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摘要】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摘要】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摘要2:
摘要1:债务抵销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的制度。
摘要2:【注解1】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注解2】(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8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抵销权(与实际施工人规定相违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振侨集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黄××亦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案涉《建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建安合同》虽然无效,因案涉保税区海关大楼工程已于1996年9月2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而振侨集团依据保税区从汕头市财政局处取得的债权而对保税区负有的支付周转金的债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一般约定债务,由此,二者因债务性质不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且本案中,保税区所欠付的振侨集团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保税区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之通知,主张将案涉工程价款抵销振侨集团拖欠保税区的财政周转金债务,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审判决认为黄××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保税区主张工程款,实质上是对代位权的行使,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振侨集团多次声明主张讼争工程价款应属黄××等实际施工人所有,故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之情形。其次,如前所述,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
摘要2:【要旨】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前已经提起诉讼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诉讼当中,不应当适用抵消异议期间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债务抵销通知到达振侨集团后,振侨集团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保税区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振侨集团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而此前,2009年2月16日,实际施工人黄裕某某已向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税区作为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垫资利息,故案涉抵销行为发生在黄某某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后,且通知之时案涉工程价款已处于诉讼之中,振侨集团亦表示该款项应属黄某某等实际施工人所有。因此,二审判决上述关于债务抵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纠正。
摘要1:【要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认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抵销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体现司法能动性,并顺应了世界先进立法趋势,对司法实践应有帮助。
摘要2:
摘要1:【要旨】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
摘要2:
摘要1:【要旨】一方以预期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抵销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摘要2: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注释】根据《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注解4】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与原债务人非同一主体时抵销权主张不予支持|当被执行人所主张的债权系针对与申请执行人不同的其他法律主体时,因主体不符,抵销权主张不能成立,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74号
→【备注】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对象必须是申请执行人(或债权转让前的申请执行人),而不能是执行依据之外的当事人。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备注】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债权债务未抵销,当事人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摘要1:【281、破产抵销权纠纷】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不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其债权是否已经届至清偿期,均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2.破产抵消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行使破产抵销权而引起的纠纷。
摘要2:无
摘要1:【实务要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法定抵销权,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抵销权成立时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执行人时间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救济。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2014年10月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鲁执三他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1】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以债务抵销。——参考案例:(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注解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被抗辩时不可用于依法抵销。——参考案例:(2011)高新民初字第128号
【注解3】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以互有债权进行抵销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无异于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参考案例:(2014)闽民终字第898号
【注解4】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以其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注解5】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其应可以通过协商谈判或者被动抵销等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14)民二终字第256号
【注解6】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
摘要2:(续)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注解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即不得抵销有抗辩权与之对抗的债权。——参考案例:(2017)闽01民终1471号
【注解8】允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赋予超出诉讼时效债权法律强制力,不符合抵销权和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精神。——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854号
【注解9】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销权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82号
【注解10】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债权能否主张债务抵销?|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11】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能否抵销?|(1)生效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且债务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执行只是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诉讼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自然债务;(2)如果申请执行期间届满的生效判决确立的债权不能抵销,也不利于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判决;(3)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抵销。——参考案例:(2018)浙民再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如果与其对债权人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被执行人所受让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在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摘要2:【裁判规则】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
