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08-18 11:01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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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
【摘要】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摘要2:无
- 日期: 08-21 22: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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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摘要】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摘要2: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摘要2: 7.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摘要1:福建省202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8763元
2、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9910元
3、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2377元
4、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4987元
5、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055元
6、全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福建厦门地区】
1、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6118元
2、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0031元
3、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3081元
4、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571元
说明:
1、2025年,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5876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39910元/年计算。福建厦门地区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7611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新标准50031元/年计算。
2、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均按照新标准56188.5元进行计算,福建厦门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61540.5元进行计算。
摘要2:福建省202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
1、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61437元
2、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39910元
3、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12377元
4、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14987元
5、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69055元
6、全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福建厦门地区】
1、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 76118元
2、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 50031元
3、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129383元
4、厦门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131544元
说明:
1、目前,仅国家统计局福建调查总队公布福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规定,即日起,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新标准6143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39910元/年计算。福建厦门地区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按照旧标准 7611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按照旧标准50031元/年计算。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2023)“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规定,目前,福建一般地区(除厦门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均按照标准56188.5元进行计算,福建厦门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丧葬费仍按照旧标准64691.5元进行计算。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2023)“受害人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根据受害人所从事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
摘要1: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①18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②18-60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③60-75周岁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④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赔偿指数。
【注释1】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含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内)——(1)2020年修正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即侵害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民法典》第1179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参加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现在的被扶养人生活非已经被《民法典》第1179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被扶养人生活非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一部分),即《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参加赔偿金等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5.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注释2】(1)无生活来源的认定主要由社保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是否参与过当地职工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如有参保或有退休工资原则上认为有生活来源。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元/年)x扶养年限(年)+扶养人人数x赔偿系数。
抚养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受害人死亡和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构成多处伤残的,参照本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则计算。
主要证据——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伤残等级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2.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应分别分段计算,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先不计算赔偿系数)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再结合赔偿系数计算。
3.受害人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伤残的,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4.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者其他相关机构证明。
5.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
6.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摘要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
【注解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区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解3】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x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规则 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3.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 日期: 08-27 21: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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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提示】本案的诉讼焦点围绕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遗产处分展开研讨。
【裁判要旨】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因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质,而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和侵权损害责任赔偿范围。而死亡赔偿金本质属性是法律假定的,死者正常余生期间可预期的收入,依照《继承法》规定可作为遗产处分。
摘要2:
- 日期: 08-27 21:1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乙的亲属所得死亡赔偿金,是乙的亲属应得的精神抚慰金,而不属于乙的遗产。因此乙的亲属所获赔的35078.73元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的标的款。
摘要2:
摘要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
【案号】(2010)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与依据的确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客观公正原则对待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
【裁判摘要】对原告李百同等人要求按照其所居住的西辛庄村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西辛庄村作为河南省社会主义建设新村,是全省农村城镇化的试点,且该村村民的收入基本上来源于在村办企业上班的工资收入,而非耕种土地所得,如果搞一刀切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势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故依据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原则,对原告李百同等人的诉求应予支持。
摘要2:
摘要1:——涉外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赔偿标准
【裁判要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问题,鉴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与国外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两者之间差距过大,应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以及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利益衡量和价值标准,发达国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案号】(2007)南民初字第1352号;(2009)洪少民终字第16号
摘要2:
摘要1:【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裁判要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摘要2:
摘要1:【提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问题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者继承?
