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上诉是指在裁判未确定之前,向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撤销或变更该裁判之不服申请。
【注释】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73.对于一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上诉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时又作为理由之一申请再审的,能否成立
摘要2:【注解1】(1)上诉不仅表明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且表明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2)针对一审中的哪些当事人提起上诉系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列明。——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2】因一审判决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二审一并予以改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3】上诉状由个人独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而未加盖公章上诉具有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200号
【注解4】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1)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2)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于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注解5】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
摘要1:【要旨】担保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提起上诉而主债务人未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担保人的上诉请求的审理必然涉及主债务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法可以对全案进行改判,即改判主债务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担保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主债务金额的担保责任,并不超出担保人的上诉请求范围。
【注解1】二审法院能否对未上诉部分进行改判?|(1)《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要求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但并未规定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的部分审查和改判;(2)二审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未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和改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64号
【注解2】债务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保证人均对债务数额提出了上诉,二审对债务数额的改判未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参考案例: (2017)闽民再246号
【注解3】因一审判决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二审一并予以改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8号
【注解4】判决承担责任的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未提起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新事实作出裁判未违反法律规定。——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516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01-001】3.公民对吸烟人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此种情况下,虽然一审被告未提出上诉,但基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依法应予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8)豫01民申9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
【裁判摘要】关于登峰公司应否向兆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400万元的问题。兆源公司仅根据其推断认为整个项目开发销售后将会产生大概1亿元的利润,再按照兆源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占有54%股份的比例,故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400万元。但涉案项目尚未竣工,也未销售完毕,存在着未来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将来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兆源公司提出一定会产生利润只是根据其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兆源公司提出的“假设开发法”,也只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将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出评估,并不能据此确定将来该项目一定会产生利润。要求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可得利益损失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
摘要1:——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法理提示】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综上,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按照审核报告确定的其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额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三维公司要求不承担该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三维公司按照其违约责任比例,赔偿数源公司上述亏损,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而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承租方不能要求出让方赔偿承租经营期间的利润亏损。
【解读1】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据不足。
【解读2】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1)合同中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2)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3)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解读3】租赁合同既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毁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属于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1)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2)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于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仍应支持其约定损害赔偿之外的赔偿请求。
【解读4】双方违约时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确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承担数额(本案根据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最终处理结果双方互相不负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赔偿的给付责任;如果能够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须负更重的违约责任时该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害赔偿的给付义务)。
- 日期: 09-25 15:5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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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作为被违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应当予以赔偿。
【裁判摘要2】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能否支持?|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代理费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对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约定,除华融云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目前均无法确定,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尚不能确定。华融云南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享有抵押权的案涉财产价值远大于其主张的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必然能够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均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待确定会发生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裁判摘要3】(1)上诉不仅表明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且表明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2)针对一审中的哪些当事人提起上诉系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列明——本案中,鹏龙坤佳公司作为上诉人,仅对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争议,却将并无权利义务争议的广林钢管
摘要2:(续)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韩×、林××1、范××等一审被告均列为被上诉人。经本院释明,鹏龙坤佳公司坚持将上述一审被告列为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不仅表明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且表明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争议。但考虑到针对一审中的哪些当事人提起上诉系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本院仍将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韩×、林××1、范××作为被上诉人列明。
【裁判摘要4】因一审判决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二审一并予以改判——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韩×、林××1、范××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但因一审判决广林钢管公司负担的律师代理费有违损失确定性原则,导致广林钢管公司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韩×、林××1、范××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当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广林钢管公司、广林隆兴公司、民汇公司、林××、韩×、林××1、范××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与律师代理费负担有关的部分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