均不能推断为向人民法院作出。
→【备注】执行担保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2】广义执行担保包括——(1)执行和解中的担保;(2)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9条);(4)执行异议复议中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为停止处分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5)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为解除控制措施提供的担保以及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继续执行提供的担保,不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7)被执行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的担保;(8)被执行人为不被纳入失信名单提供的担保(《失信规定》第3条)等。
【注解3】(1)狭义执行担保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暂缓执行担保;(2)《执行担保规定》仅指《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
【注解4】第三人提供担保只需依照第三人所出具担保书或所签订担保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所承诺担保事项、在担保范围内按照承诺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必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解5】执行担保应当出具公司决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20号
【注解6】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注解7】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参考案例:(2022)京02执复1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对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31号
摘要1: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注解1】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752号
【注解2】(1)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2)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指导性案例254号
【注解3】即便原合同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京01执复2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参考案例:(2021)闽执复1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参考案例:(2023)津执监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型判项的执行条件|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2)粤01执复582号
摘要1: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法院应当执行。
摘要2:【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7条规定,部分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具有可分性;仲裁裁决部分执行的情况:(1)超范围仲裁,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2)有部分证据是伪造的,与该证据无关的其他部分应当可以执行;(3)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对其他部分应依法执行;(4)部分裁决事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仅对该部分裁决事项不予执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1.部分错误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执行
【注解2】(1)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为当事人(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主体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明确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8.仲裁机构、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注解3】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1)对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通过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方式解决;(2)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中继线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9.因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利益时,对案外人如何救济
【注解4】当事人认为仲裁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注解5】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以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替代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审查程序不当。——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12号
摘要1:申请执行期间是指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依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限。
【注解1】申请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不同概念,主要区别是适用阶段和适用权利性质不同:(1)申请执行时效——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作出后的执行期间。(2)诉讼时效——适用于未经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权利;适用于诉讼或者仲裁期间。
【注解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方负有附条件义务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以条件成就时开始起算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11号
【注解3】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17)鄂执复34号
【注解4】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被执行人提出抗辩的,裁定不予执行。——参考案例:(2018)鲁执复34号
【注解5】申请执行超过期限但债务人长期未提异议是否表明已经放弃期限抗辩|被申请人认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其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参考案例:(2011)执复字第12号
【注解6】执行标的为行为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参考案例:(2021)豫执复539号
【注解7】执行案件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应在2年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93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申请执行也将导致另一方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强制执行。故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但拍卖成交后又以时效届满抗辩的处理规则|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可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22)川执监208号
摘要1: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时,依债权人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完成、委托他人完成该项行为(适用于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
【注释】赔礼道歉判决如何执行(应先采取代履行执行方法还是先采取其他方法)?——(1)对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属于对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不可能被直接执行,只能考虑其他执行方式。(2)一般来说应当首先通过间接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可以处以罚款、拘留甚至判处刑罚)促使被执行人主动道歉;拒不道歉可以探索由受害人发表谴责声明,由被执行人负担费用的代执行方式。
【注解1】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指导性案例251号
【注解2】执行标的为行为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适用执行时效制度。——参考案例:(2021)豫执复53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行为类执行案件的处理规则|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省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及其他人民法院协同等情形,自立案之日起超六个月未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协同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拆除大型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存在拆除易燃易爆设备、对被执行企业持续发展及员工就业产生重大影响等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采取强制措施托底,多方联动、多案协同等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促成实现已投入生产线的合法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参案例: (2023)川01执协5号之三
摘要1: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限制措施——(1)限制出境。(2)信用惩戒|A.在征信系统记录(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B.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3)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注释1】能否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彩铃”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2)失信彩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化公布方式,可以被司法解释规定的“等其他方式”所涵盖。因此,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彩铃措施。
【注释2】曝光“老赖”是否侵犯其隐私权?——(1)对被执行人公开的信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为限;(2)凡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公开的信息一律不予公开(包括被执行人的住址、家庭情况、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内容不能公开),以免侵犯被执行人隐私权。
摘要2:【注解】限高与失信区别|(1)性质不同——A.限高是强制措施;B.失信是信用惩戒制度。(2)条件不同——A.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均应限高;B.只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被执行人是单位,可以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高措施,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先采取限高措施,如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情形再纳入失信名单;纳入失信名单必须采取限高措施。
摘要1: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等待法定原因解除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
【注解1】(1)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在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2)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止执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可能存在其他优先权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注解2】当事人对法院未作出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有异议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66号
摘要2:【问题】当事人申请复合诉讼费用能否导致执行诉讼费用案件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03】败诉方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被立案强制执行后,不能以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为由请求中止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9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46】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参考案例:(2021)闽执复135号
摘要1: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些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正常终结、裁定终结)。
【注释1】撤销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项);(2)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8条)。
【注释2】撤回执行申请——(1)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2)再执行需要以申请恢复执行为启动程序。
【问题】终本案件能否执转破移送破产?——(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在执行中”应当理解为执行彻底终结前,终本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2)对于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确认可以直接移送破产审查而无需先恢复执行(以“执恢”案号移送破产审查)。
摘要2:【注解】(1)本案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执行,依法可终结执行。——参考案例:(2014)岩执行字第31号之三;(2)因本案相关财务资料系被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部分缺失的财务资料,执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应予终结。——(2021)闽0902执恢30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 2001年4月19日)
【摘要】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2:【要旨】不可强制执行行政单位财政资金。
【注解】对行政机关履行公务必需的财产不能采取执行措施。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注解】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指导性案例255号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形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都不能予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法院执行中处置设定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否需要事先经过政府审批同意?|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是对企业自主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并未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1)执复字第1号
【注解2】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已经取得了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局批准,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执行措施和程序均未违反关于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92号
