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1997年1月23日 法复[1997]1号)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记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如果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
摘要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将第22条修改为: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要旨】对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提起抗诉不予受理。
摘要2:
摘要1:担保物权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却未获清偿时,可处分担保财产,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行为(担保物权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注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范围仅限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中,无论提供担保的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法院均不能执行担保人的非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将裁定执行的财产范围限定为“担保财产”,执行法院不应超越担保财产范围作出裁定并据以执行。
摘要2:【注解1】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抵押权不必以抵押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民法典》第410条只是赋予抵押权人更多的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而不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4.申请实现抵押权是否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先行协商未达成协议为前提
【注解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限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5.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注解3】担保物权人通过非讼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否为担保物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前置程序?——(1)担保物权人可以选择非讼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2)但如果担保物权人直接选择诉讼程序而担保人在诉讼中并未提出实质性争议,此时应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诉讼费用(因担保物权人增加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1:案外人是指除当事人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案外人可以对相关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
【注解1】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42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已经删除;(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3)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第1款、第421条规定,只留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案外人申请再审一种模式,不再保留案外人单独申请再审模式。
【注解3】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是否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2)认为只要生效判决(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即使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依据本身也必须先提出案外人异议并被驳回后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错误的。
摘要2:【注解4】(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注解5】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参考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津民申1951号
【注解6】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有权申请再审|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施工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5429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199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摘要】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5〕5号)
【摘要】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要旨】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提起抗诉不予受理。执行检察监督不宜采用抗诉方式,而采用检察建议方式比较妥当。
摘要2:
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予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4.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之诉类型:
(1)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异议之诉:A.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
(2)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A.案外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B.申请人提起的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3)针对分配方案的执行异议之诉;
(4)针对执行依据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案件审理对行政处罚合法性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2号
摘要1: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及其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摘要2:【目录】一、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二、执行程序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实意义;三、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摘要1: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区分,为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考虑到执行与审判程序功能的区分,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现实,应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案例】《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
摘要2:【裁判规则】在执行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该公司法人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能追加其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解读】法院在审理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追加单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禁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单位的股东的规则。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备注】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债权债务未抵销,当事人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2014年10月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鲁执三他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备注】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可以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解1】(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注解4】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
摘要2:(续)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注解5】(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总结】(1)《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按照法定主义原则,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当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2)《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排除了通过执行审查程序追受让人的情形(应当通过另诉解决);(3)如果继受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一事实非常明确、没有争议(如继受股东自己也认可),确实没有必要另行诉讼,允许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对于不甚明确、有所争议的情形应当坚持另诉解决的原则(非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1)川0922执异20号
摘要1:【要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
摘要2:【注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参考案例:(2014)执复字第19号
→【备注】(1)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2)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摘要1:解答:(1)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2)未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
摘要2:【注解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注解2】执行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参考案例:书(2019)最高法民再219号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另外观点认为法院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不等于执行程序终结。
【注解3】(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注解4】以物抵债裁定当日作出结案裁定,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则执行程序尚未实质终结,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参案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6号
→【备注1】执行程序终结的认定需以执行行为完成为实质标准——针对不动产的执行案件,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后,若仍需办理过户登记、腾退等后续执行行为,则执行程序尚未实质终结。仅以形式上的结案通知书认定执行程序终结,理据不足。
→【备注2】案外人异议期限的认定应充分保障其异议权——当执行法院的结案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案外人依法行使异议权时,应结合案外人异议期限的制度目的进行审查,不宜机械适用异议期限规定否定案外人异议。
→【备注3】执行程序存在障碍时案外人可行使异议权: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当日即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据此认定执行程序终结,客观上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造成障碍的,案外人仍可主张异议权,执行法院应依法审查。
摘要1:解读: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1)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受让);(2)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
【注释1】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提出法定期限均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定期限为“执行程序终结前”——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实际上变相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注释2】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1)第三人受让|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当事人受让|执行程序终结——当自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3】执行程序终结|(1)终本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还可以恢复执行);(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程序终结——A.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并执行完毕(以标的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为准);B.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的时间为准)。
【注释4】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2种情况——(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注释5】(1)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注解”(主要是指对执行标的的处置)前;(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受让,案外人提出执行因期限转为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标的通过拍卖或者以物抵债由执行案件当事人获得,其应因错误执行而返还执行标的,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摘要2:(续)期限就不应截止)。
【问题1】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解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1)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可以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但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执行标的由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不能再提出执行异议。
【问题2】如何认定“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1)第一种观点为执行活动全部结束说(针对执行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是指围绕执行标的的执行活动彻底结束(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全之前,不仅权属转移且要求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2)第二种观点为执行标的权属转移说(针对变价款提出异议)→是指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之前(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于买受人或交付申请执行等情形)。→→【结论】(1)权属已经发生转移,不宜再允许提起案外人异议;(2)但相关价款尚未分配完毕之前,对拍卖所得价款的执行尚未终结,应当允许案外人就价款提出异议。
【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执行程序终结后客观上不具备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诉讼请求的条件,无法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获得权利救济,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22)京民申4004号
【注解3】(1)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利害关系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其所提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
摘要1:解读:(1)债务人的股东因抽逃出资被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股东的执行措施应当中止;(2)如果债务人最终未被法院宣告破产,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本息有权通过个别清偿实现债权。
摘要2:【注解】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也应一并中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及追加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一并中止。
摘要1:解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而不能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目的。
