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诈骗案
摘要1:【提示】一张借条想收两次钱恶意起诉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刑初字第81号(2010年5月17日)
摘要2:
摘要1:【提示】一张借条想收两次钱恶意起诉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一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刑初字第81号(2010年5月17日)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利益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利用互联网诽谤诋毁公民名誉的行为也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结论】利用互联网谩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交流的对象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的,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他人对对方的评价。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以非法手段,用“公告”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企业法人生产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结论】民事立法未对信义权明文规定,又未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营业权;实务上采用以保护名誉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权(间接保护信用权)。
摘要2:
摘要1:【虚假诉讼罪】【刑法第307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
【解读】
1.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以捏造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2.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
4.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参考案例:(2023)粤06民终10135号
→【备注】股东在诉讼过程过程中通过循环转账方式虚构出资构成虚假诉讼罪——股东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行为的定性|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参考案例:(2021)浙0303刑初214号
→【备注】倒签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参考案例:(2022)苏0581刑初1259号
摘要1:秦某某诽谤、寻衅滋事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犯罪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系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诽谤多人,并不要求诽谤其中每一人的行为均单独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2014年4月17日)
摘要2:
摘要1:【案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摘要】律师函又称律师信,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隐含一种“我已通知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意思。但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律师事务所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接受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已辞职的原告姜业福西藏(川藏)股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催告限期移交银行账号、印章等,同时提交了有原告姜业福签名的辞职报告、成都(川藏)股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按照委托书载明的事项结合辞职报告、任免文件向原告姜业福出具律师函,律师函中经查证的事实与委托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故意捏造事实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的侵权行为存在。
摘要2:
摘要1:【目录】
1.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2.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
【要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3.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4.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
【要旨】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5.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6号)
【要旨】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摘要2:
摘要1:——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摘要2:
摘要1:解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1)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2)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3)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4)要证明的事实以及(5)明确的线索。
摘要2:【注解1】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裁|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注解2】调查令申请书未说明其申请调取的文件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充分关联性,其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5)闽民终545号
摘要1:解答:(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包括——(A)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B)本来享有《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C)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释】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注解1】“一房二卖”的债权人可以被认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00号
【注解2】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1)一般来说,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2)如果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58号
【注解3】(1)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仅限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2)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须严格限定,只有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才可适用;(3)普通债权人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225号
【注解4】一般债权人虽然因查封(轮候)享有一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执行异议之诉中,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5号
【注解5】当事人为规避执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达成调解协议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调解书。——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备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摘要2:【注解6】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指导案例153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2016)闽民撤6号
→【备注1】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应当向生效裁判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向受理破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备注2】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起诉期间起算点——第三人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之日作为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注解7】债权人基于债权受到特殊保护或者受到恶意侵害等特殊期限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158号
【注解8】以房抵债受让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4号
【注解9】(1)《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1款第(2)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享有撤销权,因生效民事判决将夫妻财产确权归配偶一方所有,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21)浙民申4250号
【注解10】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参考案例:(2018)沪民终402号
【注解1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通过虚假诉讼确定债权的债权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投诉人未按照要求说明其投诉信息来源合法的,行政监督部门有权驳回其投诉——《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因此,在招标人未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前,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等均应保密。本案中,中国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投标人投标资格登记,南京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的投诉,此时,被投诉对象北京安泰信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尚属于潜在投标人,其相关信息理应不为外人所知悉。因此,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市住建委要求投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对其投诉信息来源予以补充说明,要求合理,并无不当。故,在南京消防公司未就投诉信息的合法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市住建委依据《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驳回南京消防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摘要2: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之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2017)鲁01民初2018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参考案例:(2023)粤06民终10135号
→【备注】股东在诉讼过程过程中通过循环转账方式虚构出资构成虚假诉讼罪——股东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涉嫌虚假诉讼罪。
★【人民法院案例库】捏造事实提出执行异议行为的定性|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参考案例:(2021)浙0303刑初214号
→【备注】倒签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摘要1:【裁判摘要】通过质疑商业诋毁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中针对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了如下负面的、贬低性描述:......亿湾特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所描述的上述事实存在。对于违法情形的存在,任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等,并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亿湾特公司异议书中的上述描述贬损了第六十研究所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亿湾特公司关于其《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行为的异议书》描述的情形均为事实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亿湾特公司还提出其仅向苏信公司提出异议,不存在“散布”、“客观上会造成公众的误导”的要件,也未导致第六十研究所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捏造还是散布虚假事实,只要客观上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都可以构成商业诋毁行为。至于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并不是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亿湾特公司在向苏信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中对于第六十研究所的描述缺乏确实有效证据,属于捏造事实,且客观上导致苏信公司因此取消了第六十研究所单一来源供应商资格及第六十研究所为澄清相关事实和重新参加投标增加了费用支出,给第六十研究所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亿湾特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当事人捏造事实、虚构债权并通过虚假诉讼得到确认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其实际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涉及的财产和权益并不真正享有民事权益,无请求权,故不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一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5日);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64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2日)
摘要2:
摘要1:【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一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2021年4月30日)
摘要2:【注解】倒签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张某在对某公司厂房仅享有普通租赁权的情况下,采用伪造租赁协议签字时间的手段,将普通租赁权捏造成足以对抗抵押权的租赁权,从根本上改变了该租赁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情形。辩护人所提本案租赁关系客观真实存在,张某仅是将租赁厂房时间进行倒签,并不是捏造租赁协议的全部内容,属“部分篡改型”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
摘要1:【注解1】法院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证据不免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1)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承担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情形的举证责任;(2)法院仅因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无法认定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即作出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442号
【注解2】(1)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程序条件和实质条件;(2)认为存在仲裁当事人恶意串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等法定情形,只有仲裁被申请有权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案外人依法不具有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主体资格。——参考案例:(2018)赣执复52号
【注解3】(1)恶意申请仲裁是指明知没有仲裁的事由,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的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2)虚假仲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商事纠纷,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参考案例:(2022)辽执复154号
【注解4】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要件同时具备。——参考案例:(2023)京执复20号
【注解5】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三项程序要件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四项实质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川执复363号;(2021)川11执异58号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1)恶意申请仲裁是指明知没有仲裁的事由,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的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2)虚假仲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商事纠纷,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恶意申请仲裁是指明知没有仲裁的事由,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的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损害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虚假仲裁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虚构民商事纠纷,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妨害仲裁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振园公司虽提交了《润达•上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抵偿工程款确认单》、《其他抵债房源明细表》、《建筑施工用人单位缴纳建筑工程企业养老统筹基金和工伤保险费工作流程》等证据,欲以此证明辰泰公司与润达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仲裁方式,虚构润达公司债务(虚增辰泰公司优先权工程款)约900万元左右。但上述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故原审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在处理结果上是正确的。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