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摘要1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摘要2:【注解1】调解过程中获得对方当事人承诺减免责任但未形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减免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鄂民终142号
【注解2】在法院规定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虽达成一致意向但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875号
【注解3】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20)豫民再281号
【注解4】(1)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再审判决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项;(2)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22)豫15民终978号

法院诉讼调解

摘要1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摘要2

诉讼调解

摘要1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摘要2:【注解1】调解过程中获得对方当事人承诺减免责任但未形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减免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鄂民终142号
【注解2】在法院规定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虽达成一致意向但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875号
【注解3】法定代表人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参考案例:(2020)豫民再281号
【注解4】(1)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再审判决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调解项;(2)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参考案例:(2022)豫15民终978号

物权确认请求权

摘要1:物权确认是指在物权归属不明、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确认物权归属,解决物权争议的行为。
【注释1】《民法典》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并非因物权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决,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才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2)权属争议不能通过和解、调解解决。
【注释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权属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能通过法院调解确认。
【问题】物权确权请求权或物权确认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物权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1)确权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国家公权力介入确认物权归属,并非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非行使私法上的请求权),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确权之诉属于程序上的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很多权属确认并不存在相对人(如无主财产案件),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和必要。

摘要2:【注解1】《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继承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等极少数特殊情形,否则会对物权稳定性造成巨大冲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2665号
→【备注】法院审判实践中,除了《民法典》第229条—第231条因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外,很少以其他原因否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
【注解2】查封前已经提出不动产确权之诉应当实体审理,不宜裁定驳回起诉而要求其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2018)京03民终10065号

事实婚姻

摘要1:事实婚姻关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且以夫妻名义同居所形成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存在结婚的意愿、以夫妻的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并且附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该男女双方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是,因为该男女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婚姻关系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

摘要2:【注解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1)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2)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9.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注解2】(1)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即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2)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只能调解离婚或判决准予离婚。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94.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 2000年12月14日)
【摘要】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摘要1:——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453号
【提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虽然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但符合公司法的原意和目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来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案纠纷申请再审案》,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2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82页】

摘要2:【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
  第五条【解散公司诉讼中的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解读】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 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范畴;现有立法规定规定可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本案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标公司不存在无法对股权作出适当安排的问题。

出假借条骗取调解书构成妨害作证罪

摘要1:【提示】公司老板在公司倒闭清算期间故意出具虚假借条,骗取法院调解书,意图使债权人获得高额清偿,构成妨害作证罪。

摘要2

天同码: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成立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1.第三人承诺“协助解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保证——第三人仅承诺“协助解决”,未对债务人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2.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对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5.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6.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7.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11.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12.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摘要2

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事由认定与处理——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争议焦点: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确认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围绕法院调解本案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要旨】
①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未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未查清事实,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5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再审。
②生效调解书确认的违约金过高的,可申请再审调整。
【裁判摘要】基于产生调解协议的诉讼程序存在不合法之处,没有开庭调查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事实,对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欠款纠纷,既包括拖欠货款,也包括拖欠借款。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仍应认定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调解书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是根据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而来。其中,对于借款行为的还款协议,经查证建和中恒公司拆借给神羊公司的借款本金只有1180万元,其他借款因缺乏确切交付凭证不能认定,此结论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而该还款协议却确认双方此时已借款4296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对于当事人拖欠货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而来,还款协议并没有附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清单,只是确认所欠货款50019644.16元,该数额亦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原审法院对其民事调解书已经撤销的基础上,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调解书效力所作的认定。

摘要2:【解读】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可以申请再审调整)。

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被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摘要1:【要旨】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的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当事人之间担保意思表示的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45号《西安秦陵蜡像馆有限公司、北京十三陵明皇蜡像宫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 [2007]执他字第11号)
【摘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注解2】调解书中未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视为承包人放弃该权利?——不能视为承包人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无须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笔记】法院调解书约定不履行调解书的违约责任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要旨】(1)法院调解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2)但调解书中约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于新的事实和新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而应当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摘要2:【注解】调解书可以载明——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时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摘要1:【提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因判决书中是否释明而受影响。
【裁判摘要1】公路年票补偿款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摘要2:【裁判摘要4】公路工程属于特殊工程,在验收竣工与否的问题上应当适用专门的规定,竣工交付使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目录】
1.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2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2.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3号)
【要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3.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4号)
【要旨】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4.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5号)
【要旨】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5.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检例第56号)
【要旨】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摘要2

