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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替换保全是否需要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摘要1:解读:(1)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保全不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2)但被保全标的物是争议标的的财产则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2:【注解1】保全法院对被保全人申请更换保全标不予受理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未作及时处理,认为保全法院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参考案例:(2020)粤执复603号
【注解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的债权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应予准许(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参考案例:(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注释】财产保全案中被申请人能否以其对申请人的债权与本案债务预抵销的方式主张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1)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诉讼中预抵销;(2)财产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供用以抵销债权具有担保价值,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并更换保全标的物。
【注解3】被保全人采取置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止损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8)渝民终617号
【注解4】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案外人合法占有的房产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陕08民终464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之一

摘要1:【裁判摘要】被保全人以其在另案对申请保全人债权的申请替换保全应予准许——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1408号民事裁定,冻结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将对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措施变更为冻结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理由如下:一方面,生效判决已确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金额超过本案保全标的3,265,000元的债权,故即便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其对申请人负有更高金额的债务,双方可以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而非金钱给付的方式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主张变更保全标的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不会影响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另一方面,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将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变更为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显然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更小。因此,基于被申请人保全利益的实现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衡平保护,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申请人江苏南××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17民初15170号案件中对被申请人上海松江××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65,000元债权(案款),被申请人上海松江××实业有限公司不得向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二、解除对申请人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冻结。

摘要2

【笔记】被保全人采取替换保全所支付费用是否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赔偿范围?

摘要1:解读:被保全人采取置换保全(替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补偿金(止损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失范围。
【注释】被保全人采取替换保全(置换保全)措施而对外支付的担保费或者补偿款等费用,系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摘要2:【注解】置换担保所支付的担保费损失属于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范围。——参考案例:(2018)粤民终1714号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8民终46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下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已被案外人合法占有的房产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高××证明其购买被告盛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盛达大厦项目中的房屋(房号X-XXXX)的时间在本院保全之前。且被告高××交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也实际占有了该房,房屋未过户,也并非是被告高××的过错,况且本案系金钱给付案件,被告盛达房地产公司还有其他房产可供执行,可以替代有瑕疵的执行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巳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高××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因锦宸公司对盛达房地产公司的债权系金钱债权,与争议房产的权属无关,故该房产在执行中并不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而高××因以房抵债行为,已经实际支付了剩余房款,并已经实际入住诉争房产,故高××的合法权益亦应当受到保护。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应盛达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有权依法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改为执行盛达公司在该小区的其他等值房产。故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正确。既保障了高××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锦宸公司的执行利益,有利于对双方权利的平等保护和社会的稳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