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91)民他字第12号)
【摘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摘要1: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1)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2)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属于投资经营的收益)。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3.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摘要1:《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赠与,除非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该出资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归夫妻共同所有。(2)婚后父母出资除明确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属于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归自己所有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8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法院是否支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 日期: 10-21 08: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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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945号
【裁判摘要】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50%可养老保险金用于偿还配偶一方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生效判决,王××1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符合法规规定。因王××2与王×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故王××2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应属于王××2与王×的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王××1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要求确认对王××2的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享有50%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
摘要2:
- 日期: 11-11 06:2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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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继承还能否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1)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上述意思表示均已记录在案,申请执行人关于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继承了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亦已明确放弃继承遗产,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遵仲裁字第792号裁决,鹏达公司应对遵义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盐业公司的租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鹏达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盐业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调查未发现鹏达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高某为持有鹏达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于2021年2月17日死亡。鹏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未作变更,已不再正常经营,财务账册资料下落不明,无法证明高某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高某的继承人罗××、高×1、高×2在本案一、二审中明确表示“未继承高某的遗产,如有遗产,也放弃继承”,上述意思表示均已记录在案,盐业公司关于高某的继承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已继承了遗产的主张不能成立。高某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盐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罗××名下房产的登记信息,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权益,且即便高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权益,高某的继承人亦已明确放弃继承高某的遗产,盐业公司据此主张追加高某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盐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
摘要2:【裁判摘要2】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相同,在一、二审中未形成争议焦点,以此为由主张原始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盐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罗××没有举证证明高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追加罗××为被执行人。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追加罗××为被执行人及提起本案诉讼均是基于罗××系高某的继承人,一、二审法院亦是围绕罗××作为继承人应否对鹏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的审理。盐业公司申请再审要求追加罗××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并不相同,在一、二审中未形成争议焦点,盐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日期: 03-04 10: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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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丈夫作为被执行人账户被扣划妻子可直接主张50%排除执行——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庞某对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夫妻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詹某乙名下的涉案存款系詹某乙与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庞某确认其与詹某乙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作出过相关约定,上述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詹某乙与庞某共同共有。因此,庞某对该银行存款的50%份额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存款予以冻结、划扣并无不当,但仅限于詹某乙享有50%份额的部分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得执行庞某在詹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即50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一审法院已将庞某在名下的银行存款50200元划扣及支付给某坡头支行,一审法院判令由某坡头支行返还给庞某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