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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有哪些?

摘要1:解读:(1)主体要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2)形式要件——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通过援引达成的仲裁协议),口头仲裁协议无效;(3)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应当具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三项基本内容。
解析: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包括——(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2)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3)约定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6)当事人对仲裁机构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效根据仲裁协议内容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7)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到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5条);(8)约定争议可或裁或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9)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备注】(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存在追认问题);(2)胁迫仲裁协议绝对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注释】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应秉持两项原则——(1)充分尊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2)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考案例:(2022)粤53民终1716号

【笔记】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或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合同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1)“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2)由于仲裁机构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306号
解读2:合同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1)双方当事人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市一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2)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推定为向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注释1】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1)“某地”是明确的具体地点;(2)不能将某地仲裁机构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机构。
【注释2】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且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当地”属于不明确的地点——(1)可以将双方共同所属的县辖区的上一级的市级仲裁机构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2)也可以将工程所在地认定为“当地”仲裁机构。
【问题】约定提交“当地仲裁机构”或“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如何认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明确“当地”“所在地”所指向的地点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仲裁机构(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指向唯一仲裁机构则“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唯一仲裁机构)。

摘要2:【注解1】(1)“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应当仅指双方约定的辖区范围内,不应作扩大理解。(2)仲裁机构不是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没有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3)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市仲裁委员会”扩大至上一级行政辖区仲裁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0)闽民终1306号
【注解2】(1)“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体现了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合意,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有效的仲裁条款。(2)双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均在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
【注解3】合同约定纠纷“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参考案例:(2019)粤19民终10866号
→【备注】虽然合同中未明确“当地”的具体地点,但因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固定地点。
【注解4】仲裁条款虽约定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当地”的特指范围不能确定,当事人亦未补充选定唯一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19)粤06民辖终192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摘要1:【裁判要旨】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303民初367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27日);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3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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