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
【注解1】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已经删除;(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第421条规定,只留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模式,不再保留案外人单独申请再审模式。
【注解3】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是否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2)认为只要生效判决(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依据本身也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驳回后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错误的。
摘要2:【注解4】(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5】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注解6】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有权申请再审|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施工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5429号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1059号
【注解4】执行标的“全部会计账簿”已是明确具体的内容,并非不具有可执行性。——参考案例:(2023)京执复29号
【注解5】(1)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系行为执行;(2)法院不得以房产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认定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37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0号
- 日期: 08-10 08: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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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疑请报告的复函》
【摘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问题】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即判决理由部分)可否作为执行依据?
【提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解读】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所做论述,不能作执行依据——法院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如判决主文中无相应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做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 日期: 08-10 15: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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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执行回转(再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已经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实质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注解1】执行回转能否实现还要取决于原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参考案例:(2020)粤民申3197号
【注解2】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19)闽09执复37号
【注解3】执行多支付部分可申请执行回转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注解4】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不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注解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只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不意味着具有执行回转的强制性,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是否应执行回转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来确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文书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尚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情形。——参考案例:(2021)闽0902执3015号
【注解6】(1)“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及权利义务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法律文书。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并非实体问题,并未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盖范畴。(2)重审程序中对原执行案件中已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参照保全程序进行救济。——参考案例:(2022)闽09执复6号
→【备注】《财产保全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解7】经再审后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对案件已无民事案件管辖权,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并据此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案执行依据,驳回原告起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526号
【注解8】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时被执行人不能诉请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注解9】执行回转中前案起诉全部股权转让无效被驳回起诉,后案起诉部分股权转让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3)粤01民终57
摘要2:【注解10】(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有权作为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2)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仍是民事主体,有权申请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23)鄂执复7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问题】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应否将其列为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明确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川1822执46号
摘要1:申请执行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注解1】以债权转让价格较低应当予以禁止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违法不当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752号
【注解2】(1)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2)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指导性案例254号
【注解3】即便原合同有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仍可以进行债权转让后变更申请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京01执复26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参考案例:(2021)闽执复1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利承受人可以不经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参考案例:(2023)津执监9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另行诉讼救济,不影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7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型判项的执行条件|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2)粤01执复582号
- 日期: 09-22 20:4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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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0号)
【摘要】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无
- 日期: 10-25 18:3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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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有相应的执行依据。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依据是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
摘要2:
- 日期: 01-23 23: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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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提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对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而言,居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是为了说明作出判决的理由。该种判断没有既判力,故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相应的判项,则“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论述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19号)
【摘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要旨】判决理由不能作为执行名义。
摘要2:
- 日期: 02-01 21: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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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2: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因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应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数额,不经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无权确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数额的判决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摘要2:
摘要1:【问题提示】 “先刑后民”的原则是否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正常进行?
【要点提示】“先刑后民”的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纠纷又涉嫌刑事犯罪的,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后尚未审理终结,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若民事案件在刑事立案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则该判决的执行程序应当正常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以获得救济。
【裁判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执异字第00747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6月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8月5日)
摘要2:
摘要1:【要旨】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案例】《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对被保证人进行执行?》
摘要2:
摘要1:【要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公安机关已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为由主张先刑后民的,在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未被依法撤销前,因该裁判文书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故法院执行程序不中止。
【案例】北京高院(2011)高执复字第100号《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房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2:
- 日期: 05-20 06:2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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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
【裁判摘要2】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案由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应根据文义或者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可被撤销。
【裁判规则】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由审判部门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
【注释1】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仍不能解决生效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执行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宜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备注】如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明确,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精神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释2】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在受理后才发现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会议纪要】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程序解决——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注解1】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作出解除超越职权范围。——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7号
【注解2】民事调解书载明收到款项后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申请解除股权质押、申请解除账户冻结、申请解除股权查封等内容属于行为的给付,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5、66号
【注解3】继续履行裁判未列明具体履行的内容在执行程序中未必一定驳回执行申请,如明确、简单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4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刑事裁判未明确涉案财物应予追缴份额或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且合同也无明确约定的,对不明确部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
→【备注】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履行内容不明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解读: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债权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权是否成立等实体争议可以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另外观点认为主持分配法院可以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在诉讼中申请保全应预留份额)。
【注解2】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和性质均无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涉及实体争议则仍需通过诉讼等程序予以认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
- 日期: 02-17 10: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既判力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之规定,未取得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若异议理由成立,应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由执行部门另行作出新的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此相关的诉讼并不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具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明确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及时高效解决争议;(3)为避免给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注释1】(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审理;(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审理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相关执行依据案件。
【注释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对分配方案实体性异议而非程序性异议)——(1)对分配方案确定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2)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资格的异议;(3)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顺序的异议;(4)对分配方案确定的债权清偿比例和数额的异议;(5)对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的计算和受偿异议。
【注释3】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告只能提出抗辩而不能提起反诉。
摘要2:【注解1】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解决执行依据错误问题。——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2021)最高法民申3244号;(2021)浙民申4769号
→【备注】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了不能对其确认的实体权利再起争执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当事人请求撤销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解决。——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注解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3种|(1)债权是否存在;(2)债权数额;(3)受偿顺序。——参考案例:(2021)浙民申4769号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以生效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对抗案外人权益主张并未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属于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 日期: 08-11 20: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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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立案的具体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注释】(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之外;(2)执行立案是具有执行行为,应当将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摘要2:【注解1】应当把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及时审查处理。——参考案例:(2016)闽执异10号
【注解2】根据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执行程序首先从执行立案开始,也就是说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一个环节,也是具体的执行行为,对于该执行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否则当事人的救济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经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如果执行依据没有生效,执行案件即不应受理,执行程序也不应启动,更不应实施后续的执行,否则任何执行行为都是违法的。因此应当把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并及时审查处理。福建高院以被执行人关于执行依据未生效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由,驳回黄龙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纠正;黄龙公司的复议请求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20号
【注解3】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于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之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
- 日期: 08-20 16:2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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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问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吗?
