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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以物抵债?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注释1】清偿型以物抵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性质——A.诺成合同(第27条第1款);B.新债清偿合同(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订立以物抵债协议);C.负担行为(第27条第4款)。
(2)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特殊成立要件——A.该协议订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B.当事人必须对新债清偿达成一致(区别于原债务归于消灭的合同更新);C.原债务必须有效存在(有因合同)。
(3)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法律后果——A.协议成立后至履行前原债务与新债务处于并存状态;B.协议被适当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C.协议未被适当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4)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不导致物权变动(第27条第3款),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
【注释2】担保型以物抵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行政——非典型担保合同(非让与担保合同)。
(2)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特殊成立要件——A.订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B.当事人必须对”通过抵债变价以实现债权“达成合意;C.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让与担保)。
(3)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效果——A.具有变价受偿效力(第28条第2款第1句);B.流质、流押条款无效(第28条第2款第2句);C.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第28条第3款)。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注解5】以股抵债可以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参考案例:(2019)浙0327民初6335号
【注解6】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合同。——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10号
【注解7】当事人签订具有结算和清理条款和以物抵债内容的《解除协议》以解除《合作协议》,后因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解除《解除协议》,因《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履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注解8】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的申请以物抵债并非和解协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注解9】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与被执行人之间以物抵债待定系维护期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执复90号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

摘要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订协议以抵押物抵债的,构成流押契约——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要旨】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因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禁止流质条款的规定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

摘要2

整体拍卖流拍后,将部分不动产以物抵债,应慎重——被执行不动产整体拍卖流拍后,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未重新评估的情况下,裁定以部分楼层抵债的,应予撤销

摘要1:【实务要点】被执行不动产整体拍卖流拍后,在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未经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径行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的,该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复字第12号《整体拍卖后,能否将部分不动产以物抵债》

摘要2

【笔记】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以房抵债的目的并非为购买案涉不动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务的清偿,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旧债清算完毕变更为新债,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经审慎认定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解析:多次以房抵债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利益排除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则。
【注释1】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另行形成了不动产买卖关系,而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是以出卖人欠付的债权抵顶,不属于以物抵债,可以依法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2】(1)施工方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其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案涉房屋系工程款债权的物化载体,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施工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排除普通债权的强制执行。——参考:(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2018)最高法民申5478号;其他:(2021)最高法民终869号持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3】(1)工程款优先权是对建设工程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而非以房抵债的抵债房产使用价值的优先;(2)将工程折价款分配顺序上的优先直接认定为以房抵债的优先缺乏法律依据。
【注释4】(1)以房抵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可以排除普通债权强制执行(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性质,应优先于普通债权);(2)以房抵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商品房买受人,不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对抗强制执行。
【注解1】债的更改之以房抵债协议的案外人可以依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裁判规则】以房抵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只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的情况下,才有《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适用的余地。
(1)代物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代物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代物清偿不成立,应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仍是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代物清偿为要物行为,实践性合同)

摘要2:(2)债的更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债的更改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办理了不动产登记预告,应按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审查处理;
(债的更改是指设定一新的债之关系以代替旧有之债而旧有之债即因此而废止即更改,即以他种之债而代替原定之债,新债务成立而原债务消灭;只有当事人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时才成立债的更改,否则不应认定为债的更改)
(3)新债清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新债清偿的以物抵债协议,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因以房抵债仅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消灭,应认定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新债清偿又称为间接给付、新债抵旧,是指为了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负担新的债务,新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旧债务同时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发票据清偿债务方式;新债清偿协议只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增加一种可选的清偿方式达成的合意而非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即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处于并存状态)
【注解2】(1)目前《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能否适用以物抵债裁判尺度不尽统一;(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宜简单适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轻易认定以物抵债权利人可以对抗金钱债权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87号;(2022)最高法民终389号
【注解3】发包人以房屋抵顶承包人工程款(以房抵债),承包人将房屋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发包人为该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应视为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该第三人作为购房消费者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5号;(2023)最高法民终95号
【注解4】发承包人以房抵债,购房消费者将购房款支付给承包人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75号
【总结】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执行存在2种裁判思路:
(1)符合《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79号;(2024)最高法民申5359号
(2)【更可取】以物抵债协议不产生物权期待权,不得排除执行。——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

【笔记】法院能否为合意以物抵债出具裁定书?

