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
【注解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删除】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注解2】2021年1月1日起已经删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规定,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
【注解3】2021年1月1日起删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适用——《民法典》删除第113条第2款规定,原《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7条、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条款不再有制定依据,且该三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使用了“可以”、“不超过一倍”这类不确定性词汇进行表述,给予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享有极大的自由裁定权,造成法律适用的极大不确定性:(1)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注解3】(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被拆迁人安置房优先权已经成为历史;(2)被拆迁人仍然可以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09号
【注释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已经删除,但并不意味着被征收人丧失对安置房享有的权利,只不过考虑到征收安置房在满足特定的条件前无法
摘要2:(续)市正常流通,对此类纠纷不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注解4】安置房安置房是否优先于抵押权准予排除强制执行?|(1)被拆迁人对于补偿安置房屋主张的优先取得权利应顺位在抵押权之前予以保护。——参考:最高法会议纪要: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具有优先取得权(与安置房屋在后买受人、抵押权人的优先性比较);(2)拆迁安置户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安置房。——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75号
【注解5】安置房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23号;(2018)最高法民终692号;(2017)最高法民申2302号;(2018)最高法民终129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拆迁人对还迁房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2.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由被拆迁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作为还迁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履行拆迁人的拆迁安置义务,房屋的位置、面积确定的,可以认定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再14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基于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在符合特定化等条件后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经产权置换的房屋,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的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2020)内执异2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
【注释2】政府平台公司不属于购房消费者。
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13号
→【备注】(1)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
【解读1】安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诉请成立构成要件:(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2)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解读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1)若案外人异议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就要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或不能完全符合《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摘要2:【注解1】(1)被执行人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是正当的、必要的;(2)自认制度暗含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的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的一方的举证责任。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6.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注解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解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亦或是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基于有可能破坏平衡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的证据基本不予采纳。——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43号
摘要1:【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的许可执行。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期限有哪些限制?——(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
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规则】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没有异议,仅认为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有其他阻却执行事由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案外人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与生效裁判所涉为同一客体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 日期: 12-13 21:2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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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高院民一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并于2015年7月2日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近年来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审理好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统一法律适用,省法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和综合论证的基础上,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本指南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解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将另行研究并适时作出疑难问题解答。
摘要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 日期: 12-26 23: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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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重复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执行的识别
【裁判要旨】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开办单位收到追加裁定后,既无异议,也不履行裁定义务,却在追加裁定送达后的10天异议期内对其他法院在此期间受理的被执行人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之诉中,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签订调解协议,主动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并积极履行完毕。若此,开办单位不能以在后诉讼产生的自愿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对抗在先追加裁定的执行。
【裁判规则】抽逃出资股东不以抢先履行在后债务而免除责任——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容提出异议,嗣后依与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履行抽逃出资义务,其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后债务,不免除其仍应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在先债务的责任。
【案号】(2007)澄执字第567号-1执行异议:(2008)澄民执异字第11号执行复议:(2008)锡执异复字第22号
摘要2:【解读】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
摘要1:【要旨】(1)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买受人,能够对抗以开发商为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但不能对抗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2)只有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费者才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注释1】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预告登记权利人能否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取决于二者登记先后顺序——(1)预告登记限于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对抗抵押权人;(2)抵押登记先于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注释2】案外人基于物权预告登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出分析执行措施?能否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1)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可以对抗法院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买受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停止处分该不动产的异议请求;(2)但不能对抗法院的控制性执行措施,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在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应理解为“解除查封”)异议应予支持。
【注释3】根据《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在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即判决“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执行法院尚不能解除查封;在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时,应当作出不得执行的判决即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以便买受人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注释4】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排除执行不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为条件。
【解析】预告登记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9条基本沿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规定。
摘要2:【注解1】(1)普通商品房预告登记买受人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1)闽执复98号;(2)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备注】案外人基于物权预告登记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1)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办理了预告登记可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2)一般不动产买受人即使办理了物权预告登记仍不能排除在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
【注解2】案外人基于让与担保目的进行预告登记不能对抗执行。——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摘要1:【要旨】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请求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两种观点均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倾向于支持第三人的态度)。
【注解1】认为应当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理由——(1)代持股权协议性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不能作为认可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的证据;如果银行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通过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者公示程序对隐名股东的股权和股东地位进行了确认,隐名股东是实际权利人,享有股东资格。(2)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第三人“并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包括申请并由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强制执行中的司法扣押赋予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财产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对债务人单纯的债权请求权。(3)由于我国目前禁止超标查封,若债权人已就代持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势必使其丧失对名义股东其他责任财产保全的机会。
【注解2】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同时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在隐名股东排除股权执行能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上存在不同判例:
(1)最高院在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2)最高院在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裁定认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32条“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注解4】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倾向否定说即隐名股东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股权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隐名投资合同仅约束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根据债权平等原则,隐名股东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3)隐名股东应承担法...(4)隐名股东并非“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5)《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不应限缩为交易第三;(6)可防止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
