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25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请示所涉案件的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于保证期间内,在所担保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属《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证人个旧市配件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7月24日[2003]民监他字第14号)
【摘要】平阴镇政府于1996年6月6日下发的平镇政发〔1996〕7号《关于在工业园内引办项目、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优惠政策》中第七条关于引资奖励的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镇政府承诺“对引进独资(外资、合资、内资)项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悬赏广告未对引资人的主体资格作出限制。张树东作为引资人,完成了引资项目,享有奖励请求权。镇政府未履行承诺引发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张树东完成招商引资的行为不是经营活动,不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所禁止的“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规定。
摘要2:【解读】政府未履行“引资奖励”承诺引发纠纷属于受案范围。
摘要1:悬赏广告纠纷——悬赏广告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
摘要2:【注解】说大话性质的打赌承诺只是一种单方虚构的意思,悬赏要约及合同未成立。——参考案例:(2008)洛民终字第198号
摘要1:要约——又称为发盘、发价、出盘、出价、报价等,是希望与他人(未限定为特定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承诺人)。
【注解1】受要约人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视为新要约。——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39号
【注解2】上级机关下发给下级机关的通知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教育厅向下属教育局发出的《通知》载明“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但该《通知》并未发给专业公司,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6)吉民终179号
【注解3】开发商就房屋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明码标价表》,但未将该内容向相对人(购房者)作出,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18)陕民申521号
【注解4】国土局发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文件中无出让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价格等,因缺乏必要条款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00号
【注解5】(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空白投保单交给投保人填写属于典型的要约邀请(欠缺必要条款);(2)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后,才可认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发出要约。——参考案例:(2019)鄂民再71号
【注解6】(1)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张存在计算机软件合同开发关系须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予以证明;(2)“之前要做软件的那个项目……之后可能还要找你开发软件”不构成要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0号
【注解7】“拟”回购不符合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且要约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要约。——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895号
【注解8】虽然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但提出请有意出让股权的股东提出意愿,由拟出让股东和收购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与法律关于要约“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要求不符,属于要约邀请。——参考案例:(2019)粤民申4265
摘要2:【注解9】“期待下次合作”等语句系商业客套语言,并非法律规定的要约或要约邀请的要件。——参考案例:(2021)鲁民申4652号
【注解10】出租车在运营过程中显示空车应视为一种要约,乘客上车即是承诺,此时出租车运输合同成立。——参考案例:(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注释11】(1)网店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库存等详细信息陈列于其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符合要约的特性;(2)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显示库存有货允许购买的状态下自由选购并在确定送货地址、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参考案例:(2015)南民初字第141号
【备注】网店单纯显示商品名称、价格、型号等基本信息(不包括库存)仅构成要约邀请。
摘要1: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全部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摘要2:【注解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
【注解2】(1)超出合同的原有约定提出要求属于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构成新的要约;(2)对方仅接受该要约的部分内容,对其他要求明确拒绝并提出了实质性反对意见,属于反要约而不属于承诺。——参考案例:(2016)京民申3805号
【注解3】贷款银行在向债务人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最终借款合同签订需以上级金融机构审批同意作为条件的,该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参考案例:(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注解4】为解决违约纠纷,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保包含解决方案的书面文件(要约),另一方在书面文件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对解决方案未明确作出承诺,合同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陕03民终1595号
【注解5】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6】不作为的沉默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时不构成承诺|(1)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如不进行续约,请于×年×月×日前予以书面回复”,承租人未作答复不构成续约的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18)粤民申12181号;(2)一方向对方发出的采购单中载明“请务必于24小时内签回本公司,否则视为默认”,对方未作答复不构成默示承诺。——参考案例:(2023)鲁民申5059号
【注解7】通过网络竞价系统进行要约、承诺,即使竞价系统自动生产《竞价结果通知书》,但竞价过程因“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等权限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参考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 日期: 07-21 06:5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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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要约和承诺的区别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提示】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更是如此。如果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予以支持,在有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也可能促使一方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金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视频材料合法性的认定,关键从取证手段方面进行。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主要是指不能侵犯对方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隐私权。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合法性存在异议的,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自行摄录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解读1】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关于代理经销合同当事人一方所发载有损失补偿费用、优惠价格、返利款、促销费、合理损耗、违约金数额等内容的文函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另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应当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该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光明公司取回且未提异议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光明公司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2】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仅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定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在违约金的性质方面,《合同法》突出了违约金的补偿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禁止惩罚性违约金,事实上惩罚性违约金在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存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而债权人对此未予接受,亦未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提示】借新贷还旧贷,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旧贷未得到清偿时,担保人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区分——第三人承诺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和该第三人主张共同偿还责任。
