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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违法执行行为异议(救济)程序是指因执行方法、执行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利益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
问题: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案外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般均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无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将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由异议之诉变通为复议。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事人对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13号
→【备注】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变更执行法院

摘要1:变更执行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是针对消极执行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注解1】(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指导性案例253号
【注解2】(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指导性案例252号
【注解3】(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指导性案例251号
【注解4】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执行款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63号
→【备注】当事人对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且已出现信访隐患的,可以提级交叉执行|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大、阻挠执行进程,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的,可以提级执行。对于处置查控财产可能引发新的纠纷隐患的,可以加强双方当事人的释法沟通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顺利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参考案例:(2022)冀02执436号

委托执行

摘要1: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将执行权全部、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

摘要2:【注解1】(1)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应由受托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案由实施保全行为(非上级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由受托的下级法院审查而非由原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审查。——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2)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注解2】委托执行后尚未执行终结前案件被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继续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由委托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参考案例:(2022)辽执复207号
【注解3】执行案件被委托下级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异议仍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受理,被执行人向受托下级法院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参考案例:(2022)苏07执复8号

执行监督

摘要1:执行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执行监督是指对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等。(2)狭义的执行监督,仅指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具体指在执行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实施行为或者执行裁决行为有错误,或者执行法院发现自身错误时,依照一定程序进行纠正的制度。

摘要2:【注解1】申诉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未提出的问题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予处理。——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41号
【注解2】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执行款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63号
→【备注】当事人对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注解3】执行监督程序中不能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当事人主张仲裁案件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最高法执监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提示】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摘要2:(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见,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7号
【提示】对指定管辖不服不得通过异议或者复议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做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摘要2:【裁判规则】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53号
【裁判要旨】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故丰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新疆高院对其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况且,新疆高院(2016)新执异4号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关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裁判要旨】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
【裁判摘要】指定执行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不属于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关于对指定执行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2015)执复字第27号复议裁定曾予以明确。本案中,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对于指定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裁判摘要】办理保全案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本案中,被保全财产为采矿权,且不在两家产生执行争议的法院所属省份,因此,无论是哪家法院执行,其执行难度、执行消耗并无太大差别。第二,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办理保全案件规定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在分析上级法院协调时应考虑的因素时,对此有所论述,即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强。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查封财产5000万,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上述论述系针对优先债权占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而言,但对于分析本案亦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摘要2

【笔记】首封法院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有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其执行的条件包括——(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2)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1】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移送执行4个条件——(1)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优先债权在其他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3)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4)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
【注释2】首封法院可以不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情形——(1)查封标的物存在争议,尚在执行异议审查或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2)查封不动产涉及刑事案件执行,尚在协调处理中;(3)优先债权仅及于处分标的物的部分份额,首封法院拟就该财产进行整体处分;(4)房地分开登记的,抵押财产仅为地上建筑物或者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拟将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合并处分;(5)同一不动产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且首封法院为在先顺序优先权;(6)首先查封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移送处分的情形。
【注释3】首先查封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先查封法院裁定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等情形是否影响查封财产移送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
【注解1】多个法院对执行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由首封法院拍卖变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注解2】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不启动拍卖变价程序,普通债权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向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尽快启动处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问题】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均为普通债权,在先轮候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1)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均

摘要2:(续)为普通债权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能否要求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2)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时轮候查封法院有权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第1条
【注解1】对财产移送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可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之间关于财产移送执行的实体操作规则。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协商作出的财产移送执行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批复》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对于符合《批复》规定的条件,但首先查封法院拒绝作出移送执行决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寻求权利救济。——参考案例:(2018)京执复15号
【注解2】在未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将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财产通过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27号
【注解3】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参考案例:(2019)津02执复150号
【注解4】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协34号

【笔记】执行行为异议受案范围包括哪些情形?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将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对象规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条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受理范围(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注释】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不作为以及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等法院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备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对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以下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或复议案件受理范围——(1)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2)指定执行;(3)提级执行;(3)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4)法院作出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

摘要2:【注解】(1)执行异议程序设定之目的,在于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审执分离监督机制,由执行裁决部门评判执行实施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2)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主张因执行行为产生关联损失而请求赔偿,法院应当纳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或审查后明确告知其救济程序;法院执行裁定判定该所主张事由及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应予纠正。——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51号

【笔记】当事人对指定执行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2)指定执行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注释1】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1)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围;(2)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3)当事人应当可以申请执行监督。
【注释2】指定执行明确依据有2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8条;(2)《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摘要2:【注解1】对指定管辖不服不得通过异议或者复议进行救济|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参考案例:(2015)执复字第27号
【注解2】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11号;(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注解3】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当事人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86号
【注解4】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做出的指定执行决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之一,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和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2)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3)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复22号

【笔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2)执行管辖法院变更的,由变更后法院管辖,但变更后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采就高不就低原则);执行法院变更前已经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移送变更后法院审理。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实行集中管辖的请示的复函》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应由执行法院所在区域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注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备注】(1)案外人执行异议由负责执行该标的的法院审查处理;(2)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受理。