摘要2:【注解5】实际出资人以其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取得股份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注释1】(1)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除非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系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2)隐名股东属于实际出资人且符合显名条件可以排除执行。
【注释2】(1)隐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不能查封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股权,除非名义股东书面确认该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2)否则查封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系错误查封,名义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3】隐名股东已经取得股权确权裁判|(1)股权对抗债权,可以排除执行——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股权,隐名股东的股权优先于债权,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依据是债权的对代持股权的执行;(2)股权对抗质权,不能排除执行——若债权人主张执行的权利基础是质权或其他物权,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注释4】隐名股东尚未取得确权裁判——隐名股东享有权利包括确权显名股东给付股息、分红的权利、请求名义股东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等权利,但隐名股东并不享有股东身份和地位,其对名义股东或公司权利为请求权(债权),对外关系上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对抗债权”性质,不能排除执行。
【注解6】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239号
【总结1】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第三人强制执行?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1)第三人具有信赖利益(非股权交易型第三人也可能对名义股东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隐名股东无法排除执行;(2)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包括股权登记权利外观形成时间先于债权形成时间;与名义股东没有直接交易关系而是基于婚姻、继承等关系的人有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可以排除执行。
【总结2】目前多数法院不支持隐名股东排除执行。
【总结3】原则上隐名股东不能排除执行,但存在一定例外情形——(1)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股权代持协议;(2)查封前案外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股权出资义务;(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案外人实际出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注解5】隐名股东在股权执行完毕后取得确权判决申请国家赔偿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45号
摘要1:【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限于“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和“驳回诉讼请求”两种类型,未就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如何处置设置方案|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致使执行标的被执行完毕之3种处理方式——(1)执行异议之诉应驳回起诉;(2)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或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由执行法院释明案外人变更为返还执行标的、损害赔偿、不当得利等,案外人拒绝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由案外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注释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作出准许继续执行裁定法院为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裁定是否准许”。
【注释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准许继续执行,案外人异议最终获得支持但执行标的已处分时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
(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或以物抵债——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此时仍属执行过程中,原有的执行措施应被撤销,包括相关拍卖、变卖裁定;已经交付的,应判决返还。
(2)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此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只能将不得执行的执行标的变更为执行标的的变价款,如果变价款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退还给被执行人的,判决返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返还变价款的,强制执行。
(3)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赔偿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仅限制人民法院在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不禁止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摘要1: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案情: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要旨】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摘要2:【解读】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
(1)执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条件之一是执行程序合法存续且可以有效进行,但各方对执行程序中的标的财产存在争议。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3)破产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
A.若处于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但未作出进一步决定的阶段: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中止审理;
B.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已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对失去诉的利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C.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全部到期债务已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执行异议之诉亦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
D.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的债权将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无须继续审理。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执行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若不符合《规定》排除执行的标准,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判断。
【注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否受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及审查程序限制?——(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其审理范围和审理结果不受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和审查结果的限制;(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使案外人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未提出相关请求,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执行异议之诉据以作出判决的标准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313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行审查。——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1.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理解与适用】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注解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属于实质性审查条款,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参照适用。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次起诉必须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否则再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1)案外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再起诉的,法院应当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6011号
【注解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为法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参考案例:(2017)京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摘要2:【解读】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权益。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
摘要1:问题:房屋买受人能否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房屋买受人不否认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注解】
(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3)《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摘要1:解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1)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2)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3】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注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5】(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
摘要2:(续)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1】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问题2】如何认定“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两种观点——(1)第一种观点为执行活动全部结束说(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是指围绕执行标的的执行活动彻底结束(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全之前,不仅权属转移且要求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2)第二种观点为执行标的权属转移说(针对变价款提出异议)→是指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前(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于买受人或交付申请执行等情形)。→→【结论】(1)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不宜再允许提起案外人异议;(2)但相关价款尚未分配完毕之前,对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尚未终结,应当允许案外人就价款提出异议。
【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京民申4004号
【注解3】(1)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利害关系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所提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81号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2)被执行人有权依法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被执行人对其名下执行标的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7)浙02民终3691号
→【举例】A、B对负连带偿还责任,法院执行被执行人A名下不动产——(1)被执行人B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执行人B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2)被执行人B未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B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备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对其名下执行标的)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注释】(1)案外人异议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实体权利人的利益,目的在于将法院提供权利外观判断的标的物排除在特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2)其他被执行人基于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且具备诉的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如:承担补充责任的的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其他被执行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1)其他被执行人主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其所有,不能阻却标的物的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02号;(2)但是,如果其他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他被执行人的异议将影响到继续执行标的物,其他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标的物执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61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同一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1.同一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人民法院在某一具体的执行案件中,会对多个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虽然从表面上看都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具有整体性,但若具体到某个被执行人,其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彼此独立。因此,针对某一具体的执行行为,同一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之间实际上互为案外人关系,故当某一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界定为案外人异议,并通过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2.防范“因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情形。异议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申请撤回异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案件已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多个审查程序,并且通过申诉结果,解除了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若允许异议人撤回异议,将损害他人利益,故对于申请撤回异议损害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3)冀02民终9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同案另一被执行人财产权益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解读: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注释】执行终结时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时执行异议之诉裁定终结诉讼或终结审查,但实体争议(确权、给付请求)继续处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1)执行案件已结案且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可终结审理(终结审查);(2)实体争议(确权、给付请求)可以继续处理。