摘要1: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注释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释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释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释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释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释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注解1】其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确认他人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2020)川民终173号
【注解2】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债权人破产抵销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6)粤03民初2685号
【注解3|典型案例】执行程序执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可予抵销,不因一方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限——(1)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2)债权抵销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3)允许抵销
摘要2:(续)符合抵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一方面,债务抵销制度通过节省给付的交换,避免一方给付后尚需要另一方给付所带来的两次给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具有提交效率的价值。(4)抵销权行使的法律解释适用,支持主动债权的抵销请求,有利于发挥中国法治在国际法治领域的吸引力、示范力、塑造力和规则主导力。(5)抵销权作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主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该权利保护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利益;在抵销权人依法行使其固有权利的情况下,其自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更不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相反,如果不允许该固有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债权人申请执行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时,系以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固有利益来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清偿债务,显然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反而损害了抵销权人的利益。——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486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成立与否问题作出决议|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裁判摘要】
(1)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2)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3)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摘要2:【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已成就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销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影响;如果在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销条件尚未成就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得行使抵销权。德国、日本立法均采此观点。
【小结】依据折中说,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人又多了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检索在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债务人对其是否负有到期同类债权,如有,即使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抵销权。
【解读】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应当作如下理解:(1)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2)双方债务各自从律师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摘要1:【裁判要旨】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冲抵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属以债权给付转让款价款的一种形式,不属于债务抵销。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相关债务是否构成抵销问题。所谓抵销,是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根据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依法或经协商,进行相互抵销。抵销的构成,一是发生在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二是要求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符合此种情形的任何一方都可要求抵销;如果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则需要协商一致,否则不能抵销;三是对于符合法定抵消的情形,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则抵销生效且该种抵销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沃润公司和浙云海公司不构成债务抵销,而属沃润公司以债权给付转让价款的一种形式。第一,根据四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内容,沃润公司作为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和项目转让款支付方,经与浙云海公司协商并经该公司同意后,其可将自己享有的债权冲抵部分转让款支付义务,该冲抵系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享有)。据此,合同文本虽写明的是“抵销其对甲方负有的等额付款义务”,但其本质上不属法律上的抵销。第二,四方协议的目的主要是进行项目的转让,浙云海公司和沃润公司作为项目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所订合同为双务合同,互负履行义务,一方交付项目,另一方支付转让款。合同生效后,无论是浙云海公司交付项目还是沃润公司给付转让款,均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通过抵销不再相互履行,即从给付转让款这一履行行为看,其行为是单向而非双向履行。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认定为抵销,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沃润公司、胡××及浙云海公司三方关系,本质上不是抵销而是沃润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胡××的债权转让给浙云海公司以冲抵应付的转让款,即浙云海公司取得对胡××的债权,之后胡××以自己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浙云海公司26%股权(胡××1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从而最终达成上述转让款支付和利益平衡关系。换句话说,四方协议所谓“抵销”,实际上是沃润公司以债权冲抵应付浙云海公司的转让款,胡××通过将自己的股权(胡××1名义持有)转让给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冲抵其负有的对浙云海公司的债务。原审认为上述三方构成相互抵销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支付应付款的是单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通过抵销使合同消灭,不再相互履行;(2)当事人以债权转让支付应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不能认定构成抵销。
【裁判摘要2】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解除的上述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原则是恢复到合同未签订前之状态,不能恢复的要进行补救和赔偿,也即能够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需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不能相互返还的和恢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行实际,沃润公司仅在形式上将享有的债权冲抵了部分转让款,浙云海公司尚未交付约定项目,胡××也未将其控制股权转让浙云海公司其他股东。四方协议解除后,符合相互返还和恢复原状的情形,依法应作恢复原状处理,即名义上已为浙云海公司享有的债权恢复为由沃润公司继续享有和支配,沃润公司不能再向浙云海公司主张相应债权。原审认为沃润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恢复,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沃润公司认为其已将债权凭证交付浙云海公司,按约其与胡××之间的债权已经消灭,无法恢复,并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四方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沃润公司与胡××存在的债权债务事实及具体数额,胡××已作出承认,据此,其债权不存在无法主张的情形。同时,四方协议第六条第一款亦明确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沃润公司对胡××享有的债权消灭,沃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胡××主张原债权;如因本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导致沃润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的,胡××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也即合同生效后,沃润公司不再向胡××主张债权;但同时约定如果合同被解除,沃润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胡××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恢复到原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并不违背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各方利益。沃润公司在协议解除后,不同意恢复其对胡××的债权,实有转嫁债务风险之嫌,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47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实施后不再适用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2)也不再适用债务抵销异议期间规定。
