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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

摘要1执行回转(再执行)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结束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将已经执行的财产的一部分、全部返还给被执行人的法律制度(实质是对案件的再执行)。
【注解1】执行回转能否实现还要取决于原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参考案例:(2020)粤民申3197号
【注解2】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19)闽09执复37号
【注解3】执行多支付部分可申请执行回转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注解4】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不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注解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只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不意味着具有执行回转的强制性,不必然导致执行回转,是否应执行回转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主文来确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尚未作出新的生效文书确定具体的执行内容尚不具备执行回转的情形。——参考案例:(2021)闽0902执3015号
【注解6】(1)“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及权利义务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法律文书。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并非实体问题,并未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涵盖范畴。(2)重审程序中对原执行案件中已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参照保全程序进行救济。——参考案例:(2022)闽09执复6号
→【备注】《财产保全规定》第19条第2款规定“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注解7】经再审后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对案件已无民事案件管辖权,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并据此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案执行依据,驳回原告起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526号
【注解8】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时被执行人不能诉请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注解9】执行回转中前案起诉全部股权转让无效被驳回起诉,后案起诉部分股权转让无效构成重复起诉。——参考案例:(2023)粤01民终57

摘要2:【注解10】(1)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当事人有权作为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2)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仍是民事主体,有权申请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23)鄂执复7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问题】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应否将其列为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明确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川1822执46号

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监字第56号
【裁判摘要】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
【裁判规则】债务人是否符合宣告破产条件,并不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执行回转程序如何处理亦即债务人破产财产如何界定的问题,两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经营许可证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9月10日 [2007]执他字第2号)
【摘要】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要旨】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不应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 [2005]执他字第25号)
【摘要】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12月14日 [2005]执他字第27号)
【摘要】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要旨】执行回转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优先受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年9月12日 [2002]执监字第103-1号)
【摘要】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摘要2:【要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
【规则】案外人依法受领申请执行人执行所得的,在执行回转中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石油××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

摘要1:【要旨】只有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因此,第三方基于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回转案中,第三人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提示1】案件再审导致中止执行后,执行法院续封行为合法。
【裁判要旨1】虽然执行依据进行再审,导致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保全措施必须解除。法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构成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
【提示2】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发现执行财产,仍可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2】终结执行程序只是在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的程序性结案,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根据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系因许荣作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而无效所致。上述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2

执行依据被撤销后,能否对执行拍卖的标的物实行执行回转

摘要1:本案中,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债权人买受的水电站还是分配的执行款?
【要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执行回转的对象只能是原债权人按照原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某某依据执行依据取得的利益就是1462730元债权及利息。至于李某某所有的水电站,由于是其在法院的拍卖程序中以竞买人身份竞得的财产,除非拍卖程序本身因违法而被撤销,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得因执行依据的撤销而对拍卖标的物进行执行回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1993年2月22日,法经[1993]24号)
【要旨】执行回转不能对案外人强制执行。
【摘要】台山市人民法院对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完毕后,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大成公司理应将其依据错误判决所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在此期间该公司已将其所取得的财产大部分偿还了银行贷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台山市法院以(1992)台法监督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让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将1987年10月已收回大成公司的逾期贷款50万余元返还,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大成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还贷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银行依据借贷合同向大成公司收回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能据此对银行强制执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五一四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
http://pan.baidu.com/s/1dF4tHRz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第2679页

被执行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

摘要1:【实务要点】占有可以适用执行回转程序——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包括对物的占有可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37号《浅析占有的执行回转问题——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分析》

摘要2:【裁判要旨】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用。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用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涉案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否对该财产执行回转

摘要1:问: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涉案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否对该财产执行回转
答: 不可以。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补偿。
【注解】(1)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涉案执行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可以对该财产执行回转。(2)根据《执行规定》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补偿。

摘要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适用的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执行案件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关于具备执行力条件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则,应当是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明确,除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外,还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摘要1:【案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20号
【提示】债权人对申请执行回转的财产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应以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为前提。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分配方案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受偿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案中,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对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取回权是指债务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债务人作为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控制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或出卖人所享有的取回该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可见,取回权是企业破产法范畴的一项法律制度,只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形。对于执行回转能否适用取回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中作出了规定。该答复载明:“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该答复明确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执行回转的财产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得到优先保护,即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取回权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该表述与取回权制度适用的法定前提是一致的。由于作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的老板娘公司未进入法院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张某某主张比照取回权制度优先分配的基础并不存在。张某某关于对执行回转的款项及相关利息享有取回权,优先于宝业公司、滨海农商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债权人对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财产享有取回权”之规定,针对货币财产,因货币转移占有即所有的特点,要对货币财产行使取回权,须对该部分货币财产进行特定化。本案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债权人有可能依然无法对执行回转款享有取回权。

简法|执行回转是否享有优先权?

摘要1:解答:(1)执行回转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执行回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列举的不属于破产裁定的财产不应理解为对该类财产全部范围的限定,不排斥依法认定其他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的财产。

摘要2

【笔记】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时是否应当返还?

