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13号
→【备注】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摘要1:【目录】执行异议类型(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区别及竞合(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执行异议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不予立案、驳回申请不服时救济;执行异议期限;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组织;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方式;撤回执行异议、复议;异议人或复议申请人违反听证程序,致使法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时应承担法律后果;执行异议“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决定权利告知;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程序异议判断标准;不可依据代位权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竞合处理
摘要2:【解读】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主体包括:(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性权利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2)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其身份是案外人)。
【注解1】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或者判决准许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9.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得执行或者准予执行的判决,是否应判决撤销执行裁定
【注解2】(1)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不服提出异议,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3.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问题】对于超标查封的执行裁定,是否撤销整个裁定还是可直接以裁定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查封的范围?
【解读】超标查封的错误仅在于超过了法定范围的部分,撤销整个裁定不好解决裁定对于正确查封部分的效力问题;重新作出查封裁定将面临如何确定查封时间问题。可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原执行裁定的查封的范围。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案例——对于超范围查封的执行裁定的纠正方式,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变更执行裁定查封范围,将其局限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内。
【裁判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作出部分让步,并不意味着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权。
摘要2:【裁判规则】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抵押人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可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对抵押财产予以执行。
摘要1:——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甄别
【案号】(2014)阜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分配中,当事人因程序异议而对参与分配方案不服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2:
- 日期: 12-18 16:5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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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旨】当事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对执行法院制作的同意其他债权参与分配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得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参考:《劳某、洪某与朱某、凌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执分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869号民事裁定书),载《审判监督指导》2018年第3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3-65页。
→【备注】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其他债权人不能参与分配的权利救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申请执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审理焦点为判断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即参与分配债权的真实性、数额和受偿顺序等实体性争议是否成立,诉讼目的为撤销、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申请执行债权人主张执行分配方案所涉的全部被执行款项均属其所有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获得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参考案例:(2016)浙05民终869号
摘要2:【注解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1)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1)陕民终528号
【注解2】(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实体异议;(2)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0)浙民申2775号
→【备注】债权人主张另一债权人不应当参与分配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摘要1:【要旨】执行余款的计算确认是执行法院的职责,执行法院法院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门机构对执行余款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是否正确应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执行余款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经审计确认的执行标的金额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 日期: 08-24 16: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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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问题】申请保全后法院未支持能否申请复议?
(1)《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申请保全后法院未支持能否申请复议存在争议;
(2)《保全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明确申请保全后法院未支持的救济方式与保全裁定一致即可以申请复议(法院不支持保全应当出具驳回申请裁定)。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处理规则|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0)苏02执复84号
→【备注1】(1)被保全人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备注2】(1)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称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2)法院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3)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对保全裁定不服应通过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2)当事人以对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注解】对限高或失信名单不服依照或者参照《失信规定》第12条之“纠正—复议”处理——(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被采取的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申请纠正,不再另立执行异议案件,直接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问题】申请执行人对撤销限制消费措施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限制消费措施是一种执行措施而不是民事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限制消费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是因为限制消费措施在救济和监督方式与其他执行行为一样并无特殊之处,适用一般性规定即可,而无需专门规定;(2)申请执行人对撤销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应当按照限制消费的”纠正—复议“的一般性规则进行救济(一般只保留复议程序即可)。
→【备注1】限制消费措施——(1)性质属于间接执行措施(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执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而非民事制裁措施;(2)限制消费执行措施属于执行监督的受理范围。
→【备注2】(1)被执行人对于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纠正;法院驳回申请的,可以申请复议。(2)申请执行人对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当,径行提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0)京02执异151号
【注解2】当事人对限高或者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而非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21)鲁04执复8号
【注解3】(1)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2)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0)闽01执复139号
【注解4】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1)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2)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备注】申请执行人不服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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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被执行人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抵押权人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但被执行人未提出时效抗辩,抵押权人向抵押物的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准许,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援引执行时效抗辩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以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不属于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对并未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其他被执行人,法院应继续予以执行。
【注解2】有权提出申请执行时效抗辩的异议主体限于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0)苏执复142号
- 日期: 08-25 21: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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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外和解协议
摘要1:解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和作执行结案处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提起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而只能由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由法院作出处理。
【注释1】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注释2】(1)执行和解协议与普通民事合同不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一定公法上的效力,可以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2)现有规定不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依据和解协议对其强制执行,原则上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执行和解协议纠纷。
【注释3】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1)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法院提交或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2)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的意思,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中止执行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注释4】(1)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被执行人以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注释5】执行外和解协议包括——(1)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法院的和解协议;(2)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交其他当事人并未书面认可的和解协议。
【注释6】执行外和解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法院不能直接裁定中止执行|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1)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法院裁定中止执行——A.执行外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当中;B.执行外和解协议未届履行期限。(3)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虽已成立但被执行人并未实际履行和解协议。
摘要2:【注释7】执行外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由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
【注解】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非执行外和解协议|双方虽未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外和解协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正在按照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参考案例:(2024)鲁10执复33号
→【备注】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第19条规定,一般将涉及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分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1)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执行法院;(2)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
- 日期: 10-28 23:1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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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是否应当/不应当采取保全的裁定本身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一次;(2)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行为异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1)对法院采取保全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本身不服(即对该不该保全本身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2】案外人——(1)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3】案外人因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9.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救济
