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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摘要1: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情况,而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中止履行并在法定条件下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的权利。
【目录】不安抗辩权性质;不安抗辩权特征;不安抗辩权制度价值;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适用不安抗辩权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及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提示1:合同法立法缺陷;提示2: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摘要2:【注解1】未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1)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方有权解除合同;(2)未及时通知对方且未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缺乏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款项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781号
【注解2】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对签订前目标公司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受让方又以转让方未如实披露债务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507号
【注解3】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2)执复字第4号
【注解4】承包人是基于对发包人建设项目为中国扶贫会计划投资项目的信任而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获知中国扶贫会没有对发包人项目投资计划后而停工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参考案例:(2013)民申字第2398号
【注解5】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承包人在发包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履行保修义务后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发包方先返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2)浙02民终4363号
【注解6】发包人未举证证实承包人存在法定情形,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466号
【注解7】交付增值税发票虽为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永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25号
【注解8】发包人以承包人无资质会导致后期质保问题处于不安状态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拒退质保金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青民终123号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

摘要1: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期间是指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期间,义务人未在该期间内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阶段——(1)诉讼时效一般限于一审期间提出;(2)二审期间基于新证据可以提出诉讼时效;(3)再审期间不得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

摘要2:【注解1】(1)一般情况下,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中不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二审法院也不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2)例外情形: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山西抗辩权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法院也不应支持);(3)此时,二审法院不能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发回重审,而应在爱查明事实基础上决定是否改判。——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3.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未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
【注解2】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再审审查程序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摘要1: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
【注释】(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不明确;(2)《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采用抗辩权产生说。

摘要2:【注解】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48号

独立担保

摘要1:独立担保完全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并且为有效,担保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的一种担保形式(与主债权没有从属、附随关系的担保)。

摘要2:【注解】(1)担保从属性关系到担保人权利的保护,基于担保从属性意味着着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2)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都享有担保从属性即享有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1)《九民会议纪要》第54条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2)《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先诉抗辩权

摘要1: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抗辩权)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且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实体抗辩权。

摘要2:【注解】享受抗辩权实质为先执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而非程序性的权利,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对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不能一并提起诉讼,而只是意味着在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前一般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先执行抗辩权):
(1)在诉讼阶段——债权人不能单独先起诉保证人,但可以同时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
(2)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必须先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3)在财产保全阶段——债权人必须先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如果不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则不能申请对保证人财产进行保全)。

保证人抗辩权

摘要1:保证人的抗辩权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或者约定抗辩事由所享有的对抗债权人请求,拒绝承担、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法定权利。

摘要2:【注解】物保第三人享有保证人之担保从属性抗辩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保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1:同时履行抗辩权(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推定为应同时履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拒绝履行的权利。
【注释】《民法典》第525条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包括——(1)没有约定履行顺序;(2)非固有的先给付义务(双方给付义务只是到期时间不同,先给付义的履行不是后给付义务届期的前提)随着双方义务届期转化为未约定履行顺序(但此此时约定履行顺序在先的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注解1】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时,承租人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通常不具有牵连性,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对方不可以拒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来进行抗辩;但当附随义务之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之间即具有了牵连性,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进行自我救济的权利。——参考案例:(2017)京03民终9772号
【注解2】(1)提交竣工材料及城建档案资料、申请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提供等额发票等均系章诚隆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明显加重了施工单位章诚隆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施工单位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2)被告主张因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可拒付工程款。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双方责任的认定|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参考案例:(2020)云民再38号
→【备注】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先(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义务人针对先履行义务人的先期违约而非预期违约抗辩权)。
【解读】先履行抗辩权实际上是指后履行义务以先履行义务为前提条件。
【注释】《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应理解为约定了固有的先给付义务情况下的未届期抗辩权的宣示条款——固有的先给付义务人(先给付义务的履行是后给付义务的履行的前提即只有先给付义务人完成履行后给付义务人的对待给付才会到期)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之前,后给付义务人享有未届期抗辩权。(备注:“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双方给付义务均已届期,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履行抗辩权;但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先给付义务的,不得主张履行抗辩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
【提示】转让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能认定为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于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
【解读1】旨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受让方取得了目标公司100%股权,但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股权转让发生流转。受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其与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双方对税费承担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系因合同约定不明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所致。《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

