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九民会议纪要标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民法典标签】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D507【争议解决条款效力】;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返还财产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资金占用费规定
【注释】(1)一审法院可以释明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未释明(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职权,没有出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当事人不得以一审法院未释明为由提起上诉),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3)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1.二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释明及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并未规定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此种条款的效力。而《民法典》第507条规定的不受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影响的条款,仅指争议解决条款,不包括结算和清理条款。反面解释就是,结算和清理条款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92
【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1)承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委托审计定案;(2)发包人委托审计认定超付,支持发包人追回超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备注】《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摘要2:【注解3】(1)合同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2)《走道协议》因违规将农业用地变更用途为走道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不能当然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目前各方对于被告是否有条件另辟出行通道各执一词,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的出行提供了其他可行的便利条件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即时恢复原状条件及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暂不具备。——参考案例:(2021)京民申379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范围应是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参考安案例:(2003)民一抗字第11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否定后,需根据其行为性质、无效原因等确定下一步处理方式,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法律对有关财产的性质和处理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处理。——参考按:(2021)最高法知民终2005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分配及有关诉权问题|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参考案例:(2014)民抗字第14-1号
→【备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不应适用合同无效返还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不应支持。
【注解4】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应各自程度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孳息即相应利息应当与本金一同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摘要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合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标签】D557【债权债务终止情形】;D558【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D559【债权的从权利消灭】;D560【债的清偿抵充顺序】;D561【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D562【合同约定解除】;D563【合同法定解除】;D564【解除权行使期限】;D656【合同解除程序】;D566【合同解除的效力】;D567【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D678【债务法定抵销】;D569【债务约定抵销】;D570【标的物提存的条件】;D571【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D572【提存通知】;D573【提存对债权人效力】;D574【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D575【债务免除】;D576【债权债务混同】;D580【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D934【委托合同终止】
【注解1】(1)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2)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参考案例:(2022)京01民终3393号
【注解2】(1)合同期限届满属于《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9)京03民终3829号;(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会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参考案例:(2014)岩民终字第1166号
【注解3】未达到销售额双方可提出终止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注解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5】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主要导致给付义务消灭,不影响后合同义务的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开发人对涉案软件仍负有保管义务,由于涉案软件所存储的云平台系开发人租赁,其明知云平台的租赁期限和停止租赁会导致涉案软件灭失的后果,却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应当返还相应的开发费用——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297号
【注解6】附解除条件合同之解除条件成就合同终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641号
摘要2:
摘要1: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注释1】清偿型以物抵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性质——A.诺成合同(第27条第1款);B.新债清偿合同(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订立以物抵债协议);C.负担行为(第27条第4款)。
(2)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特殊成立要件——A.该协议订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B.当事人必须对新债清偿达成一致(区别于原债务归于消灭的合同更新);C.原债务必须有效存在(有因合同)。
(3)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法律后果——A.协议成立后至履行前原债务与新债务处于并存状态;B.协议被适当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C.协议未被适当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4)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不导致物权变动(第27条第3款),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7条)。
【注释2】担保型以物抵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1)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行政——非典型担保合同(非让与担保合同)。
(2)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特殊成立要件——A.订立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B.当事人必须对”通过抵债变价以实现债权“达成合意;C.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让与担保)。
(3)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效果——A.具有变价受偿效力(第28条第2款第1句);B.流质、流押条款无效(第28条第2款第2句);C.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第28条第3款)。
摘要2:【注解1】在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后,若债权人未申请撤回起诉,而是申请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出具调解书,故法院不予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2.二审审理中,法院是否应就以物抵债协议出具调解书
【注解2】执行法院能否将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不经评估拍卖程序直接交付申请人抵债?|执行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替代物房产仍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变价程序,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执监102号
【注解3】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注解4】抵押权人放弃以物抵债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执监837号
【注解5】以股抵债可以请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参考案例:(2019)浙0327民初6335号
【注解6】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合同。——参考案例:(2011)民提字第210号
【注解7】当事人签订具有结算和清理条款和以物抵债内容的《解除协议》以解除《合作协议》,后因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债权人有权请求解除《解除协议》,因《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履行。——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注解8】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的申请以物抵债并非和解协议。——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注解9】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与被执行人之间以物抵债待定系维护期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0)沪执复90号
摘要1:——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提示】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裁判要旨】
一、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破产申请受理后新发生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按日计付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
四、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为结算清理双方权利义务而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不因此改变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
【裁判规则】
①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数倍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可按照涉款项资金的占用损失,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②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摘要2:【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2总第26辑)》】
- 日期: 05-17 08:09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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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摘要2:
摘要1:【要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的字样,不改变原合作协议性质。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公司增资扩股后,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摘要1:【问题】违约责任是否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条款或者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有效?