摘要2:【摘要】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本案天元集团公司的相关旧贷实际并未得到清偿,天元股份公司对天元集团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
【要旨】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摘要1:【提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摘要】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悬赏广告行为是要约,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是对要约的承诺。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裁判意见】该判例为学界誉为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以明确法律适用的依据的典例。
摘要2:【解读】行为人履行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义务,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悬赏广告系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义务,则构成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要约人不得以悬赏广告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拒绝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
摘要1:承诺函·最高额保证·无效保证赔偿责任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储蓄人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应当证明其与银行分别作出要约和承诺,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当储蓄人依据犯罪分子伪造的存单主张与银行成立储蓄合同,人民法院应判定储蓄人与银行是否就储蓄事宜分别作出要约、承诺。在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储蓄合同情形下,储蓄人依据伪造存单提起的诉讼,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应当从要约和承诺两个方面作出认定。
【提示】银行里交存款,由柜员递存单,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从立法目的解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应包括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应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代理权限内行为;二是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充分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李某与谭某商谈存款事宜过程中,对谭某行长身份未经核实即轻信,对存款过程存在的诸多不合常规操作未产生怀疑,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的故意,故其不符合善意无过错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要求,谭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某向谭某作出的存款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向银行作出的意思表示。
②从程某履行职务角度看,其从柜台递出的是装有伪造存单的信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程某与谭某共谋诈骗,故意递出信封以使李某相信存款事实的发生。程某因与谭某的私人约定将信封递交给谭某,无证据证明程某知道信封内装有何种物品。故程某递出信封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程某在办理李某业务中,李某并未向程某作出存款的意思表示,程某亦未让李某填写存款凭条、未向李某出具储蓄存单。程某递交谭某信封行为不足以让李某产生已存款的信任,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进而推定银行与李某之间已成立定期储蓄合同关系。
③李某所持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并未向银行交存,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李某依据犯罪分子伪造存单,主张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应作为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解读】相对人办理存款时存在疏忽轻信过失且主观上具有违规追求高额利息故意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要旨】对已明确具体数额的债权,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整个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规则】承诺人因债务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及于债务加入人。
【裁判意见】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摘要2:【解读】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成立。
摘要1:【要旨】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案例】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
摘要2:
摘要1:【要旨】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9号《债务加入自加入人出具承诺书之时起,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摘要2:
摘要1:【要旨】承诺保底收益的“对赌协议”并非一概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保底收益的“对赌条款”依法有效。
【解读】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A.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B.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注释1】对赌协议效力审查——(1)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可对赌协议的效力并支持其实际履行;(2)如果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必须满足减资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减资的条件,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与“对赌协议”有关的案件中允许投资方在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即“发生新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与禁止重复起诉并不冲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6.与“对赌协议”有关的另行起诉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赌协议”纠纷案件中股权回购约定涉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效力认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
摘要2:(续)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0)沪02民终2334号
→【备注】无论“对赌”方(股权受让方)是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均无须适用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回购的效力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其可履行性|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参考案例: (2021)鲁民终647号
摘要1:解答:(1)索赔文件通常认定为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2)在对方索赔文件上签字并让对方取回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者承诺从而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与约束力。
摘要2:【注解1】(1)一方以文函形式提出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04)民二终字第125号
→【备注】双方对一方所发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文函应为该方提出的新要约,另一方在文函上签字的,属对新要约的承诺(本案裁判意见适用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提出的文函上已经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并让该方当事人取回,否则不能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或者承诺的认定)。
【注解2】《结算书》“应扣款金额”中备注有“暂定金额再议”,可说明双方对应扣款金额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金额的前提下,应认定为最终结算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3号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之规定——(1)承包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2)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条之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建筑工人利益),该放弃行为依法有效。
【注释1】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举证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1)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承包人对工程款优先权放弃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2)中铁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参考案例:(2019)粤民终1956号;(3)源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参考案例:(2019)粤02民终290号
【注释2】总承包合同有效并约定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后违法分包或转包——(1)总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分包人或转包人可以在总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倒挂)。
【注解1】“损害建筑工人利益”——限定为“因为放弃优先受偿权而得不到建筑工程价款的清偿,进而不能支付建筑工人的工资”之情形,即以“债权不得到清偿”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认定标准。