(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1:——变更抚养费应符合法定条件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一审:(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00105号;二审:(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摘要2:【提示】自行抚养子女一方变更抚养费的,应符合法定条件——抚养问题已在法院调解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否则,增加抚养费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①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了3种情形:
A.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B.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C.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母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母方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女即诉请支付抚养费,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③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后果有足够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女儿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调解协议中自愿与父约定自行抚养女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女儿所带来的经济负担。
【裁判规则】夫妻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在协议中明确的,子女短期内诉请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均应尊重先前裁判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笔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多长?

摘要1:解读:(1)法律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2)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注释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注释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确定——(1)合同有约定的应遵从当事人约定;(2)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3)合同解除或者中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4)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参照利息计付之应付款时间确定应付款之日。
【注释3】(1)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不再受18个月除斥期间限制;(2)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之日计算诉讼时效,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利。

摘要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民终510号
【裁判摘要1】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可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经王某某介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黄××与刘××、綦××三人以德远公司的名义合作经营,在此期间,刘××、黄××等人共同到外省区购煤,之后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几方当事人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共担风险,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公司账目上黄××投入的资金记载为投资,并非借贷,证人王某某、姜某某亦证实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向松原市供热公司供煤。即使不参与合伙经营,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也可视为合伙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在合伙存在赢利的情况下,合伙人约定投入资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固定收益应予支持——关于投入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是否符合合伙实际的问题。合伙经营期间,刘××、黄××各自均有投资,但投资数额不确定,无法约定平均分配或按投资比例进行盈余和亏损的分配。一审证人姜某某系合伙期间的财会人员,由其制作记账凭证,且合伙期间所有入账单据均须由刘××同意签字后才能入账,姜某某证实合伙期间当事人之间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一审法院组织刘××、黄××核对账目时,刘××对于德远公司账本上本人的签字均认可,并在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时,其不同意对合伙账目进行盈亏审计。在刘××以其个人和德远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案外人石××、郑××的借款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刘××和德远公司支付本金后,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给付完毕。同时,2017年8月30日,刘××向公司投入资金275万元,曾按月利2分计算。因此,刘××、黄××投入的资金按月利2分计算固定收益符合当事人之间合伙的实际。

建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调解?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参考资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第44条
→【备注】(1)“原则不应准许”并非“不应准许”;(2)满足条件可以准许。
【注释】一般认为诉讼过程中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经实体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则不予出具调解书。

摘要2:【注解1】(1)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注解2】未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笔记】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对一审未上诉部分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未上诉部分可以在二审判决书中予以确认——(1)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2)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注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1)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应当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对于仅有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情形,可以依法稳妥采取“一调一判”的方式处理(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二审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而对于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审核后另行出具判决书,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为执行程序提供依据)。

摘要2:【注解】(1)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2)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其他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87号;(2019)湘民终35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可以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故原判决认定相关民事调解书确认卓越公司对厂房基础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2)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3号案件调解孔××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本案中,十建公司从东田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孔××作为东田三期科技孵化楼项目部负责人与十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并向十建公司实际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东田公司、十建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孔××挂靠十建公司承建,工程实际由孔××施工完成。(2016)渝0105民破5、7、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东田公司与十建公司系集团化运作模式,实际控制人为同一自然人,东田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均由十建公司任命并核发工资,所有资产均属于十建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由此,东田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孔××借用十建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或应知的,孔××与东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3号案件调解确认孔××在应收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调解书能否发生物权变动?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2)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院调解书和仲裁调解书能够发生物权变动。
【解析】《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将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调解书限定为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调解书,排除以物抵债调解书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以物抵债调解书仅仅为当事人设定义务,并未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属于能够引起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文书)。
【注释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调解书能否发生物权变动?|调解书只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1)调解协议只能约束当事人,也只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调解书只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调解书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属争议(物权是对世权,权属争议关系到第三人利益,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解决);(2)所有调解书都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
【注释2】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即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办理了过户手续,真正权利人仍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权属而无须受到调解书的约束(无需申请撤销调解书)。
【注释3】《民法典》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并非因物权发生的所有纠纷都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决,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才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等解;(2)权属争议不能通过和解、调解解决。
【注释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权属关系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不能通过法院调解确认。

