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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摘要1:——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
【案号】(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裁判意见】机动车质权人不能直接要求法院裁定将所有权过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质权人享有机动车动产质权的,质权人既不对质物进行评估以拍卖或变卖,又未与机动车所有权人达成折价协议,而直接请求法院裁定过户的,不予支持。

摘要2

简法|《民法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有哪些?

摘要1:解答:根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1)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承包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解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1)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价款:(3)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价款债权;(4)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
【注释】(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承包人无需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有权直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非参与分配的情形下,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建设工程尚无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547号;(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备注】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债权金额不明确,承包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
【问题】承包人能否以留置建设工程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留置建设工程不属于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不能产生优先受偿权法律效果;(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承包人以留置建设工程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备注】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两种方式——(1)协议以物抵债;(2)排名建设工程(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解1】承包人可以参与分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指导案例171号裁判要点: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2】(1)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

摘要2:(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若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解3】法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承包人发函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注解4】发包人对承包人作出以地上建筑物优先抵债给承包人的承诺,应视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依法行使了优先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注解5】当事人在前案提出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但在调解中又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显超出了法定的期间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425号
【注解6】(1)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2)承包人向注销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注解7】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不等同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折价、拍卖|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2022)晋民再123号
→【备注】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时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的,该约定构成(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1)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现金支付、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2)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承包方就其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全部欠工程款范围内(非仅折价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记】承包人通过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认定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包括协议工程折价和工程依法拍卖两种方式;(2)承包人发函给发包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认定为承包人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解析】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为工程协议折价和拍卖两种方式,承包人发函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注释1】另外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发函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即构成有效的主张,该优先权利不因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权而丧失。
→【备注】通常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发函或协议折价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2】(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包括协议折价与申请法院拍卖;(2)根据《海商法》第28条、《民用航空器法》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方式都只规定了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航空器优先权而没有给当事人自力救济的途径。
【注释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以下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5)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因此,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达成工程折价协议。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如发函)并非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通过发函催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表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发函催告并表示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均不能包含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承包人发函不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925号
【注解3】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承包人是否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果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向发包人发出了催款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优先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有权行使优先权。但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款函的证据效力。——参考案例:(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裁判摘要4】《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0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无权以物权所有权排除执行——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恒浩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折价协议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6-2-115-012】
【裁判要旨】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
【裁判摘要1】工程结算款“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裁判摘要2】利息计付视为应付款时间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摘要2:(续)(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3】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笔记】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摘要2:【注解1】破产申请受理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注解2】(1)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2)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承包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间。——参考案例:(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
★【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笔记】保证人破产重整“全额清偿”但实际上未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人还能否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主债务人追偿?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2)重整计划仅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保证人破产重整“全额清偿”但实际上未得到全额清偿的债权人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主债务人追偿。——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商初2号
【问题】破产重整计划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对债权人有效?——(1)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2)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注解1】债权人要求属于破产重整计划免除的担保债权承担范围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驳回。——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73号
【注解2】破产重整计划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对债权人有效?|(1)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2)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备注】重整计划载明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表决,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注解3】破产重整程序中已完成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清偿方式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折价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债务清偿形成合意;(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债转股转化比例不同于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债权与股权的折抵协议,不能单纯适用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的制度予以解释。——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26号
【注解4】(1)债权人通过在主债务人重整程序中以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根据股权实际价值确定能否向保证人主张继续清偿;(2)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影响到保证人责任范围,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才能确定保证人应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1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重整计划免除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合法性审查|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7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能否视为债权已经全额受偿|......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

【笔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有哪些规定?

摘要1:解读1: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备注1】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构成要件——(1)除需要求基础债权真实合法以及清偿期届满外,其余要件与不动产买受人权利排除执行的构成要件基本一致;(2)效力上两者也保持一致,即仅可对抗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
解读2: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备注2】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要件——(1)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2)抵债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破产重整程序中已完成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清偿方式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折价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债务清偿形成合意;(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定的债转股转化比例不同于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债权与股权的折抵协议,不能单纯适用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的制度予以解释——关于案涉债权在主债务人丙公司的破产重整中是否获得全部清偿的问题。第一,丙公司因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而进入重整程序,因此乙分行的普通债权必然无法实现全部清偿。乙分行依据“重整计划草案”的安排,无论选择现金还是债转股的清偿方式,都仅能实现债权的部分清偿,而放弃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鉴于重整程序的特殊性,乙分行就放弃的部分债权不能再向丙公司追偿,但该破产重整程序上的结果并不意味着乙分行对丙公司的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第二,“重整计划草案”在执行中统一按照6.5158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并非乙分行与丙公司为清偿债务而达成的折抵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债务清偿形成合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重整计划草案”第八条载明:“本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一次开会、分组表决、分别统计的规则”,“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的,丁公司等三家公司将分别依法向大连中院提出批准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经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后生效。重整计划对丁公司等三家公司、债权人、出资人等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经上述程序确定的债转股转化比例,是以团体意思为主导,以公平分配债务人公司股权或出资人权益份额为目的,债权人被动接受的转换比例,并不同于市场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债权与股权的折抵协议,因此,不能单纯适用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的制度予以解释。第三,每6.5158元债权转为丁公司1元注册资本并不体现重整后丁公司股权的真实价值。丁公司管理人一审中对重整后股权价值计算作出的说明指出:该重整计划于2017年8月11日批准,为便于相关财务数据的统计和核算,将股权价值分析基准日确定为2017年8月31日,并以此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744,000,000元,对应丁公司注册资本10,377,000,000元,计算出丁公司股权市场价值为1.035元/股。因此,丁公司每股的市场价值为1.035元,与每6.5158元债权转为1股的转化比例之间存在差距,即股权实

摘要2:(续)际价值无法覆盖债权价值,亦说明债转股不代表债权得到全额清偿。鉴于上述,案涉债权在主债务人丙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未获得全部清偿,甲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获全额清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