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7-18 21:5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拍卖法条文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03]行他字第20号,2004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认为,《拍卖法》第22条规定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包括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行为代为竞买的情形。
- 日期: 07-20 23: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已被修改】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 2002 年 4 月 3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将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
摘要1:【目录】查封、扣押财产;冻结;拍卖;拍卖成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禁止无益拍卖;变卖;司法拍卖、变卖撤销条件;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规则;提示2:划款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提示3: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不得超过3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 ;提示4:一人拍卖效力;提示5: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被查封,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成立,更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评判依据;提示6: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提示7:漏拍不可分财产效力;提示8:拍卖裁定在价款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提示9:拍卖、变卖财产程序
【注释】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法院进行记载,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1)轮候查封登记不具有查封效力(不发生效力),查封解除后在此之后的轮候查封才生效;(2)轮候查封的标的价值不进入查封标的;(3)查封期限是否适用于轮候查封各地做法不一致,目前实务中法院基本参照首封措施对轮候查封附有期限。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对动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状态作为案外人排除对动产执行的审查标准|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参考案例:(2022)冀02民终4231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2.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3.将第八条修改为: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引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5.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摘要1:拍卖未成交,拍卖物处理
摘要2:【注解】流拍财产不能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注释1】(1)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结束后对流拍财产申请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并非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以流拍价抵债。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4)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因此,非执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流拍价购买流拍财产。
【注解】合意抵债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但不能将股权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1:法院拍卖中买受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间
摘要2:无
- 日期: 11-23 10: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网络拍卖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摘要2:
摘要1:【案号】广东高院(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点】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摘要2:【裁判意见】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与标的物相关联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该拍卖无效。
【摘要1】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摘要2】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 日期: 02-01 21:5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请示的答复(2005年8月23日 [2005]执他字第10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你院应严格按照该规定执行。
【要旨】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即使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必须拍卖。
摘要2:《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莲湖支行与陕西明威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万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处分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必须进行拍卖,并适用《冻结拍卖国有股和法人股规定》。
- 日期: 02-02 19: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逾期付款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
【摘要】
一、同意你院关于福建国际青年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广公司)异议不成立的意见。在你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青广公司为被执行人和执行担保人的多个案件的情况下,你院对青广公司所有的国际青年交流中心综合楼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有利于案件的协调统一解决。但是,你院在没有作出提级执行裁定或未明确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下组织拍卖,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注意完善有关手续。
二、不同意你院关于重新拍卖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本案中,买受人福建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关兴公司)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于2006年5月18日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
三、因买受人关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要旨】买受人是否逾期付款并非决定重新拍卖的唯一条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买受人未如期支付价款,法院即应裁定重新拍卖;而应以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否导拍卖的目的无法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摘要2:《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载《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0页
【裁判要旨】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乙公司将原买卖协议的标的物进行拍卖,而甲公司未表示异议,并主动竞买且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应该认为甲乙公司的这些行为,实际是双方协商解除原买卖协议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而且已成功地解除了原合同,所以才会有在后的拍卖合同的达成。案情中已表明拍卖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双方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所以说,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缺乏适用合同定金罚则的前提。
摘要2:
摘要1:【要旨】甲地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同,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一种,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拍卖机构的地位类似于鉴定人,该行为依法不可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只能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案外人张某可以向乙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乙地法院纠正执行错误,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强制拍卖房产的行为无效。
【提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摘要2:
摘要1:案外人主张拍卖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侵权可起诉——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诉请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拍卖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拍卖机构违反《拍卖法》规定的一般拍卖规则,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拍卖活动中产生的实体法律效果,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拍卖机构在拍卖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
【要旨】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6号《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权益人可否对拍卖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案》
摘要2:【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中,被拍卖财产的财产权益人以拍卖机构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拍卖无效并重新拍卖的,人民法院应该立案受理。
- 日期: 11-02 15:2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网络拍卖悔拍