【总结】(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划拨土地使用权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2)但执行法院在处置前应与相关部门沟通形成一致意见;(3)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价款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其他税费。
摘要1: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摘要2:【注解】享有担保权人对保全财产可以采取措施包括——(1)申请轮候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2)协调财产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3)申请参与分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摘要1: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出租房屋
摘要2:【注解1】未经法院准许第三人占有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要求第三人限期搬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796号
【注解2】先抵押后出租执行标的上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参考案例:(2021)桂执复149号
【注解3】房产查封后设立租赁权不能对抗执行房产受让人。——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之八——查封、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承租人所提异议不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12】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9号
摘要1: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擦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及时通知共有人|(1)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2)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注释1】(1)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2)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院可以认定有效;(3)析产诉讼期间中止对财产执行。
【注释2】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仅限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财产可以在及时通知共有人的情况下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属于执行标的:(1)协议分割——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分割(经债权人同意);(2)析产诉讼——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明确份额(析产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执行,但析产诉讼只是对共有物权属及其份额作出认定,无法产生排除执行的法律评价,共有人仍需继续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排除执行的问题);(3)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共有人也可以通过异议之诉中既提出排除执行请求又提出明确的确权请求(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注释】(1)案外人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请求确认份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的份额为50%。(2)对于案外人享有的50%份额部分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但可继续执行其他部分。
【问题1】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执行法院能否查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问题2】执行法院能否不经过析产诉讼程序直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除非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否则不需要经过析产诉讼执行部门可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
摘要2:【注解】(1)案外人主张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实质上是要求法院不执行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因案外人只是享有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2)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认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共有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共有财产份额。——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参考案例:(2022)鲁0891执1367号
摘要1:【目录】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则;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提示1:国有股权转让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的,法院可冻结;提示2:《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范围;提示3:“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适用问题;九民纪要解读1: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九民纪要解读2: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民纪要解读3: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标签】 房屋执行异议之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物权期待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预告登记|【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 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唯一住房条件 购房消费者|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消费者执行异议
摘要2:【解读】物权期待权是指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中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独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其构成要件包括:
(1)买受人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买受人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不动产;
(3)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A.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如因抵押权而无法登记);B.对政策限制的忽略(如因限购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C.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如为了逃税二故意不办理登记)。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1)规划用途上用于居住,或者规划用途虽然非用于居住但实际用于居住,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2)虽然规划上用于居住,但购房者购房目的并非用于居住,则不属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购房消费者条件之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1)买受人(不包括配偶、子女等)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在房屋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注解3】(1)车位非基本生活之需,不属于居住房屋,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调整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2)车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920号
【注解4】案外人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享有的权益不能对强制抗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注解5】享有物权期待权的商品房消费者转让商品房实质为债权转让,受让人继续享有前手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021)最高法民终998号
摘要1:【解读1】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债权已经到期(对未到期债权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待到期后再予以执行);(2)债权须为金钱债权。
【解读2】第三人接到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法律后果(《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1)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注解1】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46号
【注解2】对到期债权执行主要包含三个执行行为|(1)冻结债权,冻结债权的效力在于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只能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3)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或者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他人的财产。——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8号
【注解3】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宜令当事人承担追回的责任|(1)款项支付确系基于工程建设和维护农民工权益及维稳需要,同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及时支付具有正当理由;(2)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因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发生影响稳定等事项时,法律关系内容将发生变化,第三人有权不再向债务人支付相应款项,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495号
【注解4】第三人主动履行到期债权后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得以执代审)。——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56号
【注解5】(1)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并不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中,次债务人是否提出异议是继续执行的前提,次债务人未提异议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导致继续执行,属对自身权益的处分;(2)第三人主张被扣划款项系工程款仍应就被扣划款项就是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31号
→【备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的债权,可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参考案例:(2022)川执监20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不得对第三人继续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晋05执复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债权未获实际清偿的,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浙1004执异5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执行一般债权,不得以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债权的方式实施|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1:被执行人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负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注解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注解2】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加速到期规定——(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3)《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注解3】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一般应当公开听证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参考案例:(2020)青执复10号
【注解4】(1)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名称、投资人发生变更的,不能简单理解为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7条规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形。(2)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企业的关系及债务承担问题,属于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的实体问题。未经审判程序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0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应赋予被执行人上诉权|(1)《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规定了其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当前没有明确规定。因被执行人作为一审被告或第三人,依法享有抗辩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其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利时,其上诉权利不应被剥夺。故在当前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允许被执行人提起上诉。(2)追加被执行人股东或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先予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债务足以清偿或者已经清偿完毕的,应依法不予追加。——参考案例:(2021)冀民终72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
摘要2:(续)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
→【备注】基于托管职责而非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财产处置用于清偿债务、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补贴,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和第25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企业被吸收合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参考案例:(2023)粤06民终10135号
- 日期: 10-25 22:1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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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主体追加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2005年8月3日 法函[2005]65号)
【摘要】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摘要2:【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废止】
27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法条链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