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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摘要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释】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须满足两项条件——(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2)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1】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或用于其他非生活必需用途且未向法院报备,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4)浙0683刑初23号
【注解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指导性案例2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参考案例:(2021)粤刑再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

摘要2:(续)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0)湘1021刑初1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参考案例:(2018)浙08刑终33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闽09民终17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书》虽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但同时约定被执行人应限期实际履行减免后的债务,并明确约定该减免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如被执行人到期不实际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可见,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减免是有对价的,是以实际履行为对价,就不属于无偿放弃,其性质就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指的“以放弃债权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2)由于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系有对价,故其减免金额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以账面价值是否低于70%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包某顺二审中明确,其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理由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该法条内容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本案关键在于该协议对债务的减免是否属于无偿处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虽约定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但同时约定被执行人应限期实际履行减免后的债务,并明确约定该减免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如被执行人到期不实际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可见,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债务减免是有对价的,是以实际履行为对价。表面上,申请执行人放弃了部分债权,但其换取到的是“真金白银”,即将债权请求权实际兑现成了现金权利。既然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债务的减免是有对价,就不属于无偿放弃,其性质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指的“以放弃债权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故包某顺以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系无偿放弃债权为由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协议约定的债务减免系有对价,故其减免金额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以账面价值是否低于70%计算。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背景是所涉执行案件历经一年半之久仍分文未能执行到位,此时被执行人林某通、郑某才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这使执行所涉债权得以实际兑现的可能性变得更小。在此情况下,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减免后的债务金额为465万元,超过了减免前(2021)闽09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本金459.1926万元,即只要被执行人实际支付所有本金及少部分违约金,

摘要2:(续)申请执行人就放弃其他违约金。这种和解或调解的对价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极为常见,且现实中类似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折扣远低于本案,也印证本案协议在减免幅度上没有明显不合理,故从金额上不能认定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无偿放弃债权。《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约定的抵销问题同样如此,其所约定的抵销金额为165万元,亦超过(2021)豫1624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本金110万元。虽然该抵销所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略有不同,但系经抵销所涉所有当事人即赵某平继承人、林某、郑某才、林某通的共同同意,更重要的是,抵销主体方面即使存在问题,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情形,不能成为包某顺要求撤销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理由。......可见,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在金额上并未明显不合理,其不仅不损害赵某平债权人的债权,相反有利于赵某平债权人的债权,故本案包某顺关于撤销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请求,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关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其诉讼请求从这一角度而言也不应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

摘要1:【裁判要旨】
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联索引】一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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