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总则部分;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五、关于附则部分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 法(民)发[1985]22号)
摘要2:【目录】一、关于总则部分;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五、关于附则部分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摘要2: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1326号
【裁判摘要】对于再审申请人放弃继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由于邓×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只能法定继承,由于再审申请人张×、邓××1、邓××2、吴××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且均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继承邓×的遗产,但如果所有法定继承人均以放弃继承权利为由拒不以邓×的遗产清偿其生前债务,则债权人宋×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护,不符合“欠债还钱”、诚实信用的社会公序良俗。二审结合张×作为邓×生前的配偶的实际情况,认定张×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既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损害张×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产权的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放弃产权条款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范××于1983年8月起患有精神病,至2010年6月7日领取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治愈,故应视作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签订该《房屋产权协议》时亦无医学证据证明其是在精神清醒状态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原告范××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监护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其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预见其后果,也不知道其放弃继承房屋系价值较大的财产,故原告范××在所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放弃产权的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的继承问题除范世先明示放弃继承有效外,其余部分不能按前述协议进行分割,该套房屋应由范××、范××1、范××2各继承1/3的产权份额。
【解读1】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享有重庆市永川区东外街2号安置房西楼附8号的门面(房产证号为永字第0102264号)50%的所有权份额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88号2-2号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永字第1035332) 50%的所有权份额。
【解读2】判决:原告范××享有4. 87%的所有权份额。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2、林某3、林某4对仓山区××下路××号房产放弃继承权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和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的规定,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该继承权只能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一段固定期间,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起始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任何时间都不是法定的继承期间,在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本案中,林某2、林某3、林某4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追认,其放弃承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判处并无不当。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2002号
【摘要】关于《房屋继承权协议书》性质问题。《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平方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林某5、董某、林某6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林某1对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前述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各方不得撤销赠与。另外,即便不存在《房屋继承权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以及
摘要2:(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关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之规定,林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林某2、林某3称其尽了赡养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再36号
【摘要】《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林某1一家自三明搬回,经兄弟姐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一套63.4拼房米的公房(亭下路34号户主林和堂)由林某1一人继承,其他兄弟姐妹都自愿放弃各自的房产继承权。现特订此协议,即日起生效”,系各方当事人对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现继承事实已经发生,协议上的当事人依法可取得讼争财产,应按《房屋继承权协议书》约定履行。根据林某5、董某、林某6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证明》,林某1对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前述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各方不得撤销赠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关于“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之规定,从目前有效证据来看,林某1对其父母林和堂、陈顺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关于林某2、林某3抗辩由其来尽赡养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继承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