【解答】(1)违约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2)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独立存在;(3)合同无效、被撤销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外,其余部分自始无效。
【解读】(1)违约责任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而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则自始无效;合同解除、终止后,不仅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而且合同中结算、清理条款(包括违约责任条款)继续有效。
【要旨】(1)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继续有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自始无效;(2)合同解除、终止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和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均继续有效。
【注释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结算、清理条款”不同于第507条之“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指诉讼管辖条款、仲裁条款等)。
【注释2】(1)《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注释3】(1)结算条款——是指约定结算方式、结算期限等与结算有关内容的合同条款;(2)清理条款——是指约定就合同权利义务予以清除或者处理的主体、范围、期限、方式等事项的合同条款。
摘要2:【注解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注解2】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参考案例:(2022)渝民终343号
【注解3】《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参考案例:(2022)浙民终40号
【注解4】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形成附合的设施(含装修)及不动产均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要求承租人拆除及恢复原状因违反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2)粤0605民初37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欣黔公司回购,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即使依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案涉项目也应进行招投标。兴源公司称招投标法仅在招投标活动或程序上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也并无冲突之处。
【摘要】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兴源公司带资承建,待项目建成后由欣黔公司回购,且镇远县人民政府承诺欣黔公司到期不能回购则由其回购。因此,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融资建设,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工程系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承建,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规定。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在本案的法律适用上亦无冲突。因此,原判决认定兴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而非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建案涉项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解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2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无效,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协议属于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摘要2:【提示】因发包人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施工合同无效,加之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如何确定资金占用损失数额?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案涉《向山要地BT合同》《向山要地补充协议》无效,责任主要应由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故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过错一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渝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渝万公司因此遭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不应当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系BT项目,是由渝万公司作为投资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在工程建设完成后,享有请求回购、溢价分成等投资利益,与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履行招标义务致使合同无效,加之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渝万公司的资金投入被长期占用,此种资金占用损失,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对此,一审认定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照月利率1%向渝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 日期: 01-25 10:4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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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摘要】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具有独立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补充协议》必然无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06.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摘要2:【注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无效?——(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对结算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摘要1:【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合同结算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裁判摘要】经审查,4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因施工方案调整、设计图纸变更、延期开工、停工误工等事由而达成的补偿协议,其内容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份补充协议却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一审认定4份补充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世邦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锦通公司履行补偿赔偿之义务。
【要旨1】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审表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证盖章,应认为承包人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摘要1】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
【摘要2】至于30万元工程质保金,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补充协议》约定“自乙方交房之日起,满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故一审认定未达支付条件正确,锦通公司应待条件成熟时主张。
摘要2:【要旨2】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所致,发包人的过错大于承包人,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
【摘要3】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世邦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锦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二审庭审询问,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锦通公司于2016年10月正式停工,锦通公司未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双方现已没有继续建设案涉工程的可能。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世邦公司与锦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违反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锦通公司与世邦公司双方均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锦通公司应向世邦公司转移占有案涉工程,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偿付建设案涉工程的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世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更清楚拟建工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过错显然大于锦通公司,故世邦公司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偿付锦通公司的投入。一审判令世邦公司应向锦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的一种形式,并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故世邦公司认为尚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要旨】承发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可以参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解读】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鉴于实际施工人未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摘要】即使本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串标行为而无效,亦不影响《工程结算书》《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等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以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共同进行核算,一致认可的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认真计算、核对,最终同意结算造价、价款(不包括建安劳保费)为人民币4.18亿元,该结算造价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均作为最终结算款。该工程价款亦为《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6月9日北海湾春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一再认可,原判决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4.18亿元价款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的依据,是正确的。在结算和清理条款明确有效情况下,一审法院不组织鉴定是合理合法的。