摘要1:解读1:(1)我国《拍卖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拍卖成交的买受人悔拍的,应当承担第一次拍卖与再行拍卖的差价;(2)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仅规定网络拍卖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款的差价,并未规定悔拍的买受人需要承担保证金之外的全部拍卖差价。因此,对于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特殊规定,买受人悔拍仅应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拍卖差价,要求悔拍人在保证金之外承担全部拍卖差价缺乏依据。
解读2:另外观点认为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均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应当支付再次拍卖差价。
【总结】买受人悔拍除没收保证金外应否补足重新拍卖价款与原价款之间差价?|最高人民法院持应该补足差价观点→(1)最商人民法院执行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86页)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施行)第25条(2020年修正后为第22条)“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执行”的规定,继续适用于网络拍卖。”(2)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77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您在建议中分析了网络司法拍卖发生原买受人悔拍的法律后果较轻的问题,提出应明确网络司法拍卖悔拍规则,提高悔拍成本,对于原买受人悔拍的,人民法院没收保证金的同时,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足重新拍卖价款与原价款之间的差价,维护网络司法拍卖秩序的稳定与良性发展。对此,我们非常赞同,并在积极推动统一规则的立法工作。”(3)202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3款再次明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摘要2:【注释1】网络拍卖保证金“多不退少补”处理原则——(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网络司法拍中买受人悔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对于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之间差价时悔拍人的违约责任不以保证金为限,应明确保证金“多不退少补”的处理原则。
【注释2】网络拍卖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非网络司法拍悔拍保证金能否退还?——(1)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4条规定,网络拍卖悔拍后即使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网络拍卖保证金相当于定金);(2)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22条规定,非网络司法拍卖悔拍,如果再次拍卖超过前次拍卖价且足额前次被执行人债务及费用或者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保证金或者剩余保证金应退还悔拍买受人。
【注解1】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拍人悔拍而被法院没收的保证金、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浙11民终1589号
【注解2】竞买人未在拍卖公告要求的时间内支付剩余拍卖价款的,其行为构成悔拍,法院对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补交房屋成交差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1)鲁11执复13号
摘要1:解答: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执行程序中一人拍卖无效,否定一人拍卖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但一人拍卖有可能因拍卖过程中未实现充分竞价而被认定拍卖无效。
【注释】网络司法拍卖中即使参与竞买的人数仅为1人,只要出价不低于起拍价即拍卖成交,拍卖发生效力。
摘要2:【注解1】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指导案例35号
【注解2】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双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交易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以拍卖行为无效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071号
【注解3】已进行充分公告的网络司法拍卖事实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摘要1:解答:(1)强制拍卖的效力只能由原执行法院或者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程序认定,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强制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解读】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注释】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规定。
摘要2:【问题】参拍人对司法委托拍卖行为产生争议能否提起民事诉讼?——(1)司法拍卖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纳入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2)认定拍卖效力的主体应是法院执行部门,当事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及申请执行监督。
【注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法院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处理完毕的房产有异议而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考虑到司法拍卖程序的特殊属性,坚持审执分离的原则,应先通过执行救济程序撤销执行裁定,而不宜直接对重新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规对民事诉讼案件作驳回起诉处理。——参考案例:(2012)民提字第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买受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且约定拍卖合同签订后由出卖人完成消防改造和验收,出卖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并不构成买受人拒绝受领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的理由,买受人以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涉案房屋的消防验收为由,拒绝受领涉案房屋和拒付房屋价款,也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拍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的,不享有拒付房屋价款的抗辩权。
摘要1:解读: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解1】“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所有税费”无效|(1)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2)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2022)粤执复264号;(3)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网拍竞买人不承担补交土地使用税(司法拍卖中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竞买人不应承担交税义务)。——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59号;(4)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2】“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有效|(1)《竞买须知》载明标的物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该约定系司法拍卖过程中对税费最终承受主体的约定,系拍卖人制定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应遵守的对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亦不能阻碍税务局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向纳税主体申报破产债权。——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12171号;(2)当事人可以就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的裁定标准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3)司法拍卖公告规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借由买受人承担,可理解为买受人以纳税主体名义支付税金,纳税主体仍是原来纳税人,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法律、法规规定。——参考案例:(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9号;(4)司法拍卖公告中“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有效|《竞买公告》载明的“过户手续中应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未
摘要2:(续)违反被执行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税费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明确了作为买受人要承担该费用的竞买条件;竞买人参与竞买,即视为接受该条件,应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2022)京执复67号;(5)网拍公告中“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该公告虽改变了实际缴纳税费的主体,但并没有改变纳税义务人,没有违反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拍卖公告》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88号
→【备注】(1)(2022)最高法民再59号表明仅“办理权属变更过程中所涉及”的税费可约定由买受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超出竞买人可预见范围的欠税、滞纳金等仍由法定纳税人(被执行人)承担,否则条款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无效;(2)(2023)最高法执监88号表明公告虽改变实际缴费主体但未改变纳税义务人,不违反税收征管强制性规定,不支持“买受人承担税费额条款”无效主张;(3)规则——未超出“可预见+权属变更环节”边界有效;超出则无效。
→【总结】(1)《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并非无效;(2)《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概况承担所有税费”——最高人民法院“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即否定“一刀切”式包税,该类载明事项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注解3】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4】财产转让产生个人所得税应由财产所有人交纳或由支付相应对价的单位或个人代缴,由执行法院从拍卖所得款项中予以代缴,优先于抵押权。——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7号