【要点提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不能让与或继承。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7)龙民初字第922号(2007年8月6日);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611号(2007年12月24日)
摘要2:
摘要1:[第314号]宋某某交通肇事案—审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致死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判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
摘要2:
- 日期: 01-08 14: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摘要1:最高院答复: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明确“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摘要2:
- 日期: 01-16 18:4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提示】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摘要2:
- 日期: 04-28 21:5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要旨】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故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本案中,死者的养女饶某和死者的妻子刘某对该笔死亡赔偿金均享有请求权。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摘要2:
摘要1:(死亡赔偿金、遗产)
【裁判要旨】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非属遗产——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
【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 日期: 04-28 22:1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 标签:
死亡赔偿金
遗产
摘要1:【裁判要旨】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非属遗产——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
摘要2:
摘要1:——死亡赔偿金之分配
【裁判要点】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0815号(2013年10月31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61号(2014年2月19日)
摘要2:
- 日期: 11-12 14:2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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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农村“五保户”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乡敬老院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死者近亲属。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P119-122。
- 日期: 12-16 10:3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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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答:身份不明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有关机关或单位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
摘要2:
- 日期: 02-17 12:1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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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解答: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了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注解1】(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2)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抵扣代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2022)闽04民终624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闽04民终38号
【注解2】(1)请求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参考案例:(2020)闽0922民初1907号;(2)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参考案例:(2016)闽02民终2591号
→【备注】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
【注解3】(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赔偿协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工伤加上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减去已经支付费用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剩余费用。——参考案例:(2020)闽04民终38号;(2)未包含一次性生产安全死亡金的和解协议构成重大误解可撤销。——参考案例:(2019)闽02民终5976号
【注解4】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提供劳务者死亡,死亡赔偿金按照一次性安全生产事故死亡金计算。——参考案例:(2013)威民三终字第279号
摘要2:【注解5】《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该实施办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等情形,并未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支付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参考案例:(2021)闽0981民初701号
【注解6】雇主责任险应当承担包括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在内损失。——参考案例:(2023)闽0403民初2327号
摘要1: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 :01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02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03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04国库库款不得冻结、扣划;05“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因企业欠债冻结扣划;06信托财产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冻结、扣划;07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非特定原因不得扣划;08证券投资基金财产非因自身债务不得冻结、扣划;09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可冻结不得扣划;1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不得扣划;11信用卡账户不宜冻结、扣划;12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13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14空难死亡赔偿金: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不应作为死者的财产进行执行;15党费;16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限于“特种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17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18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19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20结算担保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
摘要2:
- 日期: 12-14 10: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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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
- 日期: 01-12 11:4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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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1)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2)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发祥公司是否应向黄某等十人一次性支付案涉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赖某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赖某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基础上,有权依民事法律获得相关民事赔偿。《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从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看,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其支付对象是死亡者亲属,是地方性法规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给劳动关系另一方当事人设定的赔偿义务,该条款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在福建省的实施细化。赖某因案涉生产安全事故于2020年9月23日死亡,一审法院适用《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福建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600元为基数,判决发祥公司向黄某等十人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47200元(即:45600元×12),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祥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劳动关系中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工”因素系工伤认定的标准,在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一定的过失,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不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职工应就其自身过错按比例承担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支付源于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发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发祥公司主张赖某对案