摘要1:解读|合意以物抵债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合意以物抵债在《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第6条规定为准,法院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和《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规定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情形仍可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7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但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1】(1)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调解书(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2)法院不得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注释2】(1)执行标的物尚未经拍卖、变卖,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物抵债,法院不予出具裁定确认;(2)执行标的物已经过拍卖、变卖均无法成交,申请执行人提出以物抵债,法院应当出具裁定确认。
【注释3】(1)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标的交其抵偿债务;(2)但抵债无须取得被执行人同意。
【总结】(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告利益的,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转移效力);(2)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物抵债应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如不履行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不得对以物抵债协议除具有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效力,执行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注释4】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1)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执行法院可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债务人限期履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客观上无法履行可以终结执行;(2)执行法院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者要求登记结构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强制执行以物抵债调解书不具有强制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对属于债的范畴

摘要2:(续)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债权人依据以物抵债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的物之交付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以物抵债协议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注解1】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能否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不能未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将拆迁补偿款的替代房屋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2】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拍卖标的物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抵偿本案部分债务,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参考案例:(2020)沪执复90号
【注解3】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的,须符合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7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要旨】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摘要1:【法律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债协议?
【要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952号

摘要1:【裁判要点】执行标的物经一拍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格抵债,优先购买权人虽然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又提出异议请求降价继续拍卖再参与竞买,不符合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文书编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粵执复952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5日)
【裁判摘要1】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关于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依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变现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三种方式。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仅对拍卖、变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但通常来讲,以物抵债程序虽与拍卖、变卖程序不同,但其目的仍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钱给付,在此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也因此能够获得物的对价以此偿还债务,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故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该规定亦表明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故广州中院认为“以物抵债的权利是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专有的权利"不符合以物抵债的目的及上述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纠正,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冠粤公司是否还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

摘要2:(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基础是包含同等的价格在内的“同等条件",并约定了行使期限的限制,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告知冠粤公司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但该司于11月26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第一次网拍过程中,因网拍保留价过高,异议人及其他报名人均未报价,以期再次拍卖对起拍价下调后再进行竞价。"等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再次拍卖涉案股权。冠粤公司提出该异议的目的在于要求对涉案股权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在其明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其提出该异议的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应视为冠粤公司在同等抵债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要求降价进行二次拍卖之间选择了降价二次拍卖。且从另一角度来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该“同等条件"包括“同等期限"的限制。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在保证相关财产关系稳定的同时,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一方滥用该权利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的规定,就是对股权转让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限制。本案中,冠粤公司在知道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情况后,虽然先行主张了优先购买权,但该司在此之后提出上述异议,视为对之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否定。上述异议复议程序之后,执行法院已于2019年8月12日裁定将涉案股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润树公司,此时冠粤公司再行主张优先购买权,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故冠粤公司再行请求在以物抵债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本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房抵债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之前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关系交易目的系基于消除金钱债务,房产交易仅系消灭金钱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本质上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其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足以形成优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围绕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三方面内容进行审查。该规定第二十八条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审查作出具体规定,即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所买受的不动产权利保护与普通金钱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基于对正当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特别保护之目的而设置的特别规则,其立法本意系源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买受人对房屋的登记、交付请求权一定程度上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之生存利益考量。本案中杨××虽然与百事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杨××、杨×、百事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以物抵债关系,其交易目的系基于消除三方金钱债务,房产交易仅系消灭金钱债务的履行方式,并不能改变杨××在本质上系百事能公司(杨军)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在完成不动产登记之前,其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足以形成优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即便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考量杨××的权利,也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首先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存疑。虽然杨××与百事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但因百事能公司在与案外人罗某清偿债务磋商过程中,拟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以房抵债,该情形足以使本院对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存在倒签产生合理怀疑。其次,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查封前占有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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