摘要2:(续)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对此在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但在合同含义未予明确,即承担上述税费义务的责任主体未予确定之前,泰邦公司、兴荣公司以对方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
【裁判规则】
①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但属公司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始终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故不能以公司股权整体转让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②《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针对的是转让房地产而非股权——《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有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规定,明确规范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而非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实际转让的标的物系房地产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③《合同法》第67条、第68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应以对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债务为条件,该项债务应属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争议,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法院确定合同义务之前,一方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当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④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履行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的义务且存在不当履行情形,该不当履行行为并不构成《合同法》所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对方以此行使抗辩权的不予支持。
【解读2】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停止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应由其履行的义务。
【简法】合同约定不明的义务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是明确的义务。
【解读3】《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因此认定该隐藏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俞某某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某某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某某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某某履行过通知义务。
【摘要2】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交易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对所出售商品房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因该《商铺认购书》同时又明确约定在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内容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比有不少欠缺,故应当认定《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本案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

摘要2:【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二是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符合这两个条件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才有效,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权中止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同法》第67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以及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是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在适用中,需要结合相关的合同条款对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提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
根据双方订立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于约定日期前将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所欠余款应当在当事人按约定向其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该约定表明,当事人的交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的付款的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当事人交付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对方当事人支付余款的前提。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直接以本项目为对象的行政复议,这一事实表明,当事人未能履行“确保没有以本项目工地为标的和对象的任何法律纠纷存在”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推迟项目交接和支付余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方当事人逾期付款达30天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因当事人未能履行其义务,致使项目未能依约交付,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合同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存在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是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解读2】
(1)根据合同约定,通泰公司应当于2005年3月21日前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本项目交付宏发公司,宏发公司所欠余款应当在通泰公司按约定向宏发公司交付建设项目全部工地手续完结之日支付。
(2)上述合同约定表明,通泰公司的交付义务与宏发公司的付款义务存在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即通泰公司交付经清场后和没有任何法律纠纷的项目是宏发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
(3)根据合同约定,宏发公司逾期付款达30天,通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宏发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合同约定的通泰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
【简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构成违约,将导致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如果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因此取得先履行抗辩权,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

摘要2:【裁判要旨】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解读1】先履行抗辩权有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互负债务;
(2)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限均届满;
(3)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解读2】
(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塔筒买卖合同》中互负债务,按约定华锐公司先支付部分款项,凯明公司在交付塔筒,然后结清余款;
(2)两者债务均已到期,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3)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华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4)因此,凯明公司已经取得先履行抗辩权, 停止交付塔筒直到华锐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其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塔筒并不构成违约。

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摘要1:【要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保证人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2:

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能否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摘要1:【要旨】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只有在主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法院才能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但是,应当注意,主债务人所具有的财产必须是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本案中,星光厂的仪器多次拍卖而流拍,说明该财产无法变现,债权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只能视为主债务人无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还应当注意的是,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以抵偿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一般保证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综上,管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财产。

摘要2:【解读1】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时,法院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解读2】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因此,民法典关于先诉抗辩权的丧失情形并不包括主债务人财产无法变现之情形。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摘要1:【要旨】对于国内贸易纠纷,鉴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理合同无明确规定,应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认定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案例】江苏高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333号《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诉××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一般保证人承诺偿还逾期借款,视为放弃先诉抗辩——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摘要1:【要旨】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
【案例索】《一般保证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向出借人做出书面还款承诺行为如何认定》

摘要2: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和第138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1】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以债务抵销。——参考案例:(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注解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参考案例:(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
【注解3】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
【注解4】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以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注解5】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注解6】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

摘要2:(续)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注解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1471号
【注解8】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
【注解9】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注解10】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债权能否主张债务抵销?|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11】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能否抵销?|(1)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且债务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2)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3)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参考案例:(2018)浙民再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明确约定,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唯一性,故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的当事人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后履行的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性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唯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因此虽然先履行抗辩权的其他要件可以满足,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支付首笔股款”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另外由于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其他条件也满足,故成立不安抗辩权。

摘要2:【解读】受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不得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买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房地产公司未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
【裁判要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交纳房款,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先交款后交房是涉案合同中对待给付的内容。买房人提出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主要是备案问题和抵押问题,并非主要债务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买房人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能否成立?本案的情况是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显然属于给付意愿欠缺而非不能履行,买房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交纳剩余房款,似也可以理解。此后,房地产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又将涉案全部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属于一种加重买房人不安的不当行为。故买房人的不安抗辩权可以成立。

摘要2:参考:《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

简法|合同中能否约定限制一方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中约定限制一方先履行抗辩权,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摘要2:【注解1】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单方停工,承包方不得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而停工,承包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34号
→【备注】(1)合同中约定限制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判中认为此种约定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
【注解2】合同专用专用条款中关于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简法|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俞××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2:【注解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注解2】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3)民终字第4573号
【注解3】(1)不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虽然都负有义务但不形成对待给付关系;(2)无偿委托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不完全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不能行使只有双务合同所特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9)鄂民终412号
【注解4】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再开具发票,付款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后续款项。——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3575号