摘要2:【注解1】(1)对于上级原执行法院依据审判部门作出的标的指向明确的保全裁定实施查封的情况下,案件指定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必须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并不能认为给予了绝对限制,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2)虽然上级法院在诉讼阶段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上级法院并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是直接指定下级法院执行本案,之后由下级法院作出进行处置等执行措施,执行异议应由受指定的法院审查。——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注解2】(1)指定执行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针对的系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1)上级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后为现执行法院续封行为所替代,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复35号
【注解2】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笔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2)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应当载明——(1)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2)应当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摘要2:【注解】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执行款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63号
→【备注】当事人对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第一章执行管辖

摘要1:1.【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2.【请求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3.【“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4.【选择管辖】5.【管辖竞合】6.【管辖争议的处理】7.【指定执行、提级执行】8.【提级执行的情形】9.【管辖异议的处理】10.【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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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执行由受托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高院是否应当对杨××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本院随后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杨××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8栋××号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保全裁定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争议标的外的金钱标的进行概括保全,杨××是对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相关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云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则上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的意见属于对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云南高院应当对杨××所提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保全裁定还是保全具体执行行为,来判断应予受理的法院及救济途径。尤其是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实施了保全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各方所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高院是否应对官渡区政府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铁公司请求对晓安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继续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随后本院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官渡区政府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部分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保全裁定的内容看,该保全属于概括性保全,未针对某一具体明确的保全标的物。官渡区政府是对云南高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关于对指定执行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2015)执复字第27号复议裁定曾予以明确。本案中,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对于指定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摘要2:【裁判摘要2】(1)对于上级原执行法院依据审判部门作出的标的指向明确的保全裁定实施查封的情况下,案件指定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必须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并不能认为给予了绝对限制,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2)虽然上级法院在诉讼阶段依当事人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上级法院并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是直接指定下级法院执行本案,之后由下级法院作出进行处置等执行措施,执行异议应由受指定的法院审查——关于福建高院指定由厦门中院执行后对案外人异议的受理审查法院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时的规定,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审理案件的审判庭申请复议。本案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建高院提出过复议申请。因审判庭未就复议作出审查结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查,符合充分保护案外人救济权的法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上级原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主要考虑的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由上级法院在执行实施阶段采取的情形。对于上级原执行法院依据审判部门作出的标的指向明确的保全裁定实施查封的情况下,案件指定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必须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并不能认为给予了绝对限制,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虽然福建高院在诉讼阶段依当事人申请对案涉钢材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福建高院并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是直接指定厦门中院执行本案,之后由厦门中院作出对案涉钢材进行处置等执行措施。因此,福建高院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对涉及保全财产的案外人异议应由受指定的厦门中院审查,并不违背该条规定的精神。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本案不仅涉及财产保全时错误查封的钢材合计2450.588吨,还涉及厦门中院执行阶段超出保全的范围错误执行的钢材7643.6964吨,对该7643.6964吨钢材执行的异议,依法应由厦门中院受理审查,对保全中可能存在错误的2450.588吨的异议,由厦门中院一并审查亦更合理。故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建高院审查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复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指定执行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针对的系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1)上级法院查封期限届满后为现执行法院续封行为所替代,不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条中所规定的指定执行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针对的系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本案中原执行法院河南高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已届满,并先后被平顶山中院与鹤壁中院的续封行为所替代,执行权移转后,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系由鹤壁中院查封,郝某某亦是对鹤壁中院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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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诗岳: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摘要1:【内容提要】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是围绕特定执行标的物展开的,且与执行程序存在较强的牵连关系,故宜由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专属管辖,且无论特定执行标的物上是否存在轮候查封以及执行案件是否被委托、提级或指定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不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说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法院重合的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的性质并不属于专属管辖。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以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首要标准确定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而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限缩为特定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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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4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5〕47号)
指导性案例251号: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
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
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指导性案例254号: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摘要2:指导性案例255号 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指导性案例256号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
【执行实施要点】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

指导性案例252号: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摘要1:【执行实施要点】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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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3号: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摘要1:【执行实施要点】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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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当事人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本案中,执行依据由北京高院作出,故申请执行人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依照前述规定,北京高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原应由该院执行的案件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因此,北京高院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北京三中院执行并无不当,刘××、王××、瑞石公司、信达公司、红石公司关于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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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苏07执复8号

摘要1:【爱吃摘要】执行案件被委托下级法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并提出异议仍应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受理,被执行人向受托下级法院提出异议不予受理并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本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件恢复执行后,指令开发区法院执行该案。根据被执行人方××、林××的异议事由,其实际是对本院恢复案件执行的行为不服,开发区法院虽然是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但属于本院的下级法院,故根据上述规定,仍应由本院负责审查处理被执行人方××、林××提出的执行异议。开发区法院驳回方××、林××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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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3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执行款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标的物经大连海事法院依法组织网络司法拍卖,于2018年2月9日以1.397682亿元拍卖成交,拍卖款一直存放在人民法院账户中。某集团公司曾多次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也曾于2019年、2020年两次对拍卖价款分配出具督办函,但拍卖款至今未分配,相关案件至今未执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上级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情形。
【注解】当事人对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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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做出的指定执行决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1)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之一,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和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2)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3)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高院不予审查吴中平对该院(2021)鲁执53号之二执行裁定所提执行异议是否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调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据此,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之一,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和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执行措施或具体执行行为。因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故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据此,山东高院认定吴××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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