摘要2:【注解】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参考:《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摘要1: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诉讼费收取——(1)按件交纳受理费;(2)当事人同时提出请求确认实体权利的,对于确权部分的诉讼请求,按财产案件交纳受理费。
摘要2:【注解1】(1)最高院随后在2014年作出《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受理费的请示﹥答复》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终1632号、(2019)最高法民终1896号、(2019)最高法民终1958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4号民事判决书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3)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部分判例是以100元的按件标准计收诉讼费用(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7号、(2019)最高法民终1615号、(2019)最高法民终1484号民事判决书等)。
【注解2】(1)目前执行异议之诉收费标准存在争议;(2)异议之诉案件本质为财产纠纷,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比较合理。
【注解3】案外人对诉讼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注解4】(1)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2)案件受理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计收诉讼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不应因此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解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1)只有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下,执行异议之诉才丧失基础;(2)执行中止代表执行程序仍然存在,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不应当中止。
【注释1】破产受理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是否中止?——异议复议审查不会直接导致执行法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亦非对个别清偿的确认,可以继续进行而不中止。
【注释2】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中止但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中止。
【注释3】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继续进行?——(1)《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2)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被执行人破产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
摘要2:【注解】另外裁判观点认为|(1)债务人进行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债务人宣告破产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异议之诉应终结审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099号、(2017)最高法民申3116号;(2)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应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105号;(3)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再存在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名下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债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案涉财产继续查封和执行,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悖,难以得到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2)执行管辖法院变更的,由变更后法院管辖,但变更后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采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法院变更前已经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移送变更后法院审理。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实行集中管辖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应由执行法院所在区域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注】(1)案外人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该标的的法院审查处理;(2)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受理。
摘要2:【注解1】(1)对于上级原执行法院依据审判部门作出的标的指向明确的保全裁定实施查封的情况下,案件指定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必须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并不能认为给予了绝对限制,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2)虽然上级法院在诉讼阶段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上级法院并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是直接指定下级法院执行本案,之后由下级法院作出进行处置等执行措施,执行异议应由受指定的法院审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注解2】(1)指定执行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针对的系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1)上级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后为现执行法院续封行为所替代,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35号
【注解2】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注释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3】(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4】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1】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注解2】(1)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2)债权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可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03号
摘要2:【注解3】(1)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执行在异议期内和异议期外均有权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利害关系人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
【注解4】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号
【注解5】(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2)次债务人不属于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参考案例:(2016)川民终903号
【注解6】(1)次债务人是“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2)对于次债务人异议执行法院不进行审查而直接停止执行到期债权,依法不能进入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3)执行法院违法驳回次债务人异议,次债务人有权申请复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2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不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号
→【备注】(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否定其与被执行人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次债务人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注释1】《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对确权、给付请求一并审理。
【注释2】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给付请求、给付之诉)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和管辖协议的,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分别立案,并可先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
【注释3】案外人提出确权请求时被告主体如何确定?|(1)《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即使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仍应列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注释4】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同时提出给付请求(给付之诉)?|根据《九民纪要》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给付请求——(1)以被执行人为被告;(2)可以合并审理;(3)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摘要2:【注解1】(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2)案外人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660号
【注解2】无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摘要1:解读:(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2)承租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及执行拍卖中公告权利受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摘要2:【注解1】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如何确定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承租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类似内容。
【注解2】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仅仅要求确认租赁权和带租拍卖,没有明确提出排除执行(即阻止移交占有),不符合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要件——(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第1款股东,即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的诉讼请求(如请求对租赁物不清场等类似内容);(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承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和享有租赁权。
摘要1:问题:财产被轮候查封案外人是否须要按顺序逐个异议才能解封?
解读: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首封法院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方式排除在后新首封法院的执行。
【注释】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在后查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并不当然解除其他查封(另案文书并不当然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摘要2:【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金钱债权轮候查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2)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备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效力可及于参加诉讼的多个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
摘要1:【裁判要旨】“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次债务人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若想取得到期债权利益,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程序,实施权利救济。
【关联索引】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裁定(2019年12月13日);一审: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1日);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586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3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54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13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25日)
摘要2:【解读】(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主体资格的,须是针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否定其与被执行人乙间存在到期债权,客观上其不存在对“到期债权”主张实体权利的问题,次债务人不能通过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通常中止审理(中止审查)。
解读2:根据《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依据进入再审时,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继续审查)2种情形——(1)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2)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
摘要2:【注解】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再审程序,如再审结果不影响对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为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并等待执行依据的再审结果。——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424号
→【备注】并非必须以执行依据再审结果为依据,执行异议之诉无需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