摘要2:(续)涉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摘要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抵扣代扣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关于黄某等十人已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万元是否应从本案赔偿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为劳动者参保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现行法律对于工伤劳动者同时获得民事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情况亦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发祥公司为赖某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为劳动者,故不能因黄某等十人已获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万元而减轻发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系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之外的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发祥公司向黄某等十人支付案涉工伤待遇款的同时,将黄某等十人获得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万元与发祥公司应承担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作了抵扣,该处理结果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同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发祥公司上诉称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万元应抵扣赔偿款项总额,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 日期: 01-12 13:0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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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2)赔偿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赔偿协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工伤加上一次性安全生产死亡金减去已经支付费用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后支付剩余费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与工伤认定不同,属于不同的赔偿事由,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2月2日,就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该时间早于2019年1月11日,即早于宁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文(2019)4号《关于对宁化县迎宾华府项目部“12.1"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起事故性质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时间,结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内容,即协议中未涉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字眼,但是对于赔偿项目又有约定“等各项损失费用",因此《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据宁化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对张××1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亡核定的工伤待遇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依法领取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的规定,伍××、张××、张××本可依法获得的赔偿总额为工伤待遇与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之和,两项合计1269150元〔工伤待遇763698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505452元(42121元×12倍)〕。因京源公司与张××1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的赔偿金为950000元;同时,京源公司有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缴交相应保险费用。京源公司之所以为张××1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为意外事故发生时能够减轻其赔偿责任,且双方并无投保意外伤害险作为福利措施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从不加重用人单位负担的角度考量,张××1近亲属领取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70000元,应当从京源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因此,本院确定京源公司在履行《赔偿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约定之外,
摘要2:(续)还应支付给伍××、张××、张××死亡赔偿金149150元(1269150元-950000元-170000元)。
- 日期: 10-15 09:4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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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项目,可做以下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
2.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3.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同时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4.唯一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摘要2:
- 日期: 10-15 09:52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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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结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观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项目,可做以下结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费用。
2.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
3.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同时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4.唯一除外情形: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摘要2:
- 日期: 06-23 13:3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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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1)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较高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注释1】《人损解释》第18条和《医疗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竞合时应适用《人损解释》第18条规定——即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按照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6111号
【注释2】适用《医疗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时丧葬费应适用何种标准?|两种观点——(1)丧葬费应适用《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丧葬费;(2)应适用实际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等损失。
摘要2:【注解】残疾赔偿金|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参考案例:(2018)京0102民初8091号
摘要1:解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方有权要求医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8006号
【注释1】(1)认为返还医疗费不属于侵权案件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再行主张退还已收取的医疗费系错误观点;(2)患者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包括返还医疗费(准确的表述应为“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
→【备注】(1)在侵权和合同纠纷竞合情况下患者作为原告只能选择其一提起诉讼;(2)侵权案由中医疗费也是法定赔偿项目之一。
【注释2】(1)医药费——患方需证明其主张的仅是医疗机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与治疗原发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区分。(2)误工费——需与患者所患疾病本身需要治疗恢复期间的误工损失进行区分。
→【备注】(1)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当区分医疗机构实施的不当诊疗行为之前的费用和之后发生的医疗费);(2)治疗原发疾病以及其他与被诉医疗机构责任无关伤病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医方承担。
【注解1】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参考案例:(2019)闽01民终8079号
【注解2】由于医院应当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患者在医院和其他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考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3902号
【注解3】患者治疗原发疾病所产生,与院方医疗过错行为无关,故不予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参考案例:(2023)辽07民终631号
【注解4】医院对于患者死亡承担40%比例,但对于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护理不当造成患者双手被深度烫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考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62号
【注解5】无法明确与哪部分医疗费医院不当行为有关的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其合理医疗费损失。——参考案例:(2016)京02民终1317号
【注解6】(1)医疗机构虽然承担50%医疗过错责任,但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医院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承担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系因治疗下肢静脉血栓而产生,且鉴定意见认定诊疗行为与患者术后肿瘤复发、转移及最终死亡无明确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未予支持
摘要2:(续)上述损失并无不当;而对于患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下肢静脉血栓的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医疗费合理损失有事实依据;(3)医院对患者术后静脉血栓形成风险重视不足的过错与患者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术后日常护理亦应计入护理费损失。——参考案例:(2019)苏03民终6462号
【注解7】患方为取证不得不复印病历等资料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6111号
【注解8】(1)在医院接受手术前为明确诊断所发生医疗费,术后部分医疗费主要系患者就自身慢性病变支付的后续门诊治疗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医院手术所致,要求医院予以赔偿缺乏依据;(2)后续治疗费因其不能证实系为治疗医院前次手术造成的后果所发生难以支持。——参考案例:(2018)京02民终10013号
【注解9】患者因与该院产生纠纷,为寻求解决,留在该院确实欠妥,但医院应该在治疗终结后正式通知患者办理出院手续,或诉诸法律,现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医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患者全部住院期间的合理损失,也无明显不妥。——参考案例:(2017)京02民终10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