【注解2】“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后果——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无效(接近于债权人撤销权)。
【注解3】建筑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权利救济——(1)承包人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单独提起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2)抵押权人已经提起抵押权诉讼,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建筑工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允许其主张确认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为无效;(3)应当允许建筑工人对生效判决确认没有优先受
摘要2:(续)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如承包人拒不行使优先受偿权又不支付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赋予建筑工人代位权。
【注解4】《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针对的是发承包人之间预先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承包人单独向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这种放弃或者限制并非绝对,而是针对银行债权的相对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不适用《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42条规定,法院将根据承诺的先行条件是否达成来判断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
【注解5】承包人对银行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发包人不能主张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6】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相对性|承包人仅针对特定银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对其他债权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参考案例:(2014)浙衢民终字第48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注解7】《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
【注解8】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指导性案例250号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注解1】公司注销时承诺“负责处理债务”非为债务承担|工商登记材料中,第三人表示“负责处理债务”,不能认定系对被清算主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参考案例:(2011)执监字第76号
【注解2】(1)追加变更的法定原则即追加变更事由需明确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2)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是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3)仅在公司注销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债务纠纷由其承担而并未向法院书面承诺代为履行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1号
→【备注1】文登市某办公室出具“完结证明”一份,载明:“威海市某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毕,以后如出现债务纠纷全部由我办承担,特此证明。”
→【备注2】根据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21)沪02执复277号,在公司注销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承诺债务纠纷由其承担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解3】(1)执行程序中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承诺人并非对被执行人在清算时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而系承诺被执行人如因未依法清算给他人造成损失,对此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即系“因未依法清算造成损失则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975号
→【备注】“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虽仅一字之差,但二者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却根本不同——(1)如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属于债务加入,因被执行人清算注销而未获清偿的债务均应由承包人承担;(2)承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时,则其仅对被执行人因未依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债权人
摘要2:(续)未获清偿并非因清算原因造成,而是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其他原因所致,即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与未依法清算无因果关系,承诺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注解4】承诺人未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是对未依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不应支持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注销承诺并未明确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认定为对未依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二者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不同,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规定的情形,对关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1099号
→【备注】内容为“经清算组人员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均为零,如有虚假或者未了事宜,发生纠纷,则由辽宁省某某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述承诺并非明确对被执行人在清算时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而应认定为对未依法清算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注解5】(1)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未经依法清算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条件。(2)如果当事人对是否经“依法清算”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为避免单纯追求执行效率而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66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注销时股东对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出保结承诺的,应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1)沪02执复277号
→【备注1】股东注销公司时作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书面承诺,构成对未了债务清偿责任承诺(核心在于股东明确表示对未知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而非仅对清算过错赔偿责任承诺,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备注2】(1)清偿承诺——可追加被执行人;(2)赔偿责任承诺——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摘要1:解读:(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的,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2)执行和解中担保人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人可以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1】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性质——(1)属于债务加入(追加为被执行人);(2)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注释2】第三人承诺自愿代偿追加为被执行人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第三人以口头形式承诺代偿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只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2)第三人代为履行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以其承诺履行的债务为限。
【注解1】第三人承诺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符合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的条件。——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71号
【注解2】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对履行生效判决作出的保证不符合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8)苏执复22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晋执复79号
摘要1:解读:(1)第三人承诺“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第三人承诺“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摘要2:【注解1】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关系。——参考案例:(2019)黔06民终169号
→【备注】(1)“代付”构成债务承担;(2)“代扣”不构成债务承担或者债务担保。