简法|付款方能否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问题】签订合同如何有效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
【解答】签订合同时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解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3)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收款方未能提供发票的,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注解1】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

摘要2:(续)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3)民终字第4573号
【注解2】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导致逾期履行不属于违约行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125号
【注解3】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履行顺序的约定可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
【注解4】并未就付款和开票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41号
→【备注】合同仅约定开票义务而未约定开票、付款先后顺序,付款方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注解5】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本案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故被告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注解6】合同约定履行顺序,若付款义务已届期,付款方始终未以先开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收款方亦未作出拒绝开票的意思表示,付款方的先履行抗辩仍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注解7】即便付款方在一审中成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二审过程中收款方开具了对应发票,二审可据此改判要求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914号
【总结1】(1)原则上开具发票是从给付义务——开票义务无法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2)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履行顺序的约定可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来源于对履行顺序约定而非对开票义务约定。
→【备注1】(1)开具发票不是主给付义务;(2)开票义务是从给付义务;(3)开具发票不是附随义务(具有给付性,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
→【备注2】即便合同约定履行顺序——(1)若因付款方的原因导致金额无法确定,收款方无法根据不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那么付款方不能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若付款义务已届期,付款方始终未以先开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收款方亦未作出拒绝开票的意思表示,付款方的先履行抗辩仍不能成立。

行政协议抗辩权

摘要1: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注解】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抵销权|(1)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不能提起反诉,行政机关通常通过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通过申请非诉强制执行途径促使协议相对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在双方义务具备相互抵销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抵销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八、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笔记】次承租人对出租人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是否享有抗辩权?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2)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可以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
【注解1】次承租人同意代付承租人欠付租金且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予解除。——参考案例:(2021)湘1081民初1108号
【注解2】次承租人同意代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不解除|(1)次承租人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意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代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且出租人同意的,租赁合同不解除。(2)次承租人就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充抵其应当向承租人应付的租金,超出应付租金数额部分可以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21)赣11民终544号
【注解3】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对抗出租人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即承租人欠租并不必然导致次承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只有在次承租人不依法行使抗辩权时,解除行为才对次承租人有拘束力。——参考案例:(2019)粤民再33号
【注解4】次承租人向法院提存了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19)苏13民终5090号
【注解5】次承租人未在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请求代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故在承租人欠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参考案例:(2022)苏03民终545号
【注解6】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已不具备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次承租人代为清偿不能对抗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参考案例:(2021)京民终131号
【注解7】次承租人主张代偿权抗辩解除权的应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前提|(1)因承租人拖欠租金产生的纠纷,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2)若承租人与出租人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的,并不是因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导致的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则次承租人无权主张代偿权以抗辩合同解除。——参考案例:(2018)黔民申3333号

摘要2:【注解8】(1)法律规定赋予的是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出租人是否向法院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院审查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能否成立的前提。(2)出租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而是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因此,由法院审理因仲裁受理而形成的抗辩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6)粤民申4216号
【注解9】(1)次承租人必须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行使代偿权,超出该合理期间则代偿权丧失;(2)承租人欠付租金难以查明或出租人与承租人无法就欠付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时次承租人代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参考案例:(2022)苏07民终3374号

【笔记】未及时告知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因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摘要1:解读:未及时告知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构成违约行为。

摘要2:【注解1】未及时告知对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及时通知对方停止履行的原因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1)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及时将中止履行的决定及其原因告知对方,以便对方可以提供适当担保以恢复履行;(2)如仅通知中止履行的决定而未告知具体原因,其在庭审中又提出该中止履行原因的,应当认定该原因不属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依据,并认定其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043号
【注解2】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备相应情形,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参考案例:(2024)闽0902民初1314号
【注解3】发包人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且未及时通知对方主张不支付工程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400号
【注解4】即使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当事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中止履行的通知,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当事人主张其行使了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参考案例:(2022)苏08民终744号

【笔记】买受人已使用标的物且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能否以质量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摘要1:解读: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不予支持。
【注释】买方收货后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

摘要2:【注解1】(1)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2)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注解2】(1)承揽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2)除双方之间对承揽物有保质期以及承揽人明知承揽物质量瑕疵外,发包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问题,若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视为承揽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322号
【注解3】外观瑕疵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安装视为验收合格。——参考案例:(2020)鲁03民终1921号
【注解4】(1)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买方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已及时通知了卖方,但买方仍然继续使用产品且使用的部分质量已无法确定,应视为使用部分的质量合格。——参考案例:(2021)辽0283民初60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