【注解4】(1)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申请复议——诉讼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保全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如认定所要查封财产属于其所有或对该特定财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保全裁定没有明确保全特定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元的财产“,后续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特定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以外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特定财产有异议,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46号|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处理规则|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0)苏02执复84号
→【备注1】(1)被保全人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
→【备注2】(1)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称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2)法院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3)申请人不服提起复议,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对保全裁定不服应通过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 日期: 01-02 12: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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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参考价格
摘要1:解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1)属于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进行救济;(2)属于对于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注释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评估报告中存在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Ⅰ.评估机构说明说明→异议→交由专业协会技术评审:(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A.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B.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C.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Ⅱ.重新评估:(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注释2】仅是评估瑕疵并不必然对司法处置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注解1】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36号
【注解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属于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进行救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
【注解3】被执行人关于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理的异议不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参考案例: (2021)京执复124号
【注解4】申请执行人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异议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
【注解5】(1)执行法院在确定参考价前,认为需要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
摘要2:(续)审计,委托审计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2)由于审计系评估机构自行委托,审计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即在该审计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因此,浙江高院裁定认定评估程序并无不当,显属错误,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6、7、8号
【注解6】(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处理;(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评估机构应予书面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该说明仍有异议的,则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注解7】(1)定向询价应指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征询财产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2)定向询价对象并非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属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19)苏执复262号
【注解8】异议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之后仍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执行法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将评估报告(补)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即以该评估报告(补)为依据启动拍卖程序存在明显程序违法。——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86号
【注解9】(1)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的法定救济路径:提出书面异议 → 评估机构说明 →(对说明仍有异议时)交由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 → 评估机构根据评审结论进行补正;(2)当评估机构已完成补正并重新出具报告后,除非该补正行为本身明显违反评审结论或法定程序,否则针对同一评估报告的异议救济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再以对补正报告的技术细节或评估结果不服为由,重复启动或变相延续该异议审查程序。——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273号
→【备注】(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评估报告的补正行为不得重复启动异议审查程序;(2)除非补正行为本身明显违反评审结论或法定程序。
摘要1:解读1: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竞合之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1)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进行审查(合并审查);(2)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分别审查)。
解读2:被执行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竞合审查——(1)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2)但如果被执行人所提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单独审查,而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注释1】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规定“基础权利+目的”区分标准|(1)基础权利及目的竞合——案外人提出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都是请求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异议人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只进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2)主体竞合——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目的分别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适用不同程序分别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
【注释2】被执行人执行行为异议实质支持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应合并审查。
【总结】(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的是“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即“只要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就没有审查的必要”(该条是程序吸收而非程序合并的依据);(2)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在执行行为异议中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均不能合并审理或合并审查(否则违反审执分离原则)。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3-014】执行异议审查对于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区分审查|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餐卡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
摘要2:(续)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注解1】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规则。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作出的财产移送执行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批复》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作出移送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18)京执复15号
【注解2】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注解3】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参考案例:(2019)津02执复150号
【注解4】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 日期: 04-01 15: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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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范围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摘要2:
摘要1:解读:(1)由立案部门(诉前保全)、审判部门(诉讼保全)作出概括性保全裁定,仅概括地裁定“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2)由执行部门作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具体采取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注释】(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错误,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保全规定》第25条);(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性保全裁定(保全实施裁定)错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保全规定》第26条);(3)案外人认为概括性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财产信息错误(属于案外人财产)或者认为保全实施裁定保全了案外人财产,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保全规定》第27条)。
→【备注】(1)概括性保全复议期限——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2)具体性保全裁定执行行为异议(保全实施裁定)和案外人异议期限——执行终结前。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2)当事人对具体实施保全裁定不服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超标查封属于具体实施保全的裁定,对超标查封的异议是对保全执行行为的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复34号
- 日期: 08-21 17: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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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50号
【注释】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是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方式的最新表态。
摘要2:【注解】另外观点,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作为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在执行阶段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执行不作为行为也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备注】应当允许对消极执行行为(至少对个别消极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 日期: 08-30 21: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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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注解】(1)不符合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对案外人主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2)符合参与分配程序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执行分配,对分配方案不服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处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 日期: 10-18 08:4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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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违反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依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有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释】(1)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非限定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摘要2:【注解1】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参考案例:(2015)苏执复字第00101号
【注解2】执行行为异议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3】(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并不导致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整体终结之前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0)川执监17号
- 日期: 10-26 16:4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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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破产拍卖竞买人对破产拍卖税费承担有异议,可以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212号
摘要2:
- 日期: 11-29 07: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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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1)执行法院未经第三人书面确认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属于违规查封行为,第三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1)吉民再360号;(2)非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被法院扣押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2)冀02民终4231号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执行法院未经第三人书面确认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属于违规查封行为,第三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1)吉民再3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对动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状态作为案外人排除对动产执行的审查标准|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参考案例:(2022)冀02民终4231号
→【备注】非登记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被法院扣押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