【注解2】依据“甲方欠乙方的款项由丙方代付”之协议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丙方承担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丙方是否是该协议的当事人|(1)代为履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构成合同的当事人;(2)债务加入是指就债务履行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其履行,第三人系履行协议的当事人;(3)《付款协议》约定“李某才在某颍产业园二标段和某城公园上府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750000元,由某集公司代付。此款从李某才工程款中扣除”,某集公司系《付款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且协议明确约定由其代付租赁费用,该协议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参考案例:(2025)皖民申4542号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质分别为——
(1)保证: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3)按照保证处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合同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增信措施——(1)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2)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3)难以确定债务加入或者保证——保证;(4)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应履行承诺文件的义务或责任(合同责任)。
【注解2】增信措施认定为担保或者债务加入仍然必须符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条件(如公司决议等)。
【注解3】差额补足协议(差补协议)系独立合同并准用担保规则,无公司决议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 日期: 08-16 15: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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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劳动者离职时承诺再无争议,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无效情形或者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情形的,劳动者反悔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离职协议兜底条款——“劳动者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结束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不再提出以用人单位为相对方的仲裁或者诉讼,亦承诺不会再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权利事项。”
摘要1:解读:(1)承诺不得对要约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2)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承诺对要约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析:(1)通过要约和承诺的合意达成采取“镜像规则”“完全一致规则”(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仅要求承诺不能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为新要约;(2)但对于非实质性变更“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注释1】(1)承诺对要约实质性合同进行变更无效(为新要约);(2)承诺对要约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注释2】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后签章人在合同上修改并盖章后将书面合同邮寄给前面签章人——(1)如果修改的是实质性内容,该合同未成立;(2)如修改的是非实质性内容且前面签章人收到后未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合同成立且合同内容以修改的内容为准。
摘要2:【注解1】承诺人虽然对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形成新要约,但承诺人在发出新要约后又同意按照原要约计算金额并要求要约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视为接受原要约,合同按照原要约内容成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4号
【注解2】(1)受要约人将收到的要约适当修改后交给第三人税务机关不能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浙民再54号;(2)行为人不能以公告或“广告许诺”形式作出承诺。——参考案例:(2001)民一终字第32号
【注解3】对订单的标注和修改构成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要约,对方未对订单重新确认,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成立买卖合同。——参考案例:(2011)民申字第170号
【注解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让利比例与投标文件记载让利比例不同应视为新的要约,投标人未提出异议并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比例签订合同,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让利比例计价。——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840号
摘要1:解读|《民法典》第494条对强制缔约作出规定:
(1)依据国家下达的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依法订立合同——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2)强制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3)强制承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摘要2:【注解1】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不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参考案例:(2010)民提字第213号
【注解2】出租车交接班期间如果乘客目的地与交接班地点是不同方向或者目的地太远影响交接时间,司机可以拒绝乘客运输要求,但须作出“交接班”“停运”等明示标志,否则出租车显示“空车”“待运”仍产生强制承诺义务。——参考案例:(2013)雁民初字第03376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2)承诺以行为方式作出必须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如果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则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1)要约对承诺行为有具体要求的,依其要求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2)要约对承诺行为未作具体要求的,依据交易习惯、行为的性质判断承诺的生效时间。
摘要2:【注解1】要约表明受要约人可以直接发货而受要约人仅为发货作出准备行为(备货)但未实际交货,该准备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经典案例】黄岩第三罐头厂诉宁波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中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案》
【注解2】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1)会计师事务所向受托人发出要约,受托人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给对象,因不具备“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之条件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0)豫民申6174号;(2)针对托运人的要约,承运人直接扣划保证金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21)鲁民终1115号;(3)要约人明确表示“双方来往以书面形式确定”,受要约人的行为不构成承诺。——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69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2)不作为的沉默原则上不可以成为承诺形式,例外场合(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成为承诺形式。
【注释1】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之条件——(1)有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3)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注释2】以不作为的沉默作出承诺生效时间——(1)承诺期限届满时承诺生效;(2)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意思相反的通知或积极行为则构成对要约的拒绝,该通知到达要约人或完成行为时要约失效,受要约人丧失承诺资格。
摘要2:
- 日期: 11-15 06: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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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形式要求
摘要1:解读|要约对承诺的形式要求是否是承诺的有效要件,我国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1)要约中严格规定承诺必须采特定形式——则该形式是承诺的有效要件;(2)要约虽然规定了承诺形式但未作严格要求(即要约规定了承诺形式但没有规定是唯一承诺形式),应解释未“建议形式”——承诺可采同种性质或更快捷形式;但受要约人采取性质相异或者更为迟缓的形式作出承诺则不符合要求。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4-17-5-202-027】
【裁判要旨】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执行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4-17-5-200-002】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晋08执异286号 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7日);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晋执复79号 执行裁定(2023年4月23日)
摘要2:
- 日期: 08-16 05:2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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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可以附条件。
摘要2:【注解】《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承诺书》明确载明自愿放弃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一经签发不可撤销。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应当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负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