【注释】债务抵销不再规定异议期间和异议程序。
摘要2:【注解】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违约赔偿可以直接从价款中抵扣,被告主张抵扣属于抗辩而非反诉。
【问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能否主张抵扣违约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赔偿可以从价款中抵扣,被告通常不能直接抵扣违约金——(1) 违约金不属于法定抵销权的范畴(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原合同债务。因此,违约金不属于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债务”范畴,被告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法定抵销权);(2)违约金抵扣需要合同约定或协商一致,被告单方面主张抵扣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3)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抵扣的依据。
摘要2:【注解1】(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82号
【注解2】违约金并非原合同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先约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的原合同债务,不属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债务”范畴,亦不属于可行使抵销权的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基于违约金请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法定抵销权。——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08号
【注解3】被告主张因原告因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金,故可拒付工程款。因工程款请求权与逾期完工违约金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且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注解4】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实际发生了工程维修费用,支付的维修款项不属于双方约定扣除工程款的范围,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向承包人主张向其支付维修费用。——参考案例:(2020)甘民终124号
摘要1:解读:(1)《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2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2)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破产抵销权有异议是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提起诉讼。
摘要2:【注解】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如果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银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若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则可认定该程序瑕疵对银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构成实质障碍。——参考案例:(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备注】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成为破产债权,其仍然有权就其与对债务人的负债享有破产抵销权——(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2)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由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债权主张债权数额远大于将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虽然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等程序瑕疵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摘要1:解读:(1)债权人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债务人主张债务抵销损害债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债务人上诉讼抵销不予支持;(2)债务人能够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不会在结果上损害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诉讼抵销可予以支持。
【注解1】(1)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注解2】(1)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执行程序中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19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
→【备注】(1)债务人A,债权人B(欠多个债权人CDE);(2)债务人A取得债权人B之债权人C对B的债权;(3)债务人A不能用取得的C对B的债权与债权人B进行债务抵销,债务人A只能参与债权人B的债权人之一参与分配的方式受偿。
【注解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注解4】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3号
【注解5|典型案例】执行程序执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可予抵销,不因一方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限——(1)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2)债权抵销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3)允许抵销符合抵销制度的价值和功能。一方面,债务抵销制度通过节省给付的交换,避免一方给付后尚需要另一方给付所带来的两次给付,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具有提交效率的价值。(4)抵销权行使的法律解释适用,支持主动债权的
摘要2:(续)抵销请求,有利于发挥中国法治在国际法治领域的吸引力、示范力、塑造力和规则主导力。(5)抵销权作为《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主动债权人享有的权利,是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该权利保护抵销权人所享有的固有利益;在抵销权人依法行使其固有权利的情况下,其自然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更不符合侵权法的构成要件;相反,如果不允许该固有权利人行使抵销权,则无异于在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债权人申请执行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的财产时,系以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固有利益来替清镇市某建材公司清偿债务,显然以第三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债务,反而损害了抵销权人的利益。——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486号
→【备注】不得抵销情形——(1)《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企业破产法》第40条;(3)《信托法》第18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摘要1:解读:(1)股东不得擅自决定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2)股东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应当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注释1】《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主张以债权冲抵出资款其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有效出资;(2)股东对公司债权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出资是其对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股东不能擅自决定以债权冲抵出资款,股东以债权冲抵出资款应当按照公司法定程序作出股东会决议。
【注释2】股东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实质是变更出资方式(以债权出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注解1】(1)股东不得擅自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对公司出资义务;(2)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
【注解2】破产债权不能与瑕疵出资相抵销,法定出资义务应履行。——参考案例:(2009)安破民字第6号
【注解3】未达成抵销合意,未分配红利不得冲抵瑕疵出资额。——参考案例:(2010)徐商终字第0227号
【注解4】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99条、第100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除外。——参考案例:(2010)东商终字第85号
【注解5】以债权作价出资未经过相关机构对该债权进行评估和作价,不足以证明该及数额真实合法存在,债转出资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民申467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行使方式包括——(1)通知的方式;(2)提出抗辩的方式;(3)提起反诉的方式。
【问题】反诉与抵销有何本质区别?——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只能提起反诉而不能主张债务抵销。
摘要2:【注解1】被告未提出抵销主张(反诉或抗辩方式)法院不能适用抵销。——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14号
【注解2】(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82号
摘要1:解读:抵销没有溯及力,抵销在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