【注解5】纳税义务人不因以物抵债裁定而改变|(1)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概念,但并不禁止将税负转嫁给负税人。负税人负有税款的缴纳义务,但并不享有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和纳税人的各种权利。(2)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中关于税费负担的内容,也仅仅是将税负转嫁给了负税人,在负税人不履行缴纳税款义务时,税务机关只能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参考案例:(2021)渝民终15号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备注】(1)《拍卖、变卖规定》(2020年修正)第5条第2款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改变了原司法解释第8条“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目的是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3条确定的规则保持一致;(2)《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3)《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与《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存在冲突——A.《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0条适用于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则,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0条规定;B.《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是司法拍卖的一般规则,其他司法拍卖中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总结】(1)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特殊规则——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2)其他司法拍卖的保留价规则——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
摘要2:【注释1】被执行人以起拍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1)仅认为评估价过低提出异议,交由评估机构回复;(2)对法院确定起拍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注释2】评估价是指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按照评估准则对执行标的物所作出的公允价值(即执行标的物参考价值)。
【注释3】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即最低认可转让价格,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最低保护限度)。
【注释4】起拍价(拍卖开价)是指拍卖中一种技术价位,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为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20)闽09执异125号;(2021)闽民终1043号
【注解7】案外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因发生在房产的查封、抵押之后,无论该租赁权是否有效成立,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即抵押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故无需纳入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处理,而应当按照执行行为异议与复议程序处理。——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九起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典型案例之八
【总结】(1)带租拍卖的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受理——如果执行法院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移占有、使用,承租人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不带租拍卖的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受理。
摘要1:解读:(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5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或者变卖;(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注解1】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注解2】执行法院违反合并拍卖规定能否撤销拍卖?|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注解3】执行法院对房地对应问题、配套设施是否为不可分财产问题以及拍卖标的物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等问题均未审查,所作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拍卖。——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复58号
【注解4】竞拍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法官会议纪要《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效力如何认定》
→【备注1】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竞拍资格?——(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是指竞买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特殊财产的竞买人设定的资格要求;(2)对于部分保证金迟延缴纳的情况不宜作扩大解释成为竞买人不具备竞买资格。
→【备注2】如果允许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保证金是否构成《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部分保证金迟延缴纳并非因为法院为其设定特殊规则,而是竞买人自身原因导致,且迟延时间非常短,并未明显影响竞买公平性,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1条第1款第3项规定规定情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节录)
(2020年3月31日 ,(2019)最高法执他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鄂执复112号《关于胡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你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
【注解5】(1)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如不影响拍卖目的实现可维持拍卖效力,不重新拍卖,但竞买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2)买受人逾期付款是否要重新拍卖,关键要看拍卖目的是否得到实现,而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逾期付款即导致重新拍卖,如果买受人已经全部付款,拍卖目的已经实现,则不宜裁定重新拍卖。——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41号;(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注解6】以拍卖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改变为由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43号
【注解7】采矿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拍卖标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与否不影响司法拍卖效力。——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614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人被限制消费,可以参与竞买股权|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包括竞买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拍卖程序违法,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则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撤销拍卖,恢复拍卖前的权利状态。在国家对特定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资格要求时,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不能以竞买人系另案被执行人或被限制消费为由,认定竞买人不具备参与竞买的资格。若竞买人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号
→【备注】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不丧失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买人资格。
摘要1:解读: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
【注释1】(1)破产管理人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不属于《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买受人悔拍后责任的承担应以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载明内容为准。
【注释2】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注释3】(1)破产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网拍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答复中关于“禁止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的要求不能适用于破产网络拍卖;(2)破产财产拍卖文件中明确由买受人承担全部交易税费的“包税”条款视为对实际承担税费主体的约定及公示而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主体的变更,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税费承担条款的买受人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另外观点|案涉拍卖系因处理破产财产需要由一审法院在网络平台上实施的司法拍卖,当然属于民事执行的范畴。——参考案例:(2020)苏民申4514号
【问题】破产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产生的税费如何处理?|(1)破产财产处置中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作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处理,应由债务人承担税费,属于分配破产财产的费用,应列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2)破产以物抵债分配方案中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摘要2:【注解1】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可约定由买方包税|(1)破产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2)破产拍卖关于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注解2】破产企业出售财产应否纳税?|我国税收法律法律未规定破产企业出售财产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破产企业应当依据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纳税。——参考案例:(2016)黔0330行初210号
