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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1:【要旨】(1)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2)政府合法的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不构成违约责任。(3)行政处罚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因行政处罚而执行政府决定不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责任。(4)开发商因政府部门变更规划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属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而不属于不可抗力,开发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注释】(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2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事由;(2)因政府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注解】因政府政策导致一方义务履行不能,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请求权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及双方损失合理分担的认定|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

摘要2:(续)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参考案例:(2023)宁民终73号
→【备注】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负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案例库】虽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政策变化导致合同解除,未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的,不能轻易认定一方违约|在涉矿产资源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中,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一方主张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方反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方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出资额情况下,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因。当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政策调整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在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返还另一方出资额,并以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政策调整因素的影响,判令违约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出资款及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较为妥当。——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提字第22号
【裁判摘要】无偿收回土地应查明政府是否有过错——涉案土地确已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但是,造成土地未动工开发,是否存在作出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时有效的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情形,陵水县政府未予查清;同时,三份无偿收地决定未依法送达琪楠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琪楠陵水贸易公司、海南省国际旅游岛先行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属于政府原因导致土地闲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没有规划则无法开展项目设计和规划,不具备开工条件。......琪楠陵水公司主张因没有规划导致无法开发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支持。
【摘要2】关于案涉土地“三通一平"是否为陵水县政府出让土地的随附义务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未就出让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问题进行规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就此作出约定,但陵水县政府出让案涉土地的目的是作为房地产开发和旅游项目,应当对出让的地块提供基本的开发利用条件。......陵水县政府认为当时整个海南省出让土地的清理工作均由土地受让人完成,该府不具有对案涉土地的清理和配套工作的义务,案涉土地的“三通一平"系琪楠陵水公司的单方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琪楠陵水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当时尚不具备开发条件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一审认为陵水县政府负有对案涉土地提供基本开发条件义务,案涉土地闲置与陵水县政府未提供基本开发条件存在一定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民终16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约定承担转付工程款责任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发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具备付款条件——关于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鑫中联公司与新开元公司的实施合同约定,新开元公司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负有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义务。上述约定属于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且新开元公司与上街城投BT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新开元公司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不合情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各方对工程总价款并无异议,根据各方认可的付款数额,新开元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4530501.76-213490000-17150000=13890501.76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卖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不发生排除买方法定解除权的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丰远公司与王××、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略)2.…(略)3.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由于政府原因及不可预见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丰远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约定了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就不能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法定。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丰远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并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办理的,丰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未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设定了一个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最迟期限,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又超过一年。自超过后,买受人即享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至本案,合同约定丰远公司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3年4月18日之前,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摘要2:(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一年即2014年4月19日即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丰远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才获得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抚顺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5年4月29日即王××、常××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23日)之后,才开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必需的涉案商品房的销售发票,显然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迟期限。虽然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继续履行,但是并未排除买受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故王××、常××依法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