摘要2:【注解】(1)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执行程序依法终结;(2)债权人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应当追加分配,但执行案件依法不能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执行程序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执行程序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
【注释1】(1)夫妻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2)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认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注释2】另外观点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参考案例:(2017)川民终48号
【注释3】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1)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2)配偶一方如有异议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备注】申请人执行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备注1】(1)当事人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要求变更执行依据的内容,违反了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超越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并非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查。——参考案例:(2016)鲁16民终2254号
→【备注2】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并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2)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驳回申请后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1】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111号
【注解2】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
摘要2:(续)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参考案例:(2014)执监字第106号
【注解3】(1)福建高院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被执行人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3号;(2)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参考案例:(2017)川民终48号
【注解4】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号
【注解5】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参考案例:检例第11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案例:(2023)川2021执异19号
→【摘要】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备注】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1)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2)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与前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粤14执复51号
摘要1:解读:(1)连续追加实质上是将前一追加裁定作为执行依据即“以执代审”;(2)追加以一次为限,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连续追加被执行人。
【注解】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追加(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2022)京02执复170号;(2020)津03民终4456号;(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备注】(1)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5号
【注解2】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8731号
摘要1: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诉讼程序确认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
解读: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或仲裁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在执行程序中,承包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诉讼请求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主张,只要能认定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且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即应予保护;(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按照其主张制作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应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审理后作为分配最终根据。
【备注】未经诉讼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吗?|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58-59页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于承包人主张的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执行程序应予审查|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
→【备注】(1)承包人想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建设工程价受偿权时需证明该优先受偿权存在以及其已经具备可执行条件;(2)发包人就该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或是否具备可执行条件提出异议,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程序并且同事驳回承包人的申请,承包人只能想法院另行提出确认之诉,由法院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及是否具备可执行条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未经执行依据确认,权利人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
摘要2:(续)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案款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为其预留相应价值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企业名下不动产时,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已经提供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为该债权人预留相应价值的份额,再根据后续生效判决确定其是否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金额。——参考案例:(2020)吉01执1050号
→【备注】(1)对处置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案款分配,而不以取得生效判决为前提。(2)当事人对优先权及数额有争议,若有相关证据证明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经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可预留相应价值份额,并根据最终判决结论确定优先权及数额。
摘要1:解读:诉讼标的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许执行不构成重复起诉。
解析:(1)因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审查内容、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等均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裁定,因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效裁定书的范围;(2)故诉讼标的为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不构成重复起诉。
【注释】非诉执行程序中准予执行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范围。
摘要2:【注解】(1)非诉执行程序的审查标准是”明显“违法,与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审查标准不同;(2)准予执行裁定本质上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生效裁判“;(3)当事人起诉时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受到非诉执行裁定的羁束为由不予立案,但案件进入审理后如经审查发生被诉行政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在作出裁判前通过行政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发现程序对准许执行裁定先行纠正。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不得依据实体法规范追加被执行人。
解析: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2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摘要2:【注解】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111号
【注解2】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2012)执复字第30号
→【备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33】
【裁判要旨】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3日);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4-17-5-203-043】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9日);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复128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4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4日)
摘要2:【摘要1】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规定明确给付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时如何处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内容进行约定,某房产公司和陆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存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利用中的重大物权性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当事人《协议书》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由审判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摘要2】本案不予执行实体判决之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执行依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在于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所存在的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争议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因未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不产生既判力。故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且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1:【裁判要旨】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摘要2:【裁判摘要】(1)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2)法院认为处于执行终结状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卓信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1:解读:(1)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的破产费用;(2)《破产法规定三》第1条允许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费用等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A.能够参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的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用等执行费用仍然应当满足破产费用的实质要件和目的要件,须在破产程序中被实际采用,且符合破产程序推进的实际需要;B.否则,评估结果并未在破产程序中被采用,未能为破产财产或全体债权人提供实际利益,不满足破产费用的实质要件,不能参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
【注释1】《企业破产法规定三》第1条——(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备注】因破产受理前进行的公司强制清算、执行评估、公告、保管,其工作成果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体现,已经进行的程序、评估的数据等在破产程序中有价值,可以认为是为破产程序做准备工作,列入破产费用可以随时清偿。
【注释2】诉讼费用是否一律认定为破产费用?|(1)破产申请前已发生的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作为普通债权清偿;(2)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诉讼费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摘要2:【注解】(1)认定为破产费用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一是时间要件,须发生在破产程序期间;二是实质要件,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出;三是目的要件,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2)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评估费用应当依法按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3)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的破产费用。能够参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的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用,仍然应当满足破产费用的实质要件和目的要件,须在破产程序中被实际采用,且符合破产程序推进的实际需要。(4)执行程序中评估结果并未在破产程序中被采用,未能为破产财产或全体债权人提供实际利益,不满足破产费用的实质要件,不能参照破产费用得到清偿。——参考案例:(2024)川14民终522号
摘要1:解读: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摘要2:【注解】(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但是第三人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2)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3)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摘要1:【裁判要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4日);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0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1.执行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的,属于程序选择错误,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当事人起诉存在程序选择错误问题的,应当在立案受理阶段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以避免程序空转,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
【关联索引】一审:四川省都江堰市法院(2023)川01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二审:四川省成都中院(2023)川01民终33882号民事裁定;再审审查:四川高院(2024)川民申1144号民事裁定
摘要2:【注解1】能否对执行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服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2】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裁定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且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撤销对象为该第三人未参加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执行程序是执行生效裁判的非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可以依法在申请复议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