摘要2:【裁判规则】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摘要】本案关键在于确定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虽然上述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优先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意,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合理的。......原判决认定浙江横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1:解答:(1)合同无效、被撤销以恢复原则为原则,合同解除并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2)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赔偿损失不同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
【解读】受让方在股权转回之前作为公司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股权转回仍不能免除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
【注解1】无效合同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能否按照年利率24%计算?|(1)合同关于逾期返还保证金按月息三分计息的约定,为合同违约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约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该种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3)保证金本金的返还即为原物返还,再将保证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24%计息,实际上是将当事人对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可得利益纳入了赔偿责任,此与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悖;参照当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案涉保证金以年利率6%计息;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包括机会成本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范围内以及可参照的相应事实下行使,否则就有可能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备注1】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以原物返还为原则,辅之以缔约过失造成的信赖利益赔偿——(1)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2)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的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情形相提并论。
→【备注2】合同无效下的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将其与有效合同下包括可得利益赔偿的违约责任相提并论。
【注解2】双方对《项目合作协议》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应各自承担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就无效合同的原物返还而言,案涉保证金无疑会产生孳息,该孳息即相应利息应当与保证金本金一同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207号
→【备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应各自程度相应损失,双方均无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孳息应随本金返还)。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仍占有已获赔偿部分的合同标的物构成重复获利,应予交付或者折价返还|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审查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就履行内容为交付多项设备的合同而言,在设备尚未全部交付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存在对已交付设备及尚未交付设备的处理争议。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审查尚未交付的设备是否被列入损失赔偿的范围,以何方式予以赔偿。尚未交付的设备被列为实际损失的范围的,则已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的一方可对该设备主张权利,以避免出现负有交付设备义务的一方既获得损失赔偿,又实际占有该设备而享有未交付设备固有价值的重复获利情形。——参考案例:(2021)苏72民初912号
摘要1:解答:(1)《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合同解除后物权并不能自动恢复。
摘要2:
- 日期: 10-23 20:16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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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号
【裁判要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系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不再享有依据该约定分配利润的权利。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利润分配约定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
- 日期: 10-23 20:3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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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419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关于可提前或者阶段性按照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
【裁判摘要】综合《合作备忘录》第三条“双方持有比例”及第六条“项目运行过程中,万隆公司与被告天和公司双方同意可提前或阶段性按比例分配”的约定,“万隆公司在该项目中占55%,天和公司占45%”可视为具有清算性质的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清算,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合同解除后仍可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
【注解1】(1)原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未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是否适用。(2)《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新增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内定的违约金),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金条款可继续适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22.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可否继续适用;026.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注释2】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不兼容责任形式|《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该条款之“违约责任”应解释为与合同解除不相抵触的责任形式(如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等);(2)解除权人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与合同解除不可兼容的责任形式(如继续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
→【备注】(1)《民法典》实施后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条款不再属于结算、清理条款而是属于违约责任条款;(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指针对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而非与合同解除相悖的其他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认为合同解除后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民法典》施行后本案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参考案例:(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注解2】(1)《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在租赁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各自解决自已的财产部分”约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142号
摘要1:解读: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承担|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非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 (1)施工合同不是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 (2)施工合同是由于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而被确认无效的,可由承包人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也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注释1】(1)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仍应承担;(2)无效合同的质保金条款存在无效应予返还和属于结算条款预留的不同裁判观点。
【注释2】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不应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1)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条款而非结算和清理条款;(2)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质量缺陷责任而非保修责任,保修责任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无关联,不能成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能否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不能继续使用,发包人无权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全部价款,但承办人仍应对其承建工程履行法定保修义务——(1)合同解除后不能依据原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继续扣留质保金且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返还施工中已经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即承办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合同解除前已合格工程的全部价款;(2)合同解除后承办人仍应履行法定保修义务(非约定保修义务)。
【注解1】(1)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依实际施工取得工程款进而对工程负有维修义务;(2)实际施工人拒绝维修的,承包人在修复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参考案例:(2019)皖民申1326号
【注解2】合同解除,质保金条款是否终止?|(1)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返还施工方。——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2)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2:【注解3】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是否亦无效?