摘要2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摘要1:【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
【关联索引】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4日);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裁判摘要】一、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基于某实业公司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并签订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的时间节点以及当时该两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某实业公司的股东:XX公司占股51%、余某某占股18.6%;某房地产公司的两个股东XX公司占股81.4%、余某某占股18.6%)等事实可知,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以及案涉在建建筑物实际被移转时,均明知某实业公司对某建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还未完全履行,且一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一定会造成某实业公司丧失履行原有债务的能力;并且事实也确实如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了某建材公司债权的实现,符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建材公司利益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某房地产公司诉称其与某实业公司并无恶意串通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需)二、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案涉《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转让该在建建筑物后,产生了如下结果: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属于某实业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案涉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已无返还可能;因无评估的可能而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导致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无效后某实业公司也无主张损失赔偿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求,而且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相应的返还之债务抵销,从而达到即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相关财物不予返还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确认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建材公司债权从某实业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本案中的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实业公司明知他人债权权益的存在,仍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造成已经被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某建材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4)京执监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2)公司延迟支付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元、工资9770元、提成109405.7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以上共计210124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海淀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7月31日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二、如某某公司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调解款,则某某公司按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其一,从调解书的效力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定司法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既具有明确的契约性,又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其中未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调整、变更,特别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其二,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程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10124元降低至110000元,是以给付金额作出重大让步的代价,换取较短支付时间,以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某公司如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则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金额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款项。

摘要2:(续)本案中,某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前仅向程某某支付107540元,不足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110000元,尽管某某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作为抗辩,但其应明确知晓,其履行内容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文字表述中确定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并且,双方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不及时全额给付调解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对其未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有明确预期。 其三,本案涉及执行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在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确有一定争议,本案合议庭经研究,并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事先与程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径行代扣代缴程某某的2460元税款,该行为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不符。事实上,相关税务机关亦未同意收取某某公司为程某某代扣代缴的税款。程某某若未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某某公司延迟支付2460元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2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通过协助执行通知方式对收入执行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基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某种债权,不能仅以“协助执行人"与“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概念不同进行简单化处理;(2)第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冻结到期债权的通知后与被执行人及实际施工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冻结的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形式上属于擅自处分已经冻结的债权,原则上执行法院有权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和第67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通过协助执行通知方式对收入执行,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基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某种债权,只是因债权的确定性程度有差异,而在程序上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应注意两种程序在执行结果上的协调处理,不能仅以“协助执行人"与“到期债权第三人"的概念不同进行简单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实质精神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法律手续方面有所变化。宿迁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管道二公司送达(2016)苏13执恢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舜潮公司在管道二公司的到期债权3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管道二公司有关宿迁中院执行具体手续方面问题的申诉理由不成立。管道二公司在收到宿迁中院冻结到期债权的通知后,与被执行人舜潮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窦××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冻结的债权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未经宿迁中院同意,违背了作为协助执行人和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协助执行义务,形式上属于擅自处分了宿迁中院已经冻结的债权,原则上执行法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和第67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执行法院与第三人之间的单一执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规定,并非涉及多个执行或诉讼案件冲突情况下的处理规则。管道二公司与舜潮公司及窦××达成调解协议,是经鄂托克旗法院调解书确认的,管道二公司是依据该调解书履行。管道二公司主张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目的,是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此在其向宿迁中院提交的异议材料中已经提出,窦××也向该院做了说明。因此,宿迁中院在确定是否责令管道二公司限期追回及裁定其承担责任时,不应仅从自身执行角度出发进行简单处理,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案件情况,

摘要2:(续)注意从实体权利保护顺序角度作出适当处理,或者与鄂托克旗法院协调解决。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对上述相关事实没有审查处理,所作异议、复议裁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重新审查后作出处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