【注解3】(1)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2)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 ——参考案例:(2020)闽执复212号;(2021)闽民终1168号
【注解4】通过破产拍卖取得财产为办理过户手续垫付税费应认定为破产费。——参考案例:(2015)承民初字第00136号
摘要1:解读:(1)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拍卖法》,当事人以违反《拍卖法》规定为由主张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结果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当事人能否以网络司法拍卖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1)网络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当事人以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为由拒绝缴交尚欠拍卖款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1:解读: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竞拍成交后,其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拍卖财产的成交金额,且被拍卖财产上无其他在先权益人的,可直接以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即可,无需再另行筹资交纳拍卖余款。
解析:对于拍卖结束申请人竞得拍卖物且确定的成交价款低于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项再经法院过付问题,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定17条第1款)。
摘要2:【注解1】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申请执行人在参与竞拍成功后不能以债权抵顶拍卖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88号
【注解2】未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即同意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抵扣拍卖款程序违法,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参考案例:(2019)桂执复31号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2)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但对拍卖财产上存在或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98号
摘要1:解读:(1)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侵害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买卖合同无效;(2)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收到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者要求撤销拍卖、变卖不予支持。
【注释】拍卖时未通知房屋承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不应撤销司法拍卖。
【注解1】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虽然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注解2】(1)执行程序房屋承租人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变卖无效或要求撤销不应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91号;(2)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请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229号
【注解3】抵押权设立之后形成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183号
【注解4】(1)一般法理认为,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2)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亦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394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请求撤销拍卖的,不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作出的拍卖公告等相关拍卖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解析】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行为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强制执行中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行政机关委托拍卖人拍卖当事人的财产,可能会因行政决定错误、拍卖标的错误、拍卖程序违法等多种情形,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可能侵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救济的权利。参照2009年12月23日2009]行他字第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的拍卖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可诉的规定,与该批复类似情况的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委托拍卖行为以及与执行关联的公告、拍卖、确认等也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该委托拍卖行为不服,应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拍卖人的行为均属于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当然该诉讼的被告就应当是委托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拍卖人则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因拍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损失的,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以向拍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行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54-255页。
摘要1:解读:(1)《网络拍卖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已按规定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无权要求撤销拍卖。
摘要2:【注解】(1)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通过“声明不保证”免除责任有一定前提——执行法院对于标的物已知瑕疵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予以公示要求和特别提示,使买受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考虑前述瑕疵因素,不能以“声明不保证”为由免除瑕疵工作披露责任(即说明拍卖标的瑕疵是“声明不保证”的前提);(2)如果执行法院明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而未如实进行公示,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且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应撤销该司法拍卖。
摘要1:解读: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即不带租拍卖)。
【注解】先抵押后出租执行标的上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参考案例:(2021)桂执复149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申请执行人以其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解除租赁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抵押权人、租赁权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性质、取得权利时间的先后、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实质审查,作出综合判断。成立在抵押权之前,并已占有使用的租赁权可以排除移交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3)云民终字600号
摘要1:解读|法拍卖成交后原有权利负担规则→(1)担保物权原则上应采取涂销主义——担保物权因司法拍卖而消灭,变价款优先支付给担保物权人。(2)用益物权等原则上应采取承受主义——财产查封前设立的用益物权及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移转给买受人;如果权利设立在担保物权之后,如采取承受主义将使得拍卖的财产因用益物权负担而降低拍卖价格造成担保物权人无法足额受偿,应由执行法院以裁定方式将权利涤除后再行拍卖。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带租拍卖”中租金归属的确认|1.带租拍卖时,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2.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等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收取包括租金收益权在内的排他性物权。——参考案例:(2021)豫执监35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形成于抵押权设立后的租赁权,不妨害抵押权实现的,可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不予涤除|拍卖财产上形成于抵押权设立后的租赁权,并非一律应予涤除。若租赁权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予以带租拍卖。——参考案例:(2019)浙09执155号
→【备注】(1)抵押权设立后形成的租赁权并非必须涤除——租赁权未妨害抵押权实现的,在财产处置时可带租拍卖。(2)租赁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于抵押权实现是否有影响是事实判断问题——只有带租拍卖价格比租赁权涤除后拍卖的价格低,才能认定租赁对抵押权实现构成影响。
摘要1:解读:以自然人竞得采矿权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为由主张撤销司法拍卖不予支持。
【注释】竞买人是否具备采矿权受让人资格不影响对其竞买人资格的审查和司法拍卖的效力——(1)采矿权受让人与竞买人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受让人资格与竞买人资格不应混为一谈;(2)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非限制该”他人“再行转让采矿权或者以其他主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3)即便竞得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也不能以此认定其必然不具有参与司法拍卖的竞买人资格,进而认定司法拍卖应撤销。
摘要2:【注解】(1)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并非必须为营利法人,相关政策并未完全排除其他类主体作为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2)采矿权受让人的相关资质问题将主要决定该受让人能否成功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取得变更登记而非决定其是否有资格参加司法拍卖的竞买。——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179号
【备注】外商独资企业不能将股东结构将变更为一个外籍自然人和一个中国自然人,应当撤销抵债裁定。——参考案例:(2017)闽执复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