◆第一种观点:参照无效合同(参照适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可参照适用,保证金支付参照无效合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2)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预留部分工程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参考案例:(2014)鲁民一终字第143号
◆第二种观点:质保金条款亦无效|(1)施工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条款亦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2)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750号;(3)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也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2018)最高法民终846号
◆第三种观点:质保金条款有效|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无效而是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参考案例:(2012)民申字第1332-1号;
◆第四种观点:属于结算条款有效|(1)无效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扣留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的范畴,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71号;(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2)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免除承包人留取质保金的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第五种:保修义务不免除|(1)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仍然负有配合验收和质量保修义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2)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3)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且不免除保修人承担保修责任。——参考案例:(2017)皖民终14号
摘要1:【注解】(1)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应从已完工部分验收合格、确定质量合格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注释1】合同解除后保修金返还义务和保修义务|(1)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保留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结算”是指财务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而非工程结算(是指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详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2)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可以依法要求承包人在法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
【注释2】(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第41条规定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该保修责任为法定责任,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其已施工工程依然有保修责任;(2)法律法规未规定发包人留有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留有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只是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当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再留承包人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注解1】(1)合同解除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2)保修责任不以支付质量保修金为约束,合同解除保修金未履行的无须履行,不予扣留质量保证金。——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3556号
【注解2】中途退场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并以工程移交时间作为工程保修起算时间返还质保金。——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
- 日期: 03-16 23:03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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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不适用解除期间1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亚瑟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均需以亚瑟公司实际存续为前提,在亚瑟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张×要求实现《增资协议》项下权利,已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张×要求解除《增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规定。另,因《增资协议》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的相关规定。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张×申请和向陈××送达应诉材料时间,确认《增资协议》于2021年8月26日陈××收到本案起诉状时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于亚瑟公司注销是否导致《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问题。本院认为,亚瑟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被注销,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据上述实体法及程序法的规定,法人终止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股东作为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故亚瑟公司注销事实,不直接产生《增资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摘要1:解读:(1)原则上一时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2)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注释1】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包括解除与终止,既适用于一时的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也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终止→不具有溯及效力而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解析2】(1)一时的合同(一时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得以实现的合同;(2)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通过持续的履行才得以实现的合同。
【注释2】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合同——分期交付合同的总给付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分期给付的履行的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分期交付合同属于一时的合同。
【注释3】继续性供给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1)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向对方继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给企业和用户在基本框架内随着用户每一次消费或者在各结算期内不断形成新的债的关系);(2)继续性供给合同不存在预先确定的总给付数额且每次给付均具有独立性而非部分履行,每一期的交付均为部分给付。
→【备注】(1)双方约定约定分期给付但总额不预先确定,为继续性供给合同;(2)双方约定总额确定而分期给付则为分期交付合同。
摘要2:【注解1】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通常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并非溯及既往的导致合同根本消灭,原股东不能自然恢复股东资格而需要重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受让人所得分红款也仍然有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42号
【注解2】对于持续性履行合同的解除而言,其终止履行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解除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0号
摘要1:解读:固定价格合同中途被解除,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难以确定工程造价的,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模式采用已完成工程量与合同总量折算方式不可取的情况下,应采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确定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注释】固定总价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结算三种方式:
(1)比例方法——以固定总价为基数乘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百分比,即: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固定总价×(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工程量);
(2)定额价结算方法——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即依据“定额”进行结算,主要依据为《民法典》第511条第2项规定);
(3)下浮计价方法(一般情况下该方式对双方比较公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乘以固定总价占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的百分比,即:结算价款=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固定总价/全部工程量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
【注释1】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常用方法有——(1)定额比例法(最广泛使用);(2)工期比例法;(3)定额据实结算法。
【注释2】定额比例法——(1)计算出约定的合同总价→(2)计算除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3)计算出约定合同总价与定额标准的合同总价的下浮比例→(4)计算出已完成工程定额价→(5)已完成工程定额价×下浮比例=已完成合同价。
【注解1】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备注】建设单位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如以固定价格合同约定结算则使承包方在完成部分工程(基础或主体工程)解除合同结算有可能亏损,而建设单位则因解除合同盈利——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
【注解2】以固定单价计价的合同可按完工部分占比折价计算工程款。——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注解3】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未完工,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按照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不予支持。
摘要2:(续)——参考案例:(2015)鲁民提字第446号
【注解4】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应区分合同内和合同外工程两部分,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外工程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进行造价鉴定。——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1号
【注解5】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229号
【注解6】无效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没有完工通过鉴定以“定额”套价确定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340号
★【人民法院案例】承包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固定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可采用“按比例折算”方式确定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参考案例:(2022)赣民再74号
摘要1:解读:请求委托审计或者委托司法鉴定并无确认或者给付内容而是查明事实的方式,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不能将委托审计或者司法鉴定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
摘要2:【注解1】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将审计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内容要求法院判决而非鉴定申请,该项诉请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46号
【注解2】(1)承包人未提交结算资料的,发包人可委托审计定案;(2)发包人委托审计认定超付,支持发包人追回超付工程款。——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备注】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1)《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2)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摘要1: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
【注释】满足《民法典》第143条构成要件的结算协议应认定其有效。
