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变更执行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是针对消极执行赋予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注解1】(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2)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指导性案例253号
【注解2】(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指导性案例252号
【注解3】(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指导性案例251号
【注解4】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启动执行款分配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363号
→【备注】当事人对法院长期不予发放案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且已出现信访隐患的,可以提级交叉执行|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大、阻挠执行进程,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的,可以提级执行。对于处置查控财产可能引发新的纠纷隐患的,可以加强双方当事人的释法沟通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顺利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参考案例:(2022)冀02执436号
摘要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注释】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须满足两项条件——(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2)曾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注解1】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或用于其他非生活必需用途且未向法院报备,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4)浙0683刑初23号
【注解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指导性案例25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参考案例:(2021)粤刑再2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2.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不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的大小、拒不执行
摘要2:(续)的金额、造成的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参考案例:(2020)湘1021刑初14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的定性|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对于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争议。应当认为,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且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概言之,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延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属于执行阶段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参考案例:(2018)浙08刑终33号
- 日期: 06-08 12:1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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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尽快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摘要2:
- 日期: 08-29 11: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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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3执复162号
【裁判摘要】丰隆公司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组织(2018)京0112执5733号案件的执行,并为申请执行人杨某行使股东知情权设定合理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其中所涉及的执行行为的具体指向,司法实践中执行行为异议一般亦是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积极执行行为,请求撤销、补正或者中止、终结,但上述法律规定也并未排除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据此,对于部分消极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必须是针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违法积极行为的观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丰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完全可通过自身积极履行行为完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全部义务后可向执行实施机构主张解除相应的执行措施,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结果应属执行实施机构判定的范畴,故丰隆公司的本次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 日期: 08-21 17:54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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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执行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参考案例:(2015)执申字第50号
【注释】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是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方式的最新表态。
摘要2:【注解】另外观点,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作为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在执行阶段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执行不作为行为也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备注】应当允许对消极执行行为(至少对个别消极执行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关联索引】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85号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刑终377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5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28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17日);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2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6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