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民事诉讼中证明是指法院、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法律真实)的活动。
【解读1】证明标准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盖然性(51%以上,2019年《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程序性证明标准规定);
(2)高度盖然性(高于7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规定);
(3)排除合理怀疑(90%甚至以上,一般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
(4)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解读2】“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包括(1) 欺诈;(2)胁迫;(3)恶意串通;(4)口头遗嘱;(5) 赠与 ——不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问题01|什么是民事诉讼证明?问题02|什么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3|什么是反证“动摇确信”证明标准?问题04|什么是“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问题05|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问题06|什么是“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问题07|什么是法定采用更低证明标准?提示:亲子鉴定结论运用规则
【标签】【证据裁判主文和认定证据的基本原则】【提高和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单一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如何审核认定】【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公文书证的复制件、副本、节录本证明力】【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证明妨害规则】【证人证言审核认定】【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
【注解1】人民法院确信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不是 “具有高度可能性”。——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236号
【注解2】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13605号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 日期: 02-16 16: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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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消费欺诈证明标准问题
【裁判摘要】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一般而言,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尹某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先,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空气悬架系统并不属于隐蔽配置,从汽车中控台等位置即可加以判断,结合尹某某就选车、购车过程所作陈述,其对涉案车辆的版本、型号、价格以及空气悬架系统配置等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认知,涉案车辆是否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应属通过现场查验即可发现的情况,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无理由对此加以隐瞒;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车辆随车交付的产品说明书上已经显示空气悬架系统有无的标志,对此尹某某通过阅读产品说明书对照自身车辆即可得知,现有情形不足以得出某汽车销售公司故意隐瞒涉案车辆未配置空气悬架系统的结论;再次,根据尹某某的上诉意见,仅空气悬架系统一项配置就价值七八万元,占涉案车辆总购车价款的15%以上,对于该项配置,尹某某理应在购车过程中明确告知某汽车销售公司涉案车辆需要具备该项配置并在与某汽车销售公司达成合意后购买,但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尹某某在购车过程中曾明确告知过某汽车销售公司其想购买的车辆应当具备空气悬架系统及某汽车销售公司曾确认过诉争车辆具有该配置,在此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同时,就本案查明情况,尹某在买车后一个多月的时候曾与刘某联系,但就一审法院向刘某核实的情况,尹某联系刘某仅询问涉案车辆底盘是否曾被拆解,并没有询问是否有空气悬架系统,如双方约定的涉案车辆应当配置空气悬架系统,在尹某发现该车不具备空气悬架系统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此向刘某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
摘要2:(续)实,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欺诈的证明标准,并不足以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尹某某提出的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及支付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