【理解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定无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也不随之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P298。
【注解1】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1)“先定后招、明招暗定”中标无效,但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3)施工合同无效其中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则结算协议并不当然无效,结算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4)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5)施工合同无效,完工确认书中关于变更结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
【注解2】(1)施工合同的主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补充协议》作为从合同亦无效。——参考案例:(2021)藏民终126号;(2)结算协议与无效施工合同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结算协议并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备注】(1)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施工合同主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从合同亦无效;(2)施工合同与主合同属于两份独立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不因此无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问题】发承包双方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发包人能否抗辩因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价款,发承包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补充协议依法有效——(1)认定主从合同以及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规则仅适用于担保领域而并无法律规定适用于其他领域;(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结算协议各自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而不构成主从合同(仅为关联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依法认定有效。
摘要2:【注解3】(1)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应无效,结算协议中违约条款亦属无效;(2)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结算协议”,亦可参照该“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但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工程价款范围,对于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按照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一般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存在,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则可以认定为有效。——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
【注解4】结算协议是对已完工程进度款或已竣工验收工程的价款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性质上脱离于施工合同而独立存在,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
【注解5】(1)具有清理双方债务的性质的结算协议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93号;(2)补充协议系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无效。——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2015)民一终字第359号
【注解6】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具有相对相对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567条之规定精神,该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以房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否也应无效
【注解7】(1)施工合同无效,主要涉及工程施工进度等事项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2)但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的补充协议具有独立性,应认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注解8】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承诺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内容应属有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注释】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履行而单独签订的后续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亦无效(非与施工合同并行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人民法院案例库】房屋违法性不影响就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达成协议的效力|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 日期: 05-21 19:55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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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
【裁判摘要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协议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3】施工合同无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4日,王××以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朱××。因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责任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定新吉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 日期: 05-29 20:47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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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1】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款及利息另行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数额主张工程款,法律亦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本案中,《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以及2016年7月6日的《确认单》是海天公司与家美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家美公司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
【裁判摘要2】原告可以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关于海天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方式。一审中,海天公司原始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家美公司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迟延退场费违约金,该两项诉请是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对效力审查职责,向海天公司释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海天公司对合同无效可能性作出了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损失的预备性诉讼请求,且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定利息损失的判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并无不当。
【解读】海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欠款67191358.32元;2.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42288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海天公司明确: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无效,诉讼请求第2项、第4项违约金性质直接变更为损失,计算方法与数额均不变。
【裁判摘要3】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主张扣除维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摘要2:(续),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一审认定由于案涉工程自海天公司2015年7月撤场后已满二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保金可返还海天公司,但不免除海天公司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自2015年7月《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海天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家美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一般认为,《民法典》第567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结算”是指财务结算(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而非工程结算(是指工程价款的计算和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工程结算条款终止;(2)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法律直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注释】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保留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 日期: 11-02 08:30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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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终止后,相互退还加盟物品及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同中具有独立性的结算清理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终止的效力。
摘要2:
- 日期: 11-02 08:38
- 作者:陈其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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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裁判摘要】《投资框架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后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债权债务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投资框架协议》第10.2.6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可因甲方(即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截至2020年12月31日未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而终止。因中国能源公司、中能源控股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终止情形已经触发。一审中,金圆公司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中国能源公司和中能源控股公司有关《投资框架协议》终止的事宜,故案涉《投资框架协议》已经终止。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系中国能源公司在《投资框架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根据《投资框架协议》第11.3条的约定,在中国能源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向产交所申请公开挂牌交易的情况下,应视为中国能源公司违约。中国能源公司上诉提出,未能挂牌交易的原因在于金圆公司要求暂缓挂牌,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难以成立。在中国能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判依据《投资框架协议》第3.3条约定判决中国能源公司支付从资金给付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解读:(1)《民法典》第56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当事人签订具有结算和清理条款和以物抵债内容的《解除协议》以解除原合同,后因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债权人请求解除《解除协议》,因《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解除协议》解除后不影响《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按照《解除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履行债务。
【注释】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规定,《解除协议》解除后不能得出被解除原合同继续履行的结论。
摘要2:【注解】解除协议作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解除协议解除后并非自始无效。——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1198号
→【备注】以物抵债不能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请求履行旧债务。