解读:(1)执行依据是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含执行证书;(2)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作为公证债权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限定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含其他经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2)执行依据仅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含执行证书。
【注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规定——(1)将提交执行证书作为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受理条件之一;(2)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注释3】(1)《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都只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而未涉及执行证书,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程序保障;(2)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3)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
摘要2:【问题】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根据执行证书载明内容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执行内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2)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根据执行证书予以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备注】被执行人主张已经履行债务或者主张债务抵销、免除、提存等公证债权文书出具后的实体事由,应通过债务人异议程序予以救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被执行人主张执行金额错误系实体异议,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参考案例:(2023)闽执复32号
- 日期: 11-26 10:1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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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摘要2:【注解1】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注解2】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13号
【注解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要求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注解5】(1)当事人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违反了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超越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16)鲁16民终2254号
→【备注】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2)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后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担保人仍然可以在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追偿权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实现担保人追偿权。
【注释1】(1)《担保法解释》第42条只是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无须另行诉讼,未规定抵押担保人履行担保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方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明确担保人(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可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行使追偿权。
【注释2】生效法律文件已经载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行使追偿权——(1)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另行提起追偿权诉讼,可以持原执行依据和履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但追偿权范围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内);(2)执行法院立案后应当作出主债务人偿还的追偿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
【注释3】生效法律文书载明追偿权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在于追偿权本质是一种代位请求权(原债权人退出债权,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执行依据载明的追偿权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
摘要2:【注解】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连带责任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而应当另行诉讼取得执行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2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证人上诉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备注】一审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了担保人的追偿权,担保人有权提出上诉请求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明确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 日期: 03-03 11:0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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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普通债权一般情况下取得执行依据是参与分配前置条件,未取得执行依据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解读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
解读3: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系在先查封申请人,法院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序预留相应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3条)。
解读4: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其他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其他情形——(1)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职工;(2)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主张赔偿的受害人。
摘要2:【注解】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被裁定再审应当预留该债权人根据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应获清偿的财产份额。
- 日期: 01-27 10: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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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再审审理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是对原生效判决最终的实质性否定评价,原生效判决将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以原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再审审理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裁定,是对原生效判决最终的实质性否定评价,原生效判决将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以原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执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242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42】
【裁判要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2018年4月17日);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2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9日)
【裁判摘要】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款并予以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具体金额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还规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琼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李×琼主张其对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刑事判决,属于违法行为。《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琼名下的蚌埠市荣盛香堤荣府A10某1单元2层201号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确定了三项执行内容:一是将案涉房屋变价;二是将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三是对剩余案款予以追缴。但是,该判决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春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
摘要2:(续)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此外,李×琼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案涉房屋变价款中的50万元属于赃款,剩余部分归李×琼所有。执行法院应在核查清楚上述问题后,对李×琼的主张分别处理。执行法院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琼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李×琼主张中与执行依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琼的主张一致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并保护李×琼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琼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琼的异议,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8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8日)
摘要2: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通常中止审理(中止审查)。
解读2: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继续审查)2种情形——(1)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2)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摘要2:【注解】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如再审结果不影响对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并等待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4号
→【备注】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
摘要1:【裁判要旨】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3日);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2号(2020年12月18日)
摘要2:
- 日期: 01-17 07: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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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冲突——(1)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2)执行法院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而裁定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生效仲裁裁决冲突的处理|互相冲突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在法律效力上没有等级差别。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本案应当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另案当事人可以另行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参考案例:(2019)粤执复256号
→【备注】执行依据仲裁裁决结果与另案生效判决结果存在冲突,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而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1)本案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结果与另案生效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冲突;(2)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案生效仲裁裁决有错误,可以另行依法定程序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3)本案执行裁定“无执行的基础,应予终结”,实质上是以另案生效判决直接否定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超出了执行实施和异议审查的范畴,法律适用错误,处理结果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