摘要2:【注解1】抵销通知到达时抵销才生效。——参考案例:(2021)闽09民终179号
【主机2】抵销溯及至抵销适状时生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2号
→【备注】(1)抵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2)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已被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5条所明确改变)。
【注解3】被告债务抵销的答辩意见系当庭提出,债务抵销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4)闽0902民初1273号
摘要1:解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摘要2:【注解】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与原债务人非同一主体时抵销权主张不予支持|当被执行人所主张的债权系针对与申请执行人不同的其他法律主体时,因主体不符,抵销权主张不能成立,对被执行人暂缓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74号
→【备注】被执行人主张债务抵销的对象必须是申请执行人(或债权转让前的申请执行人),而不能是执行依据之外的当事人。
摘要1:解读:(1)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一概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仍可以主张抵销);(2)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财产权益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被侵权人仍可主张抵销);(3)一般过失侵害财产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可主张抵销。
摘要2:
摘要1: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抵销权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相违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抵销权。
摘要2:【注解】(1)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主张抵销权(与实际施工人规定相违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2)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欠付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其性质并非代位权,而是基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定债权。——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96号
→【备注】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前已经提起诉讼的,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诉讼当中,不应当适用抵消异议期间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生效裁判确定一方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不能以该裁判作出后其与另一方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
摘要1:【入库编号:2025-16-2-297-001】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6日);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2015年10月26日);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6日)
摘要2:
摘要1:【入库编号:2023-17-5-203-056】
【裁判要旨】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执行异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5日);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2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摘要2:【裁判摘要】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中青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汉中中院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该申请书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张×,此时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已经生效。陕西高院结合汉中中院未查明中青公司与张×之间抵销的具体债务金额、中青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等情形,裁定撤销汉中中院的债务抵销裁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效力。中青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实际目的是为了解除张×另案诉讼中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本案中,汉中法院是否作出债务抵销裁定,并不影响中青公司根据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向另案保全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由保全法院根据中青公司行使抵销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处理。
摘要1:【裁判要旨】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执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执异59号 执行裁定(2021年7月29日);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执复563号 执行裁定(2021年11月4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 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摘要2:
摘要1:解读:(1)主张抵销权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互负明确的债务、互享明确的债权;二是双方互享的明确的债权均届清偿期;三是双方互负的债务种类相同。(2)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抵销数额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注释】(1)债务抵销的债务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是指债权要客观成立而非指无主观争议——(1)债权客观成立即可主张抵销;(2)不因主观争执影响抵销效力。
【注解1】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客观的)而不是“债务无争议”(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备注】当事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因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没有形成书面约定,也未经法院判决确认,其抵销数额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注解2】(1)用以主张抵销债务的债权须属已经确定的债权;(2)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延误工期并进而请求将工期延误违约金用以抵销工程款,但与工期延误有关的争议其时未经审理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定,对于抵销债务的抗辩未支持,可就工期延误问题另案提出主张。——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982号
【注解3】据以主张抵销的逾期损失赔偿金,因违约方就此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利,且违约方对其是否违约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等均有异议,故该逾期损失赔偿金并非明确的债权,不满足法定抵销的条件。——参考案例:(2020)黔民终1125号
→【备注】当事人不得就争议数额主张法定抵销。
【注解4】(1)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关于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特别规定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要求债务人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须经生效法律文书或以其他方式确定;(2)在执行程序以外债务人的主动债权只要客观成立即可主张抵销,抵销的效力并不因对方的主观争执而受影响;(3)双方就主动债权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决,只要在裁判作出前债务人的主动债权能够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定,抵销的效力即可得到确认并自条件具备时发生;要求主动债权在债务人主张抵销或者更早的时点即完全没有争议,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正当的法理依据。——参考案例:(2023)京执复256号
→【备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之所以要求执行程序中
摘要2:(续)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是由于我国尚未确立债务人(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而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又在审查的方式和期限等方面存在诸多局限、难以完全胜任对复杂实体争议的判断,为避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才对主动债权的“确定性”提出较高要求。
【注解5】当事人主张以另案承担连带责任抵销所欠工程款因责任比例存在较大争议不予法定抵销。——参考案例:(2025)豫10民
摘要1:解读:(1)法定抵销满足以下以下“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对方的债务已经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三个要件;(2)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未经催告还款的债务尚未到期,不满足法定抵销权行使条件,不能主张法定债务抵销。
摘要2:【注解】(1)《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债务人催告还款,故债务尚未到期;(2)主张抵销的两笔债权债务到期时间不同,主张的法定抵销权不满足行使条件,不予抵销。——参考案例:(2025)陕01民终91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