摘要1:解读:(1)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在执行回转不应返还,而应由原执行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解决。
【解读】执行回转是原被执行财产回转,不一定是原物的执行回转(在原物不存在或者原物执行回转不能时应当折价赔偿或者另行起诉)。

摘要2:【注解1】买受人作为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作为无过错的一方,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保护,执行回转时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予以回转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粤执监92号
【注解2】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不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73号
→【备注1】(1)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2)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备注2】执行回转责任主体由原申请执行人担责而受让债权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受让债权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备注3】连环债权转让中非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让人不承担执行回转责任。
→【备注4】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案申请执行人及取得财产的人。

【笔记】执行回转能否要求撤销原执行裁定?

摘要1:问题:执行回转时原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撤销?
解读:除非原执行裁定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外,原则执行裁定不因执行回转而撤销。
解析:执行回转中并不必然撤销根据原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1)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2)除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执行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并不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撤销。
【注释】执行回转不应当撤销原执行裁定——(1)《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2)根据执审分离原则,执行裁定与原审判程序分离而形成独立执行案件,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不影响执行裁定的效力,也不能导致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被认定为错误,撤销原执行裁定的依据不足。

摘要2

【笔记】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后原判决被撤销能否执行回转

摘要1:解读: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后原判决被撤销,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
【注释】(1)被告未经执行程序自动履行的内容在原判决被再审撤销后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还是参照执行回转没有明确规定;(2)可以参照执行回转制度。——参考案例:(2016)京执复28号
→【备注】另外裁判观点|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而非经执行程序执行到位,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参考案例:(2022)闽0902执434号;(2016)陕07执52号

摘要2:【注解】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后自动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能否申请法院执行回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是案件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而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杨×丽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更何况,本案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案涉股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当事人就如何执行案涉股权产生争议,......,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并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故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
→【备注】最高院案例总体上倾向于认为当事人自动履行不符合执行回转的规定,其申请执行回转不予支持,债务人可以通过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

【笔记】到期债权执行后因到期债权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次债务人能否申请执行回转

摘要1:解读:(1)由于被撤销的是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生效法律文书而非执行依据被撤销,不符合执行回转规定,次债务人不能申请执行回转;(2)次债务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解决。

摘要2

【笔记】执行回转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2)申请执行回转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执行回转不适用2年执行期间限制。——参考案例:(2022)吉07执复3号

【笔记】执行回转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还是取得财产案外人?

摘要1:解读: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而非取得财产的案外人。
【注释1】第三人经由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是否执行回转?|第三人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不适用执行回转(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考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18号;(2020)粤执监92号
→【备注】(1)取得原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取得财产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只能理解为原申请执行人而不应是其他事实上取得已执行财产的人;(2)执行回转时不能从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财产的人、通过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取得财产的人(从原被执行人处取得财产的人仍然是原申请执行人)手中返还财产(如果其他人不拥有财产所有权而只是代替原申请执行人占有该财产除外)。
【注释2】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哪些?是否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费用?——(1)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执行回转范围包括原审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财产及其孳息;(2)执行回转范围不包括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中因司法拍卖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备注】执行回转如何计算利息?——(1)被执行回转人对执行回转无过错,申请执行回转人存在过错——应以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孳息计算标准;(2)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回转均无过错——应以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为标准;(3)被执行回转人存在过错导致生效法律文书被法院再审撤销的,可参照买卖合同为由责任赔偿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孳息计算标准。
执行回转利息标准|(1)执行回转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回转孳息计算错误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03号;(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回转的孳息。——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14号
【注解1】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原被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执行所得财产的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摘要2:→【备注】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时被执行人不能诉请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
【注解2】(1)承担回转义务的主体应为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2)债权转让人获得作为对价的债权转让款并非经由原执行程序而是基于另外法律关系取得财产,并非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74号
【问题】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应否将其列为执行回转的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24】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未对执行当事人身份地位变更的,执行回转时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6日);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3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6日)

摘要2

【笔记】执行多支付部分能否参照执行回转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

摘要1:解读:执行多支付部分可以参照执行回转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

摘要2:【注解】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参考案例:(2019)闽09执复3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明确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

摘要1:【入库编号:2024-17-5-300-001】
【裁判要旨】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执行: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执46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26日)

摘要2

【笔记】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能否请求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后续处分执行标的物的行为是否无效与被执行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执行人无权诉请申请执行人后续处分行为无效;(2)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时被执行人诉请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0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6条规定——执行标的物无法执行回转时→(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2)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赔偿损失(而不能请求确认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后续处分行为无效)。

摘要2:【注解1】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原被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执行所得财产的转让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注解2】执行回转时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原物不能时,对于依据以物抵债裁定的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受让人应对被执行人予以赔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728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曾受让案涉债权、后将案涉债权转让他人的当事人不应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8日);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0日)

摘要2:【摘要】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案申请执行人及取得财产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9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因此,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原案申请执行人及取得财产的人。异议人山金公司不是原案申请执行人,其虽曾持有所涉债权,但未在执行申请变更